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和定额保险不定值保险

保监会细说“不可抗辩”“定值保险”&--财经--人民网
保监会细说“不可抗辩”“定值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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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天下保险》周刊律师团律师之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的两条建议,目前得到中国保监会正式回应。  保监会在给李滨的回函中肯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但同时就李滨提出的“不定值保险是超额收费隐患”指出,不能以一次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公平。  “不可抗辩”条款:  暂不试用但在研究中  律师建言:世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已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寿险条款中。然而,我国人寿保险业至今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因为保户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理赔金的事例,已屡见不鲜。“不可抗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针对李滨提出的国内应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保监会认为美国等国家采用的“两年后不可抗辩”规定在我国暂不试用。  保监会答复称,之所以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环境尚不成熟。为了控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逆选择行为,暂时不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险欺诈行为,有效地保障合法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目前,各保险公司主要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开发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的制订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除第54条列出的年龄误告原因外,对投保人因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公司两年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李滨分析说,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年龄误告”原因外,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期限限制,显失公平。比如,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但保监会认为,不能因为人寿保险合同不承认“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就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显失公平。  保监会同时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有关部门正在对“不可抗辩”问题进行认真研究。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全国人大等立法机构会对《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定值保险”:  损失不确定决定其实行难  律师建言:国内车险等部分财产保险目前实行“不定值保险”,给部分违规险企提供了超额承保的空间,可以使部分不诚信的险企放开手脚以非法占有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为目的,多收保费。这些险种应改为“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对于李滨提出的将财产保险公司主营险种车险改为“定值保险”的观点,保监会有不同看法。  保监会认为,目前,国内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一种固定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人对按何种方式确定机动车辆的保险金额有自由选择权,各主要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均允许投保人在“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和“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  对于李滨举出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与收取保费不对等”的实例,保监会也同时作出了解释:“为实现投保人之间的公平及确保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与风险承担的一致性,对投保人选择不同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同,尤其在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责任差别更大。”具体来说,对采用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承担更换零部件的所有费用,即按照新零部件的价格予以全额赔偿,不再扣除原部件的折旧;对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要考虑零部件的折旧因素,即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保监会在给李滨的回函中强调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射幸性决定了我们不能以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待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整个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的机动车是否发生事故,或者是发生多少次事故,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要相应承担多大的责任,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不能以一次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公平。
(责任编辑: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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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什么是保险的消费性:再谈期望收支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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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型险种,对很多朋友来说都不陌生了,有人非常喜欢,觉得这才是真正的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有人则坚决拒绝此类“消费”,认为“如果不出险钱就拿不回来了,不划算”。究其实际如何,我们不妨探探其根本。
最近遇到的正好是一位不认可消费型保险的客户,她比较看好某大型保险公司的一款重疾险,也想给自己和爱人投保;当我问其为什么喜欢时,她回答说是看公司好几位同事都购买了这个保险。
我直言说这是典型的随众心理:不要求最好或适合,大家选哪个我也选哪个,即便是选错了,死的也不是我一个,反正有那么多人陪葬呢。
集体无知和集体智慧,你走进了哪一类当中?
谈下面的问题时,我需要再补充一点重要的信息:这位客户先是给孩子办理的保险,而在给孩子办理保险时,她却非常中意定期消费型保险,因为“保费低,值!”我奇怪她为什么愿意个孩子选择定期消费性,却不认同大人的消费型保险,他觉得孩子的消费型保险交的保费非常少,大人的消费型保险交的多,万一不出险就是全打了水漂,太亏。原来她只是在做简单的数额对比,没有考虑同类险种,幼儿和成人的费率差异,以及风险、责任等差异。
其实,所有的保障类险种,在其保障责任方面,精算师进行产品设计时都会遵循一个精算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大范围上,保险公司既不赚取投保人的钱,也不会在这上面亏本。这是保险定价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
有同学会问了,那保险公司的利润怎么来的?回答是:保险公司主要是利用“收进保费”和“赔出赔金”之间的时间差来运作资金获取收益的。
当然,具体到细节问题上,还会复杂很多,以保险公司利润的三大主要来源(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中的死差益为例,虽然中国的寿险业在厘定费率时使用的是同一张经验生
&只要是带有保障性质的保险,都遵循“期望收支平衡原则”。如果你选择消费型的,那就是跟保险公司一样,纯粹的遵守了这个原则;如果选择非消费性的,简单地说,其本质是:保险公司该扣除多少保障成本还是扣除多少,所谓“还本”是让你多交一部分资金,然后用你多交的钱做了投资,投资收益保险公司自己留存一部分,把另一部分还给你而已。
所以,这种“还本”到底值或不值,还要结合具体险种以及投保人自身的投资能力而定。
:张先生今年30周岁,根据其年收入等状况,其为自己安排了1万元的重疾保费预算,备选方案有两大类,一类是长期或终身型的返还型重疾险,一类是定期消费型保险,这两类我们各举一例来对比看下:
A险种:保费9570 元/年,缴费期20年,保额30万,保障至88周岁;如果中间未发生赔付,满期时给付保额30万。
B险种:保费3390元/年,缴费期20年,保额30万,保障期30年,消费型。
如果张先生投保B险种,相比A险种,年缴保费可结余6180元,共20年。如果张先生将每年6180元的结余进行投资,即使按照银行5年定期存款+自动转存的形式,在张先生60周岁时,该部分资金的本息和也将超过30万,这时候虽然定期险已经满期,但投资的本息和已经超过A、B两险种所提供的保障金额,而张先生的总支出并不多;而88周岁时的本息和自然更是远超过30万。
当然,我并不建议所有人都选择消费型的保险,实际投保还是要参考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年龄、健康状况、对资金的管控能力、工作性质,等等;另外,险种也不能只做简单的回报率比较,具体的险种性质和保险责任也很重要,比如有的险种本身就带有较强的投资性质,而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收益率,在某些方面也有其自身优势;再比如不同的险种,其保障功能也不尽相同,上述举例中,A险种提供42种重疾保障,B险种提供31种重疾保障;再有,保险除了提供基本的意外、疾病或身故等风险保障,也还有其它重要功能,比如豁免、多次赔付等。但总体来说:投保时坚持保障优先的原则,就是抓到保险“最有价值”的地方了。
了解了这个基本的寿险精算原则,也可以帮助投保人避免一些常见误导:比如“存钱送保障”——实际上,任何保障都是会扣除相应的保障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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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Valued Insurance)
  又称定价保险合同,约定价值保险。“”的对称,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教多适用于、、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
  1. 减少理赔环节。是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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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方法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提问者采纳
无论保险金额确定的有多高。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与此不同的是。所以。因此,即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是财产保险专有概念,在人寿(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不可能确定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人寿(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概念,新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条文设置在该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下,这与财产保险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直接关系,都不能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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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这两种合同都是财产险的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相对来说你可以理解人身保险合同就是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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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 - 保险百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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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
&&&“定值保险”的对称。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列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额度。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其损失额。财产保险一般均采用不定值保险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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