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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电梯公司?
个人安装对 不是公司
工资是月结的吗
不是月结但是每个月的工资我都会尽量在当月多给点 总之本人拒绝拖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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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方(用户)一时疏忽未将双方确认的营业设计土建图转交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工作衔接不到位有的甲方或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的频繁变动,离开单位时工作移交不清楚所致有的甲方虽然移交给了建筑施工单位的电梯营业设计土建图纸,但没有引起施工单位的足够重视
3、甲方系首次安装电梯,缺乏对电梯的了解,尤其是电梯产品对土建有特殊要求了解更少,建筑大楼主体修建完工后才订购电梯,也是导致电梯井道、机房土建需要整改的地方较多的原因
4、通常情况下,在签约合同后5日内,电梯销售人员应该把营业设计图纸按时提供给甲方便于施工单位施工电梯企业销售人员整天忙于跑项目、签合同、应酬多,却把这件事给忘记了直到前期施工人员要去甲方勘测电梯土建时才想起,但建筑物主体已经修建完工
二、开工告知书问题
根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备案和告知但在实际工作中,甲方(用户)不知道其办理程序,此项工作就由电梯厂商代为办理即业内人士通常称的“钥匙工程”然而,遇到有的安装公司成立不久,不太注意国家的相关法规,而安装队也懒惰过问安装任务一来仓促进场施工,有的甲方急需使用电梯,在产品运到后,催促安装公司立即派人进场安装根本来不及办理开工告知书,一旦被当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检查到,其结果往往是电梯安装公司受处罚例如:有一次笔者所在的公司在办理开工告知时,市级开工告知书已经办理结束,尚未来得及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到,此时用户迫不及待的要求安装公司进场安装施工,为满足用户的需要,于是提前了两天动工,结果被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同志检察到称违规操作,硬要处罚2000元,否则不给办理电梯注册登记,拿不到安全合格证电梯安装公司无法收取安装费
三、甲方拖欠安装应付款
根据《产品安装合同》条款的规定,在甲方安装现场其土建具备条件安装施工,在距进场的十天前,甲方应将安装款的50%支付给电梯厂商,安装队在确认收到50%的安装款后进场施工这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某用户签订的合同条约之一,在电梯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上海三菱为何还以如此强硬的姿态要求用户先付安装款、后进场安装呢?原来通过近20年的合资企业经验,历年中有不少的安装款未收回,据悉上海三菱公司止今有2个亿的安装应收款,用户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一直未收回所以该公司在今年出台的一些政策中,也特别强调了安装应收款问题,同时作为公司内部考核安装队工作指标的重点当然对老客户,尤其是讲信誉、守诚信的大客户,该公司也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合作方式该项政策主要是针对一些新客户,从未打过交道,第一次合作不知诚意如何,但现在不少用户是安装队不进场,甲方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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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建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22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彪(曾用名王建华),男,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建彪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杨敬滨,被上诉人王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月,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殿宝、吉尚斌(系被告吉尚坤兄)、柳世元等人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被告将其在大庆市创业城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殿宝、吉尚斌、柳世元等人进行安装。日,王殿宝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因安装电梯所需的钢管、扣件(钢管与扣件组合后称为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1632米、扣件1344个。双方职责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计划及时保质保量供给各种规格的所需租赁物;所租材料被告能正常使用;退货时不得刁难,货到必须及时验收,办理退货手续。被告职责:在使用过程中,注意维修、保养,如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须负责修复、赔偿;派人负责办理提、退货及结算手续;专门办理提、退货手续人员姓名(王殿宝)专门办理结算手续人员姓名(王殿宝);提、退货均由被告负责,退货时退至原告指定地点。租赁期限为日至日,租赁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付款方式:六个月一清算,无押金,每月租金2200元。在合同下方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日,原告与王殿宝对租赁期间钢管、扣件费用情况进行结算,自日起至日钢管租金9331.20元、扣件租金5068.80元,及欠上半年租金3500元;钢管丢失1296米,以15元进价计算折价款为19440元,扣件丢失1056个,以6元进价计算折价款为6336元。王殿宝经手的钢管、扣件欠付租金17900元,钢管、扣件丢失折价款25776元,两项合计43676元。同时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表吉尚坤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050米、扣件630个,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付款方式为先付给两个月的租金。双方职责同王殿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条款一致,由吉尚坤负责办理提、退货及结算手续。合同中其它约定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在合同下方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日,吉尚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建彪脚手架租金18179元,落款处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吉尚坤。又查明:日,原告与柳世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柳世元租赁原告钢管5150米、扣件2730个,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付款方式为先付给两个月租金,剩余租金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其它约定为无押金,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下方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日,原告与被告在创业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杨宪云签订关于柳世元租赁脚手架处理意见,内容为由于柳世元在电梯安装过程期间中途退场,导致租赁的脚手架未还及欠2个月脚手架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自日开始至日,被告承担柳世元所租赁的脚手架一个月的租赁费,并在这一个月期间将柳世元租赁的脚手架返还给原告;如果在一个月内没有处理完,则柳世元租赁的脚手架按月算租赁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直至处理完止。柳世元租赁的脚手架如果有丢失,被告按照原告钢管进货价赔偿原告。日,被告公司给原告银行账户汇入21000元的安装费,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系关于柳世元租赁脚手架的相关费用。日,柳世元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日欠王建彪脚手架管2530米、扣件1394个,租金13700元,今日还款8000元,剩下6000租金,26日晚5点前还完。日,欠款人柳世元”。另查明:原告在月份,与被告公司代表朱运生、刘金青、吕福龙、金长河、周启元、祝天明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人员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通过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三人经手的钢管、扣件租金54853.28元。其中,王殿宝经手的欠付原告上半年租金3500元及自日至日(钢管9331.20元、扣件5068.80元)租金14400元,两项租金共计17900元(3500元+14400元)。吉尚坤经手的欠付原告租金18179元;柳世元经手的租用原告钢管2530米、扣件1394个,自日至日期间租金共计13698元,已给付8000元,尚欠租金5698元;自日至日,未给付租金13076.28元。合计欠付租金为18774.28元。被告欠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共计54853.2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王殿宝、柳世元丢失原告租用的钢管、扣件折价款72090元。其中王殿宝丢失原告钢管1296米(15元/米)、扣件1056个(6元/个),折价款共计25776元;柳世元丢失原告钢管2530米(15元/米)、扣件1394个(6元/个),折价款共计46314元,两项合计72090元。因原、被告就给付租金及赔偿钢管、扣件丢失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4853.28元、钢管及扣件折价款72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将在创业城安装电梯的工程分包给柳世元、王殿宝、吉尚坤等三人,并为三人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54853.2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王殿宝欠付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7900元,因有租赁合同及结算欠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吉尚坤欠付的租金18179元,因有合同及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柳世元于日结算时尚欠原告租金5698元,因有租赁合同、还款计划及关于柳世元租赁脚手架处理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柳世元自日至日主张的脚手架租金共计13076.28元的问题,因柳世元在日时已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此期间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柳世元丢失的钢管、扣件的折价款46314元系重复主张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柳世元自日至日租金13076.28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因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三人尚欠付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41777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王殿宝、柳世元二人丢失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折价款共计7209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与王殿宝、柳世元二人进行结算时,柳世元证实尚欠原告钢管2530米、扣件1394个,王殿宝尚欠原告钢管1296米、扣件1056个。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关于柳世元处理意见及王殿宝结算单予以证实,赔偿损失为72090元[()×15+()×6],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彪租金41777元及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款72090元,合计113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及邮寄送达费84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出示的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结算欠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113867元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租金41777元及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款72090元,合计11386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三人却系代表上诉人是事实是职务行为,承租被上诉人的钢管和扣件,最终经过结算确认了租金和丢失的钢管扣件价格,上诉人应当据此结算,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日,日的入库单2张(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件退回),证明柳世元借的钢管和扣件已经由给柳世元做收尾工程的朱运生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入库单清楚的记载是收到朱运生租赁的钢管合同而不是柳世元的,朱运生也是上诉人的员工之一,也代表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承租过钢管扣件,一审时提交过朱运生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他所说的钢管扣件,包括拖欠的租金以及这里记载的钢管扣件都已经履行完毕,和本案没有关系。另外入库单的右上角虽然注明了柳世元处四个字,但并不代表这些钢管扣件是柳世元经手租赁的,最多可能证明是在柳世元经手的工地拉走,最多只能证明地点。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收到的是朱运生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二、王殿宝出具有其本人签字的收据和借据四份,柳世元签订的工程协议,保证书,收条,上诉人欲证明这组证据上王殿宝、柳世元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殿宝、柳世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的签名有明显不同,请求法庭对笔迹作出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仅仅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不知道是不是王殿宝、柳世元书写,不能以这些做参照物。且上诉人提交的这些签名和欠据依据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看比较接近,并没有明显不同。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让王殿宝、柳世元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王殿宝、吉尚坤及柳世元出据的欠据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认可王殿宝、吉尚坤做为上诉人的员工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做为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违约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其次柳世元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但因柳世元中途退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来看,上诉人自愿承担柳世元中途退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为被上诉人王建彪出具欠据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恒奎审判员  朱志晶审判员  徐荣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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