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暂行条例是否失效

学习《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体会--《中国能源》1986年05期
学习《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体会
【摘要】:正 国务院今年一月份发布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不仅总结了我国过去节能工作的实践经验,而且完全适应当前经济改革的需要。文件内容丰富,政策性强,是概括我国节能工作方针、政策、措施的指导性文件,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规,将为我国节能工作开拓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应当认真学习。下面,就自己初步学习的体会,谈一些认识。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正文快照】:
国务院今年一月份发布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不仅总结了我国过去节能工作的实践经验,而且完全适应当前经济改革的需要。文件内容丰富,政策性强,是概括我国节能工作方针、政策、措施的指导性文件,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规,将为我国节能工作开拓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清华大学 84-48信箱 知识超市公司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595号
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订购热线:400-819-82499
在线咨询:
传真:010-
京公网安备74号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货号:k15)
开&&&&&&本:19cm
页&&&&&&数:15页
字&&&&&&数:
I&&S&&B&&N:
售&&&&&&价:10.00元
原书售价:0.14元
品&&&&&&相:
运&&&&&&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挂号印刷品:5.00元
上书时间:
购买数量:
(库存5件)
商品分类:
详细描述:
暂无详细描述。
O(∩_∩)O谢谢 下次再来哦
好评,加分!
收到,谢谢
好,不错!
您可能感兴趣的商品
Copyright(C)
孔夫子旧书网
京ICP证041501号
海淀分局备案编号
购物车共有0件商品,合计:0.00元
商品已成功添加到收藏夹!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
-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__中顾法律网
我的位置:& >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时间: 06:40:07|
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失效
【正  文】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利用新能源和用其它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决策、部署全省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农村节能工作由省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归口管理,主要任务是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抓好乡镇企业节能。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中直、省直各厅、局、公司都应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其中冶金、电力、机械、石化、轻工、纺织、铁路、建材、国防、航运、林业、农场等重点耗能部门及石油、电力、煤炭供应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耗能部门至少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做节能工作,不准无人管理。    各地、市、县所属单位,省直各厅、局、公司下设各部门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万吨)的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主管节能工作,确定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至一万吨(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二名节能专职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企业,也应配备从事节能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企业都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并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能源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任务外,还应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管理、能耗定额的规定、节能奖金的分配及组织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实行节能监察制度。根据需要在各级节能机构中设立节能监察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察工作。监察员可由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从事节能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员担任。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节能监察员应由省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各企业的节能监察员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其他单位的节能监察员由所在地、市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节能监察员证书由省节能办公室统一签发。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省节能办公室委托省三电办公室、省燃料公司、省石油公司、省标准计量局和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上述单位应随时向省节能办公室报告工作。    各地、各部门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和所属企业承担这一职责。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切实加强能源统计工作,督促和组织各级统计部门配备专职能源统计人员,逐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认真执行《统计法》,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国家和地方下达的能源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统计部门和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能源统计人员,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搜集、整理、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保证能源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各级节能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实施方法》和有关能源计量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加强检查、校验和管理工作。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达到二级计量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省标准计量局负责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东北地区和省发布的各项能源标准,组织制定地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主要耗能设备等级考核标准和节能型产品标准。    各级标准部门应贯彻并监督执行上级标准部门发布的标准,制定地区和部门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全省主要产品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各级节能办公室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需要,扩大考核品种和考核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定额。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电平衡和水平衡。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管理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实行计划供应、定量包干和择优供应的原则。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定量包干的原则是:有上级和同级节能办公室下达消耗定额的产品,按消耗定额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核定供应量;无消耗定额的企业和产品,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能源供应的数量和质量计划。供应计划确定后,能源供应和使用双方应签订供、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运输和供应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煤炭送货办法》和煤炭部、铁道部、交通部颁发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认真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供货。    第十九条 在能源供应紧张的情况下,实行择优供应。择优供应的原则是:优先保证受国家、省和地方表彰的节能先进企业以及生产质量好、能耗低、适销对路产品的企业。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峰谷电价收费办法,高峰高价、低谷低价、平时平价。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和高耗能产品的生产,应综合考虑我省的能源资源条件和产品产销平衡。除国家和省特殊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外,不准安排电石、硅铁、电解铝、合成氨、电炉钢、生铁、碳化硅等高耗能产品的建设和转产项目。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经批准后可继续生产,但批准生产企业的耗能指标按合格产品计算必须低于下列水平:    电石耗电3600度/吨    电解铝耗电18000度/吨    硅铁耗电(75号)9000度/吨    合成氨耗电1550度/吨    合成氨耗煤1950公斤标煤/吨    磨料碳化硅耗电11000度/吨    耐火碳化硅耗电8500度/吨    冶金电炉钢耗电700度/吨    机械电炉钢耗电800度/吨    生铁综合耗焦碳1000公斤/吨    除经省政府批准或经省政府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准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严禁用小工频炉炼钢。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生产的企业,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批准后可继续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安排好本单位的轮休分班次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应在建设前向能源供应部门提出用能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供应能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主要窑炉的耗能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并发放使用许可证。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无许可证的窑炉一律查封,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由省冶金工业厅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四市,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都应杜绝跑、冒、滴、漏。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应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焦炉煤气和炼油企业的可燃气体应全部利用,其它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也应制定措施进行回收,减少放散率;机械、航运、交通等行业用过的废油应按比例回收利用。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质按量优先保证人民生活用能。    第二十九条 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发展薪炭林,大力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使用电、水、煤气应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实行一户一表,原有用户要分期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不准实行包费或无偿转供。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供应紧张的情况下,严格控制使用电热设备,除了特殊需要经供电部门批准外,一切单位都不准使用电能加热。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的、合理的用能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技术,其能耗不准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经能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擅自建设的不供能源。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资金,不准低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基金总额的20%,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安排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提取资金占本地区、本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的比例应符合下述规定: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不少于10%;牡丹江、佳木斯市不少于15%;其它地区和省直部门不少于20%。对达不到上述比例的地区和部门,省不予安排节能技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单项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重大节能项目应有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纳入省科研计划。对使用量大面广的节能新技术(包括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由省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统一下达年度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节能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应按规定限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准使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设备更新改造也不准使用淘汰产品,对现在正在使用中的淘汰产品应做出改造规划,分期分批更新。最长期限应从公布时算起不超过五年,逾期不更新的停供能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省、地、市、县和省直各部门应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企业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实行奖励。受到省表彰的全省节能先进企业,可自提一次性奖金五千元。该项奖金从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可按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对本评比期内受到国家和省表彰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实际单耗达到省内选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定额计算节约量;其它企业,按上年同期的实际能耗计算节约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轻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恢复、发展和继续保留未经批准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和土法炼焦的企业,由省节能办公室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银行停发贷款,由企业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其中,对生产和销售企业罚销售额的20%;对使用、新购和转移的单位,罚设备原值的50%。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地方和部门发布的能源标准的企业,由各级标准部门负责查处。    (五)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能源资料虚报、瞒报、迟报的企业,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六)对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用的能源应加价收费。超用电,按每度电加价五倍收取,超用其它品种能源按加价一倍收取。电费加价款由“三电”(或电力)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方面的开支。其它品种能源的加价款,由供应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节能办公室批准,用于节能措施。用作其它开支用时,必须经省节能办公室批准。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而应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七)能源供应部门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供能源或降低质量的,应对用能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因责任事故或人为原因影响按包干计划指标供电的,供电部门按影响企业经济损失的,燃料供应部门按欠供燃料价格的一倍赔偿。    (八)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九)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加价款和罚款一律另出票据,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个人在工资中扣除。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发展节能产品的生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下发的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描述越详细、回答越准确。中顾法律网万名律师为您提供
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如果您想尽快获得众多律师的观点,请点击
上一篇文章:02-25
下一篇文章:02-25
相关法律法规
热点文章推荐
法律法规最新文章
我来说两句排行
如果您遇到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我们的免费咨询电话:400-000-9164。为您服务或
免责声明:中顾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找娄底市地区律师
找湖南省地区律师
按地区查找律师
欢迎交互友情链接(正开展分站合作),具体咨询QQ,或者进入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您当前位置: &
下载()  字体:
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十章 附 则
《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即国发[1986]4号文),已翻印发给你们。根据文件规定,省经委拟定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希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8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我省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3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4条 省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由分管节能的省长、专员、市长、县长主持,经委、计委等有关部门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成员固定,以保持工作上的连续性。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审定节能法规、规划,听取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汇报,研究部署节能工作。
省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经委。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节能工作。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地区、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竞赛;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5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节能工作,确定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制定本行业的节能规划;推广节能经验,交流节能信息,培训节能人才,督促企业改进节能管理;负责节能奖惩和节能统计;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6条 每个企业都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节能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计划;完善节能科学管理,负责能源统计、考核、奖惩等;管好用好企业能源,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7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节能责任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监督机关。除履行《条例》第5条和实施细则第4条、第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能源监测站)或其他单位,对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承担能源利用监测和检查任务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能源监测站),根据需要,由市政府或行署批准,列为事业单位,同级财政拨给事业费,进行监测检查时只收设备仪器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9条 各级统计局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统计局、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统计数字要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或固定兼职人员做能源统计工作。
第10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年耗能五千吨以上的企业,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通则》Ⅱ期要求,年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要达到Ⅰ期的要求,并创造条件尽快达到Ⅱ期要求。
企业能源计量工作由标准计量部门定期检查验收。
第11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和发布能源地方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12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对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下达并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企业要将能耗定额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纳入经济责任制,认真进行考核。
定额实行分级管理,省制订和考核重点产品能耗定额。市(地)、县(区)可根据需要扩大考核范围。
第13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省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县属企业由市地节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14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并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能。
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省先进水平的企业,根据能源资源情况,按分配、供应渠道,提高能源供应比例。
被评为全国节能金牌、银牌企业和全省节能先进企业,在评选周期内,由省实行择优供能。市、地评选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地择优供能。
对重点企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能源,按全省先进消耗定额和指令性计划,核定能源数量,实行定量包干。超用不补,节约归己。
第15条 煤炭工业要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积极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洗选煤产量、质量。
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有计划地实行对路定点供应,并逐步扩大范围。
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和煤炭资源情况,积极发展动力配煤,并保证配煤质量。
第16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实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煤炭生产部门和燃料公司对销售的煤炭要保证质量,供货时要附煤质化验分析单。供需双方因煤炭质量发生争议,以省标准计量局指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的化验数据为准。
第17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各级经委负责本地区的电力统一分配工作,各级三电办公室在经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供电局与用户或按行业与主管局按《全国供用电规划》签定供用电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在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及有关方面的权力、义务和经济责任。
用户应积极采用节约用电的技术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对因此而节电的用户,三电办公室不减少其用电指标。凡国家推广的节电技术措施,用户应当纳入节电措施计划,付诸实施。
实行多种电价,鼓励企业在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折算办法由省物价局、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烧油设施。确定烧油改烧煤的企业,要按期完成。
第19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市地石油公司要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按季提出定量供应方案,报同级经委审定下达,按月供应。高价成品油也要实行计划分配。
对小汽车要严格按配车标准和定额供油,超标准的汽车和超计划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供应一部分高价油,但不予保证。
农用柴油的分配供应按省农业厅、商业厅(83)鲁农计供字第118号文印发的《山东省农用柴油管理办法》执行。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用电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它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20条 各级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加油站,以减少成品油贮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21条 工业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流向,合理布局。除国家特别需要外,我省不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要严格控制耗电多的电解铝、黄磷、矽铁等项目的建设。
不得恢复和新建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小高炉,六吨以下的炼钢转炉,五吨以下的电弧炼钢炉(生产铸钢件者除外)。特殊情况确需恢复生产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22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耗电高的电石、黄磷、矽铁、电解铝、电解烧碱等产品要按国家计划生产,未经省经委批准不得超产。
第23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劳动组织,合理调整班次,均衡、稳定、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24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省标准计量局要组织制订相应标准。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以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工业企业可利用的余热资源回收率应达到国家标准。
第25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提出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审查,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批准。
工业锅炉满负荷运行热效率,达不到以下标准时,应制订更新改造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小于1吨/时的低于百分之五十,大于等于1吨/时的低于百分之五十五,大于等于4吨/时的低于百分之六十五,大于等于10吨/时的低于百分之七十二。
更新下来的废旧锅炉,应交物资回收部门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第26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窑炉进行检查评比,晋等升级。
国务院主管部门没有制订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局制订。
第27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今后一律禁止新建土炼焦设施。现有土炼焦,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改造规划,限期改造或者停产、转产。因条件特殊需要暂时保留的,经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政府、行署批准。
第28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煤耗和线损。
省标准计量局要会同省电力局制订贯彻《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相应标准,企业供用电要按标准执行。
第29条 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热电站和地方建设的小型独立热电站多发电量可经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通过大电网代售。凡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而发的电力,不纳入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国家增加燃料分配指标而发的电力,纳入分配计划,但优先照顾发电企业用电。这些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支持并网,并实行扶持政策。电网收购价格,按其发电成本加上全省电网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另加收购电价格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30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由经委负责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对定点的专业厂(车间)纳入重点技术改造计划。
第31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积极回收利用,煤矿及其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开展煤矸石、劣质煤综合利用。城市工业炉渣由燃料公司统一安排用于建材工业生产或其它方面的需要。对综合利用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32条 城镇生活用煤要逐步实现型煤化,推广蜂窝煤和煤球。开发烟煤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33条 乡村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第34条 省计委和城乡建委要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多种气源,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35条 建筑物的设计要合理,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36条 新建取暖住宅和公共建筑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实行集中供热,热水取暖。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设施,要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除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批准者外,蒸汽取暖应逐步改为热水取暖。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办理。
第37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要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让。新建宿舍不装分户表的,不供应电、水、煤气。
禁止生活用电炉,限制用电热取暖器、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38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39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行业技术政策,分别编制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冶金、水泥、玻璃、纺织、造纸、酿酒、陶瓷、化肥、橡胶、电力、机械等主要耗能行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节能技术政策,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有普遍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带动整个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40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安排。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全省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为进行节能技术开发而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仪表、关键设备等,按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可摊入产品成本。
省、市(地)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超收分成的能源交通基金,每年也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由计委会同经委安排。
第41条 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专项贷款,实行贴息。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省经委(86)鲁经节字第88号文,转发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三亿节能专项贷款实行贴息的通知》的通知执行。对社会效益大而本企业效益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其余按国家规定权限经批准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解决。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企业使用节能贷款允许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利润归还贷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务院国发[号文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免征建筑税。
第42条 一百万元以上的节能项目必须由企业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可由本企业或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立项。一百万元以上项目由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一百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地审批。
第43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要纳入省重点科研计划。
地区、部门的科研单位,要积极研究开发节能应用技术。成熟的节能新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
第44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优质优价。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凡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或省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节能新产品的鉴定,要有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45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耗能高的限制引进。省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此要严格审查把关。
第46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47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要做出更新改造规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机构批准、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禁止转移它用。
第48条 地区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能源监测站),要对企业积极开展节能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 惩
第49条 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
被评为全国节能金牌、银牌和省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被评为地区和部门节能先进单位的,由地区和部门表彰奖励。
第50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了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对建议人给予奖励。
群众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意见要给予表扬,不得打击报复。
第51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6、9、10、11、12条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经节能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劳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52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9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计划内烧油户违反第18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由省计委通知省燃料公司停止供油。
3.对违反第21条和2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和新建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市、地节能管理机构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停供能源,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对违反第2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改造锅炉、扩大锅炉容量、继续使用或转让淘汰废旧锅炉的企业,每蒸吨罚款一万元,能源供应部门不供给能源。
5.对违反第36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安装取暖锅炉或逾期继续使用汽暖的单位,按每蒸吨每个取暖期一千五百元处以罚款。
6.对违反第37条规定,继续实行包费制的单位,按实际用电、用气量,处以5倍的罚款。
7.对违反第47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耗能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企业,停供能源并处以设备原值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将上述设备转移它用的企业,没收全部产品价款,对购进单位,按购价百分之五十罚款。
8.对违反上述条款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9.上述第4、5、7、8项罚款,由能源监测站承办,第6项罚款由能源供应部门承办,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下达罚款通知单,委托当地工商银行代收存入节能管理机构帐户。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实施细则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53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电二倍,煤炭及其它能源百分之五十。
由能源供应部门按季提出超耗企业加价收费意见(扣除客观因素),经同级管理机构节能办批准,下达加价收费通知单,委托当地工商银行代收,存入节能管理机构帐户。
第54条 上述罚款和加价收费,由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和奖励先进。企业性质或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承办单位可从罚款中提出百分之十管理费。作为单位收入。承办银行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企业支付的罚款和加价费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各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应将各项罚款和加价费收支情况,按季上报省经委。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55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和科技知识,适当增加宣传节能的版面和播放时间。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56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第57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制订节能培训计划,培训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长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也要对节能管理人员和主要耗能工序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干部、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 则
第58条 各行署、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意见。
第59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60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节约用电实施细则(试行草案)》由省经委修改后报省政府重新颁布施行。省政府《关于控制和压缩载重汽车用油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锅炉增容审批表 表一
--------------------------------
  | 企业名称 |                       |
  |------|-----------------------|
  |工业总产值 |  万元|年耗标准煤|  吨|能耗利用率| %|
  |------|--------------|--------|
  |现有锅炉型号|蒸发量(吨)|实际负荷(吨)|测试热效率(%)|
  |------|------|-------|--------|
  |      |      |       |        |
  |------|------|-------|--------|
  | 合 计  |      |       |        |
  |------------------------------|
  | 申请新增锅炉 |                     |
  |型号及主要参数 |                     |
  |------------------------------|
  |  增 |                         |
  |  容 |                         |
  |  理 |                         |
  |  由 |                         |
  |----|-------------------------|
  |企业计管|           |节|           |
  |    |           |能|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管|           |
  |----|-----------|理|           |
  |能源供应|           |机|           |
  |    |           |构|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意|  年 月 日(章) |
  |    |           |见|           |
  --------------------------------
  注:此表共4联: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能源供应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各1联
    生产、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罚款通知单 表二
  --------------------------------
  | 企业名称 |                       |
  |------|-----------------------|
  |      |   | 出厂价格 |   |总价款|罚  金|
  | 产品名称 |型 号|(设备原值)|台 数|   |    |
  |      |   | (元)  |   |(元)|(元) |
  |------|---|------|---|---|----|
  |      |   |      |   |   |    |
  |----------|----------|--------|
  |监测单位:     |企业厂长:     |        |
  |          |          | 企业银行帐号 |
  |          |  签 名(章)  |        |
  |  年 月 日(章)|   年 月 日  |        |
  |----------|----------|--------|
  |  节能管理机构  |          |节能管理机构帐号|
  | 审批意见     |          |        |
  |          |  年 月 日(章)|        |
  |------------------------------|
  |  |<细则>第52条第7款规定的罚款均用此表。此表共4  |
  |备注|                           |
  |  |联:企业、监测单位、节能管理机构、银行各1联。    |
  --------------------------------
    罚 款 通 知 单 表三
  --------------------------------
  |企业名称|                         |
  |------------------------------|
  | 罚 |                          |
  | 款 |                          |
  | 原 |                          |
  | 因 |                          |
  |------------------------------|
  |罚 金|           |企业银行帐号:       |
  |   |           |--------------|
  |   |           |节能管理机构银行帐号:   |
  |------------------------------|
  | 监测单位:         | |            |
  |               |节|            |
  |               |能|            |
  |   年 月 日(章)    |管|            |
  |               |理|            |
  |---------------|机|            |
  |企业厂长:          |构|            |
  |               |意|            |
  |    签 名(章)     |见|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章)|
  |------------------------------|
  | 备 |<实施细则>第52条第4款、第5款、第6款的罚   |
  |   |款用此表。此表共4联、企业、监测单位、节能     |
  | 注 |管理机构和银行各1联。               |
  --------------------------------
  198 年 季超定额消耗能源加价收费通知单 表四
---------------------------------------
| 企业名称 |                              |
|------|------------------------------|
| 耗能产品 | 单位能耗 |   超  耗 能  源       |加 价|
|---------------------------------|收 费|
|  |计量|  |计量|  |  |  |计量|   |扣除客观 |金 额|
|名称|  |产量|  |计划|实际|名称|  |超耗量|因 素 后|(元)|
|  |单位|  |单位|  |  |  |单位|   |超 耗 量|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能源供应 | 企业  |节能|         |企业银行帐号:    |
|  部门: | 厂长: |管理|         |           |
|      |     |  |         |-----------|
|      |     |  |         | 节能管理机构    |
| 年 月 日|签名(章)|机构| 年 月 日   | 银行帐号:     |
| (章)  |年 月 日|意见|    (章)  |           |
---------------------------------------
  注:本通知单一式四份,企业、能源供应部门、节能管理机构、银行各一份。
山东省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76-8333。
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最大的法律服务平台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能源管理系统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