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个体工商户不注销要注销登记

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工商税务问题?
执照、税务登记证,需要什么资料?负责人本人不在委托代理人需要什么资料?(广东东莞)
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提交文件、证件:
1、经营者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2、经营者签署的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原件;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注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注销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注销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提交文件、证件:
1、经营者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2、经营者签署的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原件;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注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注销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注销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办理歇业申请,税务局按规定需要查账和缴销发票,如没有欠税及其他涉税问题,税务局在收回税务登记证后同意其歇业。之后再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缴销就可以了。一般个体大多实行缴纳定额税,办理歇业很简单的,不需要其他的资料。
您的举报已经提交成功,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
大家还关注公告信息查看页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京工商发〔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现将《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方案为做好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个体工商户验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手段。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诚信宽待、失信惩戒”的信用监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落实服务措施,查处违法行为,纠正违法状态,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二、验照准备工作(日—31日)(一)动员部署和人员培训。各分局要根据本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召开验照工作动员部署会,明确科、所及验照人员工作职责。对工商所服务平台验照人员要重新确认,并组织专题培训,全面掌握验照工作流程,熟知验照系统操作,为验照工作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各分局验照人员名单(见附件1)于12月31日前上报市局私营个体经济监督管理处备案。(二)完善服务措施。各分局指导工商所设置供个体工商户上网申报验照的公共电脑、打印机,配备签字笔和饮用水,有条件还应为残疾人、老年人开设验照专用窗口。个体工商户提交的验照材料和工商部门受理、审查、办理操作流程要上墙公示。同时,各分局要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验照法规,提示个体工商户按时参加验照。(三)重点审查与标注。重点审查范围包括日常监管发现和有关部门函告的具有以下问题的个体工商户:1.两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2.营业执照期限届满;3.上年度未参加验照;4.经营场所查无;5.行政许可文件失效;6.多次被消费者投诉(举报);7.案件未办结;8.改变其他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列入重点审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标注。其中“两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上年度未参加验照”、“经营场所查无”和“案件未办结”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查标注;其余涉及重点审查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平台验照人员手工标注,被手工标注的个体工商户名录要报分局私营个体经济监督管理科备案。手工标注步骤:平台验照人员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进入“日常管理”模块,在“个体工商户验照”菜单下,应用“手工标注”功能进行。三、验照工作实施(日至5月31日)(一)验照时间及地点。验照时间为日至5月31日。地点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工商所服务平台。(二)申报材料。1.个体经营者阅读并签名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须知》;2.个体经营者填报并签名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三)申报方式。1.网上申报:具备上网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登录 “www.baic.<”,进入“年检验照”系统,点击“个体工商户验照”按钮,按照提示完成相关内容的阅读、填写、提交后,打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须知》和《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由经营者签名后,连同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并报所在地工商所服务平台。2.书式申报: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所服务平台,领取书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须知》和《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按要求阅读、填写并由经营者签名后,连同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并报所在地工商所服务平台。(四)受理审查。平台验照人员受理个体工商户申报的验照材料后,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进入“日常管理”模块,应用 “个体工商户验照”相关功能,查看有无审查标注后,分别按以下要求操作:1.有审查标注的,适用重点审查。对网上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平台验照人员首先审查验照材料的完整性和数据准确性。材料不齐全或数据有误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材料齐全、数据准确的,进入“审查确认”模块中的“初审”菜单,核对个体工商户提交材料与网上申报材料是否一致。数据不一致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数据一致的,核对和确认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打印《验照材料收件回执》(见附件2)交验照申请人、点击“提交复审”按钮,并将验照材料和回执存根转交办案人员处理;办案人员对审查标注问题进行确定、处理后,在回执存根上填写处理结果,与验照材料一并交给主管领导进行审核;主管所长登录系统,应用“审查确认”模块中的“复审”功能,录入处理结果、点击“确认”后,将所有验照材料交给平台验照人员;平台验照人员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或限改印章(载明限改事项及时间),发还营业执照,其它验照材料存档。对书式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平台验照人员首先审查其提交材料的完整性、数据准确性。材料不齐全或数据有误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材料齐全、数据准确的,平台验照人员给验照申请人开具《验照材料收件回执》,并将验照材料和回执存根交办案人员处理;办案人员对审查标注问题进行确定、处理后,在回执存根上填写处理结果,与验照材料一并交给主管领导进行审核;主管所长确认签字后,将所有验照材料交给平台验照人员;平台验照人员登录系统,应用“书式数据管理”菜单下的“验照数据录入”功能,录入验照数据和处理结果,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或限改印章(载明限改事项及时间),发还营业执照,其它验照材料存档。2.无审查标注的,适用一般审查。对网上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平台验照人员首先审查其提交材料的完整性、数据准确性。材料不齐全或数据有误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材料齐全、数据准确的,进入“审查确认”模块中的“确认”菜单,核对个体工商户提交材料与网上申报材料是否一致。数据不一致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数据一致的,核对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后,点击“确认”,并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发还营业执照,其它验照材料存档。对书式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平台验照人员首先审查其提交材料的完整性、数据准确性。材料不齐全或数据有误的,要求其重新提交。材料齐全、数据准确的,应用“书式数据管理”中的“验照数据录入”功能,直接录入验照数据,并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发还营业执照,其它验照材料存档。四、验照后续工作(日至11月30日)(一)补办验照。验照结束后,市局发布公告,责令未验照的个体工商户6月30日前申请验照。平台验照人员按规定为申请验照的个体工商户补办验照手续。(二)总结与公示。各分局私营个体经济监督管理科要对辖区验照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已参加验照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分布、行业分布、经营状况,以及未参加验照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原因、措施等进行深入分析。验照工作总结和验照情况公示材料,于日前报市局私营个体经济监督管理处。(三)注销与吊销。补办验照期间仍未申请验照的,相关网格监管干部要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在经营场所确定“查无”的前提下,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1.营业执照过期的,依照市局《关于对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过期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2005〕92号),予以注销。此项工作于日前完成。2.营业执照未过期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有正当理由书面要求保留营业执照或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暂不吊销其营业执照。此项工作于日前完成。五、失实数据和疑问数据处理(一)失实数据处理。验照期间,各工商所要指定专人接收、查看失实数据,核对登记档案,修正失实数据。1.个体工商户网上申报验照的,平台验照人员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进入“日常管理”模块,应用 “个体工商户验照”菜单下的“失实数据管理”功能,查询“未处理”的失实记录,对个体工商户误录的失实数据予以直接删除;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打印(或填写)《个体工商户失实数据修正记录单》,交给指定的专人进行查档、补正。失实数据查档、补正工作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将在2日内自动完成补正数据的加载工作。2.个体工商户书式申报验照的,平台验照人员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查看个体登记信息,发现无此户或营业执照载明事项与登记数据不一致的,填写《个体工商户失实数据修正记录单》(见附件3),注明“此户无数据”或“XX数据错误”,并于每日下班前将此单交给指定的专人查档、补正。(二)疑问数据处理。平台验照人员审查发现不符合逻辑和数值明显过大等疑问数据,要及时告知个体工商户修改相关数据,并重新提交。对办理验照手续后,发现疑问数据的,按以下步骤操作:1.修改状态。平台验照人员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进入“个体工商户验照”模块,应用“数据维护”菜单下的“验照状态修改”功能,修改验照状态。2.平台验照人员通知个体工商户修改相关数据,重新提交《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3.修正数据。平台验照人员登录“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进入“个体工商户验照”模块,应用“审查确认”或“书式数据管理”菜单下的“数据修正”功能,修正疑问数据。六、工作要求(一)各分局要深刻理解和把握市局验照工作精神,充分认识验照工作作为日常监管补充手段的重要作用,结合辖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操作程序,增强服务意识,强化行政执行力。(二)各分局私营个体经济监督管理科和工商所有关验照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完成网上数据确认和书式数据录入工作,修补失实数据,发现和修正疑问数据,删除垃圾数据,清理未验照数据,确保验照数据的真实、准确,为做好日常监管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分局要对各工商所验照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督促率不低于5%。市局将对各分局验照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发现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计入年终工作考核。根据市委及有关部门要求,《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中增加了党务及其它情况的填报内容,各工商所要指导个体工商户据实填报。(三)认真落实信用分类监管原则,对绝大多数适用一般审查的个体工商户,只要材料齐备、内容完整,即时办理验照手续;对极少数适用重点审查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及时处理,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切实做到“标注有原因,处理有结果”。(四)各验照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尊重个体工商户在验照方式上的选择,不得强迫其上网申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缓办理验照手续。个体工商户申报验照密集时期,要采取预约和集中办理相结合的方式缓解服务平台的接待压力。在条件允许的有形市场内,积极建议、协助主办单位设置专用电脑和打印机,组织、指导个体工商户网上申报。特别是2010年3月至5月与企业年检重合期间,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确保验照工作圆满完成。各区县私个协会、分会要认真履行服务职责,积极为会员上网申报提供支持与帮助。验照期间,要加强“两个风险”的防范,严禁“吃、拿、卡、要”,严禁借验照之机收取与验照无关的费用。(五)市局信息中心积极配合开发方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要制订包括备份应用程序、定时备份数据、设置备用服务器等内容的“备用系统”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时启动“备用系统”。同时,要对验照数据进行定期检测,发现疑问数据及时告知相关分局核查、修正。附件:1.分局2009年度验照人员名单2.验照材料收件回执3.个体工商户失实数据修正记录单 附件1:(
)分局2009年度验照人员名单序号 工商所 姓名 手机 工作电话 主管所长姓名 备注
负责人:附件2:验照材料收件回执存根            
:因存在1、2、3、4、5、6、7、8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
问题处理情况:1.无问题;2.行政指导;3.责令改正;4.警告;5.经济处罚(
万元);6.限期注销;7.吊销营业执照;8.其他
(必填)。审查人:
主管领导:验照材料收件回执
:您提交的验照材料收讫,因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行重点审查。请在5日内到
工商所说明情况、接受审查。未说明情况、接受审查的,将按未验照承担法律责任。  1.两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  2.营业执照期限届满;3.上年度未参加验照;  4.经营场所查无;  5.行政许可文件失效; 6.多次被消费者投诉(举报);7.案件未办结;8.改变其他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              
验照戳记(代)               
日附件3:个体工商户失实数据修正记录单 2009年度第
号执照注册号 经营者姓名
联系电话 问题描述 该个体工商户数据存在以下问题:请查档核实,并予以修正!监督机构反馈人
反馈时间 2010年 月
日登记机构接收人
接收时间 2010年 月
日修正情况 登记机构反馈人
反馈时间 2010年 月
日监督机构接收人
接收时间 2010年 月
日主题词:经济管理
通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市工商局企私个监管处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相关法律分析及案例_律法网法律知识库
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相关法律分析及案例
导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让是否有效? 日 13:52 8月24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院首例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2007年3月,张某、徐某签订《转让产权、经营权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浴室的部分财产的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让是否有效?
8月24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院首例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2007年3月,张某、徐某签订《转让产权、经营权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浴室的部分财产的产权与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一次性给付徐某10万元。在协议签字后次日,张某依据该协议支付给徐某10万元,徐某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部分浴室财产交给张某。原告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工商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继续经营困难重重,必须重新办理一切手续。张某于今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徐某返还转让款10万元。
被告徐某辨称,原告不是买的经营权,只是财产的转让,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交给原告,是为了原告重新办理手续提供方便的,买卖已成立,合同是有效的。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1、从双方协议内容可明显地看出,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原因有四,一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转让经营权,二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协议中并没有对财产的价格进行约定,三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就无需约定被告将营业执照、公章、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给原告,四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并非为了买卖财产而买卖财产,财产的买卖是为了浴室的经营,故双方财产的转让是为经营权服务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既包括了财产权的转让,也包括了经营权的转让。2、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带帮工和学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被告登记的浴室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该协议实质是约定张某以浴室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徐某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10万元,应返还给张某。双方对于协议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产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转让款10万元。
该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能否移转?即转让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问题,现行法规只有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从上述规定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是限定了经营者的登记身份的,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移转。理由有三:一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二是,《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得变更,只能重新登记。三是,个体工商户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而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咱们国家现行法律,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这个权利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自然不能转让。经营资格,是指经营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资格是由行政许可赋予的,行为能力就是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综上,从法律解释学之立法解释角度,《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生产经营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现实中类似约定转让经营权的事情时有发生,望广大经营者应从该案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营业执照转让与财产转让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 来源:上海合同律师网 阅读: 629
钟某与陈某于日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钟某将兴宏饮食店转让给陈某,转让价元,包含证照及常用设备、器物。其中证照在转让后由受方即于更换。以后发生问题,均由受方负责,与让方无关。现付定金1000元,在7月15日交接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日,陈某通过程某支付钟某转让款元。陈某认为双方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由钟某返还其转让款人民币元。钟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其对该店财产拥有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处分。但钟某在经营过程中,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双方所订协议中虽已约定转让后的证照由陈某进行更换,但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财产。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返还据此获得的财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与钟某于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2、钟某应返还陈某转让款人民币元。
钟某不服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
陈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经再审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店内财产可依法转让。陈某与钟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约定转让款具体组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虽然该转让协议约定财产包括证照,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故该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单独转让,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个体工商户等有关证照,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该内容无效,钟某应酌情返还转让款。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陈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钟某返还陈某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中,钟某向陈某转让的财产包括证照等资料。那么,钟某与陈某签订的包括转让证照等资料内容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呢?这是原审与再审的焦点所在。
对此,存有二种意见,一种认为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财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认为钟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故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钟某在转让财产的同时转让证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即财产转让部分内容仍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钟某和陈某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既有转让兴宏饮食店财产的合意,即双方订有转让协议,也有转让兴宏饮食店财产的事实,即交付协议项下财产,说明钟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该协议虽含有转让证照的内容,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说明双方已约定在经营主体转换后,有关证照由受让方办理相应更换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证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转让哪些证照,但实际转让的证照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局登记证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许可企业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个体工商户要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本案中,钟某转让的兴宏饮食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对兴宏饮食店的登记管理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第二款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员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这是国家行政法规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钟某如不想再继续从事兴宏饮食店经营活动,除财产可依法转让外,应当持相关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不应当把营业执照作为资产私自予以转让。至于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上述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规定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某在转让财产的同时转让证照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和再审均将证照转让部分内容认定为无效是于法有据的。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就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由财产和证照二部分所组成,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两者具有可分性,且证照转让部分无效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尽管本案的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也即财产转让部分内容仍有效。原审忽视了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的可分性,基于证照转让部分无效,继而将整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有失偏颇。再审从转让协议内容的可分性出发,认定财产转让部分内容有效、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既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个体工商户擅自转让经营权无效
唐女士:上个月,我从报纸上看到一则转让网吧的广告。经联系得知,店主杨某因急需赶回家乡照顾重病的父亲,打算以10万元将网吧转让给他人经营。之后,我先行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杨某将网吧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交给了我,网吧也没什么资产,实际上杨某向我转让的主要是网吧的经营权,一个月之内我须交清剩下的钱。经营数天后,我发现网吧生意很清淡,杨某也根本没有回家乡,原来他就是因生意不好才转让该店的。我可以要求杨某返还我已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吗?唐女士
秦希燕 律师解答:杨某擅自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行为违返了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你们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归于无效,协议无效后,杨某应返还你已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专利权年费缴纳滞纳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此,如果杨某要将网吧转让给你,就必须在签订好合同的前提下,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实际上也是注销杨某的经营权,而使你获得经营权,只有依法登记后,你才能成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者。而从来信看,杨某将所经营的网吧连同营业执照一并转让给你,实质上是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一并转让,这种直接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将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据此,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你可以要求杨某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转让费,并根据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潇湘晨报)
王德胜与陈亮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 当事人: 陈亮、王德胜
法官: 文号:(2002)开经初字第24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开经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胜,男,日出生,汉族,系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业主,住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35号楼5单元内8号。
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亮,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74号楼1-7号。
原告王德胜诉被告陈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及委托代理人赵忠勇,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胜诉称,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下称均平超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均平超市转让费3500元,店内商品及设施作价元,被告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和经营权。原、被告清点完店内商品后,原告将该超市的经营手续及店内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了元。余款元约定于日付清。且被告已与该超市所使用房屋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到了合同约定期限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元,并支付滞纳金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亮答辩与反诉称,1、均平超市业主是原告王德胜,王德英没有获得王德胜的特别授权而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私自将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未变更登记。事后,被告到有关部门咨询才知道,按照工商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等手续一经登记,不能自行改变,如需变更,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申报批准方为有效。原告开办的均平超市所使用的房子是原告租赁的。原告将均平超市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卖给了被告,因该转让行为违反有关工商法规而无效。双方就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相关手续予以返还。2、原告转让均平超市的商品中有欺诈行为,原告转让给被告商品中的香烟是假烟,现已被烟草专卖局查扣。特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转让费和商品款元及定金3000元,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的经营手续和店内未卖出的商品等,同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元。
反诉被告王德胜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存在。反诉被告只不过转给反诉原告均平超市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没有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这只是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不能因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德胜之妹王德英与被告陈亮签订均平超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74号楼下车库的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500元;该超市店内商品及店外设施物资共计元。被告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及经营权、相关手续使用权。被告经营期间出现违规经营与原告无关。被告付款元给原告,余款元于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交付原告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共同清点了该超市的商品列出清单(详见双方商品交接清单),被告向原告交付均平超市转让费及商品价款共计元。原告将均平超市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付给被告,同时将该超市内价值元的商品(不包括价值3686元的香烟)及该超市店外设施包括:冰柜一台、灯箱一个、遮阳蓬一个、“均平超市”招牌一个、打价器一个、货架九组一并交付给被告。日,原告正准备交付给被告价值3686元的香烟时,被烟台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开发区一队以涉嫌假烟而依法查扣。截至日,被告接收均平超市后,销售了价值余元的商品。被告为该超市办理2002年营业执照年审及卫生体检所花费用共计160元。原告于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开办的均平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系其租赁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居民李敏石的房屋。被告接收均平超市后,于日,便与该超市房主李敏石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王德英与陈亮签订的均平超市转让合同、定金收条、收款条、均平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品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胜将其开办的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陈亮,该超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原告转让费后,即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及经营权、相关手续使用权,而不是在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故该转让合同因违反上述工商法规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在实施转让个体工商户行为中均未注意到相关规定,导致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双方,原告因该合同取得被告的转让费和商品款,被告取得该超市的营业手续以及商品,双方应相互返还。被告获得原告交付的商品是基于转让该超市的经营手续而发生的,两者不可分割。因转让行为无效,那么所转让的商品亦应返还。被告售出原告交付的商品,应按双方清单上所列价款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其开办的均平超市因违反有关工商法规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商品有假货、有欺诈行为,因烟草专卖局向原告出具查扣清单,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德胜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德胜返还被告陈亮转让费和商品价款元、以及定金3000元。
三、反诉原告陈亮将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该超市价值元的商品以及该超市店外设施:冰柜一台、灯箱一个、遮阳蓬一个、“均平超市”招牌一个、打价器一个、货架九组一并返还给反诉被告王德胜(按照双方所列的商品清单予以返还,包括店外设施。已出售价值元的商品,按商品清单所列价格返还价款)。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款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合计1054元,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韬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浩程、
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发包”给他人的行为认定问题
个体工商户这一经济形态主要是为适应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存在的,立法对个体工商户设置的本意是鼓励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创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部分个体工商户通过将营业执照对外“发包”的形式赚取“承包费”,不但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发包”行为的性质认定对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是被法律所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另一方面,虽然有些规模较大、甚至采取雇佣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企业法人,但是两者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主要为:1、个体工商户并不必然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2、个体工商户没有设定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3、个体工商户成员需负无限财产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然会和公民、法人等其他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考量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独立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成员一般将其生产所得的利益部分用于生产,部分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其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因而《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对债务的承担实际上是一种个人财产的无限清偿责任,其区别于法人的有限责任,应属于公民的范畴。
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法律形式
现阶段,个体经营的情况非常复杂,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font color='#、个人经营,是指公民个人申请个体经营的法律形式。在个人经营中,个体劳动者是唯一所有人,也是唯一经营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字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亦可在法律范围内雇佣一定的人员经营,对其所得的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同时也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font color='#、家庭经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公民在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说明是否属于家庭经营,以此来认定家庭成员是否为共同经营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区别于合伙的法律关系,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不是以家庭成员是否出资为标准,而是看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当然实践生活中还存在登记时并未注明家庭经营,但家庭成员实际参与经营,或家庭成员利用工作之余参与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决策起到重要作用等特殊情形的,如该成员具有从事个体经营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font color='#、联合经营,主要是指个体工商户之间或个体工商户与法人之间共同经营的法律形式。前者属于《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的方式,后者基于个体工商户和法人之间的“合意”各取所需而产生的一种联合经营的方式,联营的各方不管所有制形式如何,必须对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发包”营业执照的形式及性质认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体经济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部分个体工商户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通过将营业执照“发包”给他人的形式收取“承包费”,广开牟利门路。这里所述的“发包”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仅是当事人对一系列的行为而惯用流行的一种说法,其具体内涵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对其营业执照的转借、出卖和出租行为。1、转借营业执照行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转让行为和将其营业执照期限中的某一阶段的使用权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出借行为。2、出租营业执照行为,是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某一阶段的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以换取经济利益的交易行为。3、出卖营业执照行为,是个体工商户将其所有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完整的卖给他人以获取经济利益的交易行为。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其实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的审查和核准,未经核准登记的,任何人不得从事相关的工商业经营。国家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以及《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以委托、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虽然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并实施,同时废止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但是其立法本意与上述两份答复的内容是相契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个体工商户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而这种资质上的凭证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上述“发包”行为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由此订立的合同无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1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了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相比原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其剔除了对出卖营业执照行为的规定,同时将处罚的标准从5000元降到4000元。这主要是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这四种不同情形行为的违法及损害程度做出一定的区分。根据《个体工商条例》第1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可以看出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被绝对禁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出卖人的营业执照将可能因其出卖行为被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发包”行为的理性思考
(一)“发包”营业执照的原因
1、一般情况下,“承包者”可能不具备申领营业执照的条件。“发包方”可利用已经获得的资质和凭证坐享其成、不劳而获,而“承包方”在没有资质的条件下可通过“承包”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从而实现经营收益。
<font color='#、个体工商户大量涌现,工商行政部门管理难以到位,而这种“发包”行为只要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基本上对双方而言都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因而很多人抱着侥幸的心态进行违法的“发包”和“承包”活动。
<font color='#、处罚较轻。“发包”营业执照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违反,对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上文所述中现行法律、法规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仅要求责任改正并要求处4000元以下的处罚。这一数字相比较于很多个体工商户获利的数额而言可以说是微不足道,责令改正实际上也就流于了形式。
(二)“发包”营业执照的后果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个体经营主要包括了个人经营、家庭经营和联合经营这三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一般的,当事人 “承包”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就是为了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一定的资质,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对外经营。一旦这种经营活动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时,按照上述意见的规定“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发包人”又并非经营活动的实际参与人,容易出现“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从而对事实的查清、责任的落实都产生不利影响。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将根据“发包”行为的过错程度,“承包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的性质来综合认定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这里并不排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能性。
(三)特殊情形处理
如当事人虽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订立合同,将资产交由他人经营,但并未约定转让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又约定了投入一定的资金或实物,“发包人”只在盈利的情况下收取“承包费”,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具备了合伙的特征。这种名为“承包”的合同实质上并非营业执照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转让,也并不影响受让双方的正常经营,因而可认定合同有效,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处理。
【作者简介】
杨婷,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李柏,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个体工商户转让过户的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郁丽 来源:找法网 日期:日
[基本案情]日,小洪与小丁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宾馆转让价格60万,并约定小丁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半内将营业执照过户给小洪,有关过户费用由小洪承担,小丁给予协助。小洪支付转让款后开始经营宾馆。后因经营不善,宾馆亏损严重,小洪以个体工商户不能过户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丁小红退还转让款。后小洪又将宾馆交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律师评析]近年来,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对个体工商户的转让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规定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国务院的规定是禁止个体工商户之间经营权的转让,这是强制性行政规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部分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小洪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让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小洪与小丁之间的转让期限为两年半,超出了小丁与房东之间的租赁期限,所以该转让协议无效。并且小丁至今仍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协议。
笔者作为被告小丁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转让包含财产权、租赁权、经营权三个方面。如果光是租赁权或经营权的转让,因转让如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要件,则该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本案中笔者认为小洪与小丁之间的转让仅限于财产权的转让即纯宾馆资产的转让。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后宾馆所有权及宾馆现有设施交小洪所有。二、转让协议生效后,小洪也自行向房东缴纳房租,故不存在租赁权的转让。三、小丁也是从上家受理购买宾馆的资产,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从而取得宾馆的所有权。并且协议约定小丁协议小洪办理过户手续。表明小丁并不是把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小洪。
庭审中,笔者认为小丁与小洪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是关于宾馆资产转让的协议,并且该协议明确了宾馆的设施转让给小洪所有,宾馆今后的债权由小洪所有。小丁已履行了资产的交付,小洪也早已接手并开始经营。并且该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期限,小丁对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预期目的已经实现,现小洪要求终止履行协议并返还转让款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关于过户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小丁只是协助义务,事实上小丁多次主动联系小洪办理过户手续,但小洪为了节省过户费用,一直借用小丁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不愿意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给小丁办理注销手续。更何况,小洪在诉讼之时仍为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过户的前置手续。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主要责任在小洪。
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法院认为小丁与小洪之间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办理了交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经进行履行。况且该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经营期限,故不存在超过前手期限的问题,也不能导致协议无效。况且小洪已将宾馆另行处理,脱离了小丁和小洪的控制,现小洪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终止与小丁的协议并退还相应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小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际生活中总是有个体工商经营者想退出经营,有人又想接手经营,店面转让是很多人两便的、现实的选择,所签订的合同是以一方退出经营、另一方接手经营为内容,需要完善的仅是重新办理有关证件之类的法律手续。对于转让合同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仅是对经营权进行有期限的转让,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则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分析
□杨奕 唐丽英
[案情]日,陈小红与张小伟合伙开办咖啡店。日,张小伟将此咖啡店全部转让给陈小红,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小红负责将张小伟投资到咖啡店的86万元投资款归还给张小伟,咖啡店的所有权归陈小红所有,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后即变更为陈小红。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业主为张小伟的咖啡店作出了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小伟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小红立即归还欠款。
[评析]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否能转让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此规定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国务院的规定是禁止个体工商户之间经营权的转让,这是强制性行政规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的行政法规,部分条款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此规定明确了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变的前提下,如何履行经营者的变更程序,根据条文规定,经营者名称的改变只能通过重新履行设立登记的程序而改变,经营者之间并不能简单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者名称的变更登记,而应当在原经营者履行注销程序后,新的经营者再按程序、按规定履行设立登记的手续。本案中,陈小红要取得此咖啡店的经营权,需在张小伟办理了此店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情况下,重新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而不能私自约定进行姓名的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在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张小伟在转让咖啡店财产的同时转让相关证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此咖啡店经营者的变更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作者单位:江阴市法院江阴市检察院)
私自转让饭店 转让协议无效
本报讯私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究竟是转让经营权还是转让设备,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协议违法,为无效合同。
原告樊先生诉称,2010年11月,他与刘女士签订某家常菜馆转让协议,转让费7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菜馆所有权人时先生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要求他停止经营。此时他才知晓刘女士只是饭店的经营者,并非所有人,无权将菜馆经营权转让给他。为此,他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女士返还转让费7万元。
刘女士辩称,2010年初,她与家常菜馆业主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日。因为个人原因她无法经营该饭店,由樊先生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饭店房屋租赁协议。樊先生接收餐馆后,向她支付设备、材料等的折价款7万元。刘女士主张樊先生与她之间的7万元是买饭店设备的款项而非转让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刘女士与饭店所有人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先生将菜馆租给刘女士,年租金12万元,租期自日至日,刘女士不得转租或者承包他人。刘女士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该饭店,而樊先生同意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樊先生继续租赁该饭店,年租金10万元。同日,刘女士与樊先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女士将饭店转让给樊先生经营,债权债务各自负担,樊先生给付刘女士现金7万元。之后,刘女士退出饭店,樊先生接收了饭店及设备等,利用原有营业执照及发票开始经营。另查明涉案饭店执照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照主为杨某。
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本案中,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营业执照禁止转让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女士应将7万元返还樊先生,樊先生应将饭店及设备返还刘女士。因为刘女士坚持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不提出返还饭店及设备的反诉请求,故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女士可以另案主张。最后,法院判决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刘女士返还给樊先生7万元。《中国质量报》
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近期,笔者接受了一个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店铺的出兑协议进行审查。笔者发现其与对方要签订的协议内容,包含了店铺经营权的转让,而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是否有效,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纭的。
笔者在之前也遇见过很多此类的咨询,内容大多为个体店面、餐馆的经营者,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交给另一方,而受让人则支付相关转让费,并使用原证照继续进行经营。在此,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分析。
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不外乎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依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经营权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因此,此类经营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理由是,首先,这部于日起实施的《暂行条例》是在当时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制定的,距离现在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次,该条例主要规范对象是行政管理行为,以行政法中的规范来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有违社会公正。
笔者认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是因为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更换经营者,必然导致此种能力的变动。所以,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另外,针对第二种观点的理由,笔者认为,虽然该条例实施至今已二十多年,但既然仍是现行有效而没被废止,就说明它还是具有一定实践意义的。因此,不能因为时间的长短而否定其效力。同时,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个体经营权即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因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其名下的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所以,该权利自然不能转让。另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生产经营权,所以依照合同法,也应当确认此种转让行为无效。
但是,针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由于协议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很多此类的转让协议中,针对原有店铺中的物品也都一并作价进行了转让。在此类协议中,涉及转让经营权转让的条款固然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毕竟还有涉及到其他物资的条款,所以,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涉及经营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无效,但转让物资部分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予以履行。
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11:13 江门日报 第6751期 C6版
刘某是鹤山市一小食店经营者。2006年7月,刘某与钟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食店经营权和物资转让给钟某,转让费共人民币元,钟某先付7000元给刘某,余款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钟某先后两次共支付了7000元给刘某,余下款项刘某经追收未果而诉至鹤山法院。钟某认为:合同书中写我有经营权,但实际上,刘某没有给我经营权,他将经营权给我后,我才支付余下3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钟某须支付余下款项给刘某。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第9条第2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第1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经营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并不能通过转让取得。本案转让经营权的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合同涉及到物资,所以,虽然涉及经营权转让部分无效,但转让物资部分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约定的1万元应视为转让物资的费用,钟某应付清余款。(本报记者 张茂盛 通讯员 余军科)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
稻草 - 专业的织梦模板下载站
Ta的文章(9)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个体工商户不注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