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例是否为带病坚持工作投保问题?

什么叫带病投保_百度知道
什么叫带病投保
买的是学生保险的,也不知道啊,可是,一年期的,早之前并没去看过医生,我的病医生说有一年余了
Q,所以呢,但从实际角度来看某种意思上可以视为带病投保,敬请指正,因为你不知道自己身体存在健康问题,即视为健康通过,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未对你要求体检。鄙人深圳友邦的,此时的疾病只要过了保险合同里规定的观察期或者免责期时,如所言有不妥之处,依旧理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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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带病投保案例
[导读]:尿毒症患者李先生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两年后以确诊重病为由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故意带病投保而拒绝。那么,新保险法的规定能使其有所改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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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先生的律师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李先生的姐姐投保的,她已经对业务员说明了李先生有肾病。李先生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查出了既往病历,如果投保时就履行核查义务,自然也可以发现。可见,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没有对告知情况进行核实。
  保险公司反驳称,李先生投保前就4次入院,但在投保书上填写是否有过门诊、是否住过院时,投保人都选的&否&。
  而其代理人也称:&尿毒症这个病是不会治愈的,如果他如实说明,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会承保。而且李先生是唐山人,在唐山治病,却跑到北京投保,给保险公司的调查设置障碍,说明是成心的骗保行为。&
  一审败诉的关键是法院认定李先生带病投保,并非合同订立180天后发生的新病。对此,李先生的律师表示,虽然李先生投保前已经确诊尿毒症末期,但还没有进行透析。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尿毒症必须要进行超过90天的规律性透析。李先生是在合同订立超过180天后才开始透析的,所以投保时和申请理赔时的疾病并不相同。
  保险公司认为,承保的前提条件是初次罹患约定的疾病,但李先生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诊为尿毒症末期,并4次入院,这已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疾病。
  争辩如何解读新条款
  此案因为涉及保险新规的解读,凸显出价值和意义。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又规定这一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不可抗辩条款&是2009年保险法增设内容,目的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
  对此,一审判决专门进行了解读。法院认为,李先生投保前就已经患上的尿毒症不被认为是投保两年后的保险事故,不能依据&两年不得解除&条款理赔。
  一审判决中特别提到,如果不这样理解这一条款,将导致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要给予赔偿。若如此解读法律,将在根本上违背法律的本意,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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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医疗险关注排行带病投保问题多
  日 14:34 新闻晨报 
  ●案例:
  45岁的机关干部龚先生1999年因鼻咽癌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随访病情稳定。2002年6月,龚先生购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险,由于代理人是朋友介绍来的,他感觉不便推拖且认为自己身体不错,当时就没有将自己曾患鼻咽癌的情况告诉代理人。
  2003年1月,龚先生因发热,颈部淋巴结肿大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住院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先生1999年曾因鼻咽癌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次是因为反复发热近2月伴颈部淋巴结肿大,服用抗生素无明显效果住院。住院其间行颈部淋巴结活检,术后病理报告确诊为鼻咽癌颈部淋巴结转移,于是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住院保险金并解除此份保险合同。龚先生备感委屈,自己此次是因为发热久治不愈才住院的,且是颈部淋巴结有疾病,为何会遭拒赔还要解除保险合同呢?
  ●分析:
  龚先生在投保前已明确诊断为鼻咽癌,此次住院系鼻咽癌术后复发转移到颈部淋巴结,与单纯的颈部淋巴结疾病有本质的区别。
  保险有一条古老的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的义务。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年龄、职业等情况,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所以龚先生的事例也提醒我们,在投保时一定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真实情况,不要因自认为身体健康或碍于朋友情面而隐瞒事实。否则自己就会吃哑巴亏。
  张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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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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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称因病死亡的投保人隐瞒病情 投保人亲属说“你不问我怎么告诉你?”
投保人带病投保 保险公司“不问”就得赔
&&&&江苏省南通市一投保人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后因病死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绝理赔。而两审法院判决认为,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公平,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亲属支付保险金6万元。&&&&&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拒赔&&&&&2006年8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陈墩村居民张易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每年交保险费2100元。按照合同,如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该合同还约定,订立合同时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张易峰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100元,后张易峰每年如约续缴保费2100元,一直续交至日,共缴4次。&&&&&2010年2月,张易峰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查治。日,张易峰因肝癌去世。原来,张易峰早在2004年6月就曾患病毒性肝炎,在原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家属赔偿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称张易峰未如实告知患病实情,保险合同无效,但可退还保费。&&&&&2010年9月,张易峰的遗孀郗明兰等亲属向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庭审爆出保险推销内幕&&&&&日、12月10日,法院两次开庭。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因原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其患有肝病的事实,且其病故与该病有密切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而原告郗明兰则称,该保险是张易峰为儿子取婚嫁保险时,由被告保险业务员郭英兰邀请其将该款投保人身保险的。张易峰在去世之前与妻子郗明兰提起,他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郭英兰只是向其宣传投保该险种的好处,并没有就合同的相关事项向张易峰提出询问和说明,仅让他在填好的合同上签个字。郗明兰在张易峰去世后,曾单独数次找过郭英兰,也曾由五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秦丽达陪同找郭英兰询问理赔情况,郭英兰承认其当时并没有向张易峰询问其是否有肝病史的事实。&&&&&法院向秦丽达做了调查。秦丽达向法官陈述:张易峰去世之后,我陪同郗明兰一同找到了郭英兰,问郭英兰“怎么人死了就变卦了?”郭英兰说:“当时这个险种快要停了,我们做保险的一般不好意思问投保人有没有病。”&&&&&两审法院均判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信原则,投保人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再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和格式性特点,故某些问题,如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普通投保人无法了解。故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劝说张易峰投保时,既未向其说明所投险种的性质及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仅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在张易峰连续四年缴纳保险费后患病身故,其继承人向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时,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和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辩解不能成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的三倍保险金6万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中对“如实告知事项”条款及法律风险作了多次着重明示说明。张易峰签字确认,表明张易峰在投保时对合同内容项下的如实告知事项及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自己曾经患病毒性肝炎这一病史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主动对投保人说明解释其所提供销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所需了解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该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就本案而言,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相关事项向张易峰进行了主动询问,其关于张易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日,南通中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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