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的数据和档案归谁保管

档案保管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子非鱼说劳动法 -- 传送门
档案保管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原告杨继业诉称,原告于1961年分配到原宁夏柴油机厂工作,1986年宁夏柴油机厂与宁夏长城机床制造厂合并为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2004年改制为被告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所学专业不对口,在两厂合并期间经厂长同意外出联系工作,但最终未能调动工作。1987年9月被告前身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将原告除名,但未通知原告。200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档案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为50970元;2、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为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3、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3、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赔偿交通费5000元。   被告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1、原告列本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根据宁政办函(1994)30号《关于将长城机器制造厂柴油机部分划归西北轴承厂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原宁夏柴油机厂部分划转给西北轴承厂,并确认柴油机部分的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一并划归西北轴承厂管理,故原告应依法对西北轴承厂提起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旷工处理决定是于日作出的,而原告提起诉讼是在日,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因其自身的过错,其相应的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长城机器厂在日作出的旷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自行离开了该厂,离开后多次回来办理各种事情,对该决定是知道的。而且原告原是宁夏柴油机厂的职工,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合并到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的,因此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档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在两厂合并时转移到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另外,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的损失与其计算的方式缺乏因果关系,档案的损失不能产生其请求中的损失。其主张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是应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档案丢失是民事争议,不能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无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审理情况】   原告杨继业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柴油机厂工作。1986年夏,原告杨继业因所学专业不对口,外出联系工作未果,后迁居北京至今。1986年11月,原宁夏柴油机厂与原宁夏长城机床铸造厂合并成立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因原告杨继业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于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原告杨继业送达除名决定的手续。2004年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改制为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原告杨继业从宁夏长城须崎铸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复印了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于日作出的《对杨继业旷工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杨继业回北京后未再就业,其户籍尚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派出所。在这期间,原告未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日,原告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该案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不容置疑,但新的问题出来了,即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那些?因为企业已将职工的档案丢失,职工能享受怎样的退休金无从计算。此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由此,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结合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被告于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从此时起原告的权利就被侵害,故原告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但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于日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其于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杨继业于2007年4月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故其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过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将此案发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赔偿,因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又不知如何举证,属于法律空白点,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就此案而言,原告自1986年离开单位后回北京,一直未查找其档案,直至2007年4月才开始寻找,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我国的相关判例,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万元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将原告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予责任,其赔偿应作如下计算,以供商榷:其一、综合有关规定看,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至少影响劳动者以下利益的实现:丧失到要求人事档案的单位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而,人事档案的丢失,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在仍然注重“身份”的现代中国社会,由于档案的丢失同时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还会因为档案的丢失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影响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其二、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分析: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为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1986年起就自动离职,被告就此于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虽原告于日才知晓,但从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作,从而得到劳动报酬,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为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其中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理解为因被告丢失档案而致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继而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按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6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养老保险的征缴不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但是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2%计算是可行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的精神,原告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如果原告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原告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由此亦解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故由被告承担30000元的该笔费用,即养老保险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亦是现在唯一可找得到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的诉讼请求的依据。3、要求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实则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重复,相关原理如前所述,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本身就包含至死亡止,但医疗保险却不包含,因原告只要求了10年,故可考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死亡止;4、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前已对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再赘述,但原告要求10万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5、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6674元的票据,但本人主张5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五中院判决唐晓兰诉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裁判要旨 档案保管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法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可以参照同类人员、相关保险的投保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判令由档案保管单位一次性赔偿。 案情
1990年12月,原告唐晓兰调入乡办企业重庆市星光电热电器厂,其人事档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接收。该局的职能几经变迁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因被告丢失唐晓兰个人档案,导致唐晓兰2000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经被告协调,唐晓兰仅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00元,这与唐晓兰的年龄、工作经历及资历相近似的退休职工李某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存在明显差距。唐晓兰多次索赔无果,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金损失7万元,并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赔偿差额损失900余元至唐晓兰死亡时止;同时请求补发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5000元并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 裁判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唐晓兰的人事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养老保险损失,由于唐晓兰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和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唐晓兰要求被告按月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晓兰现已享受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对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唐晓兰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的损失额度。鉴于唐晓兰的确遭受了经济损失,酌定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 唐晓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唐晓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与唐晓兰所属企业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7万元;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政策,酌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由唐晓兰自行办理相应的医保手续,以解决今后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遂改判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唐晓兰经济损失23.2万元。 评析 人事档案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档案保管单位丢失人事档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补办档案的义务并负担相关费用,造成权利人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档案的价值在于其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档案本身,丢失、毁损档案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不同,既无市场价值作参考,也不能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关键是如何确定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本案属普通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包括损害的范围与大小,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责任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如果民事特别法(如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原则和标准的,应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唐晓兰的损失由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两部分构成。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职工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与年限、社会保障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无法精确计算,但可参照原告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工作经历的人员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原告享受了超龄养老保险金,与正常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可视为原告的损失,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年限,一次性酌定由被告赔偿唐晓兰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万元以及2009年10月以后的差额损失10万元,共计17万元。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二审判决考量了两个因素,一是原告自行办理较高档次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由于原告不能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应将参保费支付给唐晓兰,由唐晓兰自行以个人名义办理参保手续,保障其今后的医疗费用。结合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按较高档次的投保费(约58000元)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二是适当考虑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参保费。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可以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该险种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在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此险种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费,需终身缴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此险种参保费计算至唐晓兰达到人均寿命时止,约为4000元,两项合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综上,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失合乎情理,判决是公正的。 本案案号:(2010)九法民初字第197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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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 16:11档案保管,不要只想着收费(人民时评)|改革|事业单位_凤凰财经
档案保管,不要只想着收费(人民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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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媒体跟这笔钱较上了真。据报道,一些大城市每年收取的档案保管费超过1亿元,而全国每年人事档案收费多达数十亿元。如此巨额的费用,去向却成了谜,目前尚无省份公开人事档案保管费的收支明细账目。
版)公开甚至取消档案保管费,都不是最终目的,提升人事档案公共服务质量才是关键档案保管费,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大学毕业了,如果不是到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档案就成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交给就业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于是便产生了托管费用。近日,有媒体跟这笔钱较上了真。据报道,一些大城市每年收取的档案保管费超过1亿元,而全国每年人事档案收费多达数十亿元。如此巨额的费用,去向却成了谜,目前尚无省份公开人事档案保管费的收支明细账目。档案管理,转入转出、开具证明等等,的确要人力、要场所,有一定的成本。不过,从现代行政伦理来看,却不一定有花销就有理由收费。人事档案的使用方和受益者是国家和社会,就业服务也属于公益服务,所以档案保管应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即便委托就业代理公司保管,费用也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来消化,而不应转嫁给个人。由此来看,档案保管费的合理性的确存在问题。而且,这样一笔收入,收多少、怎么花,也需要有个交代。根据往常经验,以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代表的政府非税收入,由于收支不透明,常常被当事部门隐瞒和挪用,甚至被截留私分。当然,这并不能证明档案保管费就一定存在类似问题,不过如果不说清楚,难免会遭致怀疑。况且,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财政透明日益成为共识的当下,于法有据、于事合理、有效监督,本就应该是各种收费的基本前提。更关键的是,应提升人事档案公共服务质量。事实上,高收费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档案管理的覆盖面大大减低。一些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的大学生为躲避缴费不惜违法违规,私下保管自身档案;更多的人则选择停交档案保管费,成为“弃档一族”,部分地区“死档”比例超过两成。现实中,管理不善造成人档脱节、档案造假的情况也时有所闻,更不用说办理相关事务时的不便了。何以解忧,惟有改革。用改革理顺收费和服务的关系,服务型政府才能真正成为现实。只要加快简政放权改革,取消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才能遏制权力自身的收费“本能”,增强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促使政府职能由前置审批管理,更多转向后置监管和提供服务。去年全国两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从档案管理费的例子看,当前亟待提上日程的,是理顺和清理各类收费,减轻公众负担,倒逼相关部门产出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事实上,江苏、山东等地,已经迈开第一步,率先取消了档案托管收费,更多地方的就业服务部门,还需要拿出壮士断腕的决心。更重要的是,要推动档案信息电子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档案系统。这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新要求,更是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的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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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管理作用探析--《中国职工教育》2014年12期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管理作用探析
【摘要】: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的提高,医疗卫生条件也不断的改善,这就使得我国近些年来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情况,那就是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和加重,人的平均寿命普遍较从前有了很大幅度的提高。老年人数的增加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退休人员数量的增多,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档案整理就成为了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对退休人员档案的有效保存,整理和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影响老年人的退休金,福利乃至人事查询,所以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将针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作用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索分析。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G271;D630.3【正文快照】:
国民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人口老龄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为了更好的保障我国的发展,充分的保护老年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相关福利和退休金的安排也是我国非常重视的一个事情。一、目前我国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现状分析(一)目前我国的退休人员的档案占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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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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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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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便于企业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权益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需要贯彻执行的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需要执行或查考的文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本企业有关的文件材料;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其他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企业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普发性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企业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企业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未经会议讨论、未经领导审阅和签发的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来信、来电记录,企业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企业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不需贯彻执行和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四)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供参阅的一般性简报、情况反映,其他社会组织抄送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凡属企业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企业档案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八条 永久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或其他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构成、变更、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和维护权益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资产和产权登记、评估与证明文件材料,资产和产权转让、买卖、抵押、租赁、许可、变更、保护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对外投资文件材料;本企业资本金核算、确认、划转、变更等文件材料,企业融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关于重要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其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制发的需本企业办理的重要文件材料,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对本企业做出的重要决定、出具的审计、公证、裁定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重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改革、年度计划和总结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机构演变,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企业文化建设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九)本企业党群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新闻媒体对本企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典型人物的宣传报道;
  (十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等重要来宾到本企业检查、视察、调研、参观时的讲话、题词、批示、录音、录像、照片及企业工作汇报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重大活动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级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二)本企业直属单位、所属、控股、参股、境外企业和机构报送的关于重要问题的报告、请示和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定期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资本金管理、资产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部门工作或专项工作规划,半年、季度、月份计划与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发布的一般性公告;
  (四)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党群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关于一般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制发的需本企业贯彻执行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和对本企业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本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形成的一般性合同、协议文件材料;
  (九)直属单位、所属和控股企业一般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来函与本企业的批复、复函等文件材料;
  (十)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接待重要来宾的工作计划、方案等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行政管理、党群工作等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期限,各企业在具体划分时可选择高于本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业务、科研开发、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会计、干部与职工人事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的修改稿及有发文稿纸或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企业对于无相应纸质或确实无法输出成纸质的电子文件应纳入归档范围并划分保管期限。
  企业对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要进行相应归档。
  第十四条 多个企业联合召开的会议、联合研制的产品、联合建设或研究的项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企业归档,其他企业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组织方式、产品和服务特点,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企业应按资产归属关系,指导所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并审批所属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企业在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企业形成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价值,统筹考虑纸质文件材料与其他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要求,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企业,在境外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总部参照本规定提出实施要求;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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