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畜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例何时能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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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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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台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本报
本报记者由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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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记者在黑龙江省政府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省人大十一届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黑龙江省畜禽管理工作正式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全省畜禽管理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意味着全省城乡居民肉类食品消费安全有了更加可靠的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商务部门依法行政,强化畜禽屠宰市场监督管理,推进行业升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据新闻发言人黑龙江省商务厅副厅长闫树森介绍,《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与以前出台的《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相比较,有了诸多重大突破:   一是扩大了畜禽屠宰管理范围,确定了经营规范,明确了主管部门及日常管理机构的关系和经费保障。《条例》将牛、羊、鸡、鸭、鹅等其它畜禽都列入定点屠宰管理范围,并对畜禽产品经营、运输管理、销售管理、证章管理、经营责任作了具体规范,明确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协助工作是法律的授权,行政处罚是法律上的委托,为解决基层单位性质问题提供了充分依据。   二是条例建立了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质量可追溯制度和召回制度。   三是解决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前置问题。《条例》明确,畜禽定点屠宰许可是取得工商执照的前置条件。   四是完善了病害畜无害化处理和补贴制度。《条例》规定,政府对病害畜禽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这一规定使我省无害化处理补贴的范围从生猪扩大到其它畜禽。   五是授权政府规章明确小型生猪屠宰厂点管理办法。《条例》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这样的规定,符合本省发展实际。   六是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条例》对私屠乱宰、为私屠乱宰提供场所、违反屠宰操作规程、出厂不合格肉品、注水或注入其它有害物质、违法运输、伪造或假冒证章、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而具体的法律责任,也对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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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3年第105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
【注】本法规已经被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生猪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畜、禽及其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定点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的食用血制品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和《关于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充内容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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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对于肉类屠宰行业的具体法规的制定,内容应有可操作性,并将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屠宰企业肉品安全责任保障制度、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安全预警制度、安全危机处理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事故赔偿制度等重要内容写入法律
经济观察网 记者 刘金松 实习记者 李媛媛 &瘦肉精、地沟油、添加剂&&安全问题频出的食品领域,也成了两会代表关注的热点。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总工程师冯平建议,出台《畜禽屠宰法》,完善屠宰管理长效机制。
冯平认为,从肉类方面讲,中国是肉类的生产大国,但不是强国。据冯平介绍, 2010年中国肉类产量达到7925万吨,是1978年的7.2倍,肉类制成品1120万吨,猪、羊、禽肉产量均居世界第一。但由于疫病、农药残留和国外贸易壁垒等原因, 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都以肉类质量安全问题不能保障为由,将中国的猪肉拒之门外。中国肉类出口总量不到产量的1%,且进口大于出口。
&屠宰是肉类消费的第一道环节,但全国却没有一部畜禽屠宰行业的法律。&冯平表示,在生猪屠宰行业,唯一的&成文&的就是2008年有国务院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配套的《条例实施管理办法》,但《条例》、《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频频被打&折扣&,根源就在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缺失。
首先,生猪源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条例》中规定了屠宰检疫的权力,而没有明确的责任人,于是就形成了&多龙治水、分段管理&的局面&&屠宰检疫由农业部门负责,肉品质量由商务部门负责,同一条屠宰线,动检、商务同时检疫、检验,都管又都管不到位,管理重叠和缺位,影响了产品质量安全。
&随着消费习惯的改变,居民膳食结构中牛、羊、禽肉的消费比例逐年上升,目前已占到全国肉类总产量的37%,在某些地区所占比例更大,但至今没有专门的屠宰法规。& 冯平委员说,尽管一些地方政府对生猪以外的畜禽屠宰作出了规定,但地方颁布的管理办法位次低,缺乏对畜禽屠宰主体行为的制约。一些地方虽然实行牛羊定点屠宰,但由于法律不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怕引起行政诉讼,只管理,不处罚,甚至不敢管,不敢罚,致使一些地方牛、羊、禽屠宰市场比较混乱,肉品安全质量令人担忧。
此外,新颁布的《刑法》虽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但涉及到屠宰违法的刑事追究的界限并不明确,相关部门在管理时往往以罚代法,违规者成本很&低&,这是加工病死猪、制售注水肉等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冯平认为,国家应尽早出台《畜禽屠宰法》,并将现有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对于肉类屠宰行业的具体法规的制定,内容应有可操作性,并将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屠宰企业肉品安全责任保障制度、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安全预警制度、安全危机处理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事故赔偿制度等重要内容写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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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国家出台了哪些养猪相关政策?
  3、农业部重视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2014年4月份,农业部下发《关于做好2014年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突出抓好五项重点工作。
  一是大力推进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确保省、市、县三级农业部门畜禽屠宰管理职能和措施限期到位。
  二是加快修订完善屠宰法规标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修订,以强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为重点,尽快形成行政法规、管理规范和标准相配套的法规标准体系。
  三是严格生猪屠宰行业准入管理。巩固全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成果,对新设立的屠宰,要严格审核把关。
  四是严格畜禽屠宰监督执法。督促屠宰企业履行肉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形成跨部门监督执法合力。
  五是加强畜禽屠宰信息管理。加快国家畜禽屠宰统计监测软件平台和硬件系统建设,进一步提升畜禽屠宰管理信息化水平。
    来源:农博网  编辑: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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