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区号市社保查询我2005年7月开始自缴社保,请问到什么年龄可享受到发放?

问题补充&&
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55周岁,男60周岁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世外桃源8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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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河东地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本页面已被访问 1140 次
&&&&&&&&&&&&&&&&&&&&&&&&&&&&&&&&&&&&&&&&&&&&&&&&&& 辽市政办发〔2009〕41号太子河、文圣、白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河东地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七月二日&&&&&&&&&&&&& 关于河东地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随着河东新城开发建设工作的实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随之显现。为确保河东新城开发建设顺利实施,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现就做好河东规划区一期开发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一)通过征地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对失地农民实行就地安置。在出让土地时,与征地单位签订提供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就业岗位的协议,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失地农民就业。  (二)通过开展技能培训,促进失地农民就业。组织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开展定单定向培训,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三)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在河东新城开发建设中,优先安置失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把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同加强城市绿化、环保、卫生和便民服务等项事业结合起来。  (四)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对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农民,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五)鼓励创业带头人吸纳失地农民就业。经过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带头人所创办的企业吸纳失地农民就业的,享受扶持创业带头人的社保补贴政策。  二、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男年满16至45周岁、女年满16至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城镇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从参加养老保障次月起,对已筹集的养老保障资金,个人筹集部分逐年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和政府筹集部分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计入金额分别为对应期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的8%和12%,并计算缴费年限;以上资金计提完毕后,由个人接续缴费。  (二)男年满45至60周岁、女年满40至55周岁被征地农民,按上述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不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三、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就业并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的,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在城镇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民,被征地后可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参照市政府《关于破产改制单位退休人员及无缴费能力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辽市政发〔2004〕46号)精神,一次性参保缴费,只参加住院费用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标准按现行8800元标准执行(此标准由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由被征地农民本人和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委会各负担50%;不愿意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也可以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四)被征地农民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则上应按相应政策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如本人愿意继续保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关系,也可以保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关系,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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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文圣区民政局
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时间: 10:34:51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号),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新农保业务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新农保经办工作要坚持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环节。
&&&&省级和地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管理、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发卡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级直接经办新农保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各种统计报表上报、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申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由村(居)委会审查参保资格,填写《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1,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户口簿。
&&&&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六条&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上报乡镇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直接到乡镇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在《参保登记表》上加盖乡镇事务所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八条&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无误后,对参保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地址、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2,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村协办员初审后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到乡镇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参保人员的变更信息及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变更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信息进行确认,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户口性质变更、跨统筹地区迁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的,不符合按月领取新农保待遇条件需要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应终止新农保关系,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3,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原件及翻译件;
&&&&(三)户口性质变更的,应提供户口变更证明;
&&&&(四)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应提供户口关系迁移证明;
&&&&(五)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相关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符合注销条件的,村协办员应将《注销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将上述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额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 第十二条&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的新增参保人员、需要更换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1,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已办理新农保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新农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县级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级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4),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事务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协办员,村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四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按规定时限向乡镇事务所提交《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5,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事务所将《集体补助表》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收到资金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对补助或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6),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五条&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7,以下简称《补缴申请表》),由村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员将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于当月月末前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8)。
&&&&第十六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作为&政府补贴&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金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金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级社保机构打印《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9)。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条&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需要查询个人账户情况的,可通过乡镇事务所查询,或到县级社保机构打印《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10),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新农保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乡镇事务所按月通过新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11,以下简称《待遇通知表》),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乡镇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待遇通知表》、本人基本信息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级社保机构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12)。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新农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13),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新农保基金划转至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级社保机构。
&&&&新农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级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级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 第二十八条&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镇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其养老金的标准为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和。
&&&&第二十九条&对于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定居、户口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额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登记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协办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重新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章)或指纹确认后修改新农保信息系统记录,新农保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和乡镇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必须在其死亡后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协办员和乡镇事务所向县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额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县级社保机构应按年度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相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目前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市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八条&每年年初,各级社保机构编制本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14),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实际参保人数、待遇领取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新农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备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条&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迁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封存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到转入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填写《参保登记表》和《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15,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户口关系迁移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
&&&&转入地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表》和《转入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
&&&&转入地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表》和《转入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2,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三条&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出人员的参保信息。
&&&&第四十四条&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参保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以及村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稽核与内控
&&&&第四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二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新农保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的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十章&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村居民宣传新农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协办员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县级社保机构及乡镇事务所应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农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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