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公司调解交通事故交警调解.下午什么时候能早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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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惠娟与史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孙惠娟。法定代理人石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国华。被告史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满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漪云。原告孙惠娟诉被告徐浜、史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惠娟法定代理人石唯,委托代理人范小东、严国华,被告史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满江,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徐浜驾驶属被告史华锋所有的浙d×××××号厢式货车,从上虞区大润发超市返回嵊州,途经上虞区凤鸣路阳光假日东门口时因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横过路段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搭乘的孙女石一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惠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虞区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元,但仍处于植物状态,尚需继续进行脑腔分流术及颅脑修补术(费用约100000元)及康复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8000元。浙d×××××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石一茗交通事故案已经过上虞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9168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史华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负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元。被告史华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从保驾山路口到凤鸣路口有停车标志,原告应当停车。原告未停车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医药费由法院认定,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后续护理费应暂按5年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用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进行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额为60823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史华锋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医药费支出。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支出。5、武警杭州医院陪护证明、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杭州武警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有两人护理,护理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轮椅购买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购买收据,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交通费、轮椅费及其他费用。对于证据1-6,被告史华锋、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认为,从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应当剔除。护理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史华锋、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所需,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81.5元,轮椅费639元并无不当,酌情支持医疗辅助用品费3000元。因被告史华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本案事故卷宗,并在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事故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驾驶员徐浜违反禁行规定,超速行驶行为,以及原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认定徐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日下午16时5分许,徐浜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客赵志强等二人),从上虞区大润发超市返回嵊州,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凤鸣路阳光假日东门口(凤鸣路于下午16时至18时为上虞区城区货车禁止通行时段),因超速行驶与原告孙惠娟驾驶的横过路段未下车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客石一茗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81.5元、轮椅费63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00元,陪护费4379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评残前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伤残鉴定作出时为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81318元(37851元/年×18年),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结合前期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暂支持后续护理费400617元(44513元/年×9年,自日开始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元。另查明,徐浜系被告史华锋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石一茗与徐浜、史华锋、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168元(其中交强险12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徐浜系被告史华锋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史华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以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史华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暂定被告支付9年,9年以后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当时的赔偿标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娟人民币107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娟493330元,合计600832元。二、被告史华锋赔偿原告孙惠娟损失元,已赔偿98000元,尚应赔偿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2元,减半收取10431元,由原告孙惠娟负担2086元,被告史华锋负担8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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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法院平安保险联手一改保险公司不出庭不调解现状
  本报记者李松黄洁本报实习生孔一颖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一份调研显示,该院办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0%左右都要判决解决,大多存在“一长、两高、三难、四多”的特点。
  所谓“一长、两高”是指审理周期长、当事人期望值高、上诉案件被二审改判率高。据统计,该院2009年二审改判率为12.7%,其中居改判数量第一位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难、四多”是指确定责任主体难、送达难、调解难,被告人数多、人身、车损鉴定多、公告多和判决多。
  顺义地处京郊东北,交通十分便利,7条主要道路均从这里穿过。事故人员遍布华北地区,加之司机和雇主分离、人户分离现象突出,所以,送达难一直得不到解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机往往不是车辆所有人,这使得确定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比较棘手,一旦遇到两辆车以上的事故,关系将变得更加复杂。但只有分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往往与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交叉关系,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
  “这些难题中最突出、困扰最大的还是调解难。”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商兴加介绍,民三庭审理的此类案件的调撤率长期徘徊在30%左右。
  商兴加认为,调解率低一是由于赔偿主体众多,导致案件当事人全部到庭率不高,在有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根本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原告期望值太高,难以达成合意;二是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过程中,不同意调解。
  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以来,顺义法院审理有保险公司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60余件,若通过努力,此类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
  为此,顺义法院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了联动协调机制,统一送达和签收机构,提倡保险公司提出调解意见,法院居中调解,化解难题。
  增加这项环节固然是好,但保险公司会不会因为工作量增大反而无法落实?
  对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解保林表示,根据总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调解指标是50%。“顺义法院是第一家与我们联动的法院,我们会积极配合参与调解。”至于工作量增加的问题,谢保林建议,法院可以在排庭时集中把保险公司的案件安排在每个月的几天内,这样他们就可以调集医疗专家对案件当庭调解。
  经双方商定,平安保险公司将会指定一个收件机关,以解决送达难问题。保险公司还将通过传真将调解意见发给法院,改变保险公司不出庭、不调解的现状。
  本报北京5月1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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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由天津北方网版权所有案件案由:华县法院定于日下午14时30分在第四法庭开庭审理梁新光与王普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开庭时间: 14:30:00
开庭地点:第四法庭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日12时10分,被告王普红驾驶陕ER8079号轿车沿310国道华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74KM+740M,在超越罗平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因避让对方来车,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在路南临时停放的陕DNE39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王普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等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目前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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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索赔超时效 保险公司不担责
09:57:44&&&来源:&&&责任编辑:罗方荣
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殒命,死者亲属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却未获得相应赔款,在2年10个月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法院审理后认定&&
起诉索赔超时效 保险公司不担责
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死者亲属12.8万余元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施宣妮 通讯员 郑吓保 韦念成
无证驾车撞死人&肇事者理赔遭拒
  南宁市邕宁区的郑国庆是个体司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牵引车、小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大型货车、轮式自行机械车。2010年6月,郑国庆购买了一辆二手拖拉机,同年7月2日为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当时郑国庆已参加了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拖拉机驾驶培训,但还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7月3日下午,郑国庆驾驶拖拉机在邕宁区邕灵公路上行驶,途中与吴书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书华当场死亡。7月23日,吴书华亲属收到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郑国庆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变道行驶中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且其车辆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后不注意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华没有责任。
  同年8月6日,交警部门调解促成吴书华亲属和郑国庆达成了赔偿协议:郑国庆赔偿吴书华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余元,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郑国庆因经济能力有限,仅支付了1.3万元丧葬费,他打算获得交强险的保险理赔后,再向吴书华亲属支付剩余的赔偿款。然而,郑国庆没有料到,他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其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2011年4月,郑国庆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金。
  同年4月,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郑国庆还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郑国庆的诉讼请求。郑国庆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他后来又申请撤诉,获得中院准许。
死者亲属索赔偿&诉讼时效引争执
  今年5月,郑国庆将拖拉机交给吴书华亲属抵1万元赔偿款,并明确表示因拿不到保险赔偿金,他无力支付余下的赔偿款。
  5月31日,吴书华亲属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国庆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赔款11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郑国庆说自己已尽最大能力赔偿吴书华亲属,他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而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吴书华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吴书华亲属在此期间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他们至起诉要求保险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请求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书华亲属的诉求。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吴书华亲属反驳称,事故发生后,他们一直与郑国庆协商赔偿事宜。其间,郑国庆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和诉讼,这些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郑国庆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他们在2013年5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保险公司承认郑国庆曾申请理赔和诉讼,但认为郑国庆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郑国庆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因为郑国庆起诉而中断,吴书华亲属现在提出的诉讼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也是不同的,故吴书华亲属索赔的诉讼时效不因郑国庆主张权利而中断。
超时效起诉维权&保险公司不担责
  邕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郑国庆因单方面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吴书华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说,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吴书华亲属与郑国庆签订了赔偿协议,但郑国庆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吴书华亲属可提起民事诉讼维权。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吴书华亲属的损失不能按照调解书来确定,应当依法重新计算。
  法院依法核算出吴书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余元、丧葬费1.7万余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余元,共计12.8万余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院据此认为,吴书华于日在郑国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天后,吴书华的亲属收到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那天起他们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计算至日。
  法院说,没有证据表明吴书华亲属在2012年7月之前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他们也没有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吴书华亲属于今年5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吴书华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郑国庆协商赔偿事宜,但郑国庆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垫付责任,郑国庆和保险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郑国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并不能认定对保险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吴书华亲属主张诉讼时效从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1月4日,邕宁区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郑国庆赔偿吴书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万余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万元及以物抵债的1万元,还应赔偿10.5万余元;驳回吴书华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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