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邮政投递员初级考试组是不是就是剑阁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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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邮政局沙溪坝支局邮编
省 份: 直辖市
机构名: 剑阁县邮政局沙溪坝支局
区 号: 0839
剑阁县邮政局沙溪坝支局地理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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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邮政局与张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李茂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华,女,生于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双全,男,57岁,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锐华之夫。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张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张锐华及委托代理人苟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张锐华在剑阁县邮政局圈龙乡邮政代办所领取汇款时,因索要手续费发票与该所邮政工作人员何锦生发生纠纷造成其损害损失以及后续治疗,截止日之前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段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给予了处理。之后,张锐华就日至日期间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又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于日以(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张锐华在此期间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45824.48元、误工费1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84元、住宿费2800元、共计71788.48元的80%即57430.78元;驳回原告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张锐华的护理费16980元、营养费5660元,共计22640元,由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赔偿1811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张锐华自己承担。日至日期间张锐华在其丈夫敬双全的陪护下先后分别前往圈龙乡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四川华西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并门诊、住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其门诊治疗62天,治疗费56620.49元,住院240天,治疗费32115.24元,共计88735.73元,其中:2013年在圈龙卫生院门诊治疗4天,418.20元,住院9天,937.80元,合计1356元;2014年门诊7天,749.20元,两年门诊共计11天,1167.40元,住院9天,937.80元,医疗费共计2105.20元。2013年在剑阁县红十字医院门诊1天,107.80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1天,56元;2013年门诊4天,4467.27元,住院131天,23815.24元,合计28282.51元;2014年门诊14天,899.09元,住院86天,4452.60元,合计5351.69元。三年门诊共计19天,5422.36元,住院217天,28267.84元,医疗费共计33690.20元。2014年在剑阁县中医院门诊1天,44.90元。2013年在广元中心医院门诊1天,394元;2014年门诊3天,1076.68元,两年门诊共4天,1470.68元。2014年在广元雪峰医院住院7天,889.10元。2014年在绵阳中心医院门诊1天,369元。2013年在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门诊1天,283.60元,住院7天,2020.50元,共2304.10元。日至28日在四川华西医院门诊4天,9073.65元;2013年门诊14天,35942.20元;2014年门诊6天,2738.90元,三年门诊共计24天,47754.75元。原告张锐华在上述各家医院治疗共302天,其中门诊治疗62天,住院治疗240天,即:日至29日门诊治疗5天,共9129.65元;2013年门诊治疗25天,共41613.07元,住院147天,共26773.54元,合计68386.61元;2014年门诊32天,共5877.77元,住院93天,共5341.70元,合计11219.47元。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88735.73元。张锐华起诉的交通费13519元,住宿费16725元,共计30244元(其中有日和7月9日应被告申请鉴定两次前往成都开支交通费2612元,住宿费400元,共3012元在内)。根据张锐华提供到上述各家医院治疗的缴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地点、天数以及有效车票价额,经核实张锐华用于治病实际开支交通费8730元;住宿费,根据张锐华外出门诊治疗的天数和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报销标准核实共计10360元(县外每天200元×44天=8800元,县内60元×26天=1560元)。张锐华实际用于治病开支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9090元。张在住院期间医瞩需专人护理,故上述交通,住宿费中含其丈夫敬双全的在内。以上医疗费88735.73元、交通费8730元、住宿费10360元,共计元。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等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张锐华先后分别前往圈龙乡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四川华西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并门诊、住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诊断处方、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等以及交通费、住院费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张锐华日与剑阁县邮政局圈龙乡邮政代办所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已有之前生效的本院一审、中院二审以及省高院再审判决和裁定予以确认,即圈龙乡邮政代办所根据《邮政业务委代办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属剑阁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何锦生作为代办人员亦应视为办理邮政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因张锐华索要汇款手续费发票而与之发生纠纷并致张锐华头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剑阁县邮政局应对何锦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锐华对纠纷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20%;张锐华受伤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病症至今未消除,现仍在治疗之中,其治疗该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分段诉讼。张锐华本次起诉主张其自日至日期间在剑阁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共62天、住院治疗共240天所发生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锐华起诉的医疗费为88805.68元,经核实其实际开支共88735.73元,多算69.95元应属其计算错误,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锐华起诉主张交通费13519(含其陪护人的车费),但张锐华提供到上述各家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中有15张系租车人给其出具的白条子,其中有2张无就医凭据,不能认定其用于就医,本院不予认定;有13张票据虽与张外出治病的时间、地点以及医药发票相吻合,但车费明显高过国家规定的车票价额,其高过部分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有一部分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张锐华提供的医疗发票记载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根据上述规定和国家规定的车票价额,其合理部分的交通费经核实为8730元(含其陪护入的车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住宿费根据张锐华外出就医的地点、时间、天数,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报销标准计算,共计10360元(县外每天200元×44天=8800元,县内60元×26天=1560元)。张锐华起诉主张16725元,与核实的10360元多出63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生活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县外30元,县内20元计算确定。张锐华外出就医门诊实际天数62天,其伙食费(生活费),县外30天(30元×30天=900元),县内32天(20元×32天=640元),共计为1540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3年)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张锐华在上述各家医院门诊、住院实际治疗共302天,其误工费为24338.18元(29416元/年÷365天=80.59元/天×302天=24338.18元)。张锐华起诉其治疗天数为390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多88天无事实依据,且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亦无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证实,张锐华分别在圈龙乡卫生阮、剑阁县医院、广元雪峰医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等实际住院共为240天,张锐华起诉其住院390天,多150天无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亦无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锐华住院期间医瞩需专人护理,其护理费根据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3年)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为19341.60元(29416元/年÷365天=80.59元/天×240天=19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县内每天补助20元,张锐华在本县内住院治疗226天,补助4520元(226天×20元=4520元);县外住院治疗14天,补助420元(14天×30元=420元),共计4940元。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锐华先后在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广元市雪峰医院、剑阁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均建议其加强营养。原告张锐华请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适当给予赔偿4800元(240天×20元=4800元)。精神抚慰金,张锐华的健康权虽遭受了非法侵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情形,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张锐华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锐华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开支医疗费88735.73元、交通费8730元、住宿费10360元以及伙食费(生活费)1540元、误工费24338.18元、护理费19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元,亦应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处理,即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元;张锐华自行承担20%即×20%=3255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剑阁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锐华赔偿医疗费88735.73元、交通费8730元、住宿费10360元、伙食费1540元、误工费24338.18元、护理费19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元的80%即元。二、驳回原告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张锐华承担1967元;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承担1053元。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合议庭在审理中口头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法。本案的判决依据是2006年10月的一份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张锐华患神经症,打架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时至今日长达八年之久,而张锐华治疗的疾病是脑外伤后遗症。2、原审法院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审理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张锐华的各项费用几乎是全部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一系列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何锦生为职务行为的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何锦生一方承担80%的责任严重不当,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和数额支持倾向严重,有袒护、包庇之嫌。1、张锐华在广元市外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属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2、张锐华在多家医疗机构重复治疗产生的额外费用系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3、张锐华的高额医疗等费用并非治疗与本案有关的病症。4、原审判决赔偿的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张锐华在住院期间又产生门诊费用,张锐华丈夫敬双全的交通费计算在内于法无据,生活费于法无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门诊治疗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营养费《侵权责任法》早已取消营养费项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锐华的答辩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案时间长达十多年了,按生效判决证据,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少计算费用,门诊少计87天,误工费少计90天,车旅费少计11144元,护理费少计19000元,营养费少计3000元,伙食补助费少计6800元,生活费少计5670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我服判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被上诉人张锐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锐华日与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开办的圈龙乡邮政代办所的工作人员何锦生之间由口角纠纷发展到相互斗殴的事实,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历经原审人民法院、本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和裁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是否应对何锦生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业务委代办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都明确规定了“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的邮政工作。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何锦生在该县圈龙乡设立邮政代办所,指定其代办邮政业务,该邮政代办所实际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何锦生亦视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何锦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张锐华发生纠纷并致张锐华头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应对何锦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张锐华的损伤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脑(头)外伤综合症”,虽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锐华所患神经症,该纠纷为该病的诱发因素,但无证据显示病症已消除,其治疗费用仍在发生。经审查核实,日至日被上诉人张锐华先后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绵阳中心医院、广元雪峰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62天,住院治疗240天的事实属实,其提供的医疗费88735.73元和经过原审人民法院核实的交通费8730元、住宿费10360元,62天的门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1549元、误工费24338.18元,护理费19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三是原审人民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口头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案件事实,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从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决均未递交鉴定申请,在二审的举证、开庭过程中并未主张对被上诉人张锐华的损伤,因果关系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被上诉人张锐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专人护理,张锐华在门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苟双全陪护,产生交通、住宿费是必须的,应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张锐华在多家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高额的费用也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是虚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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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锐华与剑阁县邮政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华,女,生于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李茂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锐华与剑阁县邮政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锐华及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张玉,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张锐华在剑阁县圈龙乡邮政所领取汇款时为索要手续费发票,与该所邮政代办员何锦生发生纠纷,造成张锐华头部受伤,何锦生面部受伤。其后,日,何锦生作为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张锐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合计2410元。张锐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由何锦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798.90元。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04)剑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者之间的斗殴行为都是错误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逐判决:由张锐华赔偿何锦生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08.00元;由何锦生赔偿张锐华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合计550.70元,扣减已付700元后,还应赔偿1850.70元;品迭后何锦生赔偿张锐华损失费用人民币1542.70元。张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但计算张锐华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有误,依法以(2005)广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改判:张锐华赔偿何锦生医疗、误工费308元的80%即264.40元;何锦生赔偿张锐华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5126元的80%即4100元;品迭后何锦生向张锐华赔偿3136.40元人民币。日,张锐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剑阁县邮政局、何锦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自日起至起诉之时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5927.90元。诉讼过程中,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06)精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锐华患神经症,日的纠纷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本院认为,根据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日的纠纷事件为张锐华患神经症的诱发因素,故被告何锦生对张锐华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张锐华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何锦生是在为剑阁县邮政局从事代办业务收取手续费过程中致人伤害的,剑阁县邮政局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2006)剑阁民作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锦生赔偿张锐华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计13162.30元,张锐华的其余损失自负;剑阁县邮政局对何锦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广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经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何锦生是为剑阁县邮政局从事邮政代办业务,投递汇款单并收取手续费,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剑阁县邮政局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锐华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遂以(2007)剑阁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张锐华医疗费24759.91元、交通费、住宿费计5569.1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利息损失3151.75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34900.76元;何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剑阁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张锐华的损伤仍在治疗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痊愈和治疗终结的时间,故一审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阐述并无不当。因在(2005)广民终字第1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锐华对纠纷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并承担了20%的责任,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全额支持张锐华的请求判决由剑阁县邮政局承担全部损失不当,应予以改判,以(2007)广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07)剑阁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由剑阁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锐华赔偿医疗费24759.91元、交通费、住宿费共5569.1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利息损失3151.75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34900.76元的80%即27920.60元(自日至日期间),其余部分(损失)由张锐华自行承担;并驳回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日,张锐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剑阁县邮政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自日至日期间,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3351.42元、车旅费3684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贷款利息2644.43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剑阁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张锐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即19436元(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驳回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锐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广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锐华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张锐华的再审申请。日,张锐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其自日起至日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包括:住院187天的治疗费用14395.21元、车旅费615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9350元、营养费3740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门诊95天的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4750元、门诊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张锐华又增加诉请2万余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剑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张锐华医疗费23966.05元、误工费11400.0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860元、车旅费10963元等共计费用59349.05元的80%计4747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剑阁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广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剑阁县邮政局不服终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剑阁县邮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剑阁县邮政局的再审申请。日,张锐华再次将剑阁县邮政局诉至本院,请求剑阁县邮政局赔偿其自日起至本次诉讼中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之日即日止,此期间后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张锐华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签、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在此期间,张锐华先后多次在剑阁、广元、成都等地区来回往返治疗,具体情况为:于日从圈龙乡新风村八队(原告居住地)至成都市,日在成都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12.20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九江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33.40元,日返回至家中。日至广元市,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78.38元、348.71元、348.71元,日返回至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费用96元。日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有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等事项”,开支医疗费1813.1元。日至成都,日,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部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用208元,日返回家中。日至广元,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34元,日返回至家中。日至广元,同日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79.10元,日返回至剑阁县普安镇,在剑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19元。日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有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等事项”,开支医疗费1080.30元;于日至广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60.50元、26.40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56.60元、47.60元、133.10元、29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开支门诊费用253元。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483.10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94.80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开支医疗费2530.53元,于日返回剑阁。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92元。日起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有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等事项”,开支医疗费1906.70元。日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53元、51元。日至剑阁,同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96元。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346.60元、132元、224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70元、100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17.10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30元、200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655元。日至成都,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3天,分别为:日,开支门诊费用390元;日,开支门诊费用392.30元;日,开支门诊费用195元。日起在成都市双流县恒康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诊疗小结:患者以“脑外伤后出现头晕失眠8+年,加重1+月”为主诉而入院。查体:T:36.5℃、P:20次/分、BP:100/50mmHg、肠鸣音3ˋ4次/分。脊柱,四肢无畸形,活动良好,双下肢无水肿。辅助检查:血常规未见明显异常、肾功未见明显异常、肝功示:AST:77.9u∕L、ALP:113.9u∕L、r—GT:64.4u∕L。既往史:脑外伤后8+年。入院后完善患者各项入院相关辅助检查,电针,推拿,灸法,药棒等舒筋通络。患者近日生命体征平稳、神清、精神可、二便正常。头晕、头痛感减轻,睡眠较前有所好转。患者要求今日治疗后出院,经上级医师查房批准后安排患者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避风寒,定期复查。3、适当运动增强体质。4、注意休息。5、加强营养。备注:l、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经过住院治疗只能缓解部分症状,还需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23天,开支医疗费23193.25元;在此住院期间,于日在成都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170元;日,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319.50元。日起再次在成都市双流县恒康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于日从成都返回家中,住院天数38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有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等事项”,开支医疗费4984.90元;在此住院期间,于日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170元、220元;于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05元、42.10元;于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333元、556.20元。日,张锐华将剑阁县邮政局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仍继续进行治疗,分别是: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40元;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93.50元;日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10元;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内容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有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等事项”,开支医疗费2279.70元;在住院期间,于日从剑阁县至广元市,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开支门诊费用391元、391元、391元、391元、391元、391元。日在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240元。在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张锐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各项请求合计元。在剑阁县邮政局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本院指定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于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张锐华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包括新的医疗费用47767.65元、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92.35元,合计69960.00元。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剑阁县邮政局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1、对张锐华现接受治疗的病情与日发生的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张锐华所主张医疗损失是否都是用于治疗其脑外伤综合症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是否存在扩大损失进行鉴定;3、对张锐华的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先后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四川精卫司法鉴定中心、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拒绝受理鉴定申请,其中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受理鉴定申请需提供被鉴定人张锐华受伤后早期的头颅CT(片号:116981)作为前提,但因该CT片现已无从查找,故鉴定未成。原审认为:原告张锐华与被告剑阁县邮政局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原有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剑阁县邮政局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锐华对纠纷的发生自身有其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锐华的伤情已经痊愈或终结治疗,故原告张锐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自日起至日时止因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参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锐华自行负担20%的损失。被告剑阁县邮政局有关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何锦生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锐华于日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增加诉讼请求,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日届满后提出,且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不再对原告张锐华新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原告张锐华主张自日起至日时止期间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有医疗卫生单位统一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的为53108.73元(住院治疗费用为37788.48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5230.90元、门诊挂号为89.4元),其中部分门诊费用计7284.30元(挂号费22.5元、门诊治疗费用7261.80元)产生于原告张锐华住院期间,系其自行决定进行门诊治疗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治疗费用计45824.4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255天及门诊治疗的天数34天为准,但因原告有6天门诊治疗的时间是在其住院期间发生,属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83天;原告主张每日60元的误工费用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698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虽均有医疗机构出具有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张锐华提供的主要接受治疗的双流县恒康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来看,其入院检查为活动良好,住院期间的治疗主要采取电针,推拿,灸法,药棒等方式进行舒筋通络,并不存在活动能力受限的情形,其住院期间能够自理,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255天计算的请求过高,应参照受诉地法院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进行调整,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00.00元。5、营养费: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受害人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4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住院的诊疗情况来看,原告的病情不属于需要加强营养进行辅助治疗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张锐华共主张夫妻二人的交通费6826元,包括:客运车票2150元,定额发票3173元,公交车票18元,个人收款收据1290元(李新波出具收条1240元、敬少华50元)合计6631元。因其提供的客运车票以及公交车票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一人计算为宜,故对其中的1084元予以支持;其余票据因不属于交通费有效报销凭证,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张锐华主张住宿费8397元,提供定额发票192张、收款收据一张,合计8345元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在剑阁、广元、成都等医院门诊治疗天数为34天,但其中有6天门诊治疗的时间是在其住院期间发生,属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门诊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天数为28天,其住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用标准100元/天确定,故住宿费为28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元,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张锐华治疗日的伤害行为诱发的神经症时间较长,其先后到多地多家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先后多次诉讼,其选择医院的随意性较大,无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今后如需继续治疗,应当就近医治,并符合相关规定,否则扩大损失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剑阁县邮政局向原告张锐华赔偿医疗费45824.48元、误工费169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交通费1084.00元、住宿费2800.00元,共计71788.48元的80%即5743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00元,原告张锐华负担1660.00元,被告剑阁县邮政局负担416.00元。上诉人张锐华的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以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生效判决事实为依据,错误的作出了(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二、漏判护理费,受害人是经多家医院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因长期治疗和吃药,经华西医院诊断为药物性重度伤肝病情加重,特此医院出具了需要专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三、漏判营养费。经多家医院检查缺乏营养,医院出具了明确意见。四、原审无权扣减车旅费。我主张的车旅费是以药票为次数依据而发生的,法院东拆西减,判决了3000元的车旅费。五、我在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份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是医院根据病情的需要,医院缺乏此类药物而建议在上级医院确诊下购买的,原判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追加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22890元、营养费7640元、车旅费15223元、门诊治疗费7284.3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答辩内容:1、上诉人张锐华的所有费用应该自己承担。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张锐华舍近求远,属扩大损失,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与何锦生签订的并经公证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圈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圈龙邮政代办所场地由政府提供何锦生个人装修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何锦生与上诉人间系经济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何锦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事发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口角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引发的,何锦生违法伤害他人,显然超出了代办邮政业务的工作范围,因此,何锦生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不是在为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属个人行为,相应的责任理应由某个人承担。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在庭审中,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日,上诉双方在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成都蓉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拒绝接受鉴定机构及其指定的医院检查,致使鉴定机构退回了原审法院的申请。日,上诉双方又去原审法院指定的另一家鉴定机构,由于被上诉人张锐华拒不提供CT片致鉴定未成,原审法院终止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助长了被上诉人的无理缠诉行为,应当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锐华答辩内容:前期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判的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剑阁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锐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是成都市双流县恒康医院医务科、剑阁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以证实其在外购买的“三七舒通胶囊、黄藤素分散片”等药医院没有,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后,根据病情需要,使用相关药物治疗。二是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以证实张锐华在住院和院外均需专人护理。三是圈龙乡新风村证明,以证明张锐华住所地交通不便,只有出租小车,手写收款收据。四是华西医院报告单、剑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证实张锐华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质证认为:对张锐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使用药物应针对病情合理使用、且自相矛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系。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除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张锐华日至日先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均注明有“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经审查,张锐华住院283天,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60元×283天=169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283天=5660元)。两项合计22640元未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锐华与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开办的圈龙乡邮政代办所的代办员何锦生日为索要汇款手续费发票时,由口角纠纷发展到相互斗殴的事实历经原审人民法院五次、本院五次及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判决裁定。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何锦生当年在圈龙乡邮政所工作,代为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行使邮政委托代理业务,何锦生在工作中与张锐华发生纠纷,对其损失剑阁县邮政局应承担责任”,并将损失按二、八比例作出判决。同时在前几次判决中,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张锐华所患“脑外伤综合症”已经痊愈或终结治疗。故上诉人张锐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前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必须的。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张锐华的医疗费45824.48元、误工费16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及车旅费3884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并按二、八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锐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少判、漏判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门诊治疗费问题;经二审庭审调查以及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张锐华从日至先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剑阁县圈龙乡卫生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门诊、住院天数为283天的事实可以确认,同时在出院证医嘱栏或备注栏内均注明有“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审人民法院漏算上诉人张锐华的护理、营养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锐华认为少算、漏算门诊费、车旅费问题,虽上诉人张锐华提供了剑阁县人民医院、成都市双流恒康医院医务科的证明“张锐华服用的“三七舒通胶囊、黄藤素分散片”等药医院没有,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后使用”。但上诉人张锐华并未举证证明所购买的药品是经医院检查后合理使用的,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张锐华提供了车旅费单据15223元,其中有定额发票、手写收款收据、旅社、餐饮、宾馆、酒店发票,甚至部分票据显示在住院期间又在乘车,还有的客运车发票经涂改后也作为证据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车旅费3884元外,其余的费用由上诉人张锐华自己负担。上诉人张锐华关于漏判护理、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省法院立案再审,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已由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确认。且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原审人民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问题。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申请对张锐华损伤的因果关系,医疗损失是否都用于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由于张锐华受伤后早期的头颅CT片无从查找,上诉人张锐华并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相互推诿CT片的下落,故原审法院终止了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的鉴定申请。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在举证、开庭过程中,并未主张对上诉人张锐华的损伤、因果关系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张锐华的护理费16980元,营养费5660元,共计22640元,由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赔偿1811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张锐华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签收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张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张锐华负担1660元,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负担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张锐华负担430元,上诉人剑阁县邮政局负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宋开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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