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危机背景下收购不良资产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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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备字(2009)第N009号-对《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
律师业务备忘录
—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
观备字(2009)第N009号
&&& 4月10日前后,最高人民法院一项酝酿多年旨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不良资产处置新规,悄然下发各级地方人民法院。
&&& 此项名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乃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会同中央相关部委在海口召开会谈的会议纪要。《纪要》& 一共十二条,分别对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理原则、案件受理范围、法律适用、合同效力的认定、特殊诉讼程序的问题、适用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可以说,《纪要》的出台是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十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理事宜的纲领性文件,其重要性不容忽视。以下,以通过对《纪要》内容的逐条解读的方式对《纪要》进行较为详细、深入的理解。
一、简述《纪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 纪要正文第一阶段明确:“……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这一内容上看,出台纪要的背景和目的是:在不良债权处置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象时有发生,出台该纪要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有资产。同时结合《纪要》第一条的规定,也有保障有关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出于因国有资产流失而影响了国有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这一实际情况的考虑,《纪要》在相当程序上保护了国有企业的利益。但由于与日常业务的关联度不大,因此暂不从这一角度对《纪要》进行把握和理解。
二、对《纪要》的逐条解读
&&& (一)第一条: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 本条是对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有关原则的规定。
&&& 具体包括了四项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三)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四)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 上述四个原则基本上贯穿了《纪要》的始终,总的来说以上四项原则的着重点是保证国家经济运行和企业发展的稳定,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判案的一般的工作方式和目标:调解优先、避免矛盾激化、减少错案率。
&&& (二)第二条:关于案件的受理
&&& 本是对有关案件受理标准的规定。在内容上看主要从原则上可以立案的标准和一些相关特殊情形如何处理这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 1.应予受理的标准
&&& 本条第一段先明确了应予受理的标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
&&& 2.对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权人向原国有银行进行清偿的行为能否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 原则上,要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知道或是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先进行区分。如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移而仍向原国有银行进行清偿的,则不能对抗受让人,待向受让人清偿后再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反之,则可以对抗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 此外,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如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上述两种情形中,仅能出于“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对原国有银行提起诉讼。最大限度保证国有银行免于被“搔扰”。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优惠”政策,并没有惠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上述诉讼程序中,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享有原国有银行同等的待遇,并没有被明确出来,因此不排除资产管理公司被拉入诉讼程序中的可能。此种可能应引起我们特别注意。
&&& 3.在上述规定中还存在两个不明确之处:
&&& (1)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剥离”的含义不明。是仅指1999年——2000年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政策性剥离的不良债权,还是泛指所有的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有关不良债权的转让?根据《纪要》的出台背景和第一条规定的原则,初步理解“剥离”的含义是泛指所有的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有关不良债权的转让,但从《纪要》的具体内容中,我们无法得到准确的理解依据。
&&& (2)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同样应遵循上述诉讼程序,《纪要》里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出于《纪要》的出台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所以《纪要》在制定过程中可能忽略了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同样遵遁上述诉讼程序进行规定。但实务中大量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是各法院“各自为政”还是参照上述程序规定,确实仍是一个悬念。从这一问题上看,上述规定没有完全明确不良债权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认定各法院之间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 4.本条第三段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了七款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从文字上比较好理解。
&&& 从该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保护了原国有银行尽可能不被卷入诉讼程序当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七款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中,有如下几种情形的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能有不利的影响:(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这些规定有可能造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增加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受让、转让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 (三)第三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的规定。具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 1.明确了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约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效力。
以往,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另行与债务人就管理法院进行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这种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是由于不良债权受让的性质是权利的转移还是合同整体条款转移在理解上不一致造成的,由此导致了实务中不同法院之间存在处理情况不一致的现象。此次《纪要》中明确规定了,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此种约定有效。该内容将统一不同法院认定上的区别。
&&&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效力。
&&& 《纪要》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我个人理解,上述规定的意义除了明确上述内容自由约定的效力、受让人一般不得再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可撤销外,其背后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的利益。
&&& 此外,需要注意的,本规定中使用了“等”这一不明确的范围规定。我个人理解,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内容也是属于被认定为有效范畴之内的。
&&& 4.关于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同时转让的规定。
&&& 本条中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 上述规定的内容是本《纪要》内容中一处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
&&& 首先,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无须得到担保人的同意担保债权就一并转让。
&&& 第二,即使原担保合同中有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也不再具有效力。
很明显,此种规定比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比,更为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明确的银行主体是“国有银行”,未包括从非国有银行处收购的情形。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不良债权取得的来源,对于从非国有银行取得的不良债权转让时担保债权如何处理,还是应该遵守《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
&&& (四)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 本条对不良债权转让时,地方政府等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及权利行使的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
&&& 1.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
&&&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有:(1)相关地方人民政府;(2)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3)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在上述主体中,“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的定义存在不明确之处。例如“集团公司”是指实际上已经形成对多家子公司控股的公司,还是工商局注册名称上使用带有的集团字样的公司?根据《纪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个人初步认为要对“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的范围进行扩大化理解。
&&& 此外,本条特别明确了“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债务人不享有不良债权的买受人资格,不能通过购买不良债权减轻自身的债务。
&&& 2.行使优行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 本款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由此可见,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时,有向享有优先购买权主体通知的义务。但同时,《纪要》又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应通知的主体。
&&& (1)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但当优先购买权人为集团公司时,如何确定集团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这个问题并没有被《纪要》所明确。
&&& (2)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 4.通知的程序。
&&& (1)先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
&&& (2)向有优先购买权主体进行通知。
&&& 5.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 当优先购买权人作出以下行为之一时,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
&&& (2)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
&&& (3)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
&&& (4)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
&&&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此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通知时还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
&&& 6.本条中的不明确之处。
&&& (1)本条规定中未明确优先购买权在拍卖、招标程序中如何行使。
&&& 在拍卖程序中,通常竞买人不断的加价,出现最后报价后,最高者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就成交。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是最高报价者,则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反之,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是最高报价者,那么优先购买权还能否行使?如何行使?这个具体问题在《纪要》中没有交待。如果可以行使,我个人理解只能是优先购买权人以最高报价者的价格成为买受人,而使原有的最高报价者丧失了成为买受人的机会。但此举显然违背的《拍卖法》的规定和原则。
&&& 而在招标程序中,在“一次性报价原则”的前提下,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在实务中出现的概率并不大。此外,如果评标标准不完全以价格为依据,而是还增加了付款条件等其他评标标准,那么如何界定“同等条件”?是否由招标人自由把握?这也是一个问题,不排除实务中发生认定标准不一致的可能。
&&& (2)地方人民政府是否有购买不良债权的职能。
&&& 本条规定中将地方人民政府明确为享有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作为国家机关,地主人民政府并没有购买不良债权的经济职能,因此地方人民政府能否直接以自已的名义参与不良债权的买受在法律层面一直存在争论。
实践中,通常在地方人民政府出面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良债权转让事宜商谈一致后,由地方国资委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而《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否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享有作为不良债权的主体资格?
&&& (五)第五条: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 本条中规定了两项内容:第一是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权问题;第二是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以下分别进行解读:
&&& 1.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权问题。
根据《纪要》第一段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履行以下程序:
&&& (1)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发生在一审程序中:
&&& A.人民法院应告知国有企业债务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 B.a.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 b.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
&&& (2)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发生在二审程序中:
&&& A.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
&&& B.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 上述规定的内容从文字表述中即可以理解。但我个人认为此处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 首先,根据上述第(2)种情形,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时,人民法院先中止原诉讼的二审程序,待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考虑到合同无效的一审诉讼判决后可能存在上诉的情况,我认为此处的“做出一审裁判”是一个用词不严谨之处。
&&& 其次,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那么对合同是否无效的判决是否会影响到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从常理上判断还是会有影响的,否则国有企业债务人没有必要在二审中提出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那么,在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诉讼的二审程序中,法院是对原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还是发回重审?《纪要》里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我个人理解,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的话,不论是受让人还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如果对判决结果有异议,都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可能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
&&& 此外,如何复杂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的处在不确定状态,可能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 2.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
&&& 根据《纪要》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当事人的确定进行了以下规定:
&&& (1)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 (2)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确定截止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层面,而未包括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银行。此种规定同样减少了银行被卷入诉争的可能。但该优惠政策同样未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
&&& (六)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本条继承《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对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 该规定的含义是,只要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中有一个主体是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此规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五条中的有关规定一致。
&&& (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 我个人理解,此项规定的出处源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五条。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这一不得对外转让的情形,但该情形在本条规定中未予体现。我个人认为,应将该情形也考虑进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中。
&&& 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也就是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并不是完全禁止上述三种情形的债权转让,只是对受让主体进行了限制。因此,《纪要》的上述规定是扩大了限制范围,还是语言表述不清?目前还不好判断。
&&& (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 (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 (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 (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 (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 此处可以关注和参阅以下文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 (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该项规定除“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外,其他内容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六条内容一致。《纪要》在此做了扩大化规定,应予注意。但何为“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纪要》并没有明确定义。目前可以想到的是关联人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出资人(含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此处存疑。
&&& (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 本项为《纪要》的新增内容,我个人理解有可能加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调查的难度和风险。
&&& (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本项为兜底条款。
&&& 2.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
&&& (1)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
&&& (2)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
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责任问题,《纪要》规定: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责任的最终承担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就是责任止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不是最初的债权人——国有银行。也是加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时,要注意认真做好尽职调查。
&&& (七)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 本条承继《纪要》第六条规定,对不良债权转让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包括了两个内容,第一是哪些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第二是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果;第三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诉讼时效的认定;第四是是整体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是否导致整个资产包转让无效的问题。
&&& 1.哪些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 (1)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 (2)对于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 2.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果
&&& (1)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上述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的一般性规定。但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程序的特殊性,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是否还需要对被转让的不良债权进行评估等程序性问题,《纪要》中并没有明确。
&&& (2)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 3.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诉讼时效的认定
&&& 根据《纪要》的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合同无效后,债权诉讼时效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此种规定有利于防止因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转让无效,而造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时效丧失。
&&& 4.整体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是否导致整个资产包转让无效
&&& 《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 由此看来,整体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是否导致整个资产包转让无效的“决定权”掌握在受让人手中。
但本规定中为何将“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情形也列为可以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目前还无法理解。
&&& (八)第八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有关审查的重点、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对具体审理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事项的规定。
&&& 1.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有关审查的重点
包括:(1)不良债权转让合同;(2)转让标的;(3)转让程序;(4)相关证据的审查;(5)受让人权利范围;& (6)受让人身份合法性;(7)证据的真实性。
&&& 2.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后果
&&& (1)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批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及权利范围。
&&& (2)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
&&& (3)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3.人民法院对具体审理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事项
&&& (1)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
&&& 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
&&& (2)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 (九)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 本条是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有关规定。
&&& 1.利息计算基数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保护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产生的复利。
&&& 2.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国有企业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利息承担截止到不良债权受让日。
&&& 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 本规定需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注意。虽然受让人在受让日后不得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但出让人在返还对价时,即要对利息进行补偿。作为最前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利息可能会最多。
&&& (十)第十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 本条是有关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诉讼主体变更的规定。
&&&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 2.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规定实际上是明确规定了恢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地位。
&&& 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的返还顺序。
&&& 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本规定未明确出,相关的诉讼主体是以最后的标准一次性变更,还是逐一变更。但从实务角度考虑,逐一变更显然并不现实。
&&& (十一)第十一条: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 本条对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含其他特殊主体),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债权适用司法解释的区别,以及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
&&& 1.对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含其他特殊主体),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债权适用司法解释的区别的规定。
&&& (1)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或者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 (2)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 2.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效力。
&&& 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 其中“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应该是个利好消息。
&&& 但需要注意的是,本处规定中并没有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列入其中。基于对《纪要》背景的理解,我个人初步判断上述主体也应适用该规定。但目前从《纪要》内容本身判断,尚无定论。
&&& (十二)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本条是对《纪要》的适用主体及适用的案件进行的规定。
&&& 1.适用的主体:
&&& (1)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 此处规定扩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 (3)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此处的国有控股的含义不甚明确,是指直接控股,还是包含间接控股?目前根据《纪要》内容不好判断,且本身“国有企业”就不是一个法律明确的概念,实践中如何界定,可能还需要通过实践才能判断。
&&& (4)受让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 需要注意的是,在受让人的范围中仅包括了法人、自然人,没有包含其他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主体。此种规定是行文不严谨还是禁止向非法人主体转让?目前还不好判断。
&&& (5)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 本处仅将不良债权界定在2005年之前,由于《纪要》本身也未对商业性不良债权进行明确定义,那么2005年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究竟是否为《纪要》中所述的商业性不良债权?
&&& 2.适用的案件:
&&& 《纪要》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三、简述《纪要》的出台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影响和意义
&&& (一)《纪要》对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常见但法律又无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例如:诉讼主体能否变更、如何变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判断依据;不同主体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等。
&&& 正是由于存在这些不能统一意见的问题,因此自2006年以来,一些地方法院相继出台内部司法政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实施“暂缓立案受理、已立案的暂缓审理、已审理的暂缓执行”等“三暂缓”措施,有关诉讼案件很难进行。
&&& 因此《纪要》的出台,可以统一各地方法院的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力度和政策,有利于在制约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时,推进了不良资产处置的工作。
&&& (二)增加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尽职调查责任
&&& 通过对《纪要》内容的的解读我们不难发现,受《纪要》的影响,今后不良债权在处置过程中,必然面临更多约束,既包托转让标的的限制,也包括受让主体的限制,既包括处置程序和环节的约束,也包括处置效益与结果的约束。这就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论是在受让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或是向外转让不良债权时,都应该更加严格、严谨的进行尽职调查,以避免承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最终的风险。但在以往的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实不用考虑如《纪要》目前规定的如此多的问题,特别是在受让不良债权的情况下。《纪要》出台后,无疑将增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工作量,特别是在法律层面中。
&&& 简单来说,《纪要》的出台应引起也必然引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足够重视,并且也会影响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工作流和及重点。作为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律师,也应当对《纪要》进行高度重视,调整自己的工作思路,避免在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出现错误,保护被服务单位的利益不因我们的工作而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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