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盐酸的企业属于重点监管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使用30%的盐酸吗?

企业非法使用盐酸 一吨要受什么样的处罚?_百度知道
企业非法使用盐酸 一吨要受什么样的处罚?
我们工厂 在没取得证件的情况下 使用了一吨的盐酸。要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或者多少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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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根据国家标准,对盐酸可以定性为危险品  其次,根据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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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盐酸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构成犯罪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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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购买、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处非法生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经营、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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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珥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反馈意见回复
来源:交易所&&&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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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南通海珥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主办券商已收悉贵司下发的《关于南通海珥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以下简称“二次反馈意见”),逐一按反馈意见之要求进行补充核查与详细披露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如下回复内容:
  1、2016年7月,公司存在爆炸事件。请公司补充披露报告
  期内公司是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如发生,请补充披露各次生产事故的产生原因、事故后果、处罚情况以及整改情况。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补充核查:(1)公司上述安全事故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公司是否满足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请详细说明论证依据;(2)公司针对上述事故是否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措施是否彻底、有效;(3)上述事故是否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公司是否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4)公司是否需要并已取得业务所需各项安全生产许可;(5)公司日常业务环节是否制定并有效实施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控制等措施,公司安全生产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补充说明申报文件是否存在信息披露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公司回复】
  2016年 7 月,公司控股股东“广州海珥玛”存在爆炸事件。事件回顾:7
  月12日凌晨0点,广州海珥玛操作员在生产车间B车间完成分子蒸馏分离工段
  之后,按正常操作关闭工艺线球阀,并保留真空机正常运行,按操作要求,分子蒸馏设备需持续进行抽真空 5 小时以上,直至整个设备降至常温。当日凌晨1点左右,操作员巡查回分子蒸馏工段,确认设备正常运行后至生产车间 C车间过滤HM-828到成品包装桶。当日凌晨4点45分左右,B车间分子蒸馏分离段接收罐发生爆炸,致分子蒸馏设备的导热油管破裂,引起管道内的导热油外泄喷出起火。该爆炸事件发生后操作员按紧急疏散要求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到丑约10分钟完成灭火工作。
  该爆炸事件中过火面积1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分子蒸馏工段的相关
  设备受到爆炸破坏,技术部、包装车间的窗玻璃被震裂,出现部分窗体掉落情况。
  该爆炸事件致周边企业和部分鸦岗村民家中玻璃破裂,个别村民家中出现天花板掉落情况。
  截至本回复提交之日,公司(“南通海珥玛”)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已在《公开转让说明书》“第二章公司业务”之“(三)公司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与业务资质”中补充披露如下:
  “5、报告期内,公司是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截至本《公开转让书》签署之日,公司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券商回复】
  (1)公司上述安全事故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公司是否满足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事故主体的整改情况;事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主办券商通过实地走访、搜索互联网公开信息,以及查看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消防支队等监管部门出具的守法证明、查看公司的企业征信报告和等方式,认为公司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未发生爆炸事件。公司控股股东广州海珥玛上述爆炸事件已由广州市白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白云区监管局”)于日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穗云)安监管现决[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并未就上述该爆炸事件性质进行认定,暂要求广州海珥玛B车间已无法进行生产活动,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广州海珥玛暂停使用生产 B车间的相关设施、设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待该爆炸事件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据白云区监管局口头要求,广州海珥玛需委托具备安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爆炸事件进行评定。2016年8月,广州元景安全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元景安检”)受广州海珥玛委托,出具了《广州市海珥玛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安全评价报告》(编号:GY‐WH‐GD‐16‐6‐367),评价认为广州海珥玛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安全要求。
  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广州海珥玛B车间仍在进行隐患排除,尚未恢复正常
  生产活动。但根据主办券商项目组对白云区监管局监管大队长的访谈,由于广州海珥玛本次爆炸事件影响较小,且事件接近尾声,故主管行政机关对该爆炸事件将不予立案,该爆炸事件不会导致行政处罚的后果。
  综上所述,主办券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影响广州海珥玛的合法合规经营,对公司本次挂牌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2)公司是否需要并已取得业务所需各项安全生产许可;
  核查过程:主办券商核查了公司的环评申请与环保验收等文件,核查结果如下:
  南通海珥玛生产的产品是环氧大豆油,不属于甲类化工品及高危行业,是以豆油与双氧水、甲酸等物料进行反应生成产品环氧大豆油,生产过程是通过管道、反应釜密闭形式,根据企业的环评验收报告内容,“本期验收项目产品环氧大豆油为非危险品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中间物料危险集约化学品过甲酸(随即进入下一步反应),伴生危险化学品甲酸(危规号:81101)经处理后排放,该建设项目的产品环氧大豆油未列入中《危险化学品目录》(2002 版),因此本评价项目相关产品不属于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范围。
  因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危化品使用,主办券商进一步核查了公司的危化品建设项目获准文件、备案文件、危化品购买备案证明及储存告知书等文件,核查结果已在“第二章公司业务”之“(三)公司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与业务资质”中进行详细披露。
  公司不需要取得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危化品的行为获得了主管部门的许可,生产过程合法合规。
  (3)公司日常业务环节是否制定并有效实施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
  险控制等措施,公司安全生产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核查过程:主办券商核查了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实地查看公司生产场地、设备及安全生产标识,核查结果如下:
  ①环保验收情况
  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南通海珥玛植物油脂有
  限公司年产5万吨环氧大豆油环保竣工的批复》(通环验[号),同意项
  目通过验收。
  ②危化品项目建设情况
  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安全许可意见书》(通开发危化项安验审字[号),同意一期工
  程项目投入使用。
  ③购买危化品备案情况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司提供了报告期内购买高锰酸钾、盐酸、硫酸、三氯甲烷、丙酮、乙醚在南通市公安局进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的证明。
  ④危化品储存情况
  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督生产管理局向公司出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同意公司对双氧水灌区重大危险源(四级)的备案申请,该备案有效期至日。
  ⑤特种设备运行情况
  公司共使用10项特种设备进行生产,每项设备均已进行备案。经主办券商
  现场走访,公司各项设备运行正常,未发现重大损坏或维修情况;经查看公司审计报告及账目明细,并未发现因特种设备损坏而进行重大维修的支出。
  报告期内,公司已建立《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并制定了各项具体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具体包括《污水处理站规章制度》、《环境因素识别与评价控制程序》、《废水废气噪声固废控制程序》、《环境及安全合规性评价控制程序》、《环境及安全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资源能源管理指导书》、《废气管理作业指导书》、《废弃物管理作业指导书》、《噪音管理作业指导书》、《环境管理物质标准管理规范》
  等,公司各项制度均有效执行。
  综上,公司能有效实施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控制等措施,公司
  安全生产事项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4)请主办券商及律师补充说明申报文件是否存在信息披露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主办券商声明,申报文件不存在信息披露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南通海珥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之签章页)
  项目内核专员
  项目负责人
  项目组成员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六年十月日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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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最新文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内容页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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