生产一个产品审车需要什么手续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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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一个中小型的兽药加工厂需要什么手续
主要想生产饲料添加剂一类的
& 这是兽药加工厂所需要的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
  1.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以及配制剂的兽药医疗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2.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3. 兽药生产企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长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并从事兽药生产工作三年以上。  (二)兽药生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三年以上。  质检人员应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工。  (三)兽药生产岗位的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质量检验工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地进行生产和检验操作。  电工、锅炉工等辅助工人,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 4.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区、厂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有卫生整洁的环境、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物制品厂还应具有防止散毒的设施。非兽药厂兼产兽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或生产车间。  (二)厂房、车间的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所,能整齐、合理地安置设备和堆放物料。不同品种和不同规格药品的各道工序不得在同一室内操作。主要生产车间要有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等设施,特别是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车间和制剂车间。  (三)生产无菌制剂,车间应有空气净化装置,应有无菌缓冲间和密闭隔离的工作室。生产中成药应有晾晒场。生产生物制品还应具备无菌操作室、动物饲养舍、焚尸设施、污水处理设备等。  (四)兽药厂应具有与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原料、辅料、中间体、半成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必须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要有相当的条件。贮存生物制品的冷库内不得同时存放其它物品。  5. 根据生产的品种,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的药品生产设备:  (一)水针剂:应有重蒸馏水器、不锈钢配药罐、薄膜过滤器、割圆机、洗瓶机、安瓿烘干机、高压灭菌柜、印字包装机、空气过滤通风设备等。  (二)粉针剂:应有洗瓶机、烘瓶设备、计量分装器、轧盖机等。  (三)片剂:应有粉碎机、搅拌机、制粒机、压片机、烘干设备和空气除尘设备等。  (四)饲料药物添加剂:应有粉碎机、电动筛、烘干机、双螺旋搅拌机、计量分装机。分装易氧化失效药物应有真空充氮包装机等。  (五)中药散剂:应有粉碎机、搅拌机、电动筛,药材洗涤池及防尘、烘干设备等。  (六)生物制品:应有转瓶机、培养罐、过滤器、冻干机、孵化箱、压盖包装机、高压灭菌柜、烘烤箱、冷藏设备等。  6.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质检机构直属厂长领导。  质检机构要有严密的抽样、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审核签发制度,要制定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7.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原辅料检验使用制度、半成品成品检验制度、新产品报批制度、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制度、个人卫生体检制度等;应具备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操作规程。  8. 兽药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包装材料以及包装、标签、产品均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室、库房、货架、货位、柜台等,不准在露天存放药品。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和库房应整洁卫生,并有消防安全设施。药品的堆码、存放和阵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兽药的存放和保管场所,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应有防污染、防虫蛀、防鼠、防尘、防潮、防霉变等设施。需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用设备。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要备有标准化的计量器具、清洁无毒的售药工具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制剂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由药剂师、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负责配制制剂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制剂室与门诊室、病房应有一定距离,并保持环境卫生。制剂室操作间要按配制剂的要求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防异物混入等。  第十八条 制剂室应具备与所配制剂相适应的必要设备。配制灭菌制剂应有重蒸馏水器和高压灭菌设备。配制输液应有空气净化装置或采取净化灭菌措施。  第十九条 制剂室要有单独的检验室并配备必要的试剂和仪器设备。  制剂检验必须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条 制剂室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种制剂均应制定配制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操作规程。制剂审批手续应完备。
第五章 发证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药生产企业申请开办报告以及当地县以上畜牧(农牧)局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批准筹建;  (二)批准兽药生产企业筹建后,参与对企业的厂房设计、车间布局、设备安排审查;  (三)筹建结束后,发给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四)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非兽药生产企业拟扩建、改建生产或兼产兽药的,兽药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增设分厂、车间或联营生产兽药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开办报告以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如果经营非本厂生产的兽药产品,必须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制剂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医医疗单位设立兽药制剂室的报告和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申报单位《兽药制剂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整顿、写出总结,报原发证机关审查。经原发证机关验收合格的,换发新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再发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发布的有关核发“三证”的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三)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和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
  (三)检验化验、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度;
  (二)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要求。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工业信息网(网址)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或者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编辑本段]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知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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