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权限?

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崔世荣诉恒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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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在不损害公司权益的前提下,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并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案情&&&&2004年,原告崔世荣与秦某等4人成立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秦某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由秦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崔世荣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崔世荣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事宜,崔世荣认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恒诚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四次修改章程但未召开过股东会。崔世荣要求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崔世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裁判&&&&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崔世荣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崔世荣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世荣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崔世荣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凭证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过程的原始依据,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世荣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南通中院判决恒诚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崔世荣作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2.如果崔世荣有权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凭证,其能否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查阅。&&&&1.查阅会计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保障&&&&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是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契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2.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犯商业秘密应由公司举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需满足积极和消极两个条件:积极条件为股东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消极条件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积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而消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本案中,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但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崔世荣作为公司股东函告恒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以便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具有正当目的。如果恒诚公司认为崔世荣的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会计凭证&&&&一方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如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样需举证证明。&&&&本案案号:(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煊&&吴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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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次:  一、引言  二、股东权的法律本质  三、股东权的分类?  四、中国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五、中国对股东权的保护现状及改革前瞻  六、结论  一、引言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因此,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传统的公司法,往往把最大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在这个意义上说,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股东权保护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  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不言自明。  自 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坚持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抛弃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股份公司制度在中国悄然兴起。中国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得以初步建立的主要标志,与其说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的建立,毋宁说是公司关系和公司制度的萌芽和发展。为了周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充分发挥股份公司制度在中国改革与发展事业中的应有作用,中国立法机关于日颁布了《公司法》,并于 日颁布了《证券法》。当前,中国《公司法》修改也在酝酿之中。立足于中国股东权的保护实践,大胆借鉴发达国家保护股东权的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进一步健全中国的股东权保护体系意义甚大。本文拟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问题作一探讨,以就教方家。  二、股东权的法律本质  中国学界通说认为, 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为社员权之一种,是一种十分重要而年轻的。股东权既不同于,也与债权有所区别。  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中社员权之一种。所谓社员权(Mitgliedschaftsrecht;Membership‘s right),又称成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无论是营利社团法人,还是公益社团法人,作为社员均享有社员权。社员权与物权有别,这是由于社员对社团法人出资、取得社员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而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则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实定法上的所有权;社员权亦非债权,这是由于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而社员权是由团体法或组织法所规定的。  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1] 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虽有社员权否认论特别是股份债权论的冲击,该说的支配地位仍未动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说区分社员权与社员资格(Mitgliedschaft),将社员资格解为产生各种社员权的基本的统一的法律关系;亦有学者主张用“社员地位”的概念代替“社员资格”的概念。[2] 笔者认为,若将社员权解为包括自益权这与共益权两种内在结合权能的独立民事权利,则社员权与社员资格实无本质区别,而社员地位与社员资格的区别仅在于名称不同而已。?  股东权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有别于公益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其一,前者的重要目的是确认和保护股东得到应有的投资回报,实现财产的增值。不唯自益权如此,共益权的行使也是服务于此种主要目的。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则不在于使社员获得经济利益,而在于谋求公益社团法人章程所确定的公共利益。其二,前者具有较高的流通性,而后者一般不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于,股份公司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只要公司的运作符合资本三原则,公司具备足以为权人提供的财产,则公司股东资格是否让渡,让渡于何人,均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股份公司的资本又分为等额的股份,从而每一股份即意味着每一个股东的地位或股东权。这不仅为大陆法系如德国和日本之通说,[3] 且为英美法系所承认。  股东权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有学者将股东权仅解释为财产权,[4] 此种观点颇值商榷。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社团法人和资合公司,其股东当然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但为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法律和章程一般承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德国学者考勒(Kohler)认为社员权中存在着表决权等机关权(Organschaftsrechte) 与利润分配、剩余请求权等价值权(Wertrechte)两类不同的权利。[5]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曾指出,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本、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份的所有权永不分离。该法院认为,倘无此类权利,股东便不复成为名符其实的公司成员和其所持股份的所有者。[6]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传统公司法与大陆法系不同,视表决权为财产权,如杰赛尔(Jesell)大法官在Pender诉Lushington一案中即持此见解。[7] 但严格说来,表决权本身并不包括任何财产利益,充其量可作为实现财产利益的手段,故不应视为财产权利。尽管股东权中既有财产权利,也有非财产权利,但由于两者均为股东权中的权能,且后者往往是实现前者的手段,前者往往是后者的存在目的,这两种权利又是互相统一的。?  三、股东权的分类?  (一)自益权与共益权?  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此种分类方法为日本及中国学界的通说所采用。一些学者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8] 另一些学者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9] 笔者认为,这两种表述方法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为股东的个人利益集中体现为经济利益,而股东对公司经营之参与则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  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可见,股东的自益权虽体现为经济利益,但不必限于直接接受金钱的形式。  股东的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无效诉权、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由此可见,股东的共益权不仅表现为公司经营决策之参与,而且表现为对公司机关的监督与纠正。  自益权与共益权是股东权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但是两者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这是由于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和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等即属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10] 故有学者认为,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法没有太大意义。[11] 此种观点虽强调了自益权与共益权之别的相对性,但偏执一端,否认了二者区分的重要性,颇不足取。  (二)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此种分类是以布兰廷(Ballantine)为代表的美国学者所提出的,亦以权利行使之目的为准。其中,财产权(proprietary rights),与前述自益权相当;支配与经营权(rights as to control and management),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除表决权外,尚包括累积投票权等;救济与附属权(remedial and ancillary rights),是指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权利,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大多数共益权均属此类。[12] 此种分类在日本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对日本学界影响较大,[13] 对于中国学者和立法者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三)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以其重要程度为准,股东权可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所谓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所谓非固有权,又称非法定股东权,是指可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但是,如何界定固有权的范围,学界一直聚讼纷纭:特权=固有权说、共益权=固有权说、自益权=固有权说、以对平均股东重要与否为标准的学说、以是否基于关于股份公司本质的规定或强行性法规为标准的学说等纷纷登场。 [14]  笔者认为,特权一语有违股东平等原则,故不宜将固有权理解为特权;固有权的重要程度与其为自益权或共益权并无本质的联系,故将固有权仅理解为自益权或共益权,均属不妥。第四种观点以某种权利对平均股东的重要与否为标准,虽合乎固有权的本质,但对如何判断“重要与否”语焉不详,故此种观点实无甚大的可操作性。至于第五种观点则揭明了区分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可行标准,故较为可采。笔者认为,若未经股东同意而限制或剥夺了某种股东权,违反了强行性法规中的效力规定,则此种权利应解为固有权,反之则否;至若某种权利之肯定为股份公司的本质要求,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应解为对平均股东本质上较为重要的权利,即使没有强行性法规为依据,仍应解为固有权。作为立法论,自应完善关于诸种股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但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应扩张解释论在甄别固有权与非固有权方面的作用。?  (四)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以其行使方法为准,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所谓单独股东权,是指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所谓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百分比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即可是持股相与结合始达一定百分比的数个股东,也可是持股达一定百分比的单个股东。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上而言均属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中既有单独股东权,也有少数股东权,前者如表决权(《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后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自股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而言,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应为单独股东权,但为预防股东权滥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余广大股东的利益,遂有少数股东权之设。另外,为使股东共益权之行使利于至少不害于公司利益和其余广大股?睦?妫?簧俟?业墓?痉ǔ?陨偈?啥?ǖ 某止杀壤?枰怨娑ǎ?卸陨偈?啥?ㄉ踔恋ザ拦啥?ǖ某止善诩溆枰怨娑?如《日本商法典》第232条之二规定的股东提案权、第237条之一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这也是中国《公司法》应予借鉴的。?  (五)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以其行使主体为准,股东权可分为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所谓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得行使的权利,而特别股东权则是指专属于股东中特定人的权利,如公司发起人和特别种类的股东 (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混合股股东和偿还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特别股东权似乎有违股东平等原则,但实则不然:一是特别与义务是对等的,在某些方面的利益虽优于其他股东,但在其他方面的利益逊于其他股东,反之亦然,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即其适例;二是特别种类的股份之设源于,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三是属于同一特别种类的股东间仍有股东平等原则之适用。?  (六)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  以其产生的法律渊源为准,股东权可分为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前者是指由法律(含公司法、证券法等)所规定的权利,而后者是指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  四、中国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所谓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渊源(sources of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是指得以保护股东权的法律依据。以其性质之不同,股东权的渊源可分为两种:一为法定性渊源即公司法,一为自治性渊源,即公司章程。在英国,由于公司章程被视为契约,故第二种渊源被英国法学界称为“契约性渊源”。[15] 研究股东权的渊源,对于强化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股东权保护中的作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一)公司法?  在中国,作为股东权渊源的公司法可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形式意义上的(狭义的)公司法,仅指冠以“公司法”之名的公司法典,即年《公司法》;而实质意义上的(广义的)公司法,则指与股东权保护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外,尚包括以下法律体系:一是。公司法为民事特别法,股东权亦为民事权利之一种,故当《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存在法律空白时,即应援引民法的一般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具体规定。 [16] 二是《公司法》的配套法规。中国的《公司法》虽有230条之多,但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文亦不在少,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漏洞亦在所难免。为实施《公司法》,亟需立法机关和国务院围绕《公司法》之实施,完善有关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国务院目前制定的配套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三是公司法的相邻法。即虽与公司法互相平行、但与股东权保护密切相联的法律部门,如证券法和等即属此类。就证券法而言,完善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制度,强化信息公开原则、(Take-over bid)制度、(Proxies)劝诱制度、内部人交易制裁制度在股东权保护中的功能已为世界各国所瞩目。就反垄断法而言,当股东权之取得或行使有形成垄断之虞时,自然应接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对某股东的限制,又有可能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四是特别公司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这些立法规定的企业都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由于投资主体或企业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而遵循特殊的法律规则。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当然也会影响股东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从而构成了股东权的又一渊源。五是其他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实质意义的公司法除了包括成文法,尚应包括公司实践中长期反复遵行、并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的习惯以及从法律体系特别是从民商法的整体精神中所抽象出来的法理。中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种立法例颇值中国大陆借鉴。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the Constitution;the Statutes or the Instrument of incorporation;定款)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是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有的立法例规定公司章程只有一种书面文件,如法国、日本和中国;有的立法例则将公司章程区分为两种书面文件。在德国,有基本章程(Gesellschaftsvertrag)与附属章程(Satzung)之别;在美国,有设立章程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与附属章程(By-Laws)之别;在英国,亦有基本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与通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之分。其中,设立章程或基本章程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记载公司名称、目的、住所、股份总额等公司对外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的内容则比较详细,主要记载股东大会、董事、高级职员等公司内部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而且,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不必公布于世,也毋须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备案。  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何,学者间意见纷纭。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契约。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契约(the Statutory Contract);[17] 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18]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依契约法的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契约不得更改;而依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全部条款,即使少数股东不同意,亦不影响章程变更之效力。可见公司章程体现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的意志,即公司自身的意志,而非体现公司每位股东的意志。但将公司章程称之为自治法规,亦不准确,将公司章程视为公司法的渊源更为不妥。这是由于公司章程仍然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准确地说,是公司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而已,与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法律渊源迥然不同。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一种社团自治规章,既非契约,亦非自治法规。在股东加入股份公司时,就已经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拘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的机关,故理所当然地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三种:一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中必须记载,若不予记载则导致章程自体无效的事项;二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纵不记载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若使其产生法律上效力,必须记载于章程的事项。中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12条事项(包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并设有“兜底条款”即“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前12项可解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者可解为任意记载事项。为使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护臻于严谨,中国《公司法》应增列章程中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尤其是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报酬、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的实物出资等事项,与股东权益更是攸攸相关。?  除了股东权中的固有权由强行法规定外,更多的股东权内容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在不反公序良俗、强行法和股份公司本质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对股东权的内容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而此种限制或扩张,有时又会导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东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若不涉及公司利益,则应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予以解决。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则应以公司利益优先。因为,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否则股东利益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如果大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以达到剥夺或者限制小股东的利益的不当目的,则应运用限制资本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理,否认公司章程修改行为的效力。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章程,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12月 1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根据该机构的通知,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对《章程指引》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票发行和上市及其他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材料中进行说明。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者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继续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于日印发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免于执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维护股东权利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例如第 56条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显然是对《公司法》的补充与完善,因为根据《公司法》,股东只能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又如,为防止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但是,公司章程本身是私法自治的产物,作为事业单位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有权强制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无疑问。笔者认为,鉴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规章性质,公司章程原则上只应接受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限制,公权力主体可以向公司推荐公司章程样本,但不宜强迫公司必须采纳其推荐的公司章程。  此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治规章,只要与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有关,且不与强行法、公序良俗和股份公司的本质相抵触,亦不失为股东权的一个渊源。  五、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现状及改革前瞻  (一)中国《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立法现状  中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第110条);质询权(第110条);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第111条);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第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3条第3款)得到立法确认,中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第103条第1款、第 106条第1款等)。?  可见,中国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  但毋庸讳言,中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于股东权的保护并不是尽善尽美的,而且中国进行股份公司制度试验的时间还不长,致使现实中的股东权保护仍显薄弱。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在中国具有非常急迫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完善?  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二:一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二为股东平等原则。  由于中国实行股款全额缴纳制,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的公司各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原则上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故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宜称股东无责任原则更为准确,《公司法》第3条第3款“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应改为“认股人按其认购股份向公司缴纳股款。”而且,为预防和救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滥用,《公司法》应当规定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即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或行使基于其股东资格的影响力以执行公司业务时,违反其诚实义务的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责任及股东接受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责任。其中,前两项例外为现行《公司法》的空白,后一例外虽在《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有所涉及,但语焉不详,易使人误以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退还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且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具有代位请求股东返还的权利。这些漏洞均应予以尽快弥补。?  《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第130条第1项、第177条第1款和第195条第3款设有一些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参酌美国的普通法规则、欧共体日第2号指令第42条、《德国股份法》第53a条及其他一些欧陆国家的立法例,建议《公司法》在总则或第3章中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并明确该原则所包含的具体标准和一般标准,前者即股份平等原则,后者即股东间的实质性和相对性平等原则。  目前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很复杂,有国家股、法人股和公众股。在这些股份中,只有公众股,即个人股才能到股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但国家股与法人股则不允许转让,更不允许在二级市场上随意转让。中国《证券法》对于国有股、法人股流通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授权国务院视市场的发展情况加以解决。实践己经证明,国家股的守株待兔,导致了不同性质股份的市场价格不一样,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无法兑现,为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保值增值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障碍。既不利于国有资产在不同产业公司间的灵活调整和优化配置,不利于国家股利用溢价转让的机遇实现盈利增值,也不利于平抑股价、稳定股市。国家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股票供给量有限,非常容易诱发股票的过度炒作。因此,从长远看,建议坚决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早日把国有股与法人股推向二级市场。  (三)股东自益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公司法》规定了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第195条第3款)等5项股东的自益权。但因条文过简,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容易滋生歧义。如《公司法》第138条第4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否为一种固有权,不无疑问,若将该条解为中国《公司法》不承认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亦无不可。又如第177条对于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作了简略规定,但税后利润中的“税”究何所指,“利润”又当如何计算,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应否予以扣除,法定公积金应否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优先股股东的股利应否优先于任意公积金之提取,均欠明了。?  除完善前述5项股东的自益权之外,中国《公司法》还应增订其他自益权。如为鼓励中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的发展,克服这些产业资金投入大、营业筹备期间长对投资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确认投资于此类公司的股东享有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又如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大会就公司营业的转让、公司合并、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股份转让等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时,异议股东应对公司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程序立法亦应予以规定:又如为促进股份的自由转让,《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的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此亦为股东权中的应有之义。?  (四)股东共益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就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而言,该权利为一种少数股东权,即:行使此权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资本巨大的公司中,此一持服要件未免过苛,而且若公司不答应此类股东的请求,则股东别无他策,建议将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规定为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防御性的手段,并将持股要件从 10%降低到5%。  就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而言(第106条第1款),虽然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得以被确认,但对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例外(如无表决权股及特定情形下表决权之复活、自己股份、相互持有股份及零股份的表决权之有无)、代为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的资格和人数、委托书的劝诱、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效力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也需要完善。  就股东的查阅权(第110条)、而言,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议报告,而不及于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他重要信息载体(如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这无疑大大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而且第110条与第101条在立法技术上既相重叠,又相冲突。建议将第110条关于查阅权的规定一分为二:一是股东就透明度较大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所享有的查阅权,简称会计文件查阅权,此种查阅权应为单独股东权;二是股东就透明度较小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他重要信息载体所享有的查阅权,简称会计帐薄查阅权。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此类信息(如为牟利而出售给公司的竞争对手故间干扰公司的经营),此种查阅权应为少数股东权。  就建议权与质询权而言,与查阅权同被规定于第110条,殊不知此三类权利既相联系,亦有区别。查阅权之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建议权与质询权之行使。将此三者共置于一个大拼盘殊欠允当。建议分别设专条规定股东的建议权与质询权,并明确这两种权利行使的条件下程度。  《公司法》第111条既不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区分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而且该条将提诉的对象前句界定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后句又界定为“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自语言逻辑上而言有欠严谨。建议将该条一分为三,一为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所享有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提起权,二为股东就瑕疵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所享有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提起权,三为股东就董事会的违法决议所享有的停止请求权,任何股东均可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为之,既可通过诉讼方式为之,也可通过诉讼外方式为之。这三项共益权均应为单独股东权。但不妨对行使此类权利股东的持股最低期限或诉讼担保之提供等作出规定,以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  除完善上述股东共益权的内容之外,为充分发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与控制的积极性,从而在追求股东自身利益的同时增进公司利益,中国《公司法》还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增加规定股东的其他共益权。  ? 首先,为强化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债权时,应当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其次,为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少数股东能有机会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酌政治生活中的比例参与思想,应当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并规定股东行使累计投票权时董事与监事应当同时合并选举。?  其三,为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强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应当赋予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以弥补会计文件查阅权与会计帐薄查阅权之不足。?  其四,为及时淘汰那些不为公司和股东谋利益的经营者,并预防经营者滥用其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或其他影响力巩固其既得权位,应当赋予股东以董事解任请求权。对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股东利益的不称职监事、经理、清算人亦在被请求解任之例。?  其五,为避免股东大会的议题或议案的提出被多数派股东或董事会所独占,使得少数派股东所关注的有关问题能够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的重视,应当赋予股东以提案权。  其六,为保护股东在公司设立、合并及新股发行过程中免受其他股东或公司经营者的不法侵害,应当赋予股东以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和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  其七,为确保股东回收投资、减轻投资风险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或者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发生重大失误,以致于公司发生不能挽回的重大损失或有重大损失之虞时,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此种权利应为少数股东权,且法律应当规定比较严格的持股比例要件。?  其八,为使公司能够尽可能地长期存续下去,从而为股东提供投资回报,应当规定当公司有陷于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的危险时,具备特定持股要件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裁定对公司予以重整。股东行使公司重整请求权,可使公司免于破产、重获新生,这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说都是有益的。?  六、结论  股东权与人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两个重要尺度。虽然中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权的保护还有欠周延,但对于构筑股东权保护的伟大系统工程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中国全社会的股东权意识正在日益增强,片面重视劳动的作用、而蔑视甚至敌视资本的传统概念已经趋于弱化。法学家们加强了对于股东权保护的法理研究,仲裁机构、法院和行政机关加大了对股东权的保护力度。这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都是不可思议的。当然,中国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股东权的保护现状距离股东权保护的理想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另外,国际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日趋热烈,也引起了中国法学家的研究兴趣。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并不否认对股东权的保护,相反以股东利益的妥当保护为前提。正确处理好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将是二十一世纪现代公司法不断变革和前进的动力。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在中国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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