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注册20万以后把20挪用算股东抽逃资金金吗

法院可依法追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庭&朱成辉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非法人企业,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密云县行宫东区9#、1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又与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密云县行宫东区9#、10#楼的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即开始施工,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金额;后双方又签订了结账清单,确认已付工程款、用楼房抵顶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付清剩余工程款。2006年,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将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九十七万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在此过程中,另经查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但在该地实际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星亦无从查找,该案执行陷入僵局。
  此后,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星(同时为该公司股东,应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查。经依法查阅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并倒查该公司注册资金流向,查明2001年7月,沈卫星和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沈卫星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沈卫星担任公司董事长。日,沈卫星将一张来自上海青浦华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590万元银行汇票经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解付后,存入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的企业验资专用帐户;2001年7月3日,将410万元存入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企业验资专用帐户,上述两项合计1000万元,至此,二位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额缴足,并经北京昕兴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确认。日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划入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密云县溪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内。之后,日,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4102&829元转入北京市城市建设委员会,转账原因为“还贷款”,其中210万元为沈卫星认缴的出资额,此行为显系抽逃注册资金。据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沈卫星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沈卫星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10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沈卫星个人名下部分股票予以冻结,沈卫星就此措施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并于日自愿将该案案款全额交纳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至此,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执行中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注册资金”根据通常学理的理解,应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为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应遵守“确定、维持以及不变”三个基本原则。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在《公司法》第34条中明令禁止了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该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明确说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因为此种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显然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债权风险的增加。
  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内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又对执行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做出了下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开办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原意,不应停留在字面意思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资人还是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只要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沈卫星作为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中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但随后又立即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并未足额,我们认为,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沈卫星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执行中执行法院有权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今后还必将在经济建设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与公司的发展相伴随,也必将会引起新的种种纠纷,需要我们不断加以解决。通过对本案的研究,笔者认为,实践中就执行中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该从两方面加以考量: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该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精神,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前提条件。关于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等及经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的动产以及经三次拍卖流拍,无法交付抵债,并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财产等此三类财产,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却又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故在仅有此三类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无清偿债务之财产,这是是否能够追加被执行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认定应慎之又慎
&&&&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在我国多部法律中都有所涉及,对此行为的处罚也涉及民事及刑事多个方面,因此,执行法院对此行为的认定务必要慎之又慎。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两方面要素:首先,在抽逃注册资金主体的认定上,如前所说,应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所说的开办单位作广义的理解,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只要作为出资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应正确把握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严格区分转让出资、利润分配、对外投资等正常公司行为与挪作他用的区别,避免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行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摘自密云法院网)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更多法律知识
  本案要旨
  如果公司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简要案情
  日,中国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益协96-079号和益协96-081号委托进口,约定由某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进口热轧卷板。同日,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的委托,会同合作单位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与供货人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了HRC-15682SSS和HRC-15736SSS。其后,某某公司于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开立了编号为HYCL961135、HYCL961136、HYCL961137金额分别为美元、美元、美元的见单18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外开立了上述信用证。
  日,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抵达天津新港后,某某公司协助某某公司办理了报关等有关手续,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同年7月19日,信用证到期,某某公司除对HYCL9611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支付外(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未付),就HYCL961135号和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某某公司提出展期90天付款,某某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有关手续,信用证付款日延期至日。此后,某某公司于日致函某某公司,请求对上述信用证押汇至日,并承担垫付利息,同时,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并于日、10月1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办理了相关押汇手续。
  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照信用证条款分别对外了HYCL961135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美元,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美元。押汇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银行费用和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元,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亦未偿付。
  某某公司因未年检,日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君合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石某某和黄某,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资产至今未经清算。
  日,石某某指示经办人关剑将君合公司的资金3000万元划入石某某之妻乔晓辉在上海财政证券公司的个人账户。
  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黄浦支行向某某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日向某某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日向某某海南公司付款人民币1350万元。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认定:1996年11月至12月间,人黄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21000吨热轧卷板的代理协议,某某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总额为21000吨热轧卷板的。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金人民币4816476元。1997年二三月间,某某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4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为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万余元)。黄某没有实际进口货物,而是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后,把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某将该款兑换人民币4000万余元后转出,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1997年1月,黄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代理协议,中国经济开发上海证券业务部在石某某承诺担保后,提供全额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某某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6份进口总额为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购销合同,同年二三月间,某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11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美元(折合人民币11678万余元)。后仅进口胶合板5500立方米,黄某将进口的胶合板在期货市场销售后,所得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其他货物没有进口。黄某再次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某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9000万元后转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黄某将贴现后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后用于股票及期货生意、注册公司、还债。
  另外,石某某系本案涉案款项之直接用款人。
  某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君合公司等赔偿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双方确实存在关系,某某公司履行了。君合公司就本案某某公司所涉债务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成立,某某公司理应偿付某某公司。
  本案经济纠纷与黄某的刑事诈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可以看出,本案的代理进口合同并不包含在刑事案件中,因此,石某某主张本案主合同属刑事诈骗,故君合公司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石某某和黄某作为君合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君合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另案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作为股东的出资人应将注册资金补足。股东之间对此应承担。因此,石某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君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高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公司信用证项下本金美元,利息美元(截止日)及自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人民币元。三、就上述君合公司的债务,石某某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93元和财产保全费128003元由某某公司、君合公司、石某某共同承担。
  石某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石某某是否向君合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二是石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君合公司资金的行为。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某是否应就君合公司的债务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从君合公司的台账可以看出,日用于注册君合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是黄某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所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扣除相应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费用后,将余款汇入君合公司,君合公司结汇后获取款项中的一部分。石某某和黄某作为君合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君合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刑事案件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不能认定君合公司的股东黄某、石某某在注册君合公司时投入了注册资本金。
  日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500万元,虽然该笔款项发生在君合公司注册之前,但由于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某某公司,而并非用于注册君合公司,所以,不能认定该1500万元为石某某注册君合公司的出资;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于日向某某公司付款2000万元,日向某某海南公司付款1350万元属实,但该两笔款项同样不属于君合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如上所述,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上述代理进口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非系由石某某将款项交付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转交君合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所以,对石某某关于上述1500万元、2000万元、1350万元系先由其交付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交付君合公司作为石某某的个人出资,石某某已经足额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某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某某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某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某某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君合时,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黄某、石某某应当对君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股东石某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君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基本能够满足债权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判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7493元,由石某某承担。
【1个回复】
【1个回复】
【1个回复】
【1个回复】
【1个回复】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微信法律咨询
扫一扫 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陈小东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案_广州律师博客
欢迎访问本站,建议使用 Chrome 等现代浏览器翻阅信息,以获得最佳视觉效果本站由风云互联支持,联系博主购买主机享优惠价格,且拥有在本站友情链接展示的机会
陈小东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案
贪污贿赂罪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东。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被拘传,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列坤、陈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东犯挪用公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东及其辩护人陈列坤、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至2000年间,被告人陈小东伙同王芳(已判刑),利用余额不足的支票虚假验资,骗取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广州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华顺盈基企业有限公司以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广州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5月间,被告人陈小东伙同王芳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广州华顺有限公司时,将其中的人民币198万元抽逃。
  被告人陈小东于1998年1月至同年9月间,在任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向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购买明泉大厦后转卖给大家庭公司的过程中,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华贸公司应收的明泉大厦项目售楼款元供被告人陈小东的华顺公司、华远公司开发华顺大厦,至今不退还。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陈小东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相关公司的登记资料、银行对帐单、支票、记帐凭证、合同等书证、证人王芳、李成运、刘文雄、张小芝等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陈小东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东对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其提出其并不是华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华顺公司是四办的企业不是其个人企业,指控其挪用的公款是依照协议支付给华顺公司的费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华顺公司是省府四办的企业,被告人陈小东代表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为华贸公司的诉讼而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企业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小东没有抽逃华顺有限公司的198万元,不构成抽逃资金罪;被告人陈小东虚报注册资本,但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请求从轻惩罚。辩护人提举了由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明泉大厦的说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给省纪委《关于明泉大厦项目的汇报》、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华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单据、白云公司的收据、华贸公司的收据、省府四办给广州市工商管理局的函件、省府四办给广州市规划局的报告、市建委给四办的复函、省府四办给省法院、省华投公司、戴治国副市长、华顺公司的函件、华顺公司付400万元给四办的单据、华顺公司与四办的责任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虚报注册资本
  1、1995年12月,被告人陈小东与李成运商定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小东占公司的60%股份、李成运占40%,由于被告人陈小东及李成运均没有资本投入,被告人陈小东安排王芳(已判刑)开具大、小写不一致的空头转帐支票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入帐,骗取了该支行1000万元的送款单,使用该送款单骗得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日,被告人陈小东等人持上述验资证明书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次日获批准。
  2、1996年初至5月间,被告人陈小东和李成运为注册各占60%、40%股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空头转帐支票取得招商银行的1000万元的送款单,3月8日骗得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5月1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次日获批准。
  3、199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小东指使王芳使用印鉴不清、背书不全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骗得建设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的送票回执,凭送票回执骗取东信瑞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于4月3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分别由华顺公司占99%、东山区城市建设总公司占0.5%、顺德市伟城公司占0.5%,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广州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月9日获批准。
  4、月被告人陈小东在华顺公司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指使王芳通过支付18万元给他人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分别由华顺公司占54%、广州市粤景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20%、香港城川有限公司占26%,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广州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月被告人陈小东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指使王芳通过支付36万元给他人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分别由华顺公司占30%、华德公司占10%、华远公司占10%、陈小东占26%、李成运占24%,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广州华顺盈基企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开开庭由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部分 书证
  1、招商银行天河支行提供的进帐单、退票通知以及华远公司帐户的流水帐,证实被告人陈小东等人于1995年12月用大写、小写不一致的支票作为成立华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取得银行的送款单,后支票被退票。
  2、招商银行天河支行提供的送款单、转帐支票(收款单位:华顺公司、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时间:96年3月7日)、退票通知书、华顺公司帐户的流水帐以及交通银行天河支行提供的白云公司对帐单,证实华顺公司是采用填写空头支票取得银行送款单,后被银行退票,骗取验资而成立的。
  3、建设银行天河支行提供进帐单、退票通知以及华远公司帐户的流水帐,证实华远公司是用印不清、背书不全的支票,取得银行的进帐单,后被银行退票,骗取验资而成立的。
  4、广州城市合作银行证明,证实广州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行没有开立帐户,亦即证实广州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验资是虚假的。
  5、农业银行广州大道办事处提供的对帐单及支票,证实日,华顺盈基企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款5000万元是从广州南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转入,次日将5000万元转回广州南化实业有限公司。
  6、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华顺公司、华德公司、华远公司、华顺盈基公司、华顺利公司、华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述公司成立的有关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认定王芳与陈小东共同合谋实施虚报注册资本10400万元、抽逃出资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
  第二部分  证人证言
  1、证人张小芝的证言,证实白云公司于1994年开始与华贸公司合作豪贤苑项目并在交通银行天河支行和中国银行设置共管帐户。华贸公司在1996年时在共管帐户内开出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支票1张,作为华顺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罚款。当时,华贸公司法人代表陈小东、财务经理王芳是明知该帐户没有这么多钱的。
  2、证人刘文雄的证言,证实华贸公司在1996年时在共管帐户内开出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罚款。
  3、证人刘彩云、冯耀洪、熊忠行、李海燕证言,证实1996年3月,华贸公司开出的支票1张(支票号码:,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收款单位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罚款。
  4、证人董木星(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的证言及有关验资材料,证实其于1996年3月,根据招商银行1000万元送款单为华顺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5、证人李成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华顺公司股东,没有任何注资和参与经营行为,只是负责利用四办的部队优惠政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华顺公司解决困难。
  6、同案人王芳的供述,供认其协助华贸公司的总经理陈小东使用空头支票的方法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华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广州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广州华顺盈基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的广州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广州华顺利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部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小东供认了上述事实。
  (二)抽逃出资
  2000年5月,被告人陈小东为成立华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华德公司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到华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资帐户进行验资。5月26日,由华顺公司占40%、黄健如占20%、范穗玲占20%、王芳占20%的华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7月4日,华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从验资帐户转帐到华顺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帐户,次日,被告人陈小东指使王芳以还款的名义将其中的198万元划到华远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开开庭由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提供的华顺利公司流水帐及有关支票、进帐单,证实日,被告人陈小东将200万元作注册资金后,7月5日以还贷款的名义划走人民币198万元到华远公司。
  2、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华顺公司、华顺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华顺利公司成立的有关情况及证实华顺公司是华顺利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陈小东是华顺公司的股东。
  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认定王芳与陈小东共同合谋实施虚报注册资本10400万元、抽逃出资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健如的证言,证实是陈小东叫其任华顺利公司法人代表,其没有任何注资,都是陈小东解决的。
  5、证人王芳的证言,证实华顺利物业管理公司是为管理华顺大厦而成立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是从华远公司借来的,其股东是华顺公司占40%、黄健如占20%、范穗玲占20%、王芳占20%,注册资本在验资后就还给华远公司,华顺利公司抽走的198万元并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因为华顺利公司是管理华顺大厦的,而华顺大厦一直都没有使用,该款是用于归还华远公司的。
  对于被告人陈小东辩解称其不是华顺利公司的股东,没有指使王芳抽逃资金,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华顺利公司与华远公司的《委托协议书》以证实华顺利公司划款给华远公司是委托华远公司代华顺利公司支付三年的经营开支。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华顺利公司与华远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没有华顺利公司与华远公司人员的签名,并且涉案的所有证人,包括被告人陈小东一直都没有证实该协议书的存在,故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华顺利公司刚成立,其管理的华顺大厦的业务没有开展就委托华远公司管理并支付长达三年的业务开支与情理不符;再有,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华顺利公司应当是付款给华远公司,但是,在华顺利公司划款给华远公司的支票及支票存根上写明款项的用途是还款,与协议书的规定不一致。因此,辩护人提出是业务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小东是华顺公司的股东,华顺公司又是华顺利公司的股东,证人黄健如证实华顺利公司是陈小东等人成立的,可认为被告人陈小东是华顺利公司的实际股东。
  (三)挪用公款
  被告人陈小东于1990年6月至1995年3月任广东华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国有公司)法人代表、副总经理,1995年3月至2002年12月间,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
  日,华贸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预售房屋合同》,约定白云公司以总价1113万元的价格将白云区瑶台村即将兴建的九层综合楼5300平方米(以下简称明泉大厦)出售给华贸公司。协议签订后华贸公司按协议于1994年至1997年10月支付购房款1050万元给白云公司,日,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代其支付购房款的余额63万元给白云公司。日,华贸公司将其购买的明泉大厦转售给大家庭公司,由于华贸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华贸公司委托白云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白云公司以总价格元将明泉大厦出售给大家庭公司,合同签订后大家庭公司在1995年共支付购房款元给白云公司,白云公司在收取了上述购房款后扣除了税款将其余的元转交华贸公司。其后,大家庭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购房款,华贸公司以白云公司的名义,委托华贸公司的职员及代理律师对大家庭公司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一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大家庭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元、住宅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元及商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大家庭公司共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元,其中白云公司按华贸公司的要求,于98年1月16日将房款元支付给华远公司,分4笔将违约金共计3151000元支付给华顺公司,另外,大家庭公司于98年9月2日应华贸公司的要求,将140万元直接付给华顺公司。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人陈小东用于其经营的华顺公司和华远公司。2000年被告人陈小东作为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顺公司的李成运签订委托协议,由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处理白云公司(即华贸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的二审诉讼,如二审胜诉华贸公司收回投入明泉大厦的本金,其余的款项归华顺公司所有,并将协议的时间倒签为1997年5月。日,被告人陈小东从华顺公司还了华贸公司292万元。
  另查明,华顺公司是被告人陈小东与李成运以广东省政府第四办公室去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的企业,其中被告人陈小东占股60%、李成运占股40%,各方均没有投资,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均为被告人陈小东负责,广东省政府第四办公室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华远公司是华顺公司占股99%、东山区城市建设总公司占股0.5%、顺德市伟城公司占股0.5%,但各方均没有投资,而由被告人陈小东经营、管理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开开庭由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部分 书证
  1、广东华侨投资公司粤华投人字(90)第30号文件,履历表、华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证实华贸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陈小东于1990年6月至1995年3月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副总经理,1995年3月至2002年12月间,在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
  2、华顺、华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私营企业银行帐户印章留样表等,证实陈小东是上述两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人陈小东占华顺公司60%股份,李成运占华顺公司40%股份。华顺公司占华远公司99%股份。
  3、广州军区第二局出具的《关于华顺公司的情况说明》,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由该局干部李成运和委任工作关系陈小东以个人名义共同成立,陈小东全权负责该公司的商业活动,李成运主要负责该局的有关业务工作。该公司成立后,该局从未向该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分享其任何利润。
  4、白云公司与华贸公司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及与大家庭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华贸公司向白云公司付款人民币1113万元购买明泉大厦,后卖给广东省大家庭实业股份公司,委托白云公司收款,法院终审判决大家庭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元、支付延期购买住宅款人民币元以及支付购买商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5、白云公司提供该公司收取华贸公司支付明泉大厦人民币1113万元的银行送款单、记帐凭证以及华贸公司提供该公司支付明泉大厦款项给白云公司的款项,证实华贸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10月支付购房款1050万元给白云公司,日,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代其支付购房款的余额63万元给白云公司。
  6、扣押清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日依法扣押了华顺公司96年7月至2000年8月的帐册凭证、华远公司97年6月至2000年11月的帐册凭证。
  7、大家庭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华远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白云公司收付款凭证以及华顺公司记帐凭证等书证,白云公司提供该公司95年(官司前)收取大家庭公司支付明泉大厦款及转付给华贸公司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等书证;大家庭公司提供的该公司95年(官司前)支付明泉大厦款项给白云公司的记帐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等书证,证实大家庭公司在1995年共支付购房款元给白云公司,白云公司在收取了上述购房款后扣除了税款将其余的元转交华贸公司。大家庭公司共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元,其中白云公司按华贸公司的要求,于98年1月16日将房款元支付给华远公司,分4笔将违约金共计3151000元支付给华顺公司,另外,大家庭公司于98年9月2日应华贸公司的要求,将140万元直接付给华顺公司。
  8、华贸公司提供该公司收回明泉大厦款项的银行送票回执、进帐单以及记帐凭证等书证,证实华贸公司于日收白云公司还款人民币560万元;于日收白云公司联营分利人民币184.281827万元;于日收到华顺公司还款人民币292万元。
  第二部分  鉴定结论
  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内审字(2003)第1774号审计报告结论:
  华贸公司向白云公司购买瑶台村综合楼时共支付人民币元,按合同规定已付清房款。
  大家庭公司购买华贸公司瑶台村综合楼在95年时共向白云公司交款4笔,共元。按合同规定,大家庭公司欠交房款元。白云公司将收取大家庭公司的人民币元扣除税款人民币元后,余款元转交华贸公司。
  大家庭公司共计补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元,其中白云公司在代华贸公司收第四条所述的资金后,按华贸公司的要求,于98年1月16日将房款元支付给华远公司,分4笔将违约金共计3151000元支付给华顺公司,另外,大家庭公司于98年9月2日应华贸公司的要求,将140万元直接付给华顺公司。即华顺公司收取违约金4551000元。
  97年10月白云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华贸公司支付,并非是华顺公司代垫。
  第三部分  证人证言
  证人杨慧中的证言,证实华贸公司是华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经理是陈小东,陈是华投公司任命的国家干部,职责是负责华贸公司的全面工作。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就追索大家庭公司的欠款的委托协议书其从未见过,陈小东亦没有向其汇报过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追款的事。
  2、证人李成运的证言,证实(1)其在华顺公司、华远公司的任职只是挂名,两公司的经营运作、财务管理都由陈小东、王芳负责。(2)华顺公司没有参与明泉大厦项目。(3)明泉大厦项目是96年前由华贸公司向白云公司购买后卖给大家庭的。后来,华贸公司和大家庭公司打官司,其以四办的名义发函到省高院说明情况。(4)关于广东华侨贸易公司委托广州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广东大家庭实业股份公司欠款的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绝对不是在1997年5月,而是在1999年的下半年或2000年上半年。当时陈小东对其说审计厅、华投公司对华贸公司进行审计,华贸公司在明泉大厦项目有些资金去了华顺公司,要补份协议完善手续,陈是华贸公司和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同时代表两家公司来签,让其代表华顺公司签,其就签了该协议。据其所知,华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就是华贸公司的人员,当时向大家庭公司追讨欠款是华贸公司的人员,并没有以华顺公司的名义出现,华顺公司根本与明泉大厦无关。四办是应陈小东的要求向省高院发函,这是考虑到陈小东是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办的委托关系人,协助他追回欠款是合情合理的。
  3、证人王芳的证言,证实(1)华贸公司于93年年底至98年间,向白云公司付款人民币1113万元购买明泉大厦,后以2100万元卖给广东省大家庭实业股份公司。由于华贸公司没有房地产的销售资质,就委托白云公司收款。扣除白云公司所需交纳的200多万元税费后,华贸公司约有900万元的收益。(2)华顺公司实际上是陈小东自己的私人公司。因为省府四办、李成运都没有投入过资金到华顺公司,省府四办更没有对华顺公司进行过管理,华顺公司不可能是四办直接成立的企业。而华贸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没有以其名义下文,出资成立华顺公司,所以华顺公司也不是华贸公司的下属公司的企业。在华顺公司的日常运作当中,不管是陈小东任法人代表,还是他让李成运、喻雪霞(陈小东自己招聘的人员)做法人代表,华顺公司实际上都是由陈小东主持的。所以华顺公司实际上他自己的私人公司。(3)98年1月,大家庭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元汇到白云公司。当时我和陈小东很清楚白云公司所付的款是明泉大厦的购房款,我以华贸公司的名义开出收款收据后向陈小东汇报,陈小东就叫李海燕以华顺公司的名义取回,说到时再还钱给华贸公司。李海燕到白云公司后又打电话问陈小东支票的收款单位写哪个单位,陈小东说写华远公司。李海燕说白云公司不同意将钱付到华远公司,陈小东就对李海燕说华远公司是华顺公司的下属公司就行了。后来,李海燕将该款入到华远的银行帐户。华远公司是陈小东占99%股份的私人公司。由于这笔款并没有入到华贸公司的帐上,所以我们财务没有记录。(4)在科目:白云公司-瑶台售楼款119其他应收款的帐页,记帐凭证30号的摘要中“将售楼款-经营收入”,金额(借方)为的意思是将华顺公司收取白云公司转到大家庭公司的购房款,包括华远公司收取的那笔元都作为华顺公司正常的经营收入来记帐。但实际上,这笔款并未转到华顺公司的帐上,而是留在华远公司的帐上用于建设开发华顺大厦。这1000多万元都是华贸公司在明泉大厦中应得的收益,而被挪用到华顺公司中。这样记帐是因为2000年底至2001年初省政府清产核算小组审查华贸公司的帐,华远公司收取了700多万元,华顺公司又收取了4551000元,华远、华顺公司均没有收取明泉大厦项目款项的依据,陈小东怕这些款项被审计出来就以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名义由其和李成运在2000年或2001年初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将时间写成1997年5月。明泉大厦是白云公司与华贸公司、大家庭公司的关系,华顺公司并未做过什么工作,追讨欠款也是华贸公司的陈武去做的,追回来的资金也应属于华贸公司。
  4、证人刘文雄、冯耀洪、张小芝、陈向文的证言,证实经广宁公司介绍,其公司将明泉大厦B幢以总价款1113万元卖给华贸公司,合同签订不久,华贸公司就分批付给白云公司1000万元。95年左右,华贸公司联系“大家庭”公司购买该处,由于华贸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的资质,所以还是由白云公司与大家庭签订合同。1996年,“大家庭”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没有再付购楼款。陈小东就起诉“大家庭”公司。由于合同是白云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签订的,所以其同意以白云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是由陈小东的华贸公司处理此纠纷,白云公司办理有关委托手续。1997年年底,省法院终审判决“大家庭”公司需支付拖欠的购楼款。因此,98年开始,“大家庭”公司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付款白云公司,白云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此款转付给华贸公司。华顺公司没有参与明泉大厦项目。
  5、证人梅少羊的证言,证实从1998年1月开始,大家庭公司将拖欠的700多万元本金和400多万元滞纳金支付给白云公司,具体经办人是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
  6、证人方亮的证言,证实(1)大家庭公司在98年开始按判决书支付的1200多万元是华贸公司投资明泉大厦后应得的利益。华顺公司从没有以其名义参与到明泉大厦项目当中,包括开发和后来的诉讼。(2)华贸公司和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其从来没有看过,华顺公司没有做诉讼的工作和垫付有关的费用,协议书可能是诉讼结束后签订的。
  7、证人陈武的证言,证实94年至99年其是华贸公司的业务员,97年陈小东让其到白云公司借50万元给瑶台村支付完善明泉大厦的消防手续,后其在王芳处拿了50万元归还了。97年12月省法院对白云公司诉大家庭公司明泉大厦的纠纷作出判决,其以华贸公司的身份在大家庭公司为华贸公司追回1100多万元,这些款项是华贸公司的收入。2002年,其问公司财务陈慧娴,陈给了一份关于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处理明泉大厦官司的合同其看,合同大意是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向法院做工作,追回欠款,华贸公司收回本金,其他利益归华顺公司所有。该合同其是在2002年才看到。
  8、证人杨满胜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华贸公司,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就追索大家庭公司的欠款的委托协议书其从未见。
  9、证人曾艳的证言,证实日华贸公司的陈武到白云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给瑶台村,次日由华贸公司归还50万元。
  10、证人邓北生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批准过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陈小东是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应按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自主经营权。
  第四部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小东曾供述华顺公司与华德公司的股东均是其和李成运,名义上主管部门是四办,但实质上都是其和李成运两人所开办的私营公司。这两间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其和李成运承担。华远公司实质上是华顺公司的全资公司。华远公司的99%股权归华顺公司,华远公司的另两个股东即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顺德伟成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因为要成立华远公司象征性地挂上他们的名义,该两间公司实际上是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和参与任何开发。所以说,华顺大厦完全是华顺公司的产业。
  对华贸公司的元,被告人陈小东供认是进了华顺公司和华远公司的帐,但其认为这是华贸公司委托华顺公司追款获得的利益,其是履行合同。
  另外,辩护人还出示了由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明泉大厦的说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给省纪委《关于明泉大厦项目的汇报》、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华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单据、白云公司的收据、华贸公司的收据、省府四办给广州市工商管理局的函件、省府四办给广州市规划局的报告、市建委给四办的复函、省府四办给省法院、省华投公司、戴治国副市长、华顺公司的函件、华顺公司付400万元给四办的单据、华顺公司与四办的责任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一、华顺公司是省府四办的挂靠企业,是省府四办的公司,华顺公司上缴了400万元给四办;二、华顺公司在华贸公司与大家庭公司诉讼中接受华贸公司的委托,进行疏通工作并为华贸公司购买明泉大厦支付113万元的款项,而获取华贸公司支付的报酬是向上级华投公司汇报过,合法有据的,被告人陈小东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控辩双方对此事实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顺公司的性质;(二)华贸公司的售房款元是华顺公司的合法收入还是被告人陈小东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于个人经营。
  对于争议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证明,证实华顺公司是采用虚假验资而成立的,由被告人陈小东占60%、李成运占40%的股份有限公司,证人李成运、王芳、方亮、陈武等证人证言、省府四办均证实华顺公司是被告人陈小东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省府四办没有对华顺公司管理,被告人陈小东也曾供认华顺公司实际上是其和李成运以省府四办名义而成立的私营公司;而辩护人提供的省府四办的有关函件及责任书证实的是被告人陈小东是省府四办的工作关系人,华顺公司是省府四办的挂靠企业,省府四办为华顺公司的成立、业务的开展发函给有关的单位和领导,华顺公司曾给省府四办经费400万元。因此,可认定华顺公司是被告人陈小东个人以四办挂靠企业成立的公司,其经营、收益归被告人陈小东及股东李成运所有。
  对于争议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成运、王芳的证言,证实华顺公司与华贸公司的《委托协议》是被告人陈小东为应付审计而倒签的虚假协议,证人邓北生、杨满胜、杨慧中、陈武、方亮的证言均证实在2000年前从未见过该协议,有关的书证也证实在白云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的诉讼是华贸公司支付律师费、华贸公司的职员参与诉讼,省府四办、华贸公司分别致函省法院,华顺公司委托华远公司支付63万元也是代华贸公司支付的代垫款,在账上列为其他应收华贸公司的款项,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委托协议》是虚假的,华顺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委托协议。而辩方所举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明泉大厦的说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给省纪委《关于明泉大厦项目的汇报》证实华贸公司将明泉大厦的收益向华投公司汇报过,但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谁汇报并没有证实,这与华投公司的证人邓北生、杨慧中、杨满胜的证言有矛盾,不具备客观性,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为证人李成运、王芳证实是倒签的,同时华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单据、白云公司的收据并不能证实华顺公司履行《委托协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华顺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明泉大厦的开发和诉讼。因此,可认定被告人陈小东通过华顺公司使用华贸公司在明泉大厦的收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国有企业的经营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的手段挪用公款元供个人进行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小东又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公司,数额巨大;同时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的经营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小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小东未归还的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穗辉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东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周桂莹   
hidy2006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原文地址:/blog/post/4772.html 标签:
您的昵称必填
您的邮箱选填
您的网站选填
验证的码 必填,不填不让过哦,嘻嘻。
记住我,下次回复时不用重新输入个人信息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东抽逃资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