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哪些城市有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排气污染防治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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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显示中国1/3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 治理困难
  本报讯 (记者杨华云)环保部首次公布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去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5143.3万吨,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成为大中城市空气污染主要来源。  机动车三十年增加25倍  环保部日前发布《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2010年度)》,据《年报》统计,2009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接近1.7亿辆,与1980年相比,增加了25倍。其中,汽车6209.4万辆,摩托车9453.1万辆。  按汽车排放控制水平分类,达到国III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车占汽车总保有量的25.4%,国II汽车占31.8%,国I汽车占25.7%,其余17.1%的汽车不到国I排放标准。  2009年,占汽车保有量17.1%的国I前标准汽车,其排放的四种主要污染物占总排放量的50%以上;占保有量25.4%的国III及以上排放标准汽车,排放量不足总排放量的5%。  1/3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  环境监测显示,2009年,全国113个环保重点城市中三分之一空气质量不达标,很多城市尤其是大中城市空气污染已经呈现出煤烟型和汽车尾气复合型污染的特点,加剧大气污染治理难度。  同时,全国一些地区酸雨、灰霾和光化学烟雾等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频发,部分地区甚至出现了每年200多天的灰霾天气,这些都与机动车排放的氮氧化物、细颗粒物等污染物直接相关。  按车型分类,全国载客汽车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排放量明显高于货车,其中轻型客车贡献率最大;载货汽车排放的氮氧化物和颗粒物明显高于客车,其中重型货车是主要贡献者。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2009年)  一氧化碳(CO) 4018.8万吨  碳氢化合物(HC) 482.2万吨  氮氧化物(NOx) 583.3万吨  颗粒物(PM) 59.0万吨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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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介绍《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内容及推进落实举措
  市政府新闻办今天(5月29日)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市交通委新闻发言人高奕奕、市环保局副局长吴启洲、市公安交警总队副总队长王梅根参加新闻发布会。本次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市政府近日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以及推进落实举措。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污染治理势在必行
  根据环保部发布的《2013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我国已连续四年成为世界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灰霾、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源头之一。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紧迫性日益凸显,已经成为各大城市空气污染治理的重中之重。
  从全国范围来看,汽车尾气排放是机动车污染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氮氧化物和PM2.5超过机动车排放污染总量的90%,碳氢化合物和一氧化碳超过70%。按排放标准分类,占汽车保有量7.8%的国I以下标准的汽车,其排放的四种主要污染物占机动车排放总量的35%以上;而占保有量61.6%的国Ⅲ及以上标准汽车,其排放量还不到机动车排放总量的30%;按环保标志分类,仅占汽车保有量13.4%的黄标车却排放了机动车排放总量58.2%的氮氧化物、81.9%的PM2.5、52.5%的一氧化碳和56.8%的碳氢化合物。
  从上海情况来看,形势也相当严峻。经环保部门检测分析,在本市PM2.5的主要来源中,机动车船排放的贡献率达25%,已成为影响上海当前环境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其中,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是各类机动车中污染排放的最大贡献源。
  据统计,截止2013年底,本市注册的黄标车即国III排放标准以下的柴油车和国I排放标准以下的汽油车,共计12万辆。老旧车辆即国I、国II标准的绿标汽油车,共计59.5万辆,其中,注册时间在10年以上(即在2004年及以前注册)的老旧车辆有17.7万辆(包括国I车有6.4万辆),占比30%。
  二、机动车污染防治既是国家要求,也是改善大气质量、提升生活品质的重要民生工程
  随着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即&国十条&)的全面实施,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已提上重要日程。
  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今年全国须完成600万辆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的淘汰任务,至2017年全国范围内基本淘汰黄标车。国务院日前下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明确将地方政府的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同时,全国人大将大气污染防治列为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重点之一,5月起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执法检查。
  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制订了《年重点区域各省(市)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淘汰任务分解表》,要求上海在今年内须淘汰16万辆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目前,全国各地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城市都已采取有力措施,促进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提前淘汰。
  为此,上海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结合《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要求,以更大决心、更高标准、更严措施,确保今年内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16万辆,积极完成国家交给上海的任务,坚持不懈推进机动车污染治理,促进空气质量改善、保障市民群众身体健康。
  三、加强政策扶持,强化综合治理,加快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
  为加大机动车污染治理力度,日前市政府制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加强政策扶持,强化综合治理,加快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
  (一)加强政策扶持,鼓励提前淘汰
  市政府制定了专门的扶持政策,对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提前淘汰的,按不同车型和注册时间进行差别化补贴,鼓励尽早淘汰。在本市注册且符合补贴要求的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提前淘汰,可申请相应的财政补贴。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按市政府《关于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实施意见》执行,到日截止,2015年及以后淘汰的黄标车不再享受补贴;老旧车辆自市政府政策发布之日起至日前报废的、符合补贴范围的,将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2015年以后对老旧车辆的补贴政策将视情另行研究。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的具体补贴标准,可在&中国上海&和上海交通委门户网站查阅。
  (二)国有企业带头,发挥示范效应
  市相关部门将督促公交等国有企业积极带头,率先推动公交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从日起,本市4000余辆公交黄标车将全部退出在S20外环高速范围内的运营,今年底前全部淘汰,年内新增和更新的公交车已优先安排新能源车型,新能源车投放比率不少于更新总量的60%。
  (三)加强环保约束,强化综合治理
  1、扩大道路限行范围。一是日起,S20外环高速范围内全天禁止无国家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行驶(即黄标车外环限行)。日起,本市G1501上海绕城高速范围内全天禁止无国家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行驶(即黄标车郊环限行)。二是日起,在实施G1501上海绕城高速范围内黄标车限行的同时,本市S20外环高速范围内全天禁止国I标准汽油车通行(即国I车辆外环限行)。三是在本市行驶的外省市黄标车、国I标准汽油车,按同等原则实施限行措施。
  2、加大环保检测力度。一是分步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运营车辆从日起、非运营黄标车和10年以上的老旧车辆从日起全面实行简易工况法检测尾气排放。二是增加环保检测频次。从2015年起要求本市黄标车每3个月进行一次尾气排放检测,注册日期已满10年的老旧车辆每6个月进行一次尾气排放检测。三是设置专门检测点。根据全市机动车环保和安全检测站分布情况,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检测站作为黄标车和10年以上老旧车辆的专门检测点,严格实施尾气排放和安全检测。对尾气排放检测不达标的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车辆一律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3、加强车辆注册管理。严格实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强车辆注册管理。本市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将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4、强化环保执法检查。严格实施《上海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限行措施,组织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在黄标车和国I车辆限行区域、进沪主要通道等重点区域开展环保联合执法,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执法检查,增强环保检查频次,杜绝黄标车和老旧车辆违规上路行驶。
  5、加强外省市进沪车辆环保管理。启动外省市进沪车辆在本市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加快建设常驻本市行驶的外省市机动车环保数据库,将常驻本市行驶的外省市车辆纳入环保管理范围。
  四、本市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需要全社会形成共识,共同努力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是治理本市大气污染的重大举措,对于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市民群众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社会影响面广,需要广大市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希望本市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的所有人积极响应,从自身做起,尽早安排在用车辆的淘汰,为改善上海空气质量,营造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发布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1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机动车数量不断增长,尾气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区空气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气污染已从煤烟型向扬尘与交通混合型转变。机动车尾气具有贴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点,且排出后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高度,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和市民身体健康。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始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突出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广大市民通过建议、投诉等多种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促进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了新的排放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协管部门职责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规定鼓励政策和措施、执行的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机动车维修、油气回收及清洁油品等;第三章检测与治理,主要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方式、同步检测、对排气检测单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管理是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对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如何领取环保标志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为了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排气抽检:一是突出抽检重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是排气污染监管的重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二是明确抽检方法。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等方法。三是规定抽检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气污染抽检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三)关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积极参与的管理格局,《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三是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理念。在发放环保标志、发布检测信息及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规范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排气检测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影响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的新的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与治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和管理,强化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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