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证内地居民养老保险的好处的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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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养老保障并轨后 谁来为失能老人养老?
  谁来为失能老人养老?
  ――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老年学学会副会长杜鹏
  如果按照中国老龄化社会的演变趋势,在2050年我国4.87亿的60岁以上老年人口中,不能自理或者半自理的老年人会超过5000多万
  文|《小康》记者 曹伟
  人口老龄化浪潮中最汹涌的洪峰是失能老年人口规模的迅速增长。
  作为世界上失能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城乡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已超过3650万人,其中可能涉及到一亿多户家庭。在现有的养老制度体系之下如何探索对于失能群体的政策保障,同时如何看待城乡的统一的意义,如何理顺现有养老政策框架与养老服务机构的体制关系?为此《小康》记者专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老年学学会副会长杜鹏。
  城乡养老制度统一是实现公平的基础
  《小康》: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可以说让城乡养老保障体系在“形式上”实现了统一,您如何看待这一政策的出台?
  杜鹏:在此之前国家已经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全覆盖,这只是制度上的全覆盖,针对各个不同的人群有了一个制度性的安排。但是在加入保险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差距。社保制度全覆盖之后,可以看到面临着两个方面突出的问题,一个就是怎么来促进不同群体加入到这个社会保障制度里,也就是说真正实现所有人能够享受到这些相应的社会保障。
  《小康》:在近年来的采访中,我们发现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在养老形式上差别并不是很大。农村更多老人是“自己在养自己”。
  杜鹏:你这个观察是正确的。实际上1993年的时候我就建议我们国家统计部门不要去统计有没有养老金,为什么呢?因为可以根据门发放的养老金推断出来。而关键是目前的养老金群体,能不能靠这个养老金去生活?能不能成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我建议是有一个体系去了解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占多大比例。
  《小康》:也就是说养老金对于生活水准的维持和改善有多大作用才是关键。国家有关部门有采纳了你的意见吗?
  杜鹏:是的。从1994年开始,在国家年度统计里面加入了一个就是老年人的主要经济来源,主要就是看其经济来源是来自于他自己的劳动收入,还是子女抚养、退休金,还是来自于社会救济。到了2000年和2010年都把这个放在了人口普查里,2010年的11月1号人口普查的结果就表明在城市地区有66.3%的老年人,可以依靠离退休金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这是很大的一个进步。但是另一方面农村这个比例只占到4.6%。
  《小康》:所以靠这个养老金并不足以支持其晚年生活?
  杜鹏:至少可以发现这个不是主要来源,最主要靠什么,靠子女、靠家庭,这里面大概有30%多是靠他自己的劳动。所以你的观察我说为什么是对的呢,就是全国普查的数据支持这样一个结果,也就是说我们社会保障制度在发展,农村的这个新型的养老保险也在发展,有基础养老金的人在增多,但是他能不能靠这个钱,足够支撑他生活的这个比例实际上没有大的变化。
  缓解养老压力在“医养结合”
  《小康》:老龄化社会里面有一种群体特别值得关注,就是失能老人。这个群体也是非常之大。作为我国养老制度领域的专家,您也经常参与国务院部委的专业咨询工作,对于我国将在养老政策调整、制度建设方面有没有什么建议?
  杜鹏:你提的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正如刚才所说,过去的这两年我觉得中国在这个社会保障制度上有非常大的一个发展变化,除了实现社保全覆盖,那么另一个方面的巨大进步就是医疗保险。
  过去这两年可以看到在医疗报销上,医保可以分担了。包括去医院看病有医保卡,病人也不用垫付那么大量的押金,那么在支付医疗费的时候,一些大病医疗保险,大大减轻了老年人和其家属的负担。
  当然还会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例如看病不方便,床位不方便,包括个人负担比例大。那么正是由于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这两方面突出的发展,才显出在养老保障方面的不足,就是相对来说滞后的地方。这里面就牵扯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对接问题。
  《小康》:您能否举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杜鹏:如果一个人退休之后有三千块钱,虽然这个水平不是很高,但是在健康的情况下,这个钱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医保改革之前,弄不好就会出现因病致贫。因为大的社会保障里含着医保,在这两方面有了进步。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现在有三千块钱,你可能正常情况下不是特别担心我日常的生活和我有一些一般的疾病报销的问题,那么有了这两个进步,才能凸显出你说的第三个失能的问题,反倒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在两个方面稳定了之后,就出现一个问题,比如说有个老人现在患了痴呆,他生活费也没有因此增高多少或者医疗费用。在北京现在请一个护理,一般的平均要三千多块钱。
  《小康》:因此在考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同时,还要考虑老有所医、老有所护的问题?
  杜鹏:所以1993年的时候,我建议国家统计局改变统计的指标,第一个就是加了一个主要经济来源,第二个就是加了一个对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1994年第一次全国调查使用这两个问题。就是说老年能够自理还是不能自理,就是这样两分的,什么叫做不能自理呢,就是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四项,如果有其中一项不能自己做,就把他定义为失能。失能意味着什么呢,就是这四项有一项他不能干,家里面就离不开人,就得有人照顾他,所以就要提供这种长期的照顾。当时这个群体占60岁以上人口的7.6%。
  到了2004年,十年之后,国家统计局又搞了一次调查,这个比例变成8.3%左右,可以看出这个群体的人数是在上升的。当时那次的人口普查,我建议细分一下,一种是很健康,第二种就是不健康,但是生活能自理。第三个就是不健康也不能自理。实际上是,83%的人回答自己都是健康的或者基本健康。所以说年老不等于不健康,对绝大多数的老人来说他也是健康状况还是比较好的。剩下17%里面生活不能自理占3%,不健康的但是生活能自理占14%,是这样一个结构。如果按照中国老龄化社会的演变趋势,可以算出来在2050年我国将有4.87亿的60岁以上老年人,所以说不能自理或者半自理会达到五千万到六千万人。
  要打破“倒三角形”的困境
  《小康》:社会和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国家顶层设计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在宏观上解决以上群体的问题呢?因为今天的年轻人到2050年,就会是那4.87亿中生活需要护理的老人。
  杜鹏:这就涉及到国家提出来的发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所谓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就是通过社区服务来支撑居家养老,当然主要是生活不能自理即失能的那部分群体才给他提供这样的养老机构。
  制度性的建设,我一直主张加快发展与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因为我们曾经做过一个计算,就是我们男性的老年人平均到最后临终之前会有一年到一年半是不能自理的,就是失能的。女性大概有两年半。如果是患有老年痴呆病的话可能会有八年、十年。既然每个人都会遇到这种情况,那么谁来照料,这就需要有一个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
  这就要未雨绸缪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失能风险、需要专业护理照料需求进行准备。长期护理保险,最早八十年代初的时候由以色列开始实施,接下来是。就拿日本来说,从2000年开始,40岁以上到64岁的人都要交一个长期护理保险,是强制性的,跟现在的社保体系一样强制性的。然后到了65岁以上,这个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他有一个需求评估的机构,比如说一个月应该给他提供多少服务,给他指派专业人员去提供服务,或者把他放到养老机构里面。是从2008年开始的,规定从参加工作开始,哪怕是18岁开始工作,就要交这个钱。这里面的关键还在于,日韩对于此类保险的使用,更多的是折合成服务给需要的人,这是一个核心。
  我们国家应该加快探索、建立这样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和服务制度。
  《小康》:国家近些年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但在采访中也经常能发现,在政策落实方面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护理人培养、与医保的对接、跨部门对接等。
  杜鹏:的确。比如说从国务院往下到各个部委都颁布文件说应该加大养老方面的服务,也提到怎么提供服务、也对于这个方面在“十二五”的规划提供了蓝图。并鼓励社会力量、民间资本等进入该领域等,可说是非常详尽。以上政策最后落实在于基层,越到基层面向这些老人,是一个正三角形。
  但是政府的管理和服务力量却是一个倒三角形的,从相应的部委到最后的落实机构特别是到街道,就没有人管了,或者说人力非常有限,并没有专职人员队伍,这是很不相称的。真正把这些政策落到实处,就必须要改革现在这套行政体系和队伍的建设,把它落到实处。比如许多地方现在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许多社区的日间照料中心,但是经过我们去调研发现,这些所谓的“照料中心”更像是老年活动中心,无非就是多摆了几张床,里面并没有专业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设备。因此政府转变角色之后是要购买服务,购买服务就是鼓励,就是政府不直接建立养老机构,鼓励民间力量来建。让民间力量来建,让外资进入,能够带来比较好的服务。但是按照前些年已有的政策规定,就只能注册为经营性的机构,不能注册为民办非盈利的。
  《小康》:硬件的建立可能会很快,但是专业护理人员的培训未来将是重点。现在请教您最后一个问题,政府、社会力量与居家养老,你觉得这几部分如何在促进养老事业上形成一个平衡,哪一块应该是服务于养老的重点?
  杜鹏:我觉得这几个之间将来还是靠民间的力量来发展提供这种服务,政府和政府的责任主要是出台政策和购买服务,同时监督服务的质量,它就是起这样一个作用。将来提供养老服务应该是靠社会力量去解决,但是要真正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就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个是围绕着社会力量真正需要克服的障碍去提供切实的帮助。比如说他需要的贷款、优惠这个政策落实方面应该给予帮助,他所担心的应该是给予这个明确政策的,同时保障政策能够得到贯彻执行。
  就像如果养老院中的老人发生摔倒等事故,各级政府就应该设立相应的基金,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之下,替代养老机构去支付赔偿,否则这个赔偿如果转嫁到机构身上,可能用不了多久,这个机构就会垮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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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京政发z2008{4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z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z2008{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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