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盛科技支付系统丙肝是什么么

|||||||||||
最新播报:
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申请获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受理的公告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为推动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子商务服务的深化与业务转型,公司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浙江生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意通"),拟经营非金融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公告编号:)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浙江生意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结构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整
(二)股权结构:公司为生意通唯一出资人
(三)生意通不存在境外资本或境外投资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情形,生意通不存在通过协议安排与境外机构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
二、主要出资人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一)出资人名单: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资比例:100%
(三)财务状况:根据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元,2012年度净利润为元,2013年度净利润为元,连续三年盈利。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一)生意通申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二)拟申请支付业务相关系统所有权归浙江生意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日常运营主体为浙江生意通科技有限公司。
四、营业场所
杭州市朝晖路97号3层3-2号C区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一)支付业务系统检测报告(互联网支付)
1、出具机构:上海市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
2、批准日期:日
3、截至日期:日
4、检测内容:生意通互联网支付系统(V)
5、检测结果:通过上海市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对生意通互联网支付系统(V)的检测,并获得由上海市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出具的生意通互联网支付系统(V)的检测报告(编号SHTEC2012ZFXT079)
(二)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设施技术认证证书
1、出具机构:北京中金国盛认证有限公司
2、颁证日期:日
3、截至日期:日
4、认证内容:生意通互联网支付系统(V)
5、认证结果:通过北京中金国盛认证有限公司对生意通支付系统(V)的检测,并获得由北京中金国盛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生意通互联网支付系统(V)认证证书(注册号:CFNR)
日,公司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受理支付业务许可申请通知书》(2014年第1号),浙江生意通科技有限公司就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依法受理。
特此公告。
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盛付通首推中小企业收付款服务平台
盛付通首推中小企业收付款服务平台
来源:网络
日,由上海支付有限公司(盛大旗下子公司),承担开发并推出的中小商户新型收款工具――盛付通mini刷商户版隆重推出。依托盛大集团强大的研发能力,结合综合市场发展环境,盛付通联合盛大集团多种资源倾力打造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收付款服务平台宣布正式启动。盛付通mini刷商户版――为中小企业收付款服务平台整合了软件运营、网站建设与维护、互联网数据中心、中小企业联络、IT咨询与支持、人才培训以及企业信息互动等内容,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站式的全方位、专业化、标准化的收付款服务,可以有效帮助中小企业解决收付款服务建设成本,提升企业的市场把握能力,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和创新能力,从而助力中小企业实现快速发展。盛付通收付款平台由基础信息体系、基础环境体系与公共服务体系组成,通过成熟的虚拟化技术和空中收付款服务模式,以七大服务为核心将盛大集团成熟的IT服务资源进行系统的整合,构建一站式的服务体系,具有高标准、公益性、低成本和专业化的特点,充分满足中小企业的收付款等需求。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始终被资金管理、效率管理、成本控制、商机获取、人才培养、经营创新等难题所困扰。2011年是《中小企业十二五成长规划》开局之年,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为响应国家以“多种形式、多种手段、多种途径扶持中小企业尽快成长为优强大企业”的号召,盛付通还积极实行了“科技理财成长计划”等一系列面向中小企业的鼓励扶持措施。盛付通mini刷商户版服务平台作为实施“科技理财”成长计划中的一重要举措。在服务平台启动初期,盛付通积极听取中小商户意见和意见,在充分的市场调查基础上,共同完善收付款服务平台的建设与发展;同时盛付通mini刷商户版服务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在央行的监管和指导下,作为首批获批支付拍照的公司,规范的监管为收付款服务平台稳定持续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王静颖表示,盛付通一直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做出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尝试。未来,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会继续做好试点推动工作,通过调研走访、企业培训、咨询服务等方式帮助企业进行需求分析,并通过统一的400服务电话进行一站式服务,切实解决中小企业需求及实际问题。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mini刷商户版现已上市,其中低门槛、零费率、高安全成为为中小企业收付款服务平台建设的基础。更多详细信息可以参见mini刷商户版官网: 
相关最新文章
盛付通pos机背靠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
盛付通充值的方法多种多样,即使是你坐在家里也有很多方法可以充值的,可以使用银行卡...
盛付通钱包其可拆分为盛付通和钱包,盛付通是由盛大集团创办的一个第三方的支付平台,...
盛付通一直以来为商户和用户提倡的移动支付理念,盛付通在2012年推出的Mini刷...
第三方支付行业越来越成为寡头玩的游戏。随着牌照不再是一道门槛,一些第三方支付公司...
热线电话(服务时间 09 : 00 - 21 : 00 )
Copyright (C) 2014 你我贷() 版权所有;杜绝借款犯罪,倡导合法借贷,信守借款合约
关注你我贷官方微信电子商务网上支付系统探究论文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3.00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
电子商务网上支付系统探究论文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加余、吴锦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住南京市六合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祥,男,日生,汉族。被告黄加余,男,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江苏天罡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浩盛公司诉被告吴锦祥、黄加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刘成凤、人民陪审员赵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告吴锦祥和黄加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盛公司诉称:二被告因内部承包了原告发包的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擅自使用江苏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学项目部专用章,与高某某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资,故高某某于日诉至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利息、物资损失赔偿费用、诉讼费等47万余元。案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给付高某某406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高某某。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相关物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406000元。原告浩盛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是独立经营核算,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最终由二被告负担。2、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清单,证明二被告与高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况。3、起诉书、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3)浦商初字第166号调解书,证明:因二被告未向高某某支付租金,导致高某某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让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不超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原告与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吴锦祥、黄加余辩称:1、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本案只能适用企业规章制度,而不适用法律调整。2、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李某某为成本核算负责人、汪某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汤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如果追究责任,汤某某应为主要责任人,而不应当由施工人员负责。3、浦口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显示高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利息、上下力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不超过35万元,原告调解时却支付了406000万元,调解金额括号注明含工伤赔偿费,如发生了工伤,应当由社保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企业直接垫付,更不应当由施工人员承担。4、黄加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租赁合同是吴锦祥一人签署的。吴锦祥以原告名义签署租赁合同,其行为系业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锦祥、黄加余根据自己的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原告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小学主管单位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区别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收取了二被告140万元管理费,既然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小学易地新建教学楼、综合楼、风雨操场、食堂工程。同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形式交由二被告施工,责任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委托李某某为成本核算负责人、汪某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汤某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吴锦祥与南京市浦口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业主高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日起至工程结束时止,二被告指定黄某某、余某某办理租赁物资接收、归还事宜。合同对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上下力费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部陆续向上述工程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等费用,故高某某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1、给付租金318377元(截止日)和逾期付款利息;2、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需赔偿114516元;3、支付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3865元、扣件清理费21680元,合计25545元;4、给付上下力费2191元;5、支付逾期归还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该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高某某406000元(含工伤赔偿款)。日,原告向高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成,故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高某某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统计,截止日,某某租赁部共向某某小学易地新建项目工程提供租赁物资价值498377元,产生上下力费2191元、扣件清理费21680元,丢失扣件螺丝、十字、转向、接头、套管、顶托赔偿合计118441元,二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上述出库单大部分为黄某某或余某某签字,有小部分为黄某某和余某甲、余某某和余某甲共同签字或余某甲个人签字。还查明,上述工程有工人在施工现场帮助某某租赁部装卸租赁物资时受伤,浩盛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伤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租赁合同、起诉书、高某某向浦口人民法院提供的出库单和结算清单、(2013)浦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针对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原告负有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并非是向原告提供劳务,再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被告吴锦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区别于原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对自身承包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而非替他人管理,行为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租赁物资用于二被告共同施工的工程,虽然被告黄加余未参与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其作为共同施工人,享受了租赁物资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承包了某某小学易地新建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二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实际由二被告施工完成,故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仍应当参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本案所涉租赁费用系施工产生的费用,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系自负盈亏,故租赁费用应最终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确定的给付金额不超过根据出库单统计的被告应付金额,虽然出库单有部分系余某甲签字,但因余某甲曾与黄某某或余某某共同签字,故能够表明余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本院认定余某甲签收租赁物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出库单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有关租金支付或归还租赁物资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出库单认定原告与高某某调解确定的给付金额不超过租赁物资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虽然其中含有工伤赔偿款,但此系高某某对二被告所负债务,因此调解协议并未加重二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已经向高某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有权全额向二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祥、黄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赁费4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被告吴锦祥、黄加余各负担393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丙肝是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