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如何认定合同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入罪吗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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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释义:一、概念和构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其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四)、主观要件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注意到: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二、对本罪的认定(一)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5、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6、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三、与其它罪的区别(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合同诈骗罪应当说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当具备。从逻辑学角度讲,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贷款诈骗等犯罪的关系如果符合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诈骗的,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除此之外,符合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情况,应当按照其他特殊法处理。(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的关系。合同诈骗是刑事犯罪的一种,应受刑罚惩罚。民事欺诈是经济纠纷的一种,只能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后果不同。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和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和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因在实践中掌握,凡符合合同诈骗的几种形式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明其确实是真诚履行合同的证据,就应当确认为合同诈骗,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四、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狡猾、不易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有所裨益。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1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有序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2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方面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3、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4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4、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5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对履约抱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6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8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9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者,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10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11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3)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会提出辩解以减轻自己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解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携财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6、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包括主客观因素。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了合同不履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牵连犯问题。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行为人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罪,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2、法条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12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且包括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与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择一重罪适用法条。)(三)关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认定。所谓“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行为人的主行为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属于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相互独立的连续诈骗犯罪,应实行。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数个诈骗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即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而且按照此观点,当行为人触犯的几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并且即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了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应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存在疑惑。按照第二种观点当几种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定性则无从下手;即使有主次之分犯罪数额的归属亦如第一种观点那样无法认定。而第三种观点中所谓的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即使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13也不应按照传统连续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断。因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纳入研究范围。因此第三种观点也是不正确、不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定性准确、罚当其罪。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到起刑标准),而其诈骗总额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有的诈骗行为达到定罪标准数额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犯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不构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一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多种诈骗行为,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犯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犯罪);(2)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把多种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犯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犯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犯罪和已经认定了的特殊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四)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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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发布时间: 09: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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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但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等方面的认识并不尽一致。笔者拟对上述问题略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
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皆无异议。那么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故意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对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的明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明知和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心理态度三个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误将虚假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告诉他人,或者误认为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对方已经知道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人主观上均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只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必须对其合同诈骗行为的结果,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相应减少这个结果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对上述结果与其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客观上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后果,但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是行为人预料之外的,则就不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正如一窃贼发现从他人窃取到的皮包内有支手枪,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一样。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绝大多数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而目的犯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种形式。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无十足的把握,并把最终能否履行合同寄托在将来的运气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货物据为己有,之后对履行合同便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如果最终没有履行合同,却把对方先前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拒不返还。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就属于间接故意。[2]对此,有论者认为,这其实是因为对诈骗类罪的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者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究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物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3]另有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和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 “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二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4]上述认为合同诈骗罪包括间接故意的几种观点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要么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及其产生的时间是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关键因素。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只须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必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合同诈骗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了自己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特定结果即可,而不需要认识到行为人可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其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刑法所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量刑情节。因此,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放任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特定结果并不能说明本罪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对于合同能否履行可能确实存在着不确定的心理态度,但只要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欺骗、隐瞒的行为,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行为人在这过程中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是积极追求的,而其所放任的,只是对于是否履行合同的态度上。这种针对合同履行的心理态度本身既不是犯罪故意,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5]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上述所谓的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行为人起初是在对合同履行的能力或者把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根据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大致包括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把握,但并未将上述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企图,因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已经取得的对方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隐瞒了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的把握,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主观罪过是明显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把握,但想碰碰运气,而不是要故意欺骗对方,甚至还如实告诉对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如果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并与之签订合同,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款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确实无法完成合同义务或者如果履行合同义务肯定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已交付财物的目的,之后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逃避继续履行义务,并将对方已经交付给自己的款物采取变卖、隐匿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仍然是主动积极的,其罪过形式仍然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相应的欺诈、隐瞒行为,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仍系合同诈骗罪。[6]三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用于履行合同,但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无法返还,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行为。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那么,何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目的究竟包括哪些内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任一个阶段,何时产生对于本罪的认定有哪些影响?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 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 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7]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即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全面剥夺,行为人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产的,固然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即使行为人并不打算侵吞他人财产,而是打算在占用较长时间后予以归还的,也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地说,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和“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8]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9]
第四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表现为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的控制,非法占有则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不具备合法的依据。[10]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达到非法支配或者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心理态度。这么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二个方面的理由:
1、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虽然都具有占有的不法性,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共性特点。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占有一样,首先都是一种控制或者管领的事实,并不强调占有人对财物控制的心理态度。不管是非法占有还是占有,所体现的都是一种静态的事实。另外,占有在民事法律中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以确定人与物之间的正常关系。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更主要的是强调行为的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控制或者管领财物的过程,并且必须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上述控制或者管领行为过程的心理态度,因此体现出的是动态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比如盗窃、抢夺或者诈骗等非法方式,达到对他人财物的控制或者管领,并令他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即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2、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希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达到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上述财物的控制和支配。但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可能造成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失,既非行为人的追求,也不是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法律也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
上述第一种观点指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使财物脱离他人控制从而实现自己控制这一重要特征,但同时认为行为人实现控制他人财物后的目的是希望获取非法利益,则显得多余。法律并没有要求本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应当如何处置。虽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置非法占有的财物会影响到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甚至会影响到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也是个量刑情节。行为人可以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自用,也可转交他人占有或者使用,都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若获取非法利益指的就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事实本身,那么该观点前面所表述的内容已经足以说明这一点,没有重复的必要。第二种观点将非法占用也视为本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表现,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实践中确实有相当部分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辩解自己实无侵吞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用一段时间后再还,但最终还是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赞同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的一种呢?当然不是。行为人若在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在有能力继续履行而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上述所骗取的财物,或者根本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保证,又不积极努力履行合同,而是将所骗取到的财物用于挥霍,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关于用较长一段时间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一方面与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轻信其辩解而认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观点正确解释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但又认为使财产脱离对方当事人的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是对所有权概念的误解。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取得或者转让都不得违背民事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等于该财物的所有权也相应转移,只是令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已。第四种观点指出了非法占有中的占有的违法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认为非法占有只是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没有法律依据的控制,似乎仅强调了非法占有后的事实状态,则又混淆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之间的区别。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犯罪目的支配着犯罪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区别。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而不能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能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有诈骗行为的选择,不能先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11]
二是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事实行为前,也可能产生事实行为过程时,或者在事实行为过程的后期。[12]
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不履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13]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都无异议。争议比较大的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从犯罪的基本活动过程看,直接故意犯罪总是先有一定的犯罪动机,然后产生一定的犯罪目的,之后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活动。犯罪目的总是先于犯罪行为并支配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固然可以在接下来的合同签订或者履行环节实施诈骗。但也不能排除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履行环节,行为人因各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可能。如果行为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当然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只是将对方当事人基于先履行义务而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以侵占罪论处。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不符,同时也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合同履行环节,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并为了实现该目的,而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情形屡见不鲜。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行为人总会提出种种辩解,但绝不能因为证据查证困难而否认该情形的存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在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之前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因为客观情势变化,在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从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到财物,既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的,而是携带财物逃匿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太多的分歧。如果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了财物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准确定性:(1)对于保管、租赁、借用或者承揽合同等合同的性质决定一方当事人依法先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人在合同履行结束时,负有将该财物返还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先行依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拒不返还财物的,应以侵占罪论处。(2)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产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念头,并将该财物挪作他用或者挥霍,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借鉴英美刑法的有关规定,增设“拒不或者逃避履行合同债务罪”。[14]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论合同性质均应以侵占罪论处。[1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财物以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合同债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做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以后,将该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都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宜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16]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看行为人最终是如何处置上述财物的,以及在处置上述财物前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上述财物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隐瞒自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欲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真实企图,之后又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财物转移、隐匿或者用于偿还债务、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只是想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从而既不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财产或者赔偿对方损失的,则应以侵占罪论处。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并建议立法增补相关罪名。其实,在上述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即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二种观点在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将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都以侵占罪论处,显然是忽略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判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的影响。第三种观点所分析的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情形下若行为人拒不返还的财物数额较大,且令对方当事人客观上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三种情形其实忽略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后还应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本罪和他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即便对于本罪非法占有目的有上述理论上的分歧,但仍可依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从理论上对其作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对具体个案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没有这么简单。受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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