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面积多少平方米的便利店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培训?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烟草、医药等实行专卖制度的零售店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行业指导和宣传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指的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单位人员。
  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七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内直接通向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十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
  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营业区域内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区域内设置通向安全出口的主要购物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4米。其他购物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主要购物通道的上方和地面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
  购物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
  第二十二条 超市、仓储式会员店等设有集中收银区域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收银区域设置无购物出口,宽度不得小于1.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无购物出口的数目按照收银区域的宽度计算,每20米不得少于1个。
  营业区域内闲置的购物筐和购物车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范围内的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不停止营业的,施工区域应当与营业区域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对各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库房物品码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垛码放;
  (二)垛与垛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0.5米;
  (四)垛与梁间距不得小于0.3米;
  (五)垛与柱间距不得小于0.3米;
  (六)垛与灯间距不得小于0.5米。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得设置和使用碘钨灯、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移动式照明灯具。库房内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得放置在闷顶内。照明灯具下方不应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库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小于0.5米。库房外应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开库房时拉闸断电。
  第二十八条 库房不得存放化学危险品。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等易燃商品应存放在专用独立库房内,储存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量,专用独立库房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第二十九条 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库存物品码放不应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使用。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三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容纳的消费者人数,按照营业区域公共活动面积计算,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平均每人不得小于0.6平方米,超市平均每人不得小于0.8平方米。
  当接近规定的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鼓励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公共活动面积是指营业区域扣除柜台、货架后的面积。
  第三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活动举办期间,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50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
  一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且任何一点距最近防火分区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第三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例会制度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影响疏散的物品或者封闭安全出口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超市、仓储式会员店等设有集中收银区域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置无购物出口或者无购物出口的宽度、数目不符合要求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但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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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经要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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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教文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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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新闻 :::
•&&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02月12日请问建筑面积300平米左右的便利店需不需要办理《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系可证》?_百度知道
请问建筑面积300平米左右的便利店需不需要办理《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系可证》?
提问者采纳
1、要办的2、消防法有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前必须办理消防开业前检查,取得许可证才可以营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场所的面积要多大才办,就是说无论多大都是要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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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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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hengcefagui//content_66813.htm
注:本法规已经被法规废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0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八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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