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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人民政府网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号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机及关联
  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局、文化厅、公安厅、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民委(宗教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防止通过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传播暴恐音视频等非法有害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手机、电脑、移动存储介质和其他带有储存、通信、记忆、播放功能电子产品销售、维修(含二手手机电脑收购、销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管理(扫黄打非)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传播非法有害信息防范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集中整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及时编印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目录,建立完善举报奖励、信息通报、案件查办等制度,协调解决各地、各相关职能部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做好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文化、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民族宗教、住建(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加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备案手续,依法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和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非法有害信息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新闻出版广电(版权)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对送审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储存内容进行审读和鉴定。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做好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的治理工作,对送审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储存内容进行审读和鉴定。
  住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治理本行政区域内街面游商地摊收购兜售出版物、音像制品、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存储、下载、发送、播放、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信息和音视频,或者使用、销售载有下列内容的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诋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宣扬&圣战&和民族分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制造、传播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传播暴力恐怖思想、暴力恐怖音视频,传授制造、使用炸药、爆炸装置、枪支、管制器具、危险物品等实施暴力恐怖犯罪方法、技能的;
  (七)煽动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
  (八)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六条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经营场所内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和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制度、销售信息实名登记制度、内部巡查制度和二手手机(电脑)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市场巡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二)严格审查核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电子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三)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其安全管理责任;
  (四)定期巡查市场经营商品、经营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情况,发现市场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查处;
  (五)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引导经营者依法文明诚信经商;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储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有害信息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和公安机关要求,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重要部位设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不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隐匿、毁弃储存期限内的视频信息系统原始记录,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系统信息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使用视频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身份证识别机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开办者、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人员信息库,并实时录入和更新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止传播暴恐音视频和有害信息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的经营者为用户办理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入网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严禁制售手机&黑卡&、&垃圾卡&。
  第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需求和规模,确定辖区二手手机(电脑)市场的数量和布局,指定固定经营场所,实行定点集中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二手手机(电脑)交易,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流动从事二手手机(电脑)收售活动。
  第十七条 二手手机(电脑)经营者应当对收售的二手手机(电脑)进行查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二手手机(电脑)的来源、品名、商标、型号、手机IMEI码和MEID码、电脑ID码或SN号,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电脑)、平板、无线路由器等设备的MAC地址,单位有效证明、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授权委托书。未将二手手机(电脑)上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二手手机(电脑)经营者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将交易二手手机(电脑)和购买者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二手手机(电脑)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安全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二手手机(电脑)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疑似销赃行为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及赃物的,以及二手手机(电脑)内储存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扫黄打非)综合协调机构、文化、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扫黄打非)综合协调机构在组织协调文化、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相关执法程序,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的场所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扫黄打非)综合协调机构、文化、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扫黄打非)综合协调机构、文化、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市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禁止情形的,有权向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利用手机、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产品和互联网制作、发送、传播、储存、复制、播放非法有害信息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电脑)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准确详细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二手手机(电脑)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交易活动的记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手机及关联电子产品经营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责编:任鑫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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