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申报年度企业2012个人所得税表要提供审计报告吗?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示
v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v无论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按季预缴。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示
v纳税申报时限
v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结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申请退还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工作。
v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v季度申报表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v第5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8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9行“实际利润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9行=第4行+第5行-第6行-第7行-第8行。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14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入此行。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29行“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按规定视同分支机构的部门所应分摊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v季度申报表变化
v第30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撤销的分支机构,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由总机构预缴的所得税额。
v总分机构分配表
v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6号。
v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填表说明
v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结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申请退还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工作。
v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v即使合伙企业不分配所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也应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v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v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v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v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
v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v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v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v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经营不到10年注销需要补缴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v报送申报资料
v汇算清缴期内将申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包括:
v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v2、财务报表;
v3、关联企业年度报告表 ;
v4、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v5、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v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v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v企业所得税预缴
v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v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详见国税函〔2009〕388号、国税函〔2009〕684号)
v企业年度申报程序
v根据分类管理要求,企业均应使用一体化申报平台进行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数据采集,并生成数据包。
v逾期申报纳税人,采用 “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上门申报。
v纳税人自申报系统获取企业基础信息。
v企业年度申报程序
v企业自行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数据办理年度申报,按规定时间将打印并盖章的纸质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v企业年度申报程序
v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v在汇算清缴期限内补(退)税款,6月1日后提出汇算清缴退(抵)税申请
v企业年度申报要求
v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再需要报批
v从2011年度起,企业发生的各类财产损失不再需要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批,而由企业自行申报后在税前扣除。
v企业自行对照政策能在2011年度享受优惠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备案资料提请备案,纳税人取得登记备案出具的书面告知书后执行。未经备案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v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示
v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要求,请及时关注我局网站或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
v所有涉税备案管理事项原则上要求在4月底前完成,以求在汇算清缴前完成相关系统操作程序,方便纳税人按期申报。
第二部分征收管理
v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详见国税发〔2008〕120号)
v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v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v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v如:委托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技术检测,则视同设立机构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全部技术检测服务均发生在境外,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v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列明了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v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详见国税发〔2008〕28号)
v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p总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应将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分开,将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做为一个分支机构执行就地预缴。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p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须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执行就地预缴。
p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分支机构不执行就地预缴。
p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不参与就地预缴。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p政策适用——只针对跨省企业
p&&&&&&&&&&&&& ——境外分支机构不适用
v居民企业总、分支机构(自动汇总纳税)
v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场所(经过批准)
v适用范围:所得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的跨省市总、分机构
v办法: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p铁路、邮政、四大国有银行、三大政策性银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收入作为中央收入,不适用本办法(国发[2001]37号)
p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省、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v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再按三项因素分配税款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v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
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v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
v当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省内跨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p总机构或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机构经营收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机构职工工资÷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机构资产总额÷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100%
省内跨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v如果总机构按上述办法计算分摊的比例达不到25%的,按25%计算,剩余75%部分再在各分支机构之间分摊。
v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75%
市内跨区(县)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
v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在我市跨区(县)的,原则上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监管,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v对市内跨区(县)经营的分支机构如因经营范围及涉及的行业税收政策等,需要就地缴纳税款的,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汇总纳税申报及监管
v1.每年二月底前,总机构应将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以及据此计算的分摊比例造列清单,送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返回总机构,由总机构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每年三月底前,总机构将核定的当年度分摊比例正式下发给各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纳税申报的审核依据。
v2.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就地预缴。总机构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按上述核定的分配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统一造表分送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v3.原在当地无主管税务机关的分支机构以及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监管,按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即: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部门的,由国税部门负责监管,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税部门的,由地税部门负责监管。
v4.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v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v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v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办理总分支机构认定——办税大厅受理?
v5. 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资料报送
v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
v主管税务机关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v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v对跨省或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基础资料的审核:
v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国税发〔2008〕28号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列举的二级分支机构均需作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为避免产生应申报记录,应在汇总申报模块进行设置。二级分支机构在系统内的,二级分支机构为汇总申报单位,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为被汇总单位。如上述分支机构情形发生改变的,需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v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函[号
v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v自2010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v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
v征收方式鉴定时间——
v正常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分类管理认定工作一年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同步完成。
v核定征收企业原则上每年3月底前完成鉴定工作。
v对房地产企业、投资公司等特定行业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v(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v(2)汇总纳税企业;
v(3)上市公司;
v(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v(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v(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征收方式调整——
当年新设立的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具备查帐征收条件,可在12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窗口提出变更征收方式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当年年底前及时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v核定征收企业——
v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v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v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v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和减半征收。(财税【2009】69号)
v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主业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适用最低应税所得率。
第三部分应税收入的确认
应纳税所得计算
v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v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计算
v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v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v法定税率:25%
应税收入的确认
v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
v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应税收入的确认
v不征税收入
v(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应税收入的确认
v不征税收入
v(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应税收入的确认
v不征税收入
v(4)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应税收入的确认
v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
v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允许税前列支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   
应税收入的确认
v财政性资金(财税[2011]70号)——取消时间限制
v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计入收入总额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三、企业将上述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销售收入确认
v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应税收入的确认
v销售收入确认
v1.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v2.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v3.折扣、折让、退回的收入确认
v(1)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v(2)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v(3)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应税收入的确认
v视同销售收入
v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v  (二)用于交际应酬;
v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v  (四)用于股息分配;
v  (五)用于对外捐赠;
v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v内部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v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v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v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v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v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v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v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v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v买一赠一等方式销售
v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v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国税函【2009】118号
v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v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v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v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v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v财产转让等所得确认收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v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
v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v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v利息收入确认
v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v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的收入确认
v国税函〔2008〕875号
v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应税收入的确认
v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的收入确认
v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应税收入的确认
v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的收入确认
v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商品销售收入。
v租金收入确认?
v根据《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v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v债务重组收入确认
v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v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
v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v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v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2011年第34号)
v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v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第四部分税前扣除项目的确认
v“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v判断原则:工资薪金制度 、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相对固定、调整有序、实际发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
v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备案管理
v职工福利费
v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国税函〔2009〕3号)
v职工福利费
v包括:(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v(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v(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v劳动保护费
v开支范围应满足三个条件:
v一是出于工作需要;
v二是为雇员配备或提供;
v三是限于实物形式,包括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不包括职工防暑降温补贴 ,属于福利费范围)。
v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2011年第34号 )
v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v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的扣除
v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v统一为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费
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v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v职工教育经费
v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v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0]65号
v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
v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v业务招待费
v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
v——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v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
v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
v纳税调整:超过金融企业贷款利率部分
v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2011年第34号)
v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v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v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
v借款费用(关联方借款)
v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v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v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规定比例:
v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
v(二)其他企业,为2:1。
v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v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777号
v(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v(二)企业向除上述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准予扣除。
v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v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v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标准
v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v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v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三项费用,在企业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当年按税法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v公益性捐赠
v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v公益性捐赠
v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凭公益性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v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v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财税[2010]45号)
v专项资金支出
v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v《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要保护环境、恢复生态的义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笫二条、第三条要求企业按一定比例预提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符合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可以按专项资金,准许扣除。
v总局2011年第22号《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v佣金和手续费限额(财税【2009】29号)
v①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v②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v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v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v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v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v固定资产净残值: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v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v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
v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相关完税凭证。对投资方以实物资产(固定资产)投入的,投资方应分解为资产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处理,被投资企业应提供该实物资产符合上述税务处理的依据,计提的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v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
v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v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2011年第34号 )
v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v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v加速折旧条件:
v(一)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v(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
v(三)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
v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
v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v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v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v企业购进某种财务软件处理
v《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v企业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确认,如需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则按照规定进行申请核准。
v递延资产的摊销:
v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企业开办费一般遵循会计处理,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企业一旦选择何种方式,不得改变。
v资产损失()
v业务环节:受理-税源监控(后续管理)
v企业自行申报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v企业未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的财产,不得税前扣除 。
v企业申报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
v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v清单申报方式扣除的资产损失:
v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v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v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v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v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v专项申报方式扣除的资产损失:
v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前款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v损失追补确认时间
v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
v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提出,若已逾期,不予受理。
v纸质资料复印件应签有“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纸质资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场通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v第二、金融企业准备金
v(一)金融贷款损失准备金
v适用范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v(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号)
v ——截止日
v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准备金提取比例:
v(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v(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v(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v(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v涉农贷款,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贷款。
v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v税前弥补的亏损
v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v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而且应税项目是亏损的,应该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来结转。并且先冲应税项目所得,再冲免税项目所得。
v筹办费亏损处理
v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v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
v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类&& 税收优惠类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v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v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v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v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持有上市流通股票12个月以上
v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v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等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v一是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v二是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v三是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v四是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v(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v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v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v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v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v(二)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v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v过渡优惠政策
v(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v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v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v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v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v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v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税优惠
v对象要求:居民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
v优惠政策: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v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税优惠
v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v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管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v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优惠备案管理要求
v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v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v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税优惠
v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 年版) (国税函〔2008〕850号、财税〔2008〕149号、财税[)
v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 、农产品初加工 ()
v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v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v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项目
v自2008年1月1日起,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v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v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v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v(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v(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v(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v(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v(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v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v1. 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v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v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v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v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v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
v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v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v小型微利企业
v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4号
v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号
v小型微利企业
v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
v2012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v小型微利企业
v企业平均从业人员人数的计算采取加权平均方式,即企业上年平均从业人员人数=∑(各月从业人员人数)/12。
v小型微利企业待遇适用条件:
v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30万/100人/3000万
&&&&& -其他企业:30万/80人/1000万
v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65号)
v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v高新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
v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v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v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v4.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要求:
v(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v(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v(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v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v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v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v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v企业科技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
v企业研究开发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为全时工作人员,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v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v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相关资料。
v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v文化体制改革税收优惠
v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v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税收政策
v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v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
v(一)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v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v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v(二)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v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v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备案手续。
第六类其他政策类
v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
v(一)确认完工的条件
v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v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v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v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v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v(二)征收方式
v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征收管理。
v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
v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报送资料:
v1.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
v2. 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v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期确定
v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损益的年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国税函[2010]79号)
v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规定进行处理,即“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v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
v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v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v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v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v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重组条件:
v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v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v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v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v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v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
v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v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v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v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v按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v变更税务登记
v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v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v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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