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均不认可后协议是以哪个协议为逆转裁判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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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球招待所与上海塑料制品公司塑料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上海航球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委托代理人蒋明华。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塑料制品公司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朱庆洪。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航球招待所诉被告上海塑料制品公司塑料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华、归魏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西侧,沿弄二楼整个层面及底层的二处独立通道(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期自日至日,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3,750元。原告按约支付租金,但日,被告以产权人身份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日至日,每月租金3,83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将租期延长至日,每月租金调整为4,5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支付租金至日,被告却于日擅自将涉讼房屋大门封闭,并扣留损毁原告在房屋内的所有证照及物品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经多方努力查询得知,涉讼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并非被告,被告亦系向产权人承租房屋而成立的法人,却始终以产权人身份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另查询得知,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曾于2007年6月与案外公司签订有关定西路XXX号4号楼二楼的租赁合同,并向长宁工商分局出具公函。原告认为,既然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2007年6月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则其于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自然延续,并将租金调整为每月4,500元,同时明确该补充协议长期有效。因此,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企业经营损失和财物损失,其中装修费待评估,企业经营损失为日至原告恢复经营期间职工应缴纳的社保金,因不清楚财物现状,故将损失估算为30,000元。被告答辩称,上海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与被告属同一个上级单位,因产权人注销,上级单位授权由被告管理涉讼房屋。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案件经法院审理,于日作出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于日解除,原告搬离涉讼房屋并按每月4,725元的标准据实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则返还押金10,000元。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属于“一案两诉”,应予驳回。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进行装修,也未约定被告需要补偿装修残值,原告实际对房屋进行了隔断,也未征得被告同意,目前隔断没有价值,被告也不同意利用,故不同意原告有关赔偿装修费的诉请。前案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未能在法院公告的期限内搬离,法院司法拘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查封了涉讼房屋,被告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将涉讼房屋大门封闭。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经执行,原告没有经营损失。原告始终拒绝搬离物品并试图占有房屋,物品至今仍在涉讼房屋内,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企业经营损失和财物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长宁区航球日用杂品经营部与上海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日开始承租涉讼房屋,租期至日。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并调整租金。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讼房屋所在的定西路XXX号4幢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于日注销。5、房屋租赁合同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被告的上级公司上海塑料制品公司向产权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租赁涉讼房屋,租期为20年,被告系租赁涉讼房屋而成立。6、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函,证明产权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在注销后仍于2007年6月与案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长宁工商分局发送公函。7、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4年度职工缴费基数核定表,证明原告因不能继续租赁涉讼房屋,导致不能为职工缴纳社保,以此计算企业经营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塑料制品公司是产权人的上级公司,产权人注销后,上海塑料制品公司授权被告管理涉讼房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并经再审申请审查被驳回。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并已于日解除,原告应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使用费。2、法院张贴的公告,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公告要求于日前搬离涉讼房屋。3、被告的告知书,证明日强制执行当日,被告张贴告知书要求租客于一周内取走个人物品。4、收条和照片,证明日原告法定表人配偶的哥哥取走部分生活用品,电视机搬至车库存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看到过证据2,不认可证据3、4。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综合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日解除,原告按市场价格每月20,000元支付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讼房屋,总面积200平方米;租期为日至日,租金为每月3,830元,租赁期间三年内租金不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延续至日,租金自2006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4,500元;合同延长期间,乙方应积极想法另迁新址。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原协议,现房租租金调整为每月肆仟伍佰元整,从06年5月18日起生效,并确定每伍年增加5%房租租金,长期续约。”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腾退房屋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日前结清应付费用,清空和返还涉讼房屋。日,被告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已于日接到腾退房屋通知,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原告应于日前清空并返还涉讼房屋。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称被告的腾退房屋通知原告已阅,但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中的“长期续约”含义不明,应当属于期限约定不明,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本院于日作出(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于日解除,原告搬离涉讼房屋并按每月4,725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月23日现场执行,被告于当日将涉讼房屋大门封闭。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的物品仍在涉讼房屋内。被告表示因原告始终不愿将物品搬离,并要求继续租赁,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涉讼房屋。原告则表示其与产权人签订的协议有效,有权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关于装修残值,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认为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主要诉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且因不清楚房屋内的现状,故不申请就装修残值进行司法评估。而被告则表示即使原告提供有关装修费用清单,其亦不予认可。原告另表示,有关产权人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的证据,系申请再审后才获得,因而未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内的装修,并支付2013年8月的水电费9,825.10元、日至同月23日的水电费3,854.60元。后被告撤回反诉,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日解除,系以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原告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系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因此,对原告有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关装修残值的诉请,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装修费用清单,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涉讼房屋装修残值进行司法评估,装修残值因而无法确定。有关财物损失30,000元的诉请,被告表示财物仍在涉讼房屋内,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且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装修残值和财物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企业经营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另觅他处开展经营活动,但原告坚持己见,始终不服生效判决并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无法继续经营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撤回反诉,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航球招待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审 判 员  陆长庆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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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6幢三层。法定代表人蒋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松亚,北京市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寰亚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891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影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松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影寰亚公司和乐视网公司签订的《电影﹤高海拔之恋Ⅱ﹥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及《电影﹤高海拔之恋Ⅱ﹥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乐视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分三期向中影寰亚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费,中影寰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授予乐视网公司电影《高海拔之恋Ⅱ》(简称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乐视网公司交付相关物料。中影寰亚公司分批交付相关物料与乐视网公司分期支付授权使用费的先后和具体时间应当结合《许可协议》第5条、第9条和第14条的约定及涉案电影公映日期综合确定,而不能孤立地根据某一个条款进行确定。涉案电影于日首次公映,那么涉案电影的授权期限开始日为3月10日,中影寰亚公司应当于2月16日前向乐视网公司交付涉案电影介质、于2月19日前交付宣传物料和公映许可证副本、于2月26日前交付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双方对此时间表也无异议。根据第9条约定,乐视网公司在收到中影寰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期授权使用费等额发票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乐视网公司于日收到了上述物料,其应当向中影寰亚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的时间为2月28日前。综合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中影寰亚公司向乐视网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宣传物料、公映许可证副本、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在先,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在后。中影寰亚公司仅根据《许可协议》第9条约定认为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在先,其交付电影介质和版权文件在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影寰亚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月16日前向乐视网公司交付电影介质,也未在2月26日前交付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属于违约在先,乐视网公司有权不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中影寰亚公司要求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及其延期交付电影介质和版权证明文件属于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影寰亚公司要求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利息及赔偿其律师费、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可协议》第14条约定,中影寰亚公司迟延交付电影介质、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属于违约行为,乐视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现中影寰亚公司迟延交付涉案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已构成违约,乐视网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尽管《许可协议》的“一般条款”约定了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即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先书面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于通知书发出后十四日内纠正,违约一方逾期仍未纠正或回复理由不被认可的,非违约一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该“一般条款”同时约定“如该事项不可补正,即立即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即在违约事项不可补正的情况下,非违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不受上述程序限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电影的授权起始日期为影院首次上映之日后的三十日起,即3月10日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在授权起始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仍无法交付则会影响乐视网公司上线使用”,该约定强调了中影寰亚公司按期交付电影介质、版权证明文件对于乐视网公司在涉案电影首次影院公映、授权日期开始后及时上线使用涉案电影的重要性。但中影寰亚公司以乐视网公司未支付第一期授权使用费为由不履行按期交付电影介质、全部版权证明文件的义务,直至2012年5月份才制作出所要交付的电影介质,并提供给乐视网公司,距涉案电影授权起始日已经经过2个月之久、距涉案电影首次影院公映日已经经过3个月之久,导致乐视网公司无法在涉案电影公映后的预定时间内及时上线使用涉案电影,会使涉案电影在网络领域的热度降低。中影寰亚公司迟延交付电影介质、全部版权证明文件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客观上已无法弥补,且乐视网公司也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中影寰亚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补正,乐视网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上述程序限制。乐视网公司于日向中影寰亚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告知函》,明确表达了解除《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中影寰亚公司于3月23日收到了该函件,故双方之间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3月23日解除。法院对中影寰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影寰亚公司明确提出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其要求乐视网公司返还《授权书》原件,乐视网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且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在本案中对于乐视网公司向中影寰亚公司返还《授权书》原件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乐视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中影寰亚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中影寰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影寰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二、乐视网公司向中影寰亚公司返还涉案《授权书》原件;三、驳回中影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中影寰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仅为授予乐视网公司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合同义务已于日履行完毕。而包括介质、版权文件等在内相关物料的交付系附随义务。上诉人迟延履行附随义务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乐视网公司可以网络上获得电影作品,可以进行权利分销。乐视网公司自《许可协议》约定交付时间日至其直接发送解约函日之间的一个多月时间里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补正,主观过错相当明显。乐视网公司怠于行使已经获得的授权,坐等上诉人疏忽大意的违约行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乐视网公司应当于日前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第一期款项,其不能因为上诉人迟延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乐视网公司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在先,其违约行为和消极懈怠的放任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许可协议》的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日,就中影寰亚公司(作为甲方)将涉案电影《高海拔之恋II》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网公司(作为乙方)事宜,双方签订了涉案《许可协议》。该《许可协议》由“个别条款”和“一般条款”两部分组成,如“个别条款”与“一般条款”有任何抵触、以“个别条款”为准。“个别条款”主要约定有如下内容:第1条,授权电影为故事片《高海拔之恋II》。第4条,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第5条,授权期限为5年,授权期限开始日如下:乙方仅限于在授权电影于授权地区影院首次上映之日后三十天起,方可按照第6条规定以付费点播之模式按本协议条款在授权地区内提供授权电影予用户收看;乙方及其授权的其他方有权自授权电影于授权地区影院首次上映之日后四十五天起,以免收费或收费在线点播之模式按本协议条款在授权地区内提供授权电影予用户收看。第6条,授权权利包括:(1)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但并不包括下载授权电影、以任何收费及/或免费电视(IPTV除外)播放授权电影的权利。(2)专有独占性IPTV权,指以Internetprotocol(互联网协议)为主要技术形态通过内置或外置机顶盒以传统PAL或NTSC制式电视机为接收终端将授权电影传送给用户以线性方式收看的权利。(3)再授权权利。(4)专有独占性维权的权利。第8条,授权费人民币480万元。第9条,授权费支付方法:乙方应按以下时间表向甲方支付授权费至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指定银行账号:(1)第一期: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授权电影的授权书(内容如《附件三》),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同原件一致)、等额授权使用费税务发票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授权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44万元;(2)第二期: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授权电影的公映许可证(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同原件一致)、授权电影于授权地区影院首次上映之日确认函、授权电影的字幕截图(需是从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介质中截取并加盖甲方公章并包含该片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版权持有人等信息)、授权电影公映许可证和字幕截图中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及版权持有人出具予甲方的授权确认书、授权电影的介质和所有宣传资料并经乙方确认合格,及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授权电影的授权书(内容如《附件三》)、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同原件一致)、等额税务发票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授权费的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192万元;(3)第三期: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授权电影介质和相关宣传资料及授权电影的公映许可证、经公证转递的MPIA权利文件原件并确认合格且授权电影已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在国内院线公映(地区至少包含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区),及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等额税务发票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授权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44万元。第11条,物料:详列于本协议《附件二》。即包括以下两个部分:(1)授权电影的电影物料:从HDCOM带或数字beta带转录出的高清晰的DVD光盘(或其他介质)两套,符合广播级技术要求的节目载体高清带(乙方使用完毕后返还给甲方)。上述电影物料介质需要满足①配音语言为普通话,字幕为简体中文;②节目不含任何其他播放机构的台标或者标记并确保影视节目中不包含广告和带有任何广告性质的内容(植入广告及片尾字幕中的鸣谢、赞助等性质的广告除外)。(2)授权电影的宣传物料:①提供主题海报一套,要求PSD格式的分层文件,即主体人物与背景分离;②高清剧照JPG格式文件不得低于五张;③影片视频至少一段(片花或者花絮或者预告片);④影片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影片名、出品方、发行方、制作方、导演、编剧、主演、上映时间、剧情介绍。第13条,授权电影和宣传物料交付方式为邮寄。第14条,授权电影和宣传物料交付日期:甲方应在授权期限起始日期前的十五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提供授权电影的宣传物料及公映许可证副本(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同原件一致),在授权电影在授权地区内之影院首次上映日后七日内向乙方提供授权电影的介质,质量须如本协议附件二之约定,甲方最迟在授权限期起始日期前的十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提供授权电影的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即第9条授权费支付方法中所提到的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如在授权起始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仍无法交付则会影响乙方上线使用,则每逾期五日乙方有权延长授权期限半年,未免存疑,逾期累计不足五日,前述约定不适用。第15条,授权电影和宣传物料交付地点:乙方指定位于北京的地点。第17条,版权证明文件要求: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权电影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副本一份、授权电影的字幕截图(需是从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介质中截取并加盖甲方公章并包含该片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版权持有人等信息、授权电影的MPIA权利文件,甲方保证授权电影的MPIA权利文件中权利方数量等于或大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授权电影的字幕截图中的权利方,并需在出具授权电影的MPIA权利文件前经乙方确认;甲方同意授权电影的MPIA权利文件经过香港公证转递程序,并将所有前述文件的复印件由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同原件一致后交付乙方,甲方同意将授权电影的MPIA权利文件原件借给乙方做国内公证,借用期为30天,借用期满后实时返还甲方。“一般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应自行负担费用向乙方提供自原始权利人至甲方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链条版权证明文件以确保乙方就授权影片可以使用并进行维权,即授权电影的MPIA证、附件三之授权书、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电影字幕截图(需是从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介质中截取并包含该片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版权持有人等信息)(统称版权证明文件);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或拒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义务、承诺、陈述和保证,即构成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于通知书发出日后十四日内予以纠正。如通知后,违约一方逾期仍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更正或回复的理由未被非违约一方书面认可的,非违约一方经另行书面通知违约一方后可立即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该事项不可补正,即可立即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同日,中影寰亚公司和乐视网公司还签署了涉案《电影﹤高海拔之恋Ⅱ﹥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中影寰亚公司有权于授权期限内授权优酷网运营的相关网站及客户端媒体播放软件以电脑为接收终端在授权地区非独家使用授权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网没有转授权,使用期为授权电影于授权地区影院公映日后第四十五天开始计算。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上述《许可协议》的《附件三》为中影寰亚公司于日出具的包含有涉案电影授权地区、期限、授权权利内容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与《许可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中影寰亚公司于签约当日将该《附件三》交付给了乐视网公司。日,乐视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影寰亚公司索要涉案电影的分层海报、剧照等宣传资料。1月31日,中影寰亚公司向乐视网公司交付了该些资料。日,中影寰亚公司向乐视网公司邮寄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44万元版权费发票、《授权书》(同附件三)以及《公映日期确认函》,乐视网公司于日下午6点收到上述文件材料。《公映日期确认函》载明如下内容:“现正式确认影片《高海拔之恋II》之中国大陆境内电影院院线公映日期为日。按照贵我双方于日签订之《电影﹤高海拔之恋II﹥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协议》约定,现确认贵司就该片享有的维权权利起始日期为日,授权期限起始日期则为日”。日,中影寰亚公司向乐视网公司邮寄了由寰亚电影有限公司、MediaAsiaFilms(BVI)Ltd、寰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影寰亚公司共同出具的涉案电影授权《确认书》、加盖有中影寰亚公司公章的涉案电影《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由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涉案电影《发行权证明书》MPIA文件复印件、加盖有中影寰亚公司公章的涉案电影片头片尾截图文件以及包含有涉案电影海报、剧照、影片简介以电影预告片的光盘。乐视网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文件资料。日,乐视网公司向中影寰亚公司邮寄了《解除协议告知函》,载明:“日,贵司向我司出具了《公映日期确认函》,表明电影在国内院线公映日期为日,授权起始日期为日。依《许可协议》个别条款第14条之约定,贵司应在授权电影在授权地区内之影剧院首次上映日后七日内向我司提供授权电影的介质,最迟在授权期限起始日期前的十个工作日前向我司提供授权电影的全部版权证明文件。而贵司并未依前述约定提供电影的介质及权利文件。贵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我司错过了电影在网络上线的黄金使用及分销期,已严重影响我司对该片的使用及分销,给我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我司依《许可协议》的约定要求: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保留向贵司追究损害赔偿的权利”。中影寰亚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告知函件。日和日,中影寰亚公司两次发出律师函,提出因为乐视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授权费用构成违约,要求乐视网公司支付全部授权费用480万元。同时亦表示并不认可乐视网公司《解除协议告知函》中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内容。日至16日,中影寰亚公司自中影集团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处对涉案电影的母带进行复制和转录,获取了录像带复制件两盘以及转录DVD光盘六张。日中影寰亚公司将上述制作的涉案电影介质录像带一盘、DVD光盘两张以及另外一张DVD光盘、《﹤附件三﹥授权书》原件、涉案电影经公证认证的由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MPIA权利文件原件、《确认书》复印件、《公映日期确认函》原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中影寰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涉案电影的截图文件资料送往乐视网公司处,后者拒绝接收上述材料。诉讼中,中影寰亚公司和乐视网公司均确认结合涉案电影的公映日期,并依据涉案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中影寰亚公司应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提供涉案电影的介质,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提供第9条约定的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提供涉案电影的宣传物料及公映许可证副本。乐视网公司至今未实际使用涉案电影或者行使涉案电影的相关权利。诉讼中,中影寰亚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则其要求乐视网公司将其交付的《授权书》原件予以返还,乐视网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许可协议》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告知函》、快递详情单、《公映日期确认函》、《确认书》、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MPIA权利资料公证认证文件、光盘、截图打印件、(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乐视网公司能否以中影寰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文件为由解除合同;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费与中影寰亚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文件之间的履行顺序;乐视网公司是否未能及时通知中影寰亚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并由此造成损失。一、乐视网公司能否以中影寰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和涉案电影的公映日期,中影寰亚公司应当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交付全部版权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影寰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中影寰亚公司主张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的交付不是主合同义务,迟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同,不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更不以违反所谓主合同义务为要件。根据《许可协议》“个别条款”第14条的约定,在中影寰亚公司迟延交付授权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文件时,乐视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中影寰亚公司继续履行。因此,中影寰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实现,乐视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许可协议》“一般条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于通知书发出日后十四日内予以纠正。如通知后,违约一方逾期仍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更正或回复的理由未被非违约一方书面认可的,非违约一方经另行书面通知违约一方后可立即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但是,《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如“个别条款”与“一般条款”有任何抵触,以“个别条款”为准。“个别条款”第14条并没有约定乐视网公司有提前书面通知纠正的义务。因此,乐视网公司依据“个别条款”第14条行使解除权,未书面通知中影寰亚公司纠正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日中影寰亚公司收到乐视网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告知函》时,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乐视网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费与中影寰亚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之间的履行顺序中影寰亚公司主张乐视网拒绝支付第一期授权费在先,其有权拒绝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文件。乐视网公司主张中影寰亚公司迟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在先,其有权拒绝交付第一期授权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支付第一期授权费与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文件之间的履行顺序。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就履行顺序在《许可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外达成新的合意。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中影寰亚公司应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提供涉案电影的介质,在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提供第9条约定的全部版权证明文件,乐视网公司应当在日前向中影寰亚公司支付第一期授权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中影寰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乐视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一期授权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影寰亚公司主张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是附随义务,支付第一期授权费是主合同义务,乐视网公司不能因为中影寰亚公司迟延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合同,乐视网公司通过合同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转授权。电影介质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载体。没有电影介质,乐视网公司无法获得并行使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电影介质的交付并非附随义务,而是与支付授权费形成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中影寰亚公司未能交付电影介质的情况下,乐视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拒绝支付第一期授权费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中影寰亚公司主张乐视网公司可以通过网上下载等方式取得电影介质,但是涉案电影在国内的公映日期为日,作为热播电影,正常情况下乐视网公司无法从中影寰亚公司以外的渠道免费获得电影介质,中影寰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乐视网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免费获得电影介质。因此,中影寰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乐视网公司是否未能及时通知中影寰亚公司交付电影介质和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并由此造成损失中影寰亚公司主张乐视网公司自《许可协议》约定电影介质交付时间日至其日直接发送解约函之间的一个多月时间里未通知中影寰亚公司进行补正,存在主观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个别条款”第14条的约定,乐视网公司根据该条行使解除权无需通知中影寰亚公司补正。其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涉案电影未能通过网络传播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涉案电影的授权起始日期开始计算。涉案电影的授权起始日期为日,乐视网公司在日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尚不能认为乐视网公司迟于通知中影寰亚公司解除合同,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中影寰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影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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