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 合同无效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知情,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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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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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推定,就意味着假如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就一律不能取得所有权呢?这值得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释义  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擅自的加以处分的行为。通说认为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使其不得处分所有的财产,如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对破产财产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不得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不能处分已经列为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又如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权,因而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关于第一种情况,或者强行法予以直接规定,比如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或者是尚处在争议中,比如说,共同所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情况,有学者就认为并非属于无权处分。(梁彗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①因此,本文限于篇幅所限,仅仅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要占有权,却对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来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在《合同法》中删掉,但是如果要论述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按通说,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若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虽然今天,所有权日益观念化,占有与本权日益分离,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5页。)②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处分权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之费用,且必将拖延交易时间,实在不可取。本部分将对无处分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中涉及的问题发表笔者的浅见。  1、&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  传统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限于第三人善意且有偿。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半段规定:“善意受让人如系无偿取得者,应负返还义务”。台湾学者王泽鉴则从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出发,认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社会公平原则,应特设无偿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由于我国大陆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所以大部分学者认为无偿的善意第三人不应该取得所有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静态的原权利人的安全以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当未偿付任何对价的第三人如果因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而与权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理念,其就应予以适当让步。然而,此种原则是否有例外呢?试看下面一个案例。  甲公司购进一批钢材后,由于此时钢材下跌,无法另行出售。于是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将钢材委托于乙保管。乙公司的负责人在考察西部某一地区时,答应赠与该地区的一所贫困小学一批钢材以资助该小学新建校舍。乙公司随后就将甲公司的这批钢材运送至该小学,由于乙公司曾从事过钢材买卖,该小学就以为此批钢材乃乙公司所有,并用这批钢材兴建校舍,当校舍动工半年后,该小学突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原来是甲公司要求其返还此批钢材。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钢材为甲公司所有,乙公司仅为保管人,所以乙公司将这批钢材赠与该小学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传统的理论,该小学因为是无偿受让该批钢材,所以不能取得所有权,应将钢材返还甲公司。但问题在于钢材已经用于建造校舍,如何返还?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况下,该小学可以取得钢材的所有权。不过并非缘于钢材已经被使用,而缘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在论及善意取得制度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让与禁止基于公共利益者,其所有权之移转为无效,与取得人之为善意与否无关。”(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第1版。)①这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思想同样可以运用到无处分权人无偿赠与善意第三人他人的财物这种场合,若该赠与涉及公共利益,则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当然,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可由无处分权人对原权利人视情况负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那么,假设本案中,此批钢材尚未运至该小学,即尚未交付,则该小学可否同样取得所有权?笔者以为,答案仍应该是肯定的。虽然善意取得标的物必须以第三人现实的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是该小学为校舍的建设作了许多前期的工作,如果允许甲公司可以原权利人对抗之,那么,在乙公司因财力不足,无法给该小学以应有的赔偿的情况下,小学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还包括人们希望的破灭。这绝非是单纯的出于感情的考虑,从法律角度而言,也完全可以做到,即将“交付”这一要件让位于公共利益。所以在无权处分场合,即使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只要无处分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取得所有权,无论该标的物是否已经被第三人现实的占有。  2.无权处分他人的不动产  大部分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场合,由于不动产应该进行登记,所以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学者以为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受让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98年第1版。)笔者认为在某些场合,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因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影响。  假设甲将自己的所有的房屋出卖于乙 ,乙也已经入住于该屋。之后虽然经乙再三催促,甲仍然拖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所以甲应该为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该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确认其具有所有权,因此,房屋已经为乙所有。不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该房房价上涨,于是甲又将该房屋卖与丙,并且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由于此时房屋已经为乙所有,甲将房屋出卖于丙未经乙的授权,可见,甲的行为乃无权处分行为。为了维护登记的公信力(甲将房屋出卖于丙时,房屋的产权证上标明的所有人为甲),笔者以为于此场合,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比如,本案中,丙是出于对登记证明的信赖,而误以为甲为房屋的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本案的第三人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请求法院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二、无权处分与知情第三人  通说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第三人只有出于善意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  所谓的善意,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其一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但若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皆可认定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近来学者则倾向于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梁彗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87,188页。)但是,就“善意”理解为“不知”则是各学说之间的共同性。那么,第三人知晓他人无处分权却与之交易,就是恶意呢?就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在善意与恶意之间还存在一个中性的状态,允许第三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主张?笔者以为,这实有讨论的必要。先看一则案例。  甲为一家中间商,乙商场从甲处购买一批电视机,由于乙商场一直与甲中间商有业务往来,乙 商场在与甲中间商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合同的标的物-电视机乃丙厂家所有,甲中间商还未占有该批电视机,其出卖该批电视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但是乙仍然与甲进行该批电视机的交易。由于甲中间商此时完全符合无处分权人的条件(甲对电视机没有所有权,却将电视机卖与乙),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假设此时丙厂家不予以追认,其结果就是乙商场不能取得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问题似乎解决了,但是这是否符合现实交易的运行,商品的流转呢?考察一下现实生活,我们会发现像甲中间商的无处分权与乙商场的“知情”这两者并存的情形在商品流转频繁的今天,是十分普遍的。如果武断的判定乙商场不能取得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弊端:  其一是,许多购买者在与中间商交易时将会裹足不前。因为他们必须确定此时中间商已经拥有处置货物的权限,这在现实中是比较难以实现的,主要是在商品贸易十分迅速的今天,为减少物流环节,先签定合同,再积极组织货源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了。或许有人认为可由第三人直接与厂家达成协议,但是,中间商可能与厂家达成协议,并不意味着第三人能与厂家达成交易,因为双方合作注重的是对方各方面的综合情况。比如说,当第三人是单件货物的零散买者,那么厂家为了免于人力资源的浪费,就有可能不从事此种商品交易活动。也有人认为,在有中间商的商品买卖中,权利人-厂家一般而言是会对中间商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中间商与第三人的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但是少见并不等于没有,而且无法否认的是,现实中会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由于某种原因,比如说,厂家与第三人在某一方面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当厂家知晓中间商是将产品卖与这一特定的第三人时,拒绝出售其产品,此时就意味着厂家对中间商无权处分的行为不予以追认。  其二是,增加商品交易的费用。这将会在两个方面有所表现,要么是第三人在与中间商进行交易时,对中间商关于交易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进行调查;要么是中间商先从权利人那里购买货物,然后再转卖于第三人。前者的调查费用的介入将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费用,后者则会增加商品的流通费用,比如,中间商为了货物销售而增加的运输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在中间商先签订合同,后组织货源的情况下,货物可以直接从厂家运送至第三人,运输费用减少,仓储保管费用可能为零。)无论是第三人还是中间商增加的费用,最终都将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实乃不可取之举。  故,传统的善意为“不知”,恶意为“知”的观念实有商榷的地方。笔者以为,所谓的恶意只能是指第三人知情且有害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其实,生活中的恶意指的就是这种情行,法律根本无须将“恶意”通过精英语言解释为“知”,笔者以为,将法律的恶意与生活中的恶意概念相通,更有利于社会公众接受,也有利于普法宣传。)因此,在善意与恶意之间就存在着一种中型状态,即第三人虽然知情但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比如,与上个案例中,与甲中间商交易的乙商场就属于这种中性状态。)此时,即使权利人不予以追认,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仍然应该肯定,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通过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不可以自己的原有权利对抗第三人。  行文至此,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关系已经明朗。本文中,笔者浅见,在无权处分的场合,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有偿;第二种,第三人善意且无偿,但标的物的转让涉及了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三种,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特定条件下也应予以承认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笔者以为,第三人知情并非一律认定为恶意,当第三人知情但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时,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就是处于恶意与善意之间的中性状态,此时,也应认定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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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服务电话: 400-关于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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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
梁老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本解释创设的新规则,其创造性超过了预约合同规则,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此应从合同法第51条讲起。
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51条,超出了第51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51条。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51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包括:(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经国务院等主管部门的批准出卖国家交给他们直接支配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从实质上看问题,承租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好像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实质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处分权受到限制罢了,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还有第(五)种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四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四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纠正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为此设立了两项规则:
一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只规定出卖人应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没有规定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却因种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时如何处理。因此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先解释第132条的反面,创设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对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解释草案7月稿的第4条。
二是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草案7月稿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最后不能履行,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后来发现这两个解释规则内容完全一致,于是征得参与修改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将两个解释条文合并为一条,即现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解释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型,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现在回到提问,讨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谈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人是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是处分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处分人个人独自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设置相应的解释规则。虽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是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呢?当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据现行法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的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下面先谈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可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亦即民法通则34条所谓&负责人&。因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如果属于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规则是,&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这种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处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且还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对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的,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是以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买卖,赚钱按照出资分配,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组织)。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钱,订个合伙协议,约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业。这些合伙,相对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可以称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但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也应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普通合伙,因为没有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视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补充一点,无论是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处分,还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分人和相对人均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法庭应责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合伙人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权限&。
现在分析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出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顺便谈到,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须,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请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无效呢?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时侵占共有财产。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以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是,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无效,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规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无效,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可能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宜轻易出台解释规则。实际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也的确比较复杂。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并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我们四川省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制定一个内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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