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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管制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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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确立实行各种制度、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和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总称。
1.对外贸易管制是为了发展本国经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
2.对外贸易管制有时也是为了达到国家政治或军事目的。
3.各国实现对外贸易管制,也是为了实现国家职能。1.贸易管制政策是一国对外政策的体现。
2.贸易管制会因时因势而变化。
3. 对外贸易管制以实现国家对内对外政策目标为基本出发点。
4.对外贸易管制是国家管制。
5.对外贸易管制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
6.对外贸易管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属于强制性
分类形式:
一,按管理目的分: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
二,按管理手段分: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
三,按管制对象分:货物进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制、国际服务贸易管制。(1)经营权 对外贸经营者可是企业、其他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
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根据法律法规、商务部特批不许登记的除外。
(2)经营范围
不仅可以进出口本企业的货物,还可以代办他人的货物进出口业务。
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授权企业经营,属国营范畴但国家允许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国营贸易不得受非商业因素影响。
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授权企业的目录,动态发布。
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种类
1、隶属于原外经贸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专业外贸公司
2、有权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及各类内资生产型企业
3、对外经营科技产品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
4、从事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国际合作公司主管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范围
1、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商品为法定检验商品,强制性检验。
2、对于目录外商品实施抽检,并可根据贸易当事人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相关证书;而对于高价值、高技术、复杂的进出口商品,明令要在合同中签订监造、装运前预检、监装、以及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组成
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监督制度三部分
(1)商品检验
1、通过颁布《法检目录》实施目录管理。
2、进出口商检分为: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正鉴定和委托检验。
商检标准有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
(2)动植物检疫动植物检疫包括:进境、出境、过境检验、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
动植物检疫管理方式:注册登记、疫情调查、监测和防疫指导。
(3)卫生检疫国境卫生监督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主管部门是:外汇管理局
1、外汇管理范围:经常项目外汇业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的主要形式:通过核销单实行外汇核销。
2、出口收汇管理:目的是防止截留外汇,提高收汇率。依据是《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具体内容是:外汇管理局发出核销单,发货人或货代填写,海关签注,外管部门凭此和报关单核销联进行收汇核销。
3、进口付汇管理:目的是防止付汇不进口的逃汇行为。
具体办法是:进口前申请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时海关签注,进口人凭之与进口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到指定行办法付汇业务。(基本上与2同)(一)反倾销措施01年我成为世贸成员,世贸组织允许成员国特殊情况下实施贸易救济。
类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反倾销反补贴针对价格歧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进口激增的情况。
* 反倾销措施:① 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初步认定存在倾销倾向并调查结束前实施)
a、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商务部决定、公告,海关执行)
b、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商务部建议、税则委员会决定、商务部公告,海关执行)
期限:4+5月
② 最终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 (程序同临时反倾销税)
(二)反补贴措施
* 反补贴措施:① 临时反补贴措施 4月 (初裁补贴成立即实施)
担保形式(现金或者保函)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② 最终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终裁补贴成立起实施,终裁前要磋商)
(商务部建议、税则委员会决定、商务部公告、海关执行。)
(三)保障措施: ① 临时保障措施: 增加关税(惩罚性)。不超过200天,计入保障总期限。
可不经磋商实施,如事后调查不能确认进口对国内产业形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应退还所征税。
② 最终保障措施,可提高关税、纯粹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期限:4+4年。?一是对物的管理,是物流监控的范围
二是对单证的管理,对海关管理相对人进出口行为合法性的管理。
简单讲:由于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外经贸及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许可证件和其他单证对实际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监督管理来实现的,因此贸易管制海关管理离不开单、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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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10 号
国防科工委主任 
外 交 部 部 长 
外 经 贸 部 部长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与核保障监督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本规定所述“相关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专门用于附件一、二所列核材料、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专门用于对附件二所列核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行、维护或与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有关的技术数据或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国核不扩散政策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控制。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制定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
(三)就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监督问题,商外交部、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四)掌握受保障监督物项的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指导涉及核保障监督事项的谈判;审查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或申请,以及商务合同或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障监督条款;办理有关的政府担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组织研究和开发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的技术和方法;
(六)建立国家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中国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
(七)培训保障监督工作人员,促进保障监督业务的对外交流。
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具体承办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该机构可就其受委托的业务同各受保障监督单位直接发生联系。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15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商务谈判中涉及到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或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就中国供应的物项或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过其已有保障协定或新签订保障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四)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应承担的义务;
(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文件担保,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申请单位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一、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二、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三、其他对外核合作管制清单
四、核进口谈判预先报告单(略)
五、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六、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七、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略)
八、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位(略)
九、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单(略)
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1.天然铀 500千克
2.贫化 1000千克
3. 1000千克
4.浓缩铀 50有效克**
5.-239 50有效克
6.铀-233 50有效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处仅列出清单的基本物项,详细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第一部分。清单中数字是指12个月内向一个国家出口或从一个国家进口上述数量或大于上述数量时须接受本规定所要求的进出口管制。
** “有效克”系特种可裂变材料保障监督的专用单位。有效克量按以下方法计算:
对于钚-239和铀-233,以克计的其重量;对于铀-235浓集度为0.01(1%)及大于0.01(1%)的浓缩铀,以克计的其重量乘以其浓集度的平方;对于浓集度小于0.01(1%)的浓缩铀,以克计的其重量乘以0.0001。
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一、反应堆及其设备:
1.整体核反应堆;
2.核反应堆压力容器;
3.核反应堆燃料装卸机;
4.核反应堆控制棒;
5.核反应堆压力管;
7.一次冷却剂泵;
8.核反应堆内部构件;
9.热交换器;
10.中子探测和测量仪表。
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1.和重水;
2.核级石墨。
三 、辐照燃料元件后处理厂以及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辐照燃料元件切割机;
2.溶解器;
3.溶剂萃取器和溶剂萃取设备;
4.化学溶液保存或储存容器;
5.硝酸钚到氧化钚的转化系统;
6.氧化钚到金属钚的生产系统。
四、用于制造核反应堆燃料元件的工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五、铀同位素分离厂以及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除分析仪器以外的)设备:
1.气体离心机和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离心机的组件和构件;
2.为气体离心浓缩工厂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辅助系统、设备和部件;
3.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扩散浓缩的组件和部件;
4.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扩散浓缩的辅助系统、设备和部件;
5.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动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6.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化学交换或离子交换浓缩工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7.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以激光为基础的浓缩工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8.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等离子体分离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9.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电磁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六、生产重水,氘和氘化物的工厂以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水—硫化氢交换塔;
2.鼓风机和压缩机;
3.氨—氢交换塔;
4.塔内构件和多级泵;
5.氨裂化器;
6.红外吸收分析器;
7.催化燃烧器;
8.整体重水提浓系统或其蒸馏塔。
七、用于燃料元件制造和铀同位素分离的铀和钚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铀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2.钚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处仅列出清单的基本项目,详细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第二部分。
其他对外核合作管制清单
一、与其他国家在铀矿山、铀浓集厂、钍浓集厂合作进行的生产活动。
二、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的下述活动(包括无论是否涉及核材料的研究与发展活动):核燃料转化,核材料浓缩,核燃料制造,反应堆或临界装置研制,核燃料后处理,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处理。
三、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的下述活动:
1.离心机转筒的制造或气体离心机的组装;
2.扩散膜的制造;
3.基于激光的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4.电磁同位素分离器的制造或组装;
5.交换柱或萃取设备的制造或组装;
6.空气动力学分离喷嘴或涡流管的制造;
7.铀等离子体发生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8.锆管的制造;
9.重水或氘的生产或提高等级;
10.核级石墨的生产;
11.辐照燃料容器的制造;
12.反应堆控制棒的制造;
13.临界安全槽和容器的制造;
14.辐照核燃料元件切割机的制造;
15.热室的建造。
四、向其他国家出口或从其他国家进口乏燃料或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
五、今后十年与其他国家进行有关核燃料循环的总体合作计划(包括研究与发展活动)。
六、上述活动包括有关的人员及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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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法律制度主要指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我国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以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我国外贸法于日生效,日修订,修订案于日实施,2004年对外贸法的修订是在我国人世后出现的新环境及旧法不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进行的。
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外贸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一)对外贸易经营权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经营者资格的要求。其一,可以从事外贸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外贸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二,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日,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依法需要登记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办法自日起实施。
(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外贸法第三章是关于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依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对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方面,外贸法参照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及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有关的世贸规则转化为了国内法,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及国家利益。依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管理上,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外贸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并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三)国际服务贸易
外贸法第四章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该章依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的规定,就服务贸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规定。
依第2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对于在境外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救济。在借鉴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所针对的是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30条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对外贸易中滥用其专有权或优势地位的情况,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规定针对的是外国政府的行为,为我国政府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我国经营者在国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韵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修订后的外贸法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为等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外贸法只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外贸法中缺乏竞争规则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条还规定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2)骗取出口退税;(3)走私;(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一章,是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该章为对外贸易主管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6)其他国家针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未能对中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事项;(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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