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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注释[上]_民事法学_中国民商法律网
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注释[上]
&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共分六章。以下是这六章的简介,简介之后是示范法的逐条注释。
& &&本章界定了本法的调整范围,规定本法调整哪些事项,不调整哪些事项。除了有限的例外,本法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动产用作担保债务履行的所有交易。最值得注意的例外是本法不适用于充当担保物的登记机动车和其他登记交通工具,但该担保物充作存货时例外。本法适用于动产的长期租赁,也适用于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本章还规定了通常的开首条文,并解释了关键术语。
本章规定了在任何性质的动产之上创设担保权的一套统一和简单的规则。创设的统一的财产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创设担保物权的形式要求很少。担保合同并不要求使用特定的术语,也不必采用任何特定的形式,不需要证人证实,也不需要公证人的公证。任何人均可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也可在动产上取得担保物权。担保物可以是任何性质的动产。单一的合同即可在嗣后取得的动产上创设担保物权。担保债务的性质不限,不必是金钱债务,也无须特别说明。在以下条件均满足的条件下,担保物权即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1)债务人签署了担保合同,其中涉及该担保物;(2)债务人在担保物上有权利;且(3)担保权人向债务人给付了对价。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要求。
本章保障贷款人在广泛的现代商事环境下在担保物上取得的权利。贷款人在他们确信其得以对抗在担保物上竞存的权利的权利之前,不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竞存的权利可能来自过去的或者将来的债权人。例如,如果制造商提供工厂设备作为担保物来担保某一贷款,过去的债权人可能包括土地上的不动产抵押权人,或者依分期付款合同将该设备出卖给制造商的人。将来的债权人可能包括其他贷款人、税务机关、胜诉债权人,或者破产程序中的受托管理人。许多通常的情形往往会造成将动产用作担保物的不确定性。担保物可能会被出卖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担保物可能会与其他担保物相混合;担保物在制造过程中可能会改变其性质。本章预设了债权人在动产担保物上可能遇到的权利冲突,并规定了解决这些冲突的特定规则。通过规定解决冲突的特定规则,本法保障了贷款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有了这一保障,贷款人可能更易接受动产作为担保物并向商人和消费者拓展信贷机会。
本章旨在设立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并调整其运作。登记机关是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的关键一环,登记机关接受贷款人的担保物权通知,并与公众分享这一信息,设立登记机关有两大目的,其一,通知的登记向潜在贷款人提醒另一贷款人可能会在借款人的该动产之上主张权利;其二,通知的登记日期和时刻可能界定了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通常情况下,在某一担保物上首先登记通知者在借款人违约时在该担保物上居于第一优先顺位。
& 登记机关若想取得整个金融社会的信赖,并避免成为信贷活动的桎梏,通知的登记应是简单、快捷、准确和廉价的。本法通过将要求提交的信息降至最低程度来使登记简单化,通知仅须说明合同的当事人并描述担保物即可,登记机关无须要求提交贷款合同文本,也无权审查或者同意这些通知,登记机关只是接受、储存并纠正信息。本法通过使用科技手段将登记机关置于每一贷款人的工作台之上,以使登记快捷而准确。贷款人在借款人完成贷款申请手续时即可通过互联网登记其通知,不再有极易产生延误的书面登记,在数据录入时也没有了造成错误的官方打字员。当事人自己控制着整个程序。
& &&由于要求的简化,且利用科技手段使当事人自己完成登记操作,本法保证了登记机关的低成本运作,登记机关的成本将由登记机关的使用者承担,无须纳税人承担。
&&& 本章规定担保债务的执行规则,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违约事由。违约不必仅仅包括不能付款。一旦违约,所有债权人均有权占有或者控制担保物。违约后,所有债权人均有权处分担保物,处分的方式可以是变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在不利的商业情况下,常常采用司法变卖的途径,但这一途径会同时损害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利益。本章允许贷款人在公的或者私的程序中处分担保物,但贷款人应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处分担保物,否则要对借款人承担责任。
& &&如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以以担保物充抵或者部分充抵担保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借款人均可依本法规定纠正违约以赎回担保物。
& &&本章确认本法实施之前在动产上已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交易的效力,本法实施之前已成立的合同适用原先的法律,但有一个例外,即在原来合同的债权人和其权利适用本法的债权人之间发生冲突时。此时,权利冲突依本法解决。贷款人可以在登记机关登记先前合同的通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依本法产生权利的债权人权利的侵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简称
& &&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简称,以便在通常使用中被引用。本条还规定了生效日期。本法的生效日期应与依本法第四章组建的登记机关开始运作日期相一致。此点至关重要。
第二条& 定义
本法对关键术语作出了界定。某一术语可能在本法中有某一定义,但在其他法律中可能有另一定义。在本法中对某一术语作出定义,并无意改变其他法律中该术语或者与该术语相类似的术语的意义或者用途。
& &&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定义意在自我解释。本处所作的附加注释只针对新术语或者在非常状态下使用的术语。
& “应收账款债务人”
界定本术语旨在避免交易中不只一种债务人时所可能造成的混淆,假定经销商向客户赊销电视机,在电视机上取得担保物权,依动产担保交易法,客户是债务人,经销商是担保物权人。现在假设经销商将客户应收账款转让或者出卖给金融公司,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经销商(应收账款的让与人或者出卖人)即债务人,金融公司即担保物权人。换句话说,经销商在涉及客户的交易中既是担保物权人又是债务人,经销商与客户均是债权人。在阐述这种情形或者类似情形时,本法将对应收账款承担义务的人(如客户)称为“应收账款债务人”。
&& “担保物”
&&& 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可以是可移动的物,例如面包店的烤箱(设备)、面包店的面包和糕点(存货)。
& &&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可以是无实体的。例如,面包店店主依向某超市出卖面包和糕点所享有的收款权。
&&& 担保物可以是不动产附着物。不动产附着物是指已附着于或者拟附着于不动产并导致依土地在其上产生一种不动产权利的动产。例如,将空调安装在某一建筑物上,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当然取得该空调的相应权利,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不动产的改良物。
&&& 担保物既可是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担保合同成立后嗣后取得的。例如,某电视机经销商向某担保物权人以该经销商电视机商店里的存货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现在的存货及嗣后取得的所有存货。当电视机经销商出卖电视机并代之以新电视机时,担保物权人无须修改担保合同,也无须在登记机关再作登记,即可将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新电视机。
&& &担保物可以置于任何地方,在某法域之内或者之外,均无不可。当然,动产担保交易法对于某法域之外的动产在债务的执行上可能毫无用途。如果某法域之外的担保物来到某法域之内,可以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来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担保物自某法域内移走,在需要实行时,就须取得某法域内的一份判决,并在其他某法域申请执行,关键的问题是,担保物权并不简单地因担保物出境而无效。
&& &担保物可以是被出卖的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被寄售或者被出租的有体动产、以及担保物的收益。严格意义上说,应收账款的出卖、有体动产的寄售和许多租赁并不是动产担保交易,因为这些交易的后果并不是以动产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这些交易的情形决定了,如果不将这些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等量齐观,潜在的债权人就可能会被欺骗。因此,“担保物”这一术语包括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动产担保交易的交易中所涉及的动产。(参见第三条“调整范围”的讨论)
&& “法定担保物权人”
这一术语包括依法律规定而非合意取得担保物上的权利的各种人。这些人与担保当事人相对应,担保当事人的担保物权通常是担保物上的合意物权。
如果根据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主张拖欠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动产上的权利,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即为法定担保物权人。如果ABC在违约官司中对于XYZ胜诉并取得了执行令,允许ABC扣押XYZ的动产,ABC即为法定担保物权人。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也是法定担保物权人。
&& &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法定担保物权人可以登记其权利的通知。法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通知并不是对债务人(例如,胜诉债务人,拖欠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或者破产人)强制执行法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必备要件。通知只是提醒潜在的债权人法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存在,并确立法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以对抗相同动产之上竞存的权利。
&& “担保债权凭证”
担保债权凭证是在有体动产上设定债务和担保物权,或者设立债务和租赁权的文件。界定本术语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凭证的让与或者出卖可能适用特殊的规则。担保债权凭证由赊销有体动产的商人签发,或者由促进有体动产交易的金融公司签发。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都是担保债权凭证。对于那些熟悉美国、加拿大和新西兰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动产契据概念的人而言,这一术语等同于“动产契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 &1.本法适用于:(a)由担保物担保的交易;(b)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c)长期租赁。
&& &a.本法适用于动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所有交易。传统法上,动产充作担保的规则主要由以下几种交易组成:质押、寄售、让与、抵押。交易类型的不同,动产上权利的创设和执行规则也不相同。形式和规则的复杂多样化,最终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高昂的交易成本。本法旨在建立一套统一的创设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虽然针对特殊的担保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适用特定的规则,但重点在于担保的功能,而非交易的形式。
&& &b.本法适用于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与让与完全不同,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的让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a项。一旦违约,受让人对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可以收款,但一般仍有权从让与人处收取不足的部分并要将剩余部分返还于让与人。相比较而言,应收账款的买受人自己承担收款的商业风险。一般而言,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收款时的不足部分没有义务补足,对于买受人收款时的剩余部分也无权请求返还。简而言之,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并不以担保为目的。那么为什么本法要调整这些交易呢?买受人和潜在的受让人同样需要了解先前交易的可靠信息,同样需要处理竞存权利的规则,登记机关能满足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受人和受让人的需要。
&& &许多法律从业者可能对“动产契据”(chattel& paper)这一词很熟悉,担保债权凭证可以与动产契据交互使用。担保债权凭证的定义在本质上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使用的“动产契据”一词同义。本法中与担保债权凭证有关的规则在本质上也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适用于动产契据的规则相同。
c.本法适用于有体动产的长期租赁。潜在的债务人可能以设备或者其他有体动产充作担保物,如果该担保物又受制于长期租赁,则潜在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检索登记机关的文件得到提醒。但除非本法明确规定,该检索不会透露已出租的有体动产,这是因为在真正的租赁中,出租人的财产权(所有权)并不是一种动产担保交易,并不受第二款a项的控制。相反地,所有权保留后所有权人在租赁终止时可以选择如何利用该有体动产的剩余价值。但潜在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以有体动产充作担保物时能够快捷、低廉地确定其优先权是至关重要的。将长期租赁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登记机关可以提醒潜在的债权人,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已是先前某一租赁的标的物。
&& &基于实际的原因,短期租赁不受本法调整,租赁power tools 或者机动车一天或者一周的交易并不需要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即为保护出租人在动产上的权利而登记一份通知。所以,接受既存有体动产作为担保物的潜在债权人承担着一种风险,即某些有体动产的所有权人是依本法不要求登记的短期出租人。
& &&2.本法适用于其效力是在可移动的物、权利和请求权之上创设担保物权的交易。不管当事人为该交易起了一个什么样的名字,也不管他们在合同中使用了什么词语。检验的标准是交易的效力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图,否则,意欲规避本法适用的人,包括至关重要的登记机关,可以设计出足以使他们排斥于本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形式,例如,“动产抵押”、“分期付款买卖”、“附条件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就是世界上许多地方用以在动产上创设担保物权的形式。所有这些交易,包括任何未来类似的“发明”,都由本法调整,即使他们现在还没有被使用。
& &&3.例外
&& &a.本法不适用于薪酬上权利的转让,即使该转让取得了雇员的同意。各法域的劳动法通常将此视为对薪酬的非自愿扣发或者扣押。
& &&b.本法不适用于作为营业整体出让的一部分的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赁证的买卖。例如,ABC电视经销商的所有者将该营业,包括其所有资产出卖给XYZ电视经销商。ABC的资产包括了客户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XYZ并不是本法所称的受让人或者应收账款的买受人,无须登记,而且适用于担保债权凭证的让与和买卖的特殊规则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拘束力。
& &&c.本法不适用于仅为收款目的而为的让与。例如,ABC电视经销商雇佣XYZ收款服务机构去收ABC所享有的能收的应收账款,收款权的转让并不是为了设定担保,也不是一种买卖。该转让仅仅是收款服务的基础。依本法,此种情形无须登记,适用于让与的优先权规则与此无关。
& &&d.本法不适用于受让人基于受让的合同有义务履行的让与。例如,特里丝雇佣肖像画家为其画像,并承诺为此给付1,000美酬金。
&& &肖像画家将付款请求权和画像的义务均让与给房屋画家。此时不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可能不允许此种让与。
第四条& 目的,解释
& &&1.如果所有的担保物上的规则均属于单一的地位和统一的体系,信用交易将会得到尽可能地促进,同一论题受多部法律调整可能彼此冲突或者造成混乱。
& &&2.本条第二款的法定解释规则旨在减少冲突和混乱,动产担保交易法在效力上优于其他法律中相冲突的条文,除非其他法律特别引证或者修改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这样,债权人能更容易地确信相应的规则。
& &&3.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某些法律的要求与动产担保交易法相冲突时,不必解释。例如,调整合同能力的法律适用于担保合同的成立。
第二章& 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五条& 担保物权
&& &1.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物权是财产权,是对土地、建筑物或者不动产等物的权利。债权是对人的债,如金钱债务。例如,赊购机动车的买受人创设了一项债务,一项以债权人为收款人的债权,如果该买受人也在该机动车上设定一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他则创设了另一项权利――一项对机动车的物权,而非对买受人的权利。
&& &2.本法对担保物权的设定人和享有人的种类未作限制。“人”在本法第二条已被广泛地定义。
&& &3.如果是在消费品之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只能用来担保被实际用于买受该消费品的价金的偿付。换句话说,债务人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必定是价金担保物权。这一要件旨在使消费者免受不道德债权人的侵害,这些债务人可能会将消费者在其消费品上设定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作为赊销的条件。这一规则的另一结果是本法不能被解释为认可或者调整当铺。
& &&示例5.1
&& &某消费者赊购了一台电视机,在该电视机上为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依照本法的规定此时应允许担保物权的创设,因为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赊账是用来取得电视机的。该担保物权即为价金担保物权。
& &&示例5.2
&& &某消费者赊购了一台电视机,在该电视机、其手饰和家用家具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该担保物权在该电视机上是有效的,在手饰和家具上则是无效的。因为,该担保物权并不担保因买受该手饰和家具所致的债务的履行。对手饰和家具而言,该担保物权并不是价金担保物权。
&& &4.在传统法上,质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可能会因债务人占有担保物或者债务人出卖或者交易担保物而失效。依本法规定,担保物权不因上述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六条& 担保债务
&& &1.一项担保物权可以担保一项以上债务(如偿付金钱的债务和提供涉及担保物的保险的义务)的履行。债务可以是金钱债务,也可以是非金钱债务,如提供某项服务的承诺。
2.若其他法律的冲突法规则允许,担保债务也可以适用外国法。
& &&3.担保物权可以担保未来的债务。例如,担保物权可以担保未来提供贷款的义务的履行,即使该债务的发生不是必然的,而是取决于某一不特定事件的发生与否。
&& &4.担保物权可以担保先前既存债务。例如,假设债务人欠贷款人500美元且该贷款并未设定担保,债务人要求再提供300美元贷款,当事人可以同意以债务人的动产担保300美元的新债务和500美元的既存债务的履行。
第七条& 担保物的描述
&& &1.担保合同必然包括担保物的描述的条款。在登记机关登记的通知也必须描述担保物。描述可以是概括的,也可以是特定的,例如,“印刷机ABC12345”或者“债务人所有的现存的和嗣后取得的所有设备”等描述都是本法所允许的。
&& &2.在有些涉及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对交通运输工具序列号的正确描述。
3.在涉及消费品时,只允许设定价金担保物权(参见第五条之评述)。在担保合同中,最好对消费品作相对精确的描述。消费品上担保物权的公示并不需要登记通知,尽管可以登记通知且在下述情形下有益。涉及消费品的通知登记时,最好对消费品作相对精确的描述。
第八条& 担保合同的效力
&& &1.担保合同必须采用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的形式,可以是数份文件。文件的定义和签署文件的方式(参见“签署”的定义)并不需要采取纸面形式,也不需要使用墨水。担保合同可能由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要约和承诺构成。
&& &2.即使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担保合同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可以执行的。担保合同对于本法规定的其他债权人也是可以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包括:(a)其他担保物权人;(b)税务机关、胜诉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法定担保物权人。不过,第二章将规定调整担保物权对第三人执行的特定规则。
第九条& 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
&& &1.许多交易中,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担保物。本条要求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应对担保物尽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履行注意义务所生的费用,如保险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可由债务人承担。
&& &2.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期间,担保物的孳息和增值可以作为额外的担保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例如,如果牲畜是担保物,则该牲畜新生出的幼崽将作为额外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可以保有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来充抵担保债务。
第十条& 担保物权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
& &&1.担保物权在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是可执行的。这三个条件的满足顺序不限。这三个条件是:
&& &a.须存在描述有担保物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担保合同的这一要求旨在提供证成担保物权的证据。
& &&b.债务人已自担保物权人取得了对价。除非担保物权人已向债务人给付对价,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就不享有物权。对价可以是现金,可以是将来提供贷款的允诺,还可以是以双方商定或者即将商定的价格向债务人出卖担保物的允诺。无法对对价的表现形式作完全的列举。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架构其商事安排,但在担保物权人向债务人给付对价之前,担保物权是不能执行的。
& &&c.债务人必须对担保物有权利。在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某种权利之前,担保物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主张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的权利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基于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享有财产的使用权时,债务人也可以在该财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
& &&示例10.1―〔条件的顺序:A/C/B〕
&& &D和SP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SP将借钱予D买受办公设备。D的还款义务由该借款所买受的所有设备提供担保。条件A已满足――担保物权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设定。
&& &D赴摩托车经销商处,选购一辆摩托车以运送与D的营业有关的有体动产。选定摩托车的价格已商定,D签署了一份买受摩托车的有拘束力的合同。条件C已满足――D已取得摩托车上的权利。
&& &SP向D给付货币以完成该买卖。条件B已满足――SP已向D给付对价,担保物权已在摩托车上有效成立。
&& &示例10.2――〔条件的顺序:C/A/B〕
&& &D有一辆汽车。条件C已满足――D对担保物有权利(所有权)。
&& &D和SP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SP取得汽车上的担保物权以担保贷款的返还。条件A已满足――担保物权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设定。
SP向D提供贷款。条件B已满足――SP已向D给付对价。担保物权已在汽车上有效成立。
&& &示例103〔条件的顺序:A/B/C〕
D和SP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SP将为D的电视机经营提供定期贷款以买受存货。D在其电视机经营中的所有存货(包括嗣后取得的存货)上为SP设定了担保物权。条件A已满足――担保物权是以书面形式设定。
SP开始提供贷款,条件B已满足――SP已向D给付对价。
&& &此后,D取得新的电视机以替代已向消费者出卖的电视机。条件C已满足――D已取得了担保物上的权利,担保物权在嗣后取得的电视机上有效成立。
& &&2.如果担保物权已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则其自动及于该担保物的任何收益。收益可以是交换担保物所取得的现金或者其他财产。担保合同中不必规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收益。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及于收益。
第三章& 担保物权的公示与优先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担保物权的公示
& &&1.第三章规定担保物权得以对抗第三人――非担保合同当事人的人而执行的情形。第三人通常取得财产上的权利,可能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相对抗。债务人可能在担保物为另一个担保物权人设定第二个担保物权。政府机关可能取得欠税的纳税义务人动产上的权利。判决的持有人可能取得扣押和处分债务人动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债务人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抵押权人可能取得作为不动产附着物的动产上的权利。第三章预设了担保物上的权利冲突,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以使债权人确定其涉及担保物时的法律地位。
2.公示是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上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的最大化的方法。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四种公示方法:
&& &a.登记。在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登记一份通知是公示担保物权的最普遍的方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依第四章的规定而组建。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通过登记通知可以在通知有效期间取得已公示担保物权人所能享有的所有权利。
& &&b.占有。如果担保物是有体动产、票据、物权凭证或者担保债权凭证,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是公示担保物权的另一种方法。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很明显是借鉴了传统法上质押的规定。质押法规定,质权人如已占有质押的标的物,则其在担保物上拥有更大的权利足以对抗第三人(且对抗债务人)。
& &&c.一旦有效成立即自动公示。
&& &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一旦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即自动公示。消费品的价值相对较低,消费品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一定属于价金担保物权)的数量可能很大。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债权人和登记机关在低值有体动产方面免受登记数量和成本的困挠。同时,既然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仅限于价金担保物权,一般债权人也没有必要去登记机关检索涉及该消费品的通知。法律并不禁止消费品上价金担保物权的通知的登记。担保物权人如果认为值得登记也可以登记以防债务人出卖消费品〔参见第十五条第三款〕,但是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一旦有效成立即为公示,无须登记。
收益上的担保物权在作为基础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已公示的情况下,自动公示。
&& &d.控制。担保物是储蓄账户或者投资财产时,担保物权可以因控制而公示。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了在储蓄账户或者投资财产之上取得控制的条文。
3.担保物权只有在其有效成立且依照本法规定登记、占有或者自动公示时才算公示。
&& &4.如果担保物权人以占有担保物的方式公示担保物权,只有在占有保持期间担保物权才算公示。但是,如果在担保物权人占有之前或者占有期间已登记了一项通知,该通知又一直有效(第八自然段),则即使丧失担保物的占有,担保物权亦保持公示。
&& &5.货币是流动性非常强的一种动产。因此,货币充作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必须占有该货币。但是,如果货币是出卖交换或者处分担保物的现金收益,则该货币上担保物权的公示不以占有为必要。
&& &6.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之上的担保物权可以通过登记一份以序列号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的通知而公示。登记以序列号描述的交通运输工具并不是担保物权人免受其他担保当事人或者法定担保物权人侵害的必备条件。登记以序列号描述的交通运输工具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免受该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买受人的侵害。这一规则旨在允许买受人通过简单地检索登记机关的文件以发现汽车、摩托车、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担保物权。
&& &注意: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定义(参见第二条)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经销商作为存货保有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汽车经销商存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公示其担保物权并不需要以序列号来描述交通运输工具。否则,存货融资者则要不断地登记以删除和添加经销商丧失占有和取得占有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
&& &7.仓储或者运输有体动产的受托人所掌握的有体动产通常由仓单、提单或者其他物权凭证所涵盖。有体动产与物权凭证都是动产,因此依照本法的规定都可以作为担保物。如果有体动产由受托人占有且已签发涉及该有体动产的物权凭证,则物权凭证上的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受托人占有有体动产期间有体动产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这一规则旨在保护和促进物权凭证的使用和可信度。注意:在有体动产由受托人占有之前已通过登记而公示该有体动产上担保物权的人不受影响。这一规则只对那些在物权凭证上的担保物权有利,它们优于在签发物权凭证的受托人占有有体动产期间在该有体动产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
第十二条& 公示的持续性
& &&1.本条规定因多种公示方式的存在所引起的公示持续性。如果担保物权无论何时均以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该担保物权的公示则是持续的。
&& &示例12.1
& &&1月1日:SP占有担保物。
& &&2月1日:SP登记了一份涉及该担保物的通知。
& &&3月1日:SP将担保物交给债务人。
& &&担保物权一直保持公示的状态且公示日期从1月1日时起算。公示没有间断,因为担保物权在任何时候均以一种被认可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
&& &示例12.2
&& &1月1日:SP占有担保物。
&& &2月1日:SP将担保物交给债务人。
&& &3月1日:SP登记了一份涉及该担保物的通知。
&& &本示例中,担保物权在整个1月份是处于公示状态的,自3月1日起也处于公示状态,但是该担保物权在2月份却没有公示。SP承担着另一担保物权可能取得该担保物上的优先顺位的风险。
&& &示例12.3
1月1日:SP占有担保物。
2月1日:SP将担保物交给债务人。
&&& 2月2日:SP2在同一担保物上取得担保物权并登记了一份涉及该担保物的通知。
& &&3月1日:SP登记了一份涉及该担保物的通知。
&& &自2月2日起,SP2的担保物权优先于SP的担保物权,因为SP的公示至2月1日至3月1日是间断的。
2.担保物权的让与不会导致该担保物权公示持续性的间断。例如,X在Y的应收账款上拥有担保物权,并依登记而公示。X将其在应收账款上的权利转让予Z。该担保物权仍然是公示的,没有间断,Z也无须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 同一担保物上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 &1.本条确立了一般规则:首先登记或者公示担保物权的人优先于同一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人。这一一般规则通常被描述为“时间在先,则权利优先”。本章中也规定了本规则的少数例外。注意:规则的表述是“首先登记或者公示”。这是因为公示的日期可能会晚于登记的日期。这一点对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而言相当重要。
&& &示例13.1
1月1日:SP1在D的所有设备(包括嗣后取得的设备)之上取得担保物权。SP1登记了通知。
2月1日:SP2在D的所有现存和嗣后取得的设备之上取得担保物权并登记了通知。
&& &3月1日:D取得了新设备。SP1和SP2在新设备的担保物权同时(即债务人取得该新设备的时间公示。
&& &2.如果两个担保物权人在同一担保物上均享有担保物权,且都既未登记也未公示,首先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优先。
& &&D拥有一台印刷机。
&& &1月1日:SP1在D的印刷机上取得担保物权。有书面合同且担保物权人支付了对价。该担保物权已在该印刷机上有效成立,但既未登记也未占有(即,没有公示)。
2月1日:SP2在同一印刷机上取得担保物权。有书面合同且担保物权人支付了对价。该担保物权已在该印刷机上有效成立,但既未登记也未公示(即,没有公示)。
& &&SP1的担保物权优先于SP2的担保物权,因为SP1的担保物权首先在该印刷机上有效成立。
3.担保物的登记或者公示的日期也是该担保物的收益的登记或者公示的日期。
& &&示例13.3
& &&1月1日:SP1在D的汽车上取得担保物权,依登记而公示。
&& &2月1日:SP2在同一汽车上取得担保物权,依登记而公示。
& &&3月1日:D出卖该汽车得到5000美元现金。SP1和SP2在该现金收益上的担保物权均已公示。SP1在该收益上的担保物权自1月1日起优先。
&& &在现金收益上的已公示的担保物权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占有该现金收益。〔参见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九款〕。
第十四条& 法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
&& &1.本法在担保物权人和法定担保物权人等特定债权人竞存的权利之间进行分配。法定担保物权人包括对欠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动产享有权利的税务机关,有权扣押担保物的胜诉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等。参见第二条“法定担保物权人”的定义。
&& &2.一般的规则是首先登记的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法定担保物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一样均需依照本条的规定登记通知以公示其权利。
& &&示例14.1
& &&1月1日:SP登记了一份涉及纳税义务人汽车的通知。
& &&2月1日:纳税义务人欠税;税务机关登记了涉及纳税义务人所有财产的通知。
& &&SP在汽车上优先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纳税义务人的其他财产上享有优先权。
&& &示例14.2
& &&1月1日:税务机关登记了涉及欠税纳税义务人所有财产的通知。
& &&2月1日:SP登记了一份涉及纳税义务人汽车的通知。
& &&税务机关在该汽车上优先于SP的担保物权。
& &&示例14.3
& &&1月1日: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欠税,但没有登记通知。
& &&2月1日:SP登记了涉及该纳税义务人汽车的通知。
& &&3月1日:税务机关意欲扣押该汽车。
&& &SP优先于税务机关的权利,因为SP先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物的买受人
&&& 1 .即使担保物被债务人出卖、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权亦可追及至该担保物。担保物的买受人取得担保物,仍应受担保物权的控制,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如果买受人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而且该担保物权也没有公示,买受人在该担保物上免受担保物权的追及。
&& &示例15.1
&& &SP依登记公示其在印刷商的印刷机上的担保物权。
& &&印制商出卖该印刷机予买受人。
&& &买受人取得印刷机,并受担保物权的控制。一旦印刷商违约,SP可以对买受人执行该担保物权。注意:买受人如检索登记机关文件本可以发现该担保物权。
& &&示例15.2
&& &SP在印刷商的印刷机上取得担保物权,但未登记也未取得占有。
&& &印刷商出卖该印刷机予买受人,该买受人并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买受人在该印刷机上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因为买受人并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因该担保物权没有公示也无法预先知道该担保物权。但是,如果买受人在买受时知悉该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将会追及该印刷机至买受人,SP对于买受人可以执行该担保物权。
&& &2.有必要为大多数从出卖有体动产的商人那里买受有体动产的买受人规定一个一般规则的例外。请注意“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定义。
SP在电视机经销商的存货上有一已公示的担保物权。
买受人从电视机经销商处买受一台电视机。
与一般规则不同,买受人买受电视机免受担保物权的追及,因为买受人是从一个以出卖电视机为常业的人那里买受电视机。
即使买受人实际上已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买受人的电视机也免受担保物权的追及,这一点与一般规则形成对比。
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鼓励将有体动产出卖给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这一规则使买受人不再担心其所买受的有体动产受担保物权的效力控制,以此促进交易。这一规则使买受人在从商人那里买受有体动产时不再有义务去检索登记机关文件以发现有体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
SP在电视机经销商A的存货(100台电视机)上享有一已公示的担保物权。
电视机经销商A将其中50台电视机卖给另一个城市中从事电视机经销的朋友电视机经销商B。
电视机经销商B买受的电视机应受担保物权的效力控制,因为该买卖并不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卖。电视机经销商A并不从事将存货批发给其他经销商的业务。SP的担保物权对于该批电视机可追及至电视机经销商B,同时,SP在该买卖的收益上也享有担保物权。
3.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自其有效成立〔参见第十一条第三款〕时起自动公示,以避免担保物权人和登记机关在通常低值消费品上不必要的成本。自动公示使担保物权人免受竞存债权人的权利的侵害,但是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自动公示使担保物权人必须面对买受人。第三款规定,如果担保物权人登记了一份涉及该消费品的通知,即使此点并不是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必备要件,担保物权人也优先于自债务人处买受消费品的买受人。
1月1日:经销商向消费者赊销了一台电视机,在该电视机上取得担保物权。经销商没有登记通知。
2月1日:消费者没有交税,税务机关登记了一份涉及消费者所有动产的通知。
经销商的担保物权自动公示,且优先于税务机关的权利。
1月1日:经销商向消费者赊销了一台电视机,在该电视机上取得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自动公示,经销商没有登记通知。
2月1日:消费者将该电视机出卖予邻居。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邻居买受电视机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
1月1日:经销商向消费者赊销一台电视机,在该电视机上取得担保物权。
1月3日:经销商登记了一份涉及该电视机的通知,即使该担保物权是自动公示的。
8月1日:消费者将该电视机出卖予邻居。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消费者取得电视机,并受担保物权的效力控制。一旦消费者违约,经销商可以对邻居执行该担保物权,而且,经销商对该买卖的收益也享有担保物权。
4.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可以通过登记一份一般性地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的通知而得以公示〔参见第十一条第八款〕。
以序列号描述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物权人比起一般性地描述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物权人要受更多的保护。
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登记一份一般性地描述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如“丰田汽车”或者“债务人的所有汽车”)以对抗大多数债权人和法定担保物权人。
但是,除非通知中以序列号正确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担保物权人不得对抗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买受人。这一规则旨在使交通运输工具的买受人通过检索单一的序列号而容易、准确地确定该交通运输工具上是否存在在先的担保物权。
1月1日:银行取得债务人所有动产上的一般担保物权,并于1月1日因登记而公示。此日,债务人的动产包括一辆丰田汽车。银行已登记的通知中仅一般性地描述担保物为“债务人的所有动产”。
2月1日:胜诉债权人登记一份通知,其中涉及债务人的动产。
根据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先登记者赢”规则,在债务人的动产(包括丰田汽车)之上,银行的权利要优先于胜诉债权人的权利。
5月1日:债务人将丰田汽车出卖给买受人。根据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受人取得丰田汽车并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因为以序列号检索登记机关的文件不会显现该丰田汽车之上的担保物权。
1月1日:银行取得债务人所有动产上的一般担保物权,并因登记而公示。此日,债务的动产包括一辆丰田汽车。通知中以序列号正确描述了该丰田汽车:T。
5月1日:债务人将该丰田汽车出卖予买受人。买受人取得该丰田汽车,但受该担保物权的效力控制,因为以序列号检索登记机关的文件将会显现该丰田汽车上存在银行的担保物权。银行在丰田汽车上对于买受人可以执行其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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