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期内辞退退休返聘合同人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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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遭辞退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问:我原来在上海一家公司工作,退休后本打算回家休息,但由于掌握了不少人脉关系,领导和我商量希望我继续为单位效力,在他的再三挽留下,我答应了单位返聘的要求,每年签订一次合同,至今已经2年。春节前我又和单位续了1年合同,可是春节后单位领导突然发生变动,新来的领导要辞退我和另一个返聘人员。我说辞退可以,但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给我补偿,但领导说我们返聘人员不享受《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待遇。我搞不懂,自己和单位是白纸黑字签了协议的,为何不能享受《劳动合同法》的待遇。请问律师,领导的说法是否正确?我被提前辞退是否得不到补偿?答:你与单位的关系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要符合年龄标准,即在年满16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因此,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你与单位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单位无正当理由解聘的经济补偿待遇。另外,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一种区别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如果你跟公司所签协议无特别约定,你将得不到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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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返聘继续工作。一直以来,在我们国家绝大部分省市,退休人员被聘用后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关系,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返聘继续工作。一直以来,在我们国家绝大部分省市,退休人员被聘用后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关系,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直到2003年,上海做出了一个突破性的规定,将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从而使得这部分人员可以部分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一、典型案例
  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会计学校教英语。一天,她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那么陈老师的这次受伤算不算工伤?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陈老师认为,既然自己属于这家会计学校雇用的退休人员,那么上班期间她在校园内受到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
  学校则认为,陈老师确实是在学校被撞骨折的,不过由于学校与她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老师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提出,陈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所造成,陈老师可以就此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的途径解决问题。
  二、最终结果
  2006年8月,陈老师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学校与陈老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局于2006年9月中止了工伤认定审查。期间,陈老师分别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均被告知"不予受理".
  2006年12月,区劳动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1月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学校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后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又诉至法院,法院维持了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在上海,有大量特殊劳动关系形态下的从业人员。如何积极规范这些人员的用工和从业行为,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什么是特殊劳动关系?
  根据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目前,可以与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退休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单位与个人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单位不需要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
  (二)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在哪些方面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参照劳动法的标准执行:(1)工作时间规定,即必须执行法定的日、周工时制度、休息日制度及延长工作时间制度;(2)劳动保护规定,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发生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3)最低工资规定,即必须执行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除了上述三项标准参照劳动法的标准执行以外,&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陈老师与学校之间构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因此,陈老师的这次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三)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有何不同?
  如果单位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对单位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均有着各种严格的法律规定。比如单位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理由,而且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有的还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单位,试用期满后需要提前30天。
  而在特殊劳动关系中,除非双方另外有约定,单位可以随时个人解除特殊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个人也可以随时与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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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日)第13条规定,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报酬、医疗。根据上述规定,而是订立聘用协议,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报酬、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1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报酬、劳动保护待遇等内容有效、医疗。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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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返聘人员属于已退休的人员回聘,回聘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自愿就是有效的
只要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的,就是有效的合同。
劳动合同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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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人[2004]97号
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 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出资",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
&&&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1、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服务期的,受聘人员仍然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第一项情形除外),可以要求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
&&& 22、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制定人员分流方案,人员分流后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
&&& 23、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的事实聘用关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双方均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 24、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5、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是指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的项目,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 五、其他
&&& 26、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
&&& 27、《聘用合同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号)订立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 依据沪人[号文订立的聘用合同,其医疗期标准按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 28、中央及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可参照《聘用合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29、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参照《聘用合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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