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收取标准2014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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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大连];& 1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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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贷款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符合正规的贷款程序,则应当以当初进行质押的动产的拍卖所得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所涉及的人员应当构成商业贿赂,但因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
2、如果因为有关系而没有履行相关手续,而造成无法追回损失的,则银行(如果是国有)的工作人员丁,则构成受贿罪;甲丙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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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定好中标公司&#8203
副局长暗中定好中标公司​​​​​​​ 收好处费&&&&&&& 被告人肖明辉原任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副局长,其因涉嫌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庭审现场&&&&& 7月3日上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关于原洋浦规划局副局长肖明辉受贿案,肖明辉和司机张某梁以及个体户刘某东一同受审检察机关指控应以受贿罪追求肖明辉的刑事责任,省二中院并未当庭宣判。&& &&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辉在担任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洋浦经济开发区居民安置区及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伙同原洋浦规划局司机张某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11.8万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 据了解,2007年底,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居民安置区及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下称洋浦EPC项目)经批准立项,由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作为项目业主进行项目筹划建设。&&&&& 庭审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洋浦规划局决定由时任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肖明辉负责并担任EPC项目业主代表。肖明辉便与当时任洋浦规划局司机张某梁商议,寻找符合承建资质的公司投标洋浦EPC项目,从中收取“好处费”。随后,张某梁便找到被告人刘某东,让刘帮忙找承建公司以获取“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东通过他人联系到中某建设珠海公司参与洋浦EPC项目招标。被告人肖明辉与张某梁则商定,肖明辉要工程总价的3%“好处费”,张某梁要工程总价的1%“好处费”,连同刘某东提出的工程总价1%“中介费”在内,共计向该建设公司要工程总价5%的好处费。&&&&& 2008年初,中某建设集团公司派人与刘某东联系来洋浦考察洋浦EPC项目,并承诺如中标,同意支付工程总价5%的好处比例。成立空壳公司&伙同他人收取1611.8万元&&&&& 2008年3月,洋浦规划局委托国某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洋浦EPC项目招标,肖明辉作为业主评委,给中某建设打了最高分,中某建设以最高分中标。&&&&& 日,洋浦管理局与中某建设正式签订洋浦EPC项目总投资5亿余元的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人肖明辉为方便取得好处费,便安排被告人张某梁具体经办。&&&&& 2009年至2011年间,为便于接受中某建设好处费,张某梁分别在屯昌和海口注册公司。中某建设海南分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袁某等人以签订虚假供货、劳务合同的方式,分别与张某梁提供的公司、刘某东提供的公司签订了10份虚假供货或劳务合同。&&&&& 被告人肖明辉和张某梁以工程材料款和工程款的名义,向中某建设海南分公司提供了2076.68万元的发票,要求中某建设支付好处费。期间,中某海南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人肖明辉、张某梁共支付万元,张某梁按肖明辉的要求将部分好处费以现金、存款、铺面的形式转给肖明辉,余款被被告人张某梁占有。被告人刘某东则非法收受中某海南分公司496.96万元。&&&&& 案发后,肖明辉退赃853.03万元,张某梁退赃290万元,刘某东退赃410.33万元。被告人张某梁犯罪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小学改造工程&也捞了6万好处费&&&&& 除了在洋浦EPC项目招标上存在受贿行为,据检方另外指控,2007年,洋浦规划局对外招标洋浦小学旧楼拆除过渡教室建设工程,肖明辉利用主管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个体包工头赵某春中标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为赵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春6万元。&&&&& 检方认为,被告人肖明辉在担任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EPC总承包项目负责人,业主代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伙同被告人张成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万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检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梁系肖明辉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东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且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496.96万元,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本案案发,中某建设海南分公司尚有464.82万元好处费未支付给被告人肖明辉和张某梁。检方根据刑法规定认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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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好处费行为咋定性
&&&&&&案情
&&&&某县根据省政府规定建立该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后,为了方便病人就诊,该县卫生部门允许所辖医院经申报后购置车辆,按省里要求统一给救护车车体喷饰“急救120”标识。从此,“急救120”车成为该县所属医院做好院前急救病人接诊转诊工作的专属车辆。何某系该县某人民医院职工,2006年年初,何某与医院达成综合管理协议,由何某对本院急救站进行管理,并实行财务包干,医院除一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监督外,不再参与对急救站的人、财、物的管理。从此,何某添置急救设备、招聘人员、进行急救宣传,为医院扩充了病患群,提高了医院效益。但由于该医院的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有限,一些病情较复杂的创外伤病人需要转向其他医院治疗。外地某市两家民营医院在了解到这个情况后,主动与何某联系,希望何某把县级医院接诊后难以救治需转院的病人转送到他们医院医治,并许诺给何某一定的好处费。何某看有利可图,便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并商定好处费的比例按转送后病人就诊费用的20%到30%支付。
&&&&经调查,2007年至2008年两年时间,何某利用其管理的“120”急救车为两家民营医院转送病患60余人,两家医院也按约定将好处费直接以现金形式交给何某或打入何某的个人账户,共计56万余元。何某获得该款项后,除将20万元用于急救站添置器械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针对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何某承包医院的急救站,一切经营活动纯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相关理论,何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6万元。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本案中,何某身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两家民营医院的请托,违规为他们转送急救病人,非法收受好处费并把其中一部分归个人所有,依法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但其犯罪数额应扣除因公开支的20万元,以36万元进行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6万元。本案中,何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授意“120”急救车往其他医院转送病人,从中收取好处费非法获利,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获取的好处费56万元中,虽然20万元用于急救站的公务开支,但其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并不能改变或影响其非法所得的性质,所以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相应部分,而应以总体数额56万元进行认定。
&&&&最终,检察机关以第三种意见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认定何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何某的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首先,何某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注解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众所周知,“120”急救车是“120”急救指挥中心的延伸,其从事的紧急救治工作是服务民众的公共事务。何某作为人民医院急救站负责人,其职责是在当地“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和指挥下,安排急救车辆方便快捷地履行所属辖区病患的紧急救治等公共事务,所以其承担的是公务活动,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何某的行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何某所在的急救站是当地人民医院的一个下属科室。急救站内有该医院的正式职工。何某之所以能够管理“120”急救车辆是基于其是由医院任命的急救站负责人并与医院签订了管理协议;“120”急救车辆是急救站的附属,医院委派何某管理急救站事务,即明确其主管、负责、承办所属辖区“120”急救的公共事务。急救“120”所从事的是公共事务,而公共事务的执行是基于职务行为。在实质要件上,何某在管理人民医院急救站的过程中,对“120”急救车的使用支配有绝对的权力。
&&&&最后,何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全部数额认定。本案中,何某受贿的赃款中有一部分用于急救站添置器械,是用于公务支出。所谓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取得赃款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该款客观上花费在公务支出之中。从性质上看,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属于刑法上犯罪后的赃款去向。因此“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应当影响案件定性。另,行为人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犯罪。所以,“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的一类事实状态,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和数额的认定,但在审判中,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
&&&&综上,何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总体数额56万元。(闵丽娜魏红娇杨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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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生活报顺德法院开庭审理首宗涉“保护伞”三打案件
  本报讯 记者陈曦 通讯员廖冰寒 彭惠连报道:廖某在容桂上佳市一带摆放老虎机,为了寻求关照,在两年时间里先后给黄某、许某送上好处费76000元。昨日上午,顺德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该案也是顺德首宗涉“保护伞”三打案件。
  据介绍,被告人黄某是容桂街道上佳市居委会党委委员,被告人许某是容桂街道治安联防大队上佳市分队组长,二人涉嫌受贿罪,被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起诉书称,2010年3月前后,廖某为了在上佳市一带摆放老虎机,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黄某和许某,要求给予关照,不要主动查扣其老虎机,并承诺会给一定的好处费。2010年9月初,廖某开始在上佳市一带摆放老虎机,拿了1000元好处费给许某,并叫许某转交3000元好处费给黄某。许某交钱给黄某时,明确告知是廖某给的好处费。
  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廖某每月给黄某、许某的好处费从4000元增加到5000元,二人共收取好处费76000元,其中黄某分得54000元,许某分得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要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2000元。公诉人提出,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黄某、许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定受贿罪。又因二人是共同受贿,应以共同受贿数额76000元来量刑。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黄某、许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量刑和许某的身份认定有异议。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并未索贿,犯罪主观恶性不强,又主动退回赃款,悔罪意识强,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缓刑3年。
  许某认为自己只获得22000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廖某等人看重的是黄某的职能,许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考虑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黄某、许某均表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以为收“利是”是小问题,没想到铸成大错,现在十分后悔,恳请法官给予机会重新做人。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将在庭后查证核实相关材料再作评定,并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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