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丝织厂养老金要交多少年有没有交了,有人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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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甘霖镇山山丝织厂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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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甘霖镇山山丝织厂福利待遇
具有行业竞争力的薪资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公开公平的选拔、轮岗及晋升机制;高激励性的奖金体系;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联系人:张明山先生(厂长)
传真号码:86 7
详细地址:嵊州市浙溪村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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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芳与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法定代表人:钱耀鸿,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芳为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本院于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超与人民陪审员潘大华、袁高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88年6月至1999年5月。到期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1999年6月起停发工资及停缴养老金。现原告查明: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于1999年5月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自1999年5月起至退休之日止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和发放基本生活费(按月工资1160元的80%计,自199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共163个月共计151264元);4、判令被告自199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补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每月399.32元计,自199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共163个月共计65089.16元);5、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至退休之日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5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答辩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在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确实存在欠缴问题,这一问题已通过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正在处理过程中,并可以处理好。其他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双方在1999年5月已经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是有效的。原告是因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原告已向被告企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些事实能充分说明,双方在1999年5月已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证据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耀鸿签署的一份证明,证明在被告裁员以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要求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从无间断。证据4、2012年10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钱耀鸿及人保科长孙忠权代表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证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单方违法行为,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厂方法人及政府单方作出,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证据5、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证据6、(1)申请法院向社保局调取的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2)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证明该解除行为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在单位工会意见栏盖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4)申请法院向社保局调取的被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欠缴的月份,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证据7、嵊县合同制长期工情况表一份,证明解除原告等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按法律规定优先招用这批被解约的人员,而是另外招用新进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请注意在日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钱耀鸿的证明,首先,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否系钱耀鸿自己书写不清楚。第二,被告了解到原告找钱耀鸿是在原告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大约是在2012年11月份之后。第三,若证明是钱耀鸿写的,其所书的内容与事实也相差甚远,譬如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双方都同意的,并不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从来都不清楚相鹏南、王晓东是职工代表;在2003年以后,职工代表每年都向厂里要求,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否认在2011年底、2012年年初,相关部门对被告进行安置工作的决定出来后,确实有很多职工来反映情况或提各种各样的要求,而在相关部门的决定出来之前,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没有职工来提出过有关要求。第四,嵊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改制工作组成立之后,被告的相关事宜已经由工作组实施,钱耀鸿已经不履行相关的法人代表行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原告是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同时,相关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已经提交劳动部门备案,说明被告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欠缴的月份的材料,欠缴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与相关部门衔接好了,正在处理之中。对证据7,情况表反映的招录两名员工的情况是事实,但招录这两名员工,并不能等同于被告不可以与其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领款单、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等相关的52位职工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自谋职业缴费时间、领取失业金时间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部分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9、日嵊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的通知,证明嵊州市政府在2011年8月成立丝织厂改制工作组,关于丝织厂日常的事务都由副组长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其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属于暗箱操作,盖的是作废的嵊县丝织厂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属于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不具有解除效力。对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领款单属于格式合同性质,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这是原告为了生存需要而领取的,记载内容不知情,事后均可补正;而且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对于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等相关52位职工有关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自谋职业缴费时间、领取失业金时间等相关情况的说明,该证据反映的时间有出入,以法院调取的材料为准。对于证据9,属市政府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可根据该证据确认被告已于日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2005年度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7,原告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的社保参保情况;(2)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3)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4)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费的情况;(5)被告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6)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在册职工的待遇。对于原告的社保参保情况、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费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明目的,被告表示异议,并提供证据8、9来予以反驳,认为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即行终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至日。到期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日,被告向嵊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报备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明。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750元,并在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的领款用途栏载明“期满终止,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偿金,计250×11=2750”。2012年,原告等人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向原告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遂向本院起诉以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于日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2005年度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被告就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内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欠缴金额以社保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现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之日为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自期满之日即行终止,双方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相关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5),本院均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偿金”于劳动法意义上而言其实质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该笔金额与法律规定的应有金额不符,但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与处理。对被告欠缴的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联系有关部门正在解决之中,但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以获取相应救济,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社保部门为张玉芳补缴日前其作为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二、驳回张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芳负担5元,由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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