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合伙企业法过的合作人还继续盗用原公司的名义在网上进行招聘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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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银井第一村民小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04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鸽,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银井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干喊依,系该村民小组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泐公司)诉被告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银井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银井一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反诉原告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银井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银井一社)诉反诉被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本院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勐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鸽、被告(反诉原告)银井一社的负责人干喊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巡回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勐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鸽、被告(反诉原告)银井一社的负责人干喊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勐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被告的旅游项目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间由原告牵头开发和利用本村寨的旅游服务项目,被告以公房内的场地(150平米)与原告共同经营贵重旅游产品。二、原告出资300万元用于装饰、整修场地、购入旅游产品,开展经营活动,项目由原告独立经营、盈亏自负;被告按照原告经营总收入的6%提起项目收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如有违反,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三、被告同意原告在本村寨范围内的合适地点独家经营银制品,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如有违反,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四、原被告合作期限6年,自日起至日止。原告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管理、协调等经费1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在被告村内开展旅游业务,现已在被告村内投资建盖了桥梁等,建盖桥梁共投资72000元。同时,原告每年按时向被告缴纳管理、协调等经费,合同履行相当顺利。现被告受瑞丽傣德银饰店的恶意干扰,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自行终止《合作协议》,并已发展到不让原告在被告村寨内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请法院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如终止《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将无法估计。故原告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井一社辩称: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完全真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答辩人提出的整改要求一直敷衍推责,不正面解决问题,经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商议,全体村民一致要求答辩人终止《合作协议》。2010年初,葛明盛到答辩人处开发旅游项目,让15家农户为其销售银饰制品,每月支付农户报酬700元。日,答辩人与葛明盛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葛明盛租用答辩人的场地卖银饰品,合同期5年,自日起至日止;在合同期内,答辩人不得同意其他任何一方在本村经营同样产品,葛明盛同意每个月支付答辩人500元作为处理垃圾的补助费用。后来,葛明盛与其妻子石琼成立了勐泐公司。日,葛明盛以勐泐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发答辩人的旅游项目经协商,达成下列协议:1、答辩人同意由被答辩人牵头开发和利用本村寨内的旅游服务项目。2、答辩人以公房内的场地(150平方米)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贵重旅游商品,被答辩人出资300万元用于装饰、整修场地,购入旅游商品,开展经营活动。项目由被答辩人独立经营,盈亏自负,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经营总收入的6%提取项目收益。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3、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在本村寨范围内的合适地点独家经营银制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4、双方合作期限6年,自日起至日。被答辩人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答辩人管理、协调等经费1万元。可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既没有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每年6000元的垃圾处理费和每年1万元的管理费,更没有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经营总收入的6%提取项目收益的承诺更是空谈,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至今,被答辩人除于日支付答辩人管理费2万元外,没有兑现任何项目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3月,葛明盛及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共51个月的垃圾处理费25500元、三年的管理费3万元,扣除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管理费2万元,被答辩人还应当支付答辩人垃圾处理费25500元、管理协调费1万元。为此,答辩人将依法提起反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投资修建桥梁虽然是事实,但是修建桥梁的工程款72000元并不全部由被答辩人支付,其中的24000元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只支付了48000元。二、由于被答辩人没有诚信经营,造谣生事,给答辩人的旅游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引起答辩人的全体村民强烈不满,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此,答辩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决定与葛明盛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另行寻找合作伙伴。被答辩人的员工在引导游客购物时,不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对当地民族习惯、民族语言给游客乱作翻译解释,村民在旁边听到,认为其解释言辞会让游客对当地傣族的民族风情产生误解,不是一种诚信经营的体现。被答辩人员工在当地强行推销其银饰产品,多次与游客发生冲突,分别于日、7月15日、8月10日多次在本村及一寨两国景区内发生多次打架斗殴的暴力事件,给景区的旅游发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这些事实,请法院向瑞丽市姐相边防派出所调查核实。同时,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由于被答辩人将旅游开发重点转移向喊沙村的旅游项目开发,无心开发答辩人的旅游项目,很少将游客带到一寨两国景区,致使景区游客越来越少。为此,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将游客带至一寨两国景区进行旅游购物,被答辩人虽然承诺一定会带游客来景区消费购物,但其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日,答辩人在本村公房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商讨全村旅游发展事项。参会人员包括村民代表、村小组社干、党员代表、老人代表、妇女代表等人,村里派人通知葛明盛参加,但葛明盛说本人在昆明,由其妻子石琼代为参加。会上,石琼承诺会尽快带游客进村参观、消费、购物。但后来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其承诺,依然没有带游客到答辩人的一寨两国景区进行参观购物。日,答辩人又在本村老年活动室召开群众大会,并通知葛明盛参加,会上要求葛明盛将放在本村农户家里销售的银器制品收回并终止协议。但葛明盛不同意,其承诺9月17日请市里主要领导下来解决双方争议事项。答辩人当时同意了葛明盛的意见,并言明如果届时葛明盛及市领导不来解决双方纠纷,视为葛明盛自动放弃经营权。由于葛明盛迟迟不来解决此事,村里一致决定,葛明盛自动放弃经营权,另行与邓小明合作开发旅游项目,允许邓小明在景区开办傣德银饰店进行经营。后来,被答辩人多次以横幅、网络、微信等方式多次对答辩人的一寨两国景区的旅游进行诋毁,给当地旅游业的发展造成恶劣影响。日,葛明盛带领勐泐公司员工在喊沙村口强行拦堵从弄岛方向返回瑞丽市区的旅游大巴车辆,并强行上车宣传称,一寨两国所卖银制品是假的,价格高且质量差,只有喊沙村所卖银制品才是合法的,后经瑞丽市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协调才得到放行。次日上午,被答辩人又截停了两辆旅游大巴。此事发生后,整个瑞丽的旅游市场一落千丈,迄今没有一家旅游团队进入答辩人的一国两寨景区参观旅游。此次事件也给了答辩人一次教训,坚定了答辩人今后坚决不能与被答辩人合作经营的决心。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庭明查,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银井一社反诉称:其反诉的事实、理由与其对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相同。据此,由于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诚信守法经营,反诉原告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其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垃圾处理费25500元、管理协调费1万元;2、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日葛明盛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勐泐公司辩称:1、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垃圾处理费25500元的反诉请求。当时反诉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垃圾处理费500元,反诉被告均依约向反诉原告交纳,后因反诉被告多次给反诉原告提供旅游资金高达6万元左右,所以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反诉被告无需再交纳每月垃圾处理费。2、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管理协调费1万元的反诉请求。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反诉被告于日已支付管理费1万元、日支付管理费2万元,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年(从日起至日止)的管理费3万元。因此,在合作期限内,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针对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该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支持。自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反诉被告已按协议要求积极在反诉原告的被告村内开展旅游建设,修建了桥梁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并以反诉被告的名义向瑞丽市政府申请了一笔旅游资金,用于被告村内建设,即民族特色花台的建设;日,反诉被告还与反诉原告的村民干喊、衣旺、妹喊良、赛孟、干喊依等5家租用了土地,租期10年,并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租金,反诉被告租地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协议》。所以,《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有步奏、有计划地进行旅游开发,也按协议约定交纳每年管理费1万元。合作期限内,在反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及《合作协议》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该《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解除的理由,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本诉部分的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应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综合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反诉部分的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反诉原告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应支付多少;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应否解除;3、反诉原告与葛明盛签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在本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其在反诉中的答辩观点、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二组证据:
一、日《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被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共同合作开发被告的旅游项目,合作期限6年,自日起至日止。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其强调正因原告不履行协议其才要求解除合同。
二、日《施工合同书》、照片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在被告的寨子内投资建盖了桥梁,共支付工程款72000元,其中其出资480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依约每年按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合作期限内交了三年的管理费3万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收到管理费3万元,但原告系迟延交付,属于违约。
四、日,《瑞丽市人民政府关于11月11日瑞丽喊沙村路口拦堵旅游车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有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允许邓小明的瑞丽市傣德银饰店在被告村内经营银饰品,为此才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经营权,而采取过激的维权手段;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观点,其不认可,因这通报恰好证明原告不诚信经营,拦堵大巴车,对瑞丽旅游造成危害。
五、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当年的管理费,但被告拒收。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视频里并无拒收管理费的部分。
六、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于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积极在被告村内开展旅游建设,投资建盖停车场,共投资374187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与本案无关。
七、照片复印件四张,证实其投资建盖的停车场因为外来因素的干扰,且被告不配合,其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无奈只能又在停车场上建盖简易房,将停车场作为员工宿舍使用。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照片恰好反映原告不存在停车场不得不修建的情形;另外,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其不认可。
八、日,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银井傣德银饰店暂缓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和《关于暂缓接待游客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合作期限内认真履行合作协议时,被告却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又与傣德银饰店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被告违约,最终才导致原告与傣德银饰店发生经营上的矛盾,为此才发生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营权,而发生的拦堵旅游车事件。事件发生后,瑞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对傣德银饰店的违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通知:1、因傣德银饰店未取得相关旅游购物场所资质和旅游星级购物单位标志牌,不得经营旅游产品和接待旅游团队。2、勐泐公司与云井一社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现存在勐泐公司、傣德银饰店与银井一社场地经营权上的纠纷问题。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其在原告违约、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才与傣德银饰店合伙;傣德银饰店未取得相关资质与本案无关。
九、通话清单打印原件一份,证实在傣德银饰店侵犯其合法经营权时,为了解决侵权行为,在发生拦堵旅游车事件之前,公司法人葛明盛一直寻求主管部门解决,曾于日多次拨打德宏旅游投诉电话96927。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清单的内容不能证明拨打的内容是什么、机主是谁;11月11日恰好是原告拦堵旅游大巴的这一天,不能确定是谁拨打,其不认可。
十、日,《云南省一星级旅游购物场所证书》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后退还原告)一份,证实日,云南省旅游标准等级认定委员会认定,勐泐公司银井旅游州为云南省一星级旅游购物场所。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十一、租地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后退还原告)各五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于日在被告处为了开展旅游工作,与村民干喊、衣旺、妹喊良、赛孟、干喊依等5家租用土地,租期10年,并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租金,其与被告村民租地,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本村村民所签订,是否履行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的性质。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在本诉中的答辩观点、理由,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村民小组长干喊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日《合同书》、日《合作协议》原件各一份、瑞丽市姐相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核算中心《会计委托代理往来款项普通收据》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其垃圾处理费500元,每年支付管理费1万元,每年按照原告经营总收入的6%提取项目收益,但是原告至今仅向其支付管理费2万元,原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严重违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是公司与被告的纠纷,不是个人;对《合作协议》、《会计委托代理往来款项普通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从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于日交纳管理费1万元、日交纳管理费2万元,即自日起至日止,原告已交纳了三年管理费共3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关于每月垃圾处理费500元和提成6%需要说明,每月垃圾处理费500元均向被告交纳,后因其多次给被告提供旅游资金高达6万元左右,故被告明确表示垃圾处理费无需再交纳。在与被告合作中,原告积极开展村内的旅游建设,但被告为了私利又与第三人进行合作,且被告为了一寨两国景点的旅游发展,往往忽略原告的存在,为此,原告根本无法开展村内的旅游建设,由于无法开展旅游建设,故提成6%才无法实现,责任完全在被告。
三、日,黄勇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其已向承包方支付修桥费用24000元,因原告付款不足,黄勇向其索要,该款项依约应由原告支付,说明原告违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需要说明被告之所以支付修桥费用,是因为在双方合作后,原告为了村内的旅游建设向瑞丽市政府申请了资金,用于村内民族特色花台等建设,为了表示感谢被告自愿支付。
四、日,《银井一社村民小组关于解除与葛明盛的合约说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与原告解除协议,并将解除协议的决定通知原告。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异议认为,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如要解除也不是任何一方说了算,解除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双方自愿解除,二是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故被告的单方行为系无效行为,其不认可。
五、云南网上下载的资料一份,证实原告于日在瑞丽市喊沙村路口非法拦堵旅游大巴;原告存在违法经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内容纯属虚构,完全是恶意的旅游同行自编自导的虚假事实,真正的事实可到瑞丽市公安局调取,而不是网上传的这个。
《瑞丽市民宗局项目建设移交书》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后予以退还被告)两份,证实被告村内实施的傣族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项目系被告的项目,不是原告的项目,也不是原告的投资。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公司成立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为何瑞丽市民宗局参与其不知情,该资金确实与公司有关,无公司申请,就无该项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该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对于本案被告(反诉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合作协议》、《会计委托代理往来款项普通收据》、第三组证据的三性,第二组证据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反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以及能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银井一社与葛明盛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葛明盛租用银井一社场地卖银饰品,合同期5年,自日起至日止;在合同期内,银井一社不得同意其他任何一方在本村经营同样产品,葛明盛每月支付银井一社处理垃圾补助费用500元。合同签订后,葛明盛依约支付2010年两个月的处理垃圾补助费用1000元和月的处理垃圾补助费用6000元,合计7000元。
日,勐泐公司依法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石琼,现系葛明盛。
日,勐泐公司与银井一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银井一社同意由勐泐公司牵头开发和利用本村寨内的旅游服务项目。2、银井一社以公房内的场地(150平方米)与勐泐公司共同经营贵重旅游商品,勐泐公司出资300万元用于装饰、整修场地,购入旅游商品,开展经营活动。项目由勐泐公司独立经营,盈亏自负,银井一社按照勐泐公司经营总收入的6%提取项目收益。银井一社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3、银井一社同意勐泐公司在本村寨范围内的合适地点独家经营银制品,银井一社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第三方在本村寨内经营同样项目。4、双方合作期限6年,自日起至日。勐泐公司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银井一社管理、协调等经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勐泐公司支付银井一社自日起至日止的管理、协调等经费3万元(其中,日,葛明盛支付银井一社管理费1万元;日,勐泐公司支付银井一社管理费2万元)。2012年底,勐泐公司在银井一社修建桥梁,工程款72000元(其中,银井一社支付24000元,勐泐公司支付48000元)。
日,银井一社召开由村民小组社干、党员代表、老人代表、妇女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与勐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决定与邓小明签订新的《合作协议》。
日上午,勐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盛及公司员工、保安共11人,在瑞丽喊沙村公路口(金滇路东侧)设卡拦堵从弄岛返回瑞丽的旅游车,共拦堵三辆旅游车;11月12日上午,在瑞丽喊沙村公路口(金滇路东侧)拦堵了从弄岛返回瑞丽的一辆旅游大巴。瑞丽市公安部门对勐泐公司负责人葛明盛、杨某某、岩某某等分别处予10天至15天的行政拘留,对其他8名保安处予行政警告处分。日,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对瑞丽市傣德银饰店作出暂缓接待旅游团队的处理。日,瑞丽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1月11日瑞丽喊沙村路口拦堵旅游车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另查明,日,《瑞丽市民宗局项目建设移交书》上载明,瑞丽市民宗局与瑞丽市荣丰现代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云)井村民小组实施傣族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改造银井村傣族特色民居16户,投入资金50万元,项目于日动工,至日完工。同时,建设规模改造银井村傣族特色民居35户,投入资金70万元,项目于日动工,至日完工。日,瑞丽市民宗局与相关部门对上述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将项目移交银井一社,由银井一社管理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出资300万元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违约;同时,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也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并决定与案外人邓小明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如上所述,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具备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该《合作协议》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51个月、每月500元的垃圾处理费25500元的主张,由于该系其与葛明盛个人于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且反诉被告的公司于日才依法成立,该系葛明盛的个人行为而非反诉被告的公司行为,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葛明盛与其于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的主张,因该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裁决,反诉原告可依该《合同书》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协调费1万元的主张,由于反诉被告已依约交纳了自日起至日止3年的管理协调费3万元,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部分
驳回原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反诉部分
1、解除反诉原告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银井第一村民小组与反诉被告瑞丽市勐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44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能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俸桂仙
审 判 员  王海珍
人民陪审员  岩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寒 燕
注:后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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