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保险代理手续费上限机构怎么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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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同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同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的单位。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宇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我国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合伙企业;(2)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l000万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的证书管理: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许可证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4)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5)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6)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7)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8)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1)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2)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4)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监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1)代理销售;(2)代理收取保险费;(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的保险代理业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法定的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如果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则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总则:1.&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3.&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4.&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5.&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6.&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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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有哪些?
保险代理公司是不需要什么资质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日颁布】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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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保险中介_百度百科
保险中介是指介于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和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事务所、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等。
保险中介是精细分工的结果。保险中介的出现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使保险供需双方更加合理、迅速地结合,减少了供需双方的辗转劳动,既满足了的需求,方便了投保人投保,又降低了保险企业的。保险中介的出现,解决了或被保险人知识缺乏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帮助客户获得最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商品。此外,保险中介的出现和发展也使保险经营者从繁重的、检验等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致力于市场调研、、管理、以及住处传递迅速、系统运转高效的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
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同属于金融业,虽然目前中国实行金融业政策,但金融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由于金融机构与社会各行各业接触广泛,同时具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因此,通过金融机构可以有效地开展兼业代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在一些单一业务量较小、业务面较广的险种上,发挥着独特的优势。目前,中国城乡专、兼职保险代理人员已超过 100万人,全国每年收入的60%以上通过保险代理人取得。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一直保持强劲增长的态势,在服务“三农”、奥运会以及众多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中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初步建立,对保险业发展的作用逐步显现,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
商业模式成了保险机构不得不思考的问题。结合互联网的特点,目前多家挂牌机构表示要借互联网之风做特色经营。“互联网+保险中介”模式也得到了保监会鼓励。9月《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指出,鼓励专业中介机构探索“互联网+保险中介”的形式,借助互联网开发形成新的业务平台,鼓励发展小微型、社区化、门店化的区域性专业代理机构。同时,推进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探索鼓励现有优秀个人代理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改革现行个人代理人模式,缩减管理团队层级。保监会还表示,支持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和交易股权。[1]
据《中国保险中介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中介机构实现909.82亿元。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业务收入150.65亿元,比2010年增长26.37%。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54家,比上年增加4家。此外,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册资本110.72亿元,比2010年增长21.94%;总资产170.94亿元,比2010年增长25.77%。
2012年上半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实现保费收入494.22亿元;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业务收入84.36亿元,比2011年同期增长21.93%。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险业服务水平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未来中介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不管是哪一个领域,中国保险中介的前途都是无量的。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攻坚时期,也是保险业实现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作为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险中介市场肩负着促进保险业转型、助力保险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使命。
目前保险中介机构仍处于多、小、散、乱状态,不成熟的发展初级阶段,处于需要选择发展方向的关口,须深层次地根本性地转变行业的发展方式。而通过集团化,可以大大加强中介企业的综合实力,提高企业的合规经营能力,市场竞争能力,进而提高整个保险中介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国内优秀的愈来愈重视对行业市场的研究,特别是对行业发展环境和客户需求趋势变化的深入研究。
2011年上半年,全国保险专业实现455.06亿元,同比增长2.23%,占同期全国总保费收入的5.65%。其中,实现财产险保费收入415.22亿元,占同期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的17.03%;实现保费收入39.84亿元,占同期全国人身险保费收入的0.71%。 2011年上半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265.05亿元,减少7.18%。其中,实现财产险保费收入236.75亿元;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28.30亿元
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中介机构2554家,同比增加4家。其中,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32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791家,416家,315家。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册资本110.72亿元,同比增长21.94%;总资产170.94亿元,同比增长25.77%。2011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909.82亿元。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业务收入150.65亿元,同比增长26.37%。
2012年数据
截至2012年1季度末,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53家,增加6家。其中,全国性43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772家,421家,317家。全国中介机构注册资本113.56亿元,同比增长19.86%;总资产173.25亿元,同比增长22.69%。2012年1季度,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保费收入238.76亿元。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业务收入39.09亿元,同比增长20.17%。
截止2012年三季度末,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79家。其中,全国性80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735家,保险经纪机构436家,保险公估机构328家。
保监会6月3日公布今年第一季度经营情况。今年第一季度,保险中介机构数量为2520家,减少33家,总注册资本则同比增长49.15%。
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保监会宣布暂停审批区域性保险中介机构和不足5000万元的保险中介机构,在这一政策影响下,保险中介机构总数有所减少,新增机构则以全国性的大中介公司和中介集团为主。
数据还显示,截至一季度末,全国性已由去年同期的43家骤增至108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则由1772家减少至1652家。
保险中介在上作用的发挥,是由其在专业技术服务、沟通、风险管理咨询等诸方面的功能所决定的。专业技术服务功能可分解为三个层面:
一是专业技术
在保险中介公司中都具有各自独特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够弥补保险公司存在的人员与技术不足的问题。
二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非一般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出面,不仅能解决专业术语和条款上的疑难问题,而且容易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是协商洽谈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的全过程中存在着利益矛盾,意见分歧在所难免。
由于保险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够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资证,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沟通功能,是指在的中,建立,并利用其专业优势,为双方提供信息服务,是加强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沟通,协调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促进关系良性发展的最佳选择。风险管理咨询功能,是指保险中介公司凭借其专业技术和专家网络优势,为社会公众提供、防灾等风险管理咨询服务,这种特殊性的专业技术优势,使保险中介公司在保险市场中处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按照建立和完善制度、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客观要求,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
和国际化是未来中介行业生存的前提,也是发展的方向。
保险中介是和的产物,从世界范围保险中介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保险业发达的、保险中介行业成熟活跃的国家,无一不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世界知名的保险中介公司,无一不是在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和壮大起来的。中国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在加入WTO形势下,中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势不可挡。保险中介人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彻底打消靠政策、靠扶持、靠垄断的念头,必须靠自己的敬业精神、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良好信誉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要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的要求,健全组织框架。、监事会和管理层切实各负其责,确保公司有效运转;要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一套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确保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要树立守法观念和,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建立、代理、公估等,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一种明显的的职业特征,有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要用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赢得、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从业人员要热爱自己的行业、自己的公司和自己的,要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艰难的创业时期,要有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所谓国际化,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它是动态的,既是目标,也是过程。目前,保险中介在中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她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自己在黑暗中摸索,而必须从一开始就想到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已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接近和看齐。只有这样,才能争取到时间、争取到主动、争取到市场。否则,在可以预见的不远的将来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无立足之地。
监管当局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具体监管行为将对被监管的的生存和发展产
生重大影响。监管者首先必须明白自己的工作目标,而且所有的具体监管行为必须是为达到监管目标而选择的手段、途径或形式。倘若监管没有明确的目标,或者没有理性的目标,或者虽然有堂而皇之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并不能左右自己的具体监管行为,甚至行为的后果住往与所谓的目标,将是监管者的悲哀,也将是被监管者的不幸。
为了顺应保险中介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潮流,有必要探讨一下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并以此检验具体监管行为的效果。
在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一层意思应当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这是监管当局的基本职责。
也许有人会提出,没有将保护监管对象,即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是否公平?此问看似合理,其实不然。那么,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谁来维护呢?回答很简单,应当由它自己依法维护。保险中介公司拥有独立的商业人格,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它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如果其侵犯了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中介公司应当、也能够堂堂正正地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保险中介公司拥有自己的专业人才、法律顾问和相当的财务、物力,严格地讲,在法制经济环境中,一个不具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的企业,是没有生存和发展空间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二层意思应当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突出强调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像游戏和比赛一样,没有规则的游戏,没有规则的比赛是不可想象的。没有规则、或不按规则进行的竞争是不公平的竞争,是霸道,霸道的结果必然是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也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
同时,监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能为了“秩序井然”而人为地限制、压制竞争。没有竞争,秩序是毫无意义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三层意思应当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护。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前两个目标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单一的和惟一的目标。因此,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不能以有损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
二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不排除某些因经营失败而自动或被强制退出市场。监管者不应当、也不可能为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或因违法违规而被强制关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监管者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安全稳定,而不是个体的“有生天死”。
综上所述,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秧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监管者应当紧紧围绕监管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监管规章,认真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是,不允许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防止潜在风险;二是业务营运监管,督促已获准入的机构依法稳健经营,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三是,监督经营不善或严重违规经营的机构依法按程序尽快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降低损失,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整个保险体系的全稳定。
所有监管法律、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只能也必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对那些与监管目标没有关系,甚至与监管目标相悖的条条框框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需要指出的是,监管者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是实现监管目标的必要条件,但要将这些目标变成现实,单凭监管者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和的配合与支持,需要有经济、金融、法律环境以及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道德意识、信誉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配套与支撑。
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规范发展,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对完善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和监管体系,健全行业变革的机制体制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部署。其中,提出要建设一个包含龙头型保险中介机构、区域性专业代理机构和独立个人代理人群体在内的分层次的保险中介体系。这是监管机构第一次划分保险中介体系的具体层次,也是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发展独立个人代理人队伍。这一新的政策,必将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也会对整个保险市场发展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独立代理人是指同时独立的为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从隶属关系上来说,独立代理人是个体工商户,不隶属任何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持有个人从业资质。从业务代理关系上来说,独立代理人可以选择接收多家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多家公司的产品。  综合目前的具体实践和研究成果,各界认为独立代理人制度将从以下几方面对市场产生影响:一是解决了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问题,避免了双重征税;二是可以代理多家公司的产品,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提出了要求,有利于开发出更多适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还有学者提出可以促进营销员队伍优胜劣汰,在营销员队伍整体规模缩小的情况下提高整个中介队伍的效率和口碑。  总结各方意见,展望未来发展,独立代理人制度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2]
美国保险中介制度
美国对保险中介的约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律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等来体现的。由于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因此,对保险中介人的立法管理,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保险中介人需要遵守的自律性守则包括:全国人寿保险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美国特许经销商和协会的职业道德守则,以及百万美元的职业道德守则等。美国采取政府管理与相结合的双重管理机制。
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来对全国保险业务方面予以协调,协会下设保险规定信息系统,该系统在必要时为各州设计一些示范性法律及指导性建议来监管,供各州采纳。州政府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由保险监督官来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直接的管理和监督。他们负责认定中介人必须具备的执业资格和条件,管理其销售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美国的保险代理制
是美国保险中介市场的中心角色,100多万保险代理人代理的业务遍及各行各业,是寿险及非寿险公司获取业务的重要来源。
保险代理人资格确立
根据销售业务的不同有人寿保险代理人、事故及代理人和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之分。代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获取专业资格。以为例,个人从业必须通过保险总监举办的书面考试,完成保险总监批准的预备课程。保险总监可就的资格举行听证,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另外,获有特许财产责任险经销商资格者,被认为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则不需要参加考试。
保险代理人行为规则
绝大多数州规定,必须取得执照才可正式从业。按代表保险公司数量的多寡,美国有与之分。独立代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可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
在中,美国保险公司主要依赖于专业代理人,因为它适合于寿险业险种类繁多、业务量庞大的特点,有助于代理人更快熟悉公司的保单和承保程序并与承保人建立密切的关系。在非寿险领域.美国保险公司更多地借助独立代理人,他们代表几家公司,可签发保单、收取保费,接受的业务可在他所选择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有招揽续保的独占权力,并就其招揽的业务按及初保续保等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取佣金。
保险代理人罚则
对违反法律和其他准则的所给予的处罚一般包括经济处罚和。
美国的保险经纪制
美国的可分为销售财产意外险的经纪人和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美国一些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人寿保险经纪人,而在另一些州允许保险经纪人同时作为,只有少数州保险经纪人是纯粹的经纪人。在美国寿险业中,“为一家以上公司推销保险的代理人”称为经纪人。财产意外中,当独立代理人领有15家以上公司代理的执照时,会被称为经纪人。其客户一般都是大工商企业。大多数州的法律要求保险经纪人要通过规定的资格考试,但资格考试的难度存在明显差异。
一些州为了保证经纪人掌握保险业务知识,规定申请者在资格考试之前必须完成一个正规的学习计划或修完一门课程。另一些州的考试较为容易,以致无需经过专门学习就能通过。美国各州对经纪人都有领取执照的规定。执照申请者必须符合和最低年龄的规定。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时,各州法律对其均有处以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的规定。
美国保险中介制度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知,美国采取了与共存的独特的模式,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中介制度环境是相适应的。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完善健全的,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及它们提供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保险商品,完备的和管理体制以及国民对规范化的代理服务的巨大偏好,为代理制在美国保险业的推行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美国的代理制度是多层次、多种类的代理制,这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在美国,人寿保险主要依赖于专业代理制,而非寿险主要借助独立代理制,它们分别契合了这两种性质保险业务的特点,为保险公司拓展市场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保证代理制的有效运转及维护的利益,美国强调保险公司对行为的责任,重视加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控制和管理,这样,又形成了保险公司管理代理人的总代理制、分公司制和直接报告制,供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选择使用,各种管理制下均存在有内容全面的,实行代理人权利与责任挂钩,以确保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化。
书 名: 保险中介
出版时间: 2009年10月
开本: 16开
定价: 40.00 元
《保险中介》是为了适应高职教育特点、注重培养学生的保险与职业技能而编写的,是保险实务重点专业的建设成果之一。《保险中介》在编写过程中吸取了当前国内外同类教材的最新成果,并以最新修订后的《》(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管理条例为依据,对保险中介基础知识,特别是保险中介实务操作技能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着力体现“能力为本,注重实用”的高职教育特点。在体例上,完全打破传统教材的章节框架结构,真正体现、项目教学的改革。在内容上,全书共分四个项目。其中,项目一主要介绍保险中介基础知识,力图与全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接轨,着力体现高职双证书教育制度的特色。其他三个项目则以保险中介业务流程为主线,分别为运作与规范、保险经纪实务运作与规范、运作与规范,注重培养学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实际操作能力。在每个项目下,划分为不同的模块,每一模块下设有能力目标、工作任务、知识链接、能力训练等要素,同时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适时穿插一些活动、案例、特别提示等,以促进学生更好地理解、完成工作任务,着力提高保险中介实务操作技能。
《保险中介》不仅适用于高职高专金融、保险及相关专业教学使用,也可供保险公司业务培训和保险理论工作者、业务工作者参考,还可以用来指导各类保险中介公司的实务运作,也可用做各界人士参加保险中介资格考试或自修保险中介课程的教材。
项目一 保险中介基础知识解读
项目二 保险代理实务运作与规范
项目三 保险经纪实务运作与规范
项目四 保险公估实务运作与规范
附录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OK保险网[引用日期]
.OK保险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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