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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一周审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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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湖镇五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清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朝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培泰,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清荣、委托代理人吴朝红,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乔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兴公司一审诉称:我司与天一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了黄铜板带项目的组合设备购销合同:《电加热强对流钟罩式退火炉购销合同》、《黄铜带坯料、成品清洗线机组购销合同》和《轻质燃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天一公司采购总价813万元的黄铜板带生产流水线组合设备,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又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我司向天一公司支付的设备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2439000元。日我司支付180万元预付款,还有639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尚未支付,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司要求天一公司退还180万元的设备预付款,遭到拒绝。请求判令:1、天一公司立即返还闽兴公司已付货款18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本金,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负担。
天一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闽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同签订之日其尚未注册登记成立,所以本案合同所盖印章是闽兴公司,但该印章不具有合法性,真正的合同主体是蔡清荣。2、即使闽兴公司主体适格,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合同一共有三份,蔡清荣或者闽兴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我司200万元,后退回20万元,实际付款是18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闽兴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其有能力支付全部的预付款,但其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少支付部分预付款的方式来达到所谓的合同尚未全部生效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视同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争议的三份合同都已生效。4、本案闽兴公司或蔡清荣违约在先,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闽兴公司(买方、甲方)与天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黄铜带坯料、成品清洗线机组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2.5&430㎜黄铜带坯料清洗机组一套,价格146万元/套;1.0&430㎜成品清洗机组二套,价格142万元/套。二、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装机水平、供货范围、提供图纸、资料的范围、设备验收标准均见合同附件。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生效。四、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合同生效后,日。五、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9万元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58万元,乙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15000元;剩余5%(2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六、技术资料的交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资料明细及交付时间见合同附件。七、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的万分之一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百分之五;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交货期顺延;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要求撤销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合同总价的30%。而当乙方设备制造完成任务50%以上,甲方撤销合同时,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60%。此外合同还对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
日,闽兴公司(买方、甲方)与天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轻质燃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轻质燃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一台,价格为253万元。二、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装机水平、供货范围、提供图纸、资料的范围、设备验收标准均见合同附件。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生效。四、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合同生效后七个月。五、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5.9万元预付款;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151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126500元;剩余5%(126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其他事项技术资料的交付、违约责任、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不可抗力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
日,闽兴公司(买方、甲方)与天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加热强对流钟罩式退火炉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钟罩炉3套,39万元/套;60立方米氨分解1套,6万元/套;10T翻料机一台,7万元/台。二、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装机水平、供货范围、提供图纸、资料的范围、设备验收标准均见合同附件。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生效。四、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合同生效后五个月。五、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9万元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6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126500元;剩余5%(6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其他事项技术资料的交付、违约责任、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不可抗力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闽兴公司于2011年2月、3月给付天一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7张,累计金额200万元。天一公司于日开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据给闽兴公司,收款事由为货款。后因其中2张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章印不清,天一公司退回闽兴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闽兴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闽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是否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闽兴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天一公司向闽兴公司提供设备,闽兴公司给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约定设备技术资料由天一公司向闽兴公司提供,与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存在显著不同,故设备技术规格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原审法院在审理天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中,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与经实体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影响原裁定的效力和本案的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闽兴公司成立于日,其在设立阶段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与天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闽兴公司成立后向天一公司支付款项,以行为表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故闽兴公司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天一公司认为应由闽兴公司签字代表蔡清荣承担合同责任、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与权利密不可分。本案闽兴公司基于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识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预付款,而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并未产生争端,闽兴公司也未向天一公司行使返还预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闽兴公司举证的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天一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闽兴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天一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闽兴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签订时间是日,另两份是日。闽兴公司认为三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均在同一天即日,天一公司不予认可,闽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落款时间确定合同签订时间。三份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现双方争执在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闽兴公司是否给付到位。三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分别为129万元、75.9万元、39万元,而闽兴公司仅给付180万元。闽兴公司认为三份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所给付的预付款与具体的单份合同没有对应关系,三份合同均未生效。而天一公司认为三份合同各自独立,且闽兴公司有能力给付预付款而不给付,属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三份合同均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三份合同所涉设备虽用于同一生产线,但三份合同对所涉设备的价格、交货、付款、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约定,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各份合同均具有独立性。闽兴公司所交预付款未达三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总额,按照时间在先、生效在先,尽量促使合同生效的原则,闽兴公司所交预付款已满足了《黄铜带坯料、成品清洗线机组合同书》、《电加热强对流钟罩式退火炉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生效,余额部分不能满足《轻质燃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合同书》生效条件,该份合同未生效。天一公司认为闽兴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有能力支付预付款而不支付,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无论是已生效合同,还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将合同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没有法律依据,而闽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明并不主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只主张合同未生效并依此行使返还请求权,故其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预付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4元,由闽兴公司负担。
闽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闽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要求天一公司还款,天一公司抗辩合同已经生效并要求闽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就做出了对闽兴公司不利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日、30日,以及认定两份合同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闽兴公司在日才注册成立,案涉三份合同都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没有生效。将180万元预付款强行拆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一份合同生效却不支持返还预付款也是错误的,闽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对是否主张合同解除提出过任何意见。三、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无从提出解除,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将未生效合同适用已经生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天一公司立即向闽兴公司返还18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本金,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日为1560408元,合计3360408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被上诉人天一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天一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都是向闽兴公司提出是否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撤销,闽兴公司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也问闽兴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代理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闽兴公司代理人系专职律师,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已经履行了释明的义务,故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日,本院向闽兴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闽兴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案涉三份合同设备所在生产线申报环评材料和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材料。闽兴公司未全部支付案涉三份合同预付款,除二审庭审中陈述环评遇到障碍外,有无其他原因。如有亦应提交相应证据。2、案涉三份合同设备所在生产线所需的其他设备,闽兴公司有无向其他企业采购,如果已经采购则提交合同和履行证据。如未采购,请说明原因。此外请予以明确:如果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与闽兴公司起诉主张不一致,是否会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
闽兴公司回复本院称:1、因当时环评遇到障碍,黄铜板带项目没有上马,我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且我司认为案涉三份合同设备所在生产线申报环评材料和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2、黄铜板带生产项目我司没有上马,与这个项目相关的所有设备都没有采购。3、如果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和我司起诉主张不一致,应当向我司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我司会考虑变更诉讼请求,追究天一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法律规定二审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剥夺了我司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闽兴公司补充提交:1、闽兴公司出具给天一公司的证明及退回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天一公司退回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给闽兴公司,闽兴公司不再补开,天一公司亦不持异议,证明双方都清楚合同全部未生效,都没有再去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必要;2、漳浦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六分局的证明,证明闽兴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原审中已经提交,仅能证明闽兴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情况;闽兴公司成立后是否开展经营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闽兴公司与天一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生效&,故该三份合同均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诚信履行。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授权代表已经签字;闽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效力高于合同专用章,且闽兴公司陈述当时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因此印章问题亦不影响合同生效;就预付款问题,闽兴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解除合同的范围不限于已经生效的合同,闽兴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无从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案涉三份合同没有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情况,天一公司也并未同意返还预付款,无论是按照闽兴公司起诉主张即三份合同系一个整体,因预付款未全额支付而全部未生效,还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两份已经生效、一份未生效,闽兴公司在未明确主张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天一公司直接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两种情形,而不包括解除或撤销合同,且闽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依据合同未生效主张取回预付款,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系针对调整违约金问题规定了法院的释明权,天一公司在原审中未反诉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亦未就违约金问题审理,故亦无需向闽兴公司释明。
综上,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4元由上诉人闽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晓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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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福建闽兴投资有限公司(该职位已过期)
福建闽兴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份,是一家综合性民营投资控股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法人代表林水俤先生
通过不同项目的资本运作,依托关联公司-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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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控股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34100万元,截止2008年6月末,合计总资产达67000万元
本公司直接投资及控股企业在各个行业均创造出优秀业绩,是一家高成长性企业
福建闽兴投资有限公司秉承“诚就未来”的企业经营理念
通过资源整合以及显著的行业优势
形成了多元化发展的经营格局,具有现代化企业丰富的管理经验与管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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