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可以补交吗在两家公司同时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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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a公司董事,在a公司任职,李某又在自己亲戚开办的b公司任总经理。而b公司与a公司系从事的是同一行业。李某将a公司的所有经营手段,包括市场推广计划等都全套搬到b公司。使b公司从一家小公司发展成与a公司相抗衡的公司。a公司发现李某的行为后,要求李某将其在b公司的所得上交a公司。李某表示不解。
律师点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要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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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就职两个单位,发生工伤如何认定?
& &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与两个甚至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非全日制、停薪留职的等可以不限于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 &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简介】
  我是某物业公司派遣至某仪器公司的清洁工,与此同时,我与某餐饮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我上午从事保洁工作,下午下班后至某餐饮公司工作。日7时27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某仪器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0月20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但某物业公司认为我同时就职于两家公司,工伤保险责任没法儿认定。请问,我就职于两家公司,工伤保险责任该如何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在王某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对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王某同时与某物业公司和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午作为某物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在某仪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下午下班后至某餐饮公司工作。王某日上午7时27分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前往某仪器公司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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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两个单位同时上工伤保险
提问者采纳
你是不能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一个人不可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其他的社会保险,也不可以同时在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必须要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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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你是兼职,就可以分别要求两个企业为你参加工伤保险。
一般不会,除非在两个不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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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四大亮点解读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发出《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以
国家:国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发出《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以下称《通知》),《通知》共计15条,针对工伤、职业病认定及待遇享受等,做出细化规定,本刊就此做一详细解读。
停工留薪期内退休,待遇应&补差&
【新规链接】《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
【解读专家: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人员因退休或者死亡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扣除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劳动法专家、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认为,《通知》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在工伤待遇上作了区分,对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工伤人员,应依法办理退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转为享受养老金待遇,同时根据填平的原则,补足差额;对不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工伤人员,尽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
《通知》的亮点在于,针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和续存的两种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处理,既兼顾了公平合理性,又具有可操作性,一目了然。
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可享工伤待遇
【新规链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解读专家:上海金茂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林烽】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但在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而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如果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法专家、上海金茂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林烽认为,首先,《通知》第十一条解决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职业病属于工伤范畴,工伤待遇原则上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尽管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职业病(如慢性中毒等)是有潜伏期的,职工离职时不能完全发现,随着年龄增长病情可能会逐步显现。如果简单地以患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不仅有悖人之常情,也不符合法理。《通知》赋予曾经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鲜明的进步意义。
其次,《通知》第十一条还确定了该部分患者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与支付标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在实践中,最后的用人单位往往难以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危害所致,《通知》明确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患者的工伤待遇应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当然,如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由责任单位全部承担)&,减低了&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便于患者维权。
林烽律师认为,《通知》第十一条在现行工伤保障体系下,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业病患者工伤待遇的认定与处理&进行了统一规范,从政策上保护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的从业人员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平衡,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派遣人员工伤保险关系可转至用工单位
【新规链接】《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专家:上海众华高级合伙人律师胡泉】《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仅笼统规定出现问题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劳务派遣员工来讲是一种保护,即无论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如何约定,其相应的劳动权益由这两家公司共同承担。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
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劳动法专家、上海众华高级合伙人胡泉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可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同时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务派遣公司先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例如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五至六级的伤残津贴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往往会本着&谁家用工、谁家负责&的基本精神,通过约定将其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经济上的责任。
胡泉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公司向实际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容易操作的是给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难以操作的是,是否可能因为该工伤事故而导致劳务派遣公司下一年度浮动费率上浮?如果上浮给其他用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谁来补偿?如果没有约定,很可能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第二种情况,根据《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关系变更,变更后原先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实际用工单位就作为用人单位,直接向工伤职工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劳务派遣公司也没有必要再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约定补偿办法了。从目前情况来看,对于绝大多数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单位来说,因为劳务派遣本身受三性的限制,必须在过渡期内压缩到10%,作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单位,本身就开设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账户,也有资格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文件规定的可以协商约定变更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关系,对于它们来说只是多转一个工伤员工的劳动关系而已,同时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上浮风险也自然转移到变更后的单位。胡泉律师提醒,但需要警惕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利用文件规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互推诿,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先承担,再要求用工单位补偿,还是变更劳动合同后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都不能侵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破产、关闭单位的工伤人员待遇分类处理
【新规链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解读专家:劳动法专家、原韵企业管理公司首席顾问何永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由此可见,公司注销时必须做到两点:一是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二是自成立清算组之日算起105日后才能办理注销,否则属程序上违法。
劳动法专家、原韵企业管理公司首席顾问何永强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除非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这就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发生了矛盾。虽然对于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然需要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
何永强认为,《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就是为了在企业一方主体合法消亡时,保障工伤劳动者权益不受损失。《通知》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对于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分类处理,既有纵向分类,即伤残等级分别为1-4级和5级等以下的处理办法,又有横向分类,如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和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如何处理的办法,一目了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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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可以,发生工伤以后以实际所在单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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