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太平洋保险人伤理赔都用什么票据?

平安保险交强险发生人伤理赔时该如何办理都有什么规定?_百度知道
平安保险交强险发生人伤理赔时该如何办理都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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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们给你办?医疗费用1万这个找保险公司啊,你不要太纠结。只是单交强险够赔吗,财产损失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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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阳光产险推出“人伤车险阳光垫付”|车险|保险_凤凰财经
阳光产险推出“人伤车险阳光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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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电 日前,由阳光产险宁波分公司和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江东大队联合推出“人伤车险阳光垫付”项目。根据项目规划,当发生人伤车险事故时,阳光保险将主动预付商业险医疗及抢救费用,为伤者赢得抢救时机,化解当事双方矛盾。在赔偿额度上,目前初定的垫付标准是医药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均为11万元。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徐培红表示,“人伤车险阳光垫付”开创了宁波市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在人伤车险预付合作的新途径。
本报电 日前,由产险宁波分公司和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江东大队联合推出“人伤阳光垫付”项目。根据项目规划,当发生人伤险事故时,阳光保险将主动预付商业险医疗及抢救费用,为伤者赢得抢救时机,化解当事双方矛盾。在赔偿额度上,目前初定的垫付标准是医药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均为11万元。宁波市保险协会副秘书长徐培红表示,“人伤车险阳光垫付”开创了宁波市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在人伤车险预付合作的新途径。(吴秋余)《 人民日报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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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不基与郭代宝、万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昂不基。被告郭代宝。被告万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原告昂不基与被告郭代宝、万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昂不基,被告郭代宝、万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不基诉称,日20时许,郭代宝驾驶川U96252号车行至都江堰市G213线汶川至斑竹林大桥前20米处与昂不基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昂不基及昂不基所驾小四轮拖拉机上乘客奎姐受伤。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代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昂不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奎姐不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3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代宝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郭代宝与万玲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系郭代宝驾驶车辆,万玲系事故车辆的车主。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郭代宝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12493.21元,及支付给原告昂不基7300元现金,要求扣除郭代宝在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后,一并核算了退还给郭代宝。被告万玲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郭代宝与万玲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系郭代宝驾驶车辆,万玲系事故车辆的车主。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医药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日20时许,郭代宝驾驶川U96252号车行至都江堰市G213线汶川至斑竹林大桥前20米处与昂不基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昂不基及昂不基所驾小四轮拖拉机上乘客奎姐受伤。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代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昂不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奎姐不承担责任。日至日原告昂不基在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昂不基花费医疗费12493.21元。被告郭代宝驾驶的川U96252小型轿车系万玲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郭代宝为原告昂不基垫付了医疗费12493.21元,支付给原告昂不基7300元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2493.21元医疗费用的产生,并提出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被告郭代宝、万玲及原告昂不基不同意此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鉴定请求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昂不基一直居住在本市安轻路480号14栋X单元X楼X号。被告郭代宝与被告万玲系夫妻关系。伤者奎姐与原告昂不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被告郭代宝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郭代宝驾驶机动车与昂不基驾驶的小四轮摩托车碰撞后,致使奎姐和昂不基受伤,经责任认定,郭代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昂不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郭代宝、昂不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郭代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川U96252车,川U96252的车主系万玲,郭代宝与万玲系夫妻关系,故应当由郭代宝、万玲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郭代宝、万玲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昂不基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12493.21元,被告郭代宝垫付了原告12493.21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2493.21元医疗费用的产生,并提出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被告郭代宝、万玲及原告昂不基不同意此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鉴定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金额为12493.21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493.21元,其中自费药比例酌定为15%,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619.23元,原告昂不基承担562.19元,被告郭代宝承担1311.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元/天=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无异议,标准应当为20元/天。被告郭代宝、万玲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三)、营养费3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但原告对营养费计算不当,本院认为营养费应确定为19天×20元/天=380元。(四)、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五)、护理费98元/天×19天=1862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9天=1140元。(六)、误工费35873元/年÷360天×19天(住院19天)=2403.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户籍应当计算为农业标准26700元/年,而不是按照2012年四川省省平工资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被告主张的26700元/年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19天=1389.86元。(七)、财产损失15000元(小四轮拖拉机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本院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七项费用合计16083.07元。本案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奎姐,两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计算。昂不基的医疗费比例为36.78%,奎姐的医疗费比例为63.22%。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36.78%和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29.86元共计6507.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责任的金额为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减去交强险应当承担3678元医疗费后再乘以70%(郭代宝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当承担的为5390.86元,两项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1898.72元。被告郭代宝、万玲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医疗费自费药为1311.79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郭代宝垫付了原告昂不基的医疗费12493.21元及支付给昂不基现金7300元,即被告郭代宝垫付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32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代宝抗辩的要求扣除郭代宝在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后责任后,一并核算了退还给郭代宝。因被告的垫付和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扣除被告郭代宝、万玲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郭代宝垫付款11898.72元,原告昂不基应返还被告郭代宝垫付款658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代宝交通事故垫付款11898.72元。二、原告昂不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代宝交通事故垫付款6582.70元。三、驳回原告昂不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昂不基负担57元,被告郭代宝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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