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犯交通肇事罪判实体刑北京退休金调整是否受影响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龙犯交通肇事罪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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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龙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33栋5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女,汉族,日出生,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33栋5单元102号,系周怡舒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25栋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胡朝曦,男,汉族,日出生,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25栋3单元502号,系胡纯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女,汉族,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40栋1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邓丽,女,汉族,日出生,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31栋2单元301号,系王行云之儿媳妇的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江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25栋1单元602号。
被告人冯德龙,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许家湾4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地址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刘国才。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北斗村北苑02栋0402号,该公司职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刘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周怡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胡纯诗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曦、王行云的委托代理人邓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人冯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湖南CAG377号农用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岳塘区政府地段,遇被害人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黄时忠经该地段人行横道由农用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农用车车头与被害人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黄时忠相碰,造成被害人黄仲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怡舒、胡纯诗、黄时忠受伤及农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德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认为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重伤,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98348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曦认为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46912.09元、伤残赔偿金39339.3元、鉴定费59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5461.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认为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的丈夫黄仲元治疗无效死亡,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98408.36元、死亡赔偿金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丧葬费913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认为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其轻伤,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3777.31元。同时四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德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冯德龙的辩护人辩称:1、事故发生当时通行环境较差,路灯未开,视线不好,被告人虽有过失,但不可预见的因素也较多;2、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当;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证明、交通费和出院后在药店买药的发票有异议;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辩称出院后在药店或诊所买药的钱已全部包含在后期治疗费4000元当中了,没有重复计算。至于交通费,因为有些车票没有保存,所有只提供了部分车票。关于其中的两张火车票是其出院后其子女回来探望时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冯德龙驾驶湖南CAG377号农用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岳塘区政府地段,遇被害人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黄时忠经该地段人行横道由农用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农用车车头与被害人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黄时忠相碰,造成被害人黄仲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怡舒、胡纯诗、黄时忠受伤及农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德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症状,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四个月,预计费用四千元左右。其受伤后住院51天,用去医药费元,法医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4091.4元[12293.5元/年×20年×(20%+1%+1%)],误工费20545.84元[(6.13)元/月×7个月],护理费2040元(4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四个月,预计费用四千元左右。其受伤后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46229.59元,法医鉴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39339.3元(12293.5元/年×16年×20%),护理费1517.52元(19782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1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的丈夫黄仲元受伤后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96908.35元,于日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赔偿金196696元(12293.5元/年×16年),丧葬费9137.52元,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受伤后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7777.31元。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均系非农户口。
又查明,湖南CAG377号农用车车主为莫建勇,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冯德龙支付给被害人25700元,共计35700元。其中赔偿给周怡舒10175元、胡纯诗11175元、王行云10175元、黄时忠4175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德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时忠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证人谭军峰、刘术强、黄柏生、冯赛的证词,证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2008)潭公痕检字第184号,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相撞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潭公刑鉴法字[号,证实被害人黄仲元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复合损伤死亡;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1&&号,认定被告人冯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湖南省湘潭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灯光、手刹和后制动不合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湖南CAG377号农用车车主为莫建勇;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德龙系投案自首;10、转让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冯德龙将湖南CAG377号农用车以两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义军并将此款项赔付给了四个被害人;11、证明、领款单、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其中黄仲元家属、周怡舒家属、胡纯诗家属均收到3000元,黄时忠收到1000元;12、收条、交费收据和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5700元,其中黄仲元家属、周怡舒家属、黄时忠均收到1175元,胡纯诗家属收到2175元;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证实湖南CAG377号农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4、车辆转让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湖南CAG377号农用车由车主莫建勇转让给赵建高,再由赵建高转让给被告人冯德龙的事实;15、被告人冯德龙的供述,证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提供的医院证明、门诊病历本、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缴费凭证、鉴定结论、鉴定收据、工资证明及车票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在案发后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收据、证明及车票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在案发后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结算明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的丈夫黄仲元在案发后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在案发后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20、户口登记卡和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实周怡舒、胡纯诗、黄仲元均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龙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德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德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已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灯光、手刹和后制动不合格,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提出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提出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要求,因胡纯诗系退休职工,不存在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提出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上述赔偿项目只能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胡纯诗、王行云和黄时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分别为元、91796.41元、元和7777.3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和被告人冯德龙赔付的25700元,剩余损失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胡纯诗分别赔付交强险伤残金37000元和17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6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元损失,由被告人冯德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和胡纯诗分别赔付37000元和17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赔付5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怡舒住院医疗费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4091.4元、误工费20545.8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赔付的37000元和被告人冯德龙已支付的10175元,余款元由被告人冯德龙承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纯诗住院医疗费46229.59元、伤残赔偿金39339.3元、鉴定费590元、 护理费1517.52元、交通费1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91796.41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赔付的17000元和被告人冯德龙已支付的11175元,余款63621.41元由被告人冯德龙承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行云的丈夫黄仲元的住院医疗费96908.08元、死亡赔偿金19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840元,丧葬费9137.52元,合计人民币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赔付的56000元和被告人冯德龙已支付的10175元,余款元由被告人冯德龙承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时忠的住院医疗费7777.31元,除被告人冯德龙已支付的4175元,余款3602.31元由被告人冯德龙承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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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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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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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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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天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天镇县人。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张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驾驶晋02.06467号小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在天镇县三十里铺村。当车辆行驶至该村村北时,因天黑无路灯将在其前方行走的畜力车左后侧碰撞,该畜力车是韩某某驱赶的,事发时韩某某正用该车拉着庄稼杆回家,事故致韩某某摔伤并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楚某认为只是轻微刮侧,在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回了家。日,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结论:认定被告人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日,被告人楚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大队对此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由双方予以签收。协议约定,被告人楚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00元,签订协议时付清。同日,被告人楚某向被害人家属全额给付了赔偿款,与此同时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楚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楚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天镇县法医检验所尸检[2011]第21号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被告人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楚某已就被害人韩某某的民事损害部分做了全额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些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雪峰
  审 判 员 白建军
  代理审判员 焦晓波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兰
 责任编辑: 李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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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军龙犯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璋,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06201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大荔县步昌乡伏坡村七组,系死者穆朝辉之父。诉讼代理人穆志宪,男,现年55岁,农民,系穆璋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女,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20204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穆璋,系死者穆朝辉之母。诉讼代理人温志慎,男,现年68岁,退休工人,系王欢之老舅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同来,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军龙,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1072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步昌乡南湾村五组。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军龙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璋、王欢及其诉讼代理人穆志宪、温志慎、胡同来,被告人党军龙及其辩护人李建喜、证人赵长明、秦建德、穆国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4时许,被告人党军龙无证驾驶无牌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600m处(伏坡路口北),将路边玩耍的被害人穆朝辉(男,日出生)碰撞,造成穆朝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党军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穆朝辉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党军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军龙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没有赔偿,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璋、王欢诉称,被告人党军龙将其子穆朝辉碰撞致其死亡,驾车逃离,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党军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314元。诉讼代理人胡同来提出,本案有很多疑点,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与原告人等多人在发现小孩处,找过娃没有找到,大轿子车恰巧也坏在此处,很多人在那里,也没有看到娃,被告人有移尸现场的可能,加之没有给受害人赔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军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未作辩解。辩护人李建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军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党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是依据《陕西省实施道路办法》第54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丢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把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这个《办法》与《交通安全法》相抵触。经审理查明,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党军龙无证驾驶红色无牌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600m处(伏坡路口北),将路边玩耍的穆朝辉(男,日出生)碰撞出路面倒在路西边的沟里,被告人下车发现穆朝辉快死之时,驾车逃离现场,同车乘座人提出报警,被告人阻止未及,次日凌晨被害人尸体被家人找见,经法医鉴定穆朝辉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党军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穆朝辉死亡后,党军龙家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日9时10分,刘永清电话报警称步昌乡伏坡村路段发现一小孩尸体,可能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科立即出警。2、抓获经过大荔县交警大队根据勘验现场、走访、摸查,得知党军龙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有碰撞痕迹,便在其家将其抓获,经询问,该党交待了其于日中午2点左右将一小孩碰撞逃逸的事实经过。3、死因鉴定书穆朝辉头部头皮挫伤,颅骨凹陷骨折,硬膜破裂,脑组织挫裂,死者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特征,衣着多处撕裂,体表多处擦伤,且损伤是复合性、闭合性。结论是穆朝辉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事故责任认定书党军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队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党军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朝辉之监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5、车辆痕迹鉴定、照片经痕迹鉴定,党军龙的无牌红色“五菱”牌微型客车就是“10·18”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车辆。6、现场勘查笔录,比例图及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08县道12km+600m处,现场有一小孩尸体,少量黑色塑料碎片,交警对黑色塑料碎片9个,予以提取。7、证人刘永清的证言证明日早上8时左右,在新豫村路口向南100米处,公路西边躺着一个小孩,我用手机报了警。8、穆志宪的证言证明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孙子穆朝辉沿208县道由南向北回家去了,到了下午16时左右,我妻子打电话说娃没回家,我们就赶紧找娃,一直找到晚上十一二点左右,都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继续找,最后在我村的西边的南北柏油路上找见了,只见娃头南脸东脚北在柏油路西边躺着,当时土把娃大腿以后盖着,只露着背部,我当时就昏了过去。9、证人田改民的证言证明日中午大约13时,看见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停在公路的西侧,车头朝北,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抱着小孩,不知干什么,在路西边停了大约3至2分钟就走了。10、证人车鹏录的证言证明10月18日下午,坐党军龙的红色面包车去两宜吃席,途经伏坡村口时,党军龙压喇叭,我看见车前四米左右公路东边的路上有一个小孩正蹲着玩耍,听见喇叭起身往公路西侧跑,就在这时,党军龙开的车把这个小孩撞了,撞了以后,党军龙就把车停下然后下车去看,我们车上的几个人也跟着下车,我刚下车就看见党军龙往回走说“娃不行了,赶紧走”,我就又上了车,我们就继续往两宜走。11、证人程会利的证言日是农历9月20日,我领着我孙女去两宜吃席,坐的党军龙的红色面包车,过了伏坡路口,我听见党军龙压喇叭,我就抬头往车前面看,只见我们车的紧前面有一个小孩,正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跑,党军龙就刹车,但车没刹住,我听见“嘭”的一声,车就把娃撞了,撞了以后,车还往前走了一段路,才刹的停住,车一停住后,党军龙和他妈朱新贤就先跑下车,往南去看,我也下车想看个究竟,就看见党军龙和他妈朱新贤在车南边大约七、八米远处的棉花地旁,我还没到跟前,他们就又往回走,我没看见小孩在什么地方倒着,反正公路上没有,我们就又先后上了车,就往两宜继续走。12、证人马继光的证言证明党军龙10月18日下午从两宜回来以后,我正在睡觉,突然听见“哐”的一声,我才起来,走出去一看,党军龙驾驶的红色面包车撞到我南边家门口的东南方向的一个桐树上。13、证人朱新贤的证言证明党军龙将小孩撞到路西边的沟里,我们下车到小孩跟前一看,党军龙说“人不行了,赶紧走”之后,大家都上车走了。14、证人杨芝侠(程会利母亲)的证言日,我们去两宜吃席,坐的党军龙的面包车,当时我怀里抱着小孩,突然听见司机压了一下喇叭,就向前看,发现距我的车有一段距离的公路东边的玉米地里西边蹲着一个小孩,当车快行驶到那个小孩跟前时,突然那个小孩站起来,由公路东边向西边跑,司机就刹车来不及了,就把小孩撞了。15、证人马全民的证言日,我们坐党军龙的车去两宜吃席,车行至伏坡村口北时,突然我感觉有刹车声,就听见“哐”的一声,随后,车就停下来,我从车西边的中门下来,发现面包车的雨刮器掉在前面,地上还有些黑色塑料碎片,这时党军龙到我跟前说咱的车把人撞了,咱走吧,我说不敢走,随后,车就走了。16、证人杨凌云的证言证明从两宜吃完席,没有让党军龙开车,自己在南湾下车后,党军龙才开着车回家了。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党军龙出生于日。18、证人高会元的证言证明10月19日的早上8点多,穆志宪找娃,我也帮着找娃,我们一块能走50米远,发现了娃,志宪就昏倒了,我赶紧下去,抱着娃的腰把娃拉出来,放在西边路沿上,娃的尸体旁边有一大片虚土,有大车印,大车印距娃头部有一尺来远,那一片的草被压的几乎没有了。19、证人何朋义的证言日晚上约18时40分左右,张贵生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客车侧滑到伏坡村口北边的公路西边沟里,让我过去一下,我去了,发现公路的东边晒着玉米,客车头西北座东南侧滑到公路的西边,我就下去看怎么把客车拖上来,先是三菱铲车不行,又叫来了五菱铲车,当时只有拖车的人下到棉花地里,围观群众没有下去,客车的大灯也没有开。20、赵长明的证言日事发的当天,我从地里回来大概有6点多,听巷里人说志宪把孙子丢了,我和我对门去志宪的煤球厂看,到那后,我们就议论,娃是不是让人抱走了,还是绑架了,然后就开始找,我几个人在路上转了转,也没有发现啥情况,让志宪晚上把手机开着,看有没有人联系他,第二天就去高明、两宜打听娃的消息。21、证人穆国政的证言那天下午,穆志宪给我打电话说他孙子不见了,让我赶紧回来,我和秦军阳一块到了他的煤球厂,我问情况,他说他们都找了,没有找到,我没有参与找娃,晚上回家时发现距煤球厂不远的地方有一辆轿子车一半陷在地里,我们几个人还在跟前站了一会,就走了。22、证人郑新贵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帮着拖客车,当时只有拖车的人下到棉花地里,其他人在公路上。23、证人刘天义的证言证明自己驾驶的客车于日左右行驶到步昌乡伏坡村路口紧北边在超车时,侧滑到公路西边沟里,车主张贵生拿着手电筒就从车前下到公路西边的棉花地里,我和张贵生的妻子也下到棉花地里看情况,以后又来了四轮、铲车、吊车,铲车下来棉花地里,挖土,把客车后轮向上推,客车就上来了,当时路左边的边坡有草,地里有棉花,确实不敢肯定有无小孩尸体。24、被告人党军龙的多次供述多次承认自己把小孩撞了以后,驾车逃逸。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军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伪造撞车痕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党军龙的行为给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二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党军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移尸的可能,因没有证据证明,加之现场被破坏,无法查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党军龙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伪造撞车痕迹,又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军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由被告人党军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璋、王欢之子穆朝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5415.5元(已给付8600元)。三、驳回穆璋、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丽萍&&&&&&&&&&&&&&&&&&&&&&&&&&&&&&&&&&&& 审&&&&判&&&&员&&&&党进学&&&&&&&&&&&&&&&&&&&&&&&&&&&&&&&&&&&&&&&&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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