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协议凭证能不能做相应的银行贷款

关注我们 :
债权转让协议
本《债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__年__月__日签订:
甲方(转让人/原债权人):
爱卡贷网用户名:
乙方(受让人/新债权人):
爱卡贷网用户名:
就甲方通过由上海玻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玻诺金融”)运营管理的爱卡贷网(域名为,“爱卡贷”)平台向乙方转让债权事宜,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其通过爱卡贷平台形成的以下债权(“标的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
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
第二条 债权受让
1、乙方按照爱卡贷网的规则,通过对标的债权转让需求点击“立即认购”按钮并点击确认订立本协议后,本协议即成立并立即生效。
2、同时,乙方对标的债权转让需求点击“立即认购”按钮,即不可撤销地授权玻诺金融委托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从以玻诺金融名义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中乙方名下虚拟账户(“乙方爱卡贷网账户”)中,将金额等同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金额的款项划转至甲方名下虚拟账户(“甲方爱卡贷网账户”)中。上述划转完成视为标的债权已转让成功。
第三条 效力
自标的债权转让成功之日起,甲方不再对标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乙方自标的债权转让成功之日起,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承继与标的债权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出借人的全部义务。如《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由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乙方承继债权后自动成为被担保人。
第四条 声明与保证
乙方保证其所用于购买标的债权的资金来源合法,乙方是该资金的合法所有人,如果第三方对资金归属、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未能解决,则承诺放弃使用上述资金所带来的利息等收益。
第五条 其他
1、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爱卡贷网平台电子文本形式作出。
2、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的签订、生效和履行以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违反适用的法律法规,则该条将被视为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3、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4、本协议双方委托玻诺金融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
5、本协议中所使用的定义,除非在上下文中另有定义外,应具有爱卡贷网公布的中定义的含义。债权转让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如果去公证处做个公证,奶奶的财产都给孙子继承,我奶奶把房子卖给了他的外甥,外甥反悔只肯给一小部分,这个钱能否转让到她孙子名下,变成外甥欠孙子的钱,让孙子去要。奶奶活着的时候孙子能替她去要,如果过世了这个欠款孙子还能问外甥要吗
A向银行贷款,B为担保人,A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现在A不还钱,B与银行协商,能否将债权转移给B,抵押权也转移给B.B为A偿还了借款后,享有A的抵押权,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否还需要登记。
在P2P借贷中,例如我个人有闲置资金10w元,投入到P2P借贷结构进行理财,但在出借这10w资金的时候,是先将10w汇入P2P借贷机构指定的个人W账户,然后和机构签署债权转让书,将W的债权转让给我个人,这种方法是否合法?
我想是有风险的,因为如果这个人W自己讲10w资金取走了,那我是否还有保障?能否追究W的行为?
债权转让后,新债权的履行是否应该按照原债权和债务的协议来履行?
你好,请问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怎样写,可以告诉我吗
我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但债务人是另一个人。如何与银行做一份协议,把债务转让给他 让他承担?条件是什么?
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债权事隔一年或多年后可转让给别人吗?是否受时间限制〈〉?请解答??
要求在网上取消以上内容
债权转让给别人,但债务人不承认转让怎么办?如果债权人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肯签收或叫别人代签法律承认债务人已收到通知吗?还有什么方法让债务人承认已收到通知的做法,请指教!!!
法院判决生效的债权如果要转让,还需经法院许可才能进行转让债权吗?或者说只需跟受让方签订份合同就能转让,无需法院批准。
您好,请问A以合同诈骗的方式从B处借款10万元,后B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了C,C与B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关于债权转让的几个法律问题: 由于《合同法》条文容量的有限性及实践中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甚微或者无知,造成许多的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可转让债权的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问题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l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是指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受让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  (2)合同订立后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销合同、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的不当履行、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3)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有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在合同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易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从法律和理论上搞清楚,容易将二者混淆,甚至个别人或者组织恶意以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代为履行债务说成是债权的转让,从而逃避自己的债务。当然,如果将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后,债权转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当前位置:
P2P平台债权转让相关信息
P2P平台债权转让相关信息
发布时间:[ 11:01:09]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核心提示:P2P平台债权转让相关信息
  平台名称 上线时间 最短持有期 转让价格 有效时间
  陆续降至60天
  竞拍转让:加价上限为当期利息 1小时
  有利网 2013年2月 不限 自定义,折扣0.5%~7.5% 不限
  一起好 2013年2月 15天 自定义,只可转让一次 3小时
  宜人贷 2013年6月 90天 剩余本金 未知
  人人贷 2013年10月 90天 自定义,可拆分 不限
  爱投资 2013年11月 30~90天 自定义,可部分转让 72小时
  投资宝 2013年11月 不限 自定义 不限
  人人聚财 2013年11月 不限 自定义 自定
  你我贷 2014年4月 90天 自定义,折扣2%内 24小时
  ppmoney 2014年6月 30天 自定义,本金到本息之间 72小时
  注:在有效时间内没有转让成功的标的将被撤销,但可再次申请转让。
责任编辑:
基金买卖网声明:此消息系转载自基金买卖网合作媒体,基金买卖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选择账本:
您的建议,我们的动力你的位置:
&& 详细内容
P2P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 & &&&陆琪&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是当前火热的金融当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本身又具有多种不同的业务形态,但几乎每一种业务形态都涉及债权转让,有些P2P业务形态甚至完全是围绕债权转让展开的,还有一些所谓的线下P2P企业也是以债权转让作为主要业务通道,但是却深陷资金池的舆论漩涡。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前体系中的债权转让制度作一个较全面的梳理,并结合当前P2P各种业务形态中债权转让的适用作一个较全面的分析探究,以期为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指明方向。一、债权转让制度的沿革债权转让制度形成于古罗马时期,并历经了从绝对禁止到松动允许并最终成为立法通例的演变过程。在古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变革任一端主体,都会破坏债的关系的同一性,故绝对禁止债权人出让债权,因此,债也被认定为“法锁”。早期罗马法之所以严格禁止债的转让,除了罗马法不能为他人缔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这是因为早期罗马法上的债具有较强的人身特性,不履行债务可能导致对债务人人身的处分:“借用人应当返还借用物或其代价的义务,借用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贷与人得收为奴隶,使役之,出卖之,杀戮之。”在此情况下,不同的债权人显然对债务人的利益会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早期罗马法对债权转让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伴随的经济的繁荣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债的人身特性逐渐减弱,到查士丁尼时期,绝对禁止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繁荣的贸易往来,因此出现了松动。公元前2世纪,罗马法通过允许诉讼代理和债权继承的方式变相认可了债的变更制度。但这两种方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较大漏洞,债务人如在诉讼之前清偿和债权人意外死亡会都会使诉讼代理的目的落空,使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受损。在人身关系的去除和现实需求的双重驱动下,罗马法逐渐走向完全承认独立的债权转让制度。近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使债权转让制度更加成熟完备,债权本身作为转让标的被广泛地进行交易转让,资产化等交易方式的出现更进一步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投资的兴盛,在这种背景下,债权的无因性和都被进一步强化,甚至多重转让,比如债券的流通。我国在债权转让制度方面也经历从严格管制到鼓励放开的立法转变,我国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随着80年代改革的推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允许在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但不得谋利。《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思想进一步得到解放,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对债权自由转让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要求,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关于我国债权转让制度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不区分主义,即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只实施了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个法律行为,仅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法律行为就达到债权从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之效果,对债务人的通知属于债权让与人之附随义务,通知仅具有公示意义,使该债权让与具有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这种理解也称为债权意思主义,采纳这种学说立法的主要是法国、意大利等国。与此相对应的是区分主义,即在观念上将债权转让划分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与实际转移债权两个阶段。区分主义又分为准物权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前者将观念上的两个阶段定性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藉此明晰法律关系,确保交易安全;后者将观念区分之第一阶段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第二阶段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在债权多重让与中,该事实行为的先后决定谁取得债权,这种理解实为债权行为说和准物权行为说的折衷。&二、当前P2P各种模式中债权转让应用分析据第三方服务平台网贷之家测算,截至2013年末,网贷平台数量已经超过800家,网贷平台余额268亿元,是2012年的4.8倍,P2P网贷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孕育出了各种不同的运营模式,且P2P属于纯粹的资金借贷关系,一般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不同模式的P2P平台在运行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债券转让制度。1、典型P2P模式中的应急转让典型的P2P模式,即使资金出借方通过借贷平台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的普通的Peer to
Peer。虽然在具体的实践当中,还可以按结构分为直营模式与加盟模式、按借款对象可以分为综合性P2P与细分领域的P2P如专作二手车小微贷等,但都没有完全脱离个人对个人这一基本框架。在典型P2P模式中,债权转让一般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当普通出借人在出借资金后贷款到期之前发生紧急的状况,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在海量的借贷案例当中,这种情况难以避免,为了满足出借人的这一需求,也为了使出借人有更好的客户体验,绝大部分P2P企业都为这样的借款人提供了债权转让的通道,这个债权转让同时也为新的提供了更多不同期限出借对象的选择机会。其二,当借款出现逾期以及损失的情况下,一些P2P平台通过附条件强制“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平台公司的负责此笔贷款质量加盟商支付出借人应得本息,并承接此项债权,或者由于平台合作的担保公司偿还出借人本息,同时受让债权人债权,所谓附条件一般是指借款30天逾期未归还。这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不是普通合同法意义上债权转让,而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或称清偿代位。债权转让与清偿代位虽然在设立目的、产生根据以及债权范围上有所差别,但在普通的P2P借贷领域中体现出现的区别并不大,因此都被笼统称之为债权转让。典型P2P模式的债权转让过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债权转让后有无对债务人及时通知,只有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笔者调查,大部分成熟的P2P平台都通过站内信或者债务人登陆页面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时,我国《合同法》当中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P2P平台的站内信通知具有明确通知债务人之意思、符合书面形式的特征,因此,就通知形式而言,这些P2P平台的通知已经满足法律要求,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在每月支付利息时都要登陆P2P平台,因此,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十六条,推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在发送至债务人在P2P平台账户时,该通知就送达债务人。此外,根据前述对我国债权转让法律构成的分析并结合法条,我国债权转让制度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这意味着即使转让通知即使没有及时送达债务人,但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并完成。与此同时,债务人还款基本也是按照P2P平台的指示来完成,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有无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对其履行对受让人还款义务并没有产生大的影响,因此也可以倒推,以债权意思主义来解释理解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是符合国情和实践的。2、P2C2N模式中的债权转让P2P的在解决个人尤其是个体户的融资需求过程中获得了迅猛发展,在互联网金融浪潮的推动下,许多的融资需求在传统金融渠道难以满足的时候,也转而求助与互联网金融。于是,在P2P基础上衍生出了P2C(有些人称之为P2N)等互联网融资模式,典型代表比如开鑫贷、爱投资、积木盒子等平台,虽然类似开鑫贷因其所谓非常高风控水平和很低的坏账率获得了多方的赞誉,但是其融资合同双方的借款人直接就是企业,另一方面对的不特定的公众,因此,直接P2C模式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正是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红线,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开创了以债权转让为主要形式的新的P2P模式(实际上类似于美国lending
clup再SEC注册之前通过犹他州webbank放款再转移债权的模式)。为了彰显区别,本文将这种模式暂时统称为P2CPN模式。最早开展这种模式的是宜信公司。根据公开,宜信公司P2P运作方式是由该公司负责人唐宁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获取债权,然后再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由于业务量庞大带来的金额和期限的错配,宜信模式一度陷入“资金池”的争议。从债权转让的法律角度来看,宜信所谓“双向散打”的风控模式在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实际上很难完成将债权拆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这一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行为。当然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豁免通知义务,但是宜信的这种债权转让显然还不具备包括设置发起人的风险隔离、设置SPV通道、担保增信等在内的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因此,这种债权转让模式可能在债权转让本身还存在瑕疵。此外,在金额期限错配的情形当中,具体的借贷行为已经难以分清是不是先有债权存在,再行转让还是先转让不存在的债权,然后再借贷产生债权,宜信通过平衡系数即保证对外放贷金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转让债权的方式来规避非法集资的红线,但在具体借贷关系中这仍然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同时也并没完全消解社会舆论的疑虑。针对P2C存在的重大法律风险,并吸收宜信模式的经验,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又创造出一种较为规范的债权转让融资模式,典型代表如福建的拾财贷。类似拾财贷的主要运营模式是由其有合作关系的小贷公司先贷款给经过小贷公司审核认可的中小企业,而后小贷公司通过拾财贷平台将债权分拆转让给网上的。在此过程中如贷款出现逾期,小贷公司有回购债权的义务,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股东还需连带保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这种模式与开鑫贷模式并无实质区别,但它巧妙地通过债权转让这一《合同法》规定的制度、又利用小贷公司的放款资格,避免了直接踩踏非法集资红线。在这种模式当中,债权转让的标的明确、债务人明确、债权让与人明确、债权受让人也比较明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合乎《合同法》规范债权转让链条。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运作中仍会产生一些《合同法》债权转让规范尚未囊括的内容,如债权的多重转让的问题,如这样份额化的债权能否在此平台上展开交易、债权拆分部分转让拆分有无限制、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何异同等问题。&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电子合同、通知等证据认定的问题由于P2P平台的网络交易性质,大多数P2P平台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都是电子合同,而且如前所述,在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时,大多也采取的站内信以及登陆页面信息等方式。如此,这些电子合同以及对债务人的电子通知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P2P债权转让的效力。电子数据可以被修改、覆盖的特点使各方当事人的都处与权利不能被有效认定和保障的危险当中。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只有符合“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数据电文的才能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目前只有少数几家P2P企业使用了时间戳这样的第三方认证系统来确保电子签名和固化电子合同的效力,许多P2P平台债权转让协议尤其是对债务人通知的效力在因此存在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这个缺陷的存在,为不法分子和不良平台利用债权多重转让侵害投资人利益提供了可趁之机。2、资金池与P2C2N模式的区别关于“资金池”并无一个准确的界定概念,国内最早的资金池运作是06年一些推出新股申购类通过打新股形成“资金池”,此后融资类信托计划也开始采用资金池模式运作,的“资金池”逐步壮大,投资资产囊括存款、债权、票据、专户理财产品等各种资产。“资金池”模式的作用是通过混同不同阶段的短期理财需求实现与各种长短期项目融资需求,它通过资金的集约化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有利于化解单个项目的风险、有利于解决长期项目融资难的问题;但是“资金池”模式也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增加,项目风控不能够及时体现出来进而造成更大的系统性风险以及资金收益无法一一对应单个项目等。“资金池”模式的特点是:(1)割断了具体的投资人和项目,“资金池”运营管理完全以自身信用介入其中,对投资人而言是债务人,对具体项目而言是债权人,即存在两类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2)投资人的投资不以具体项目为考量对象,而以纯粹将“资金池”管理人的信誉和投资回报作为投资依据;(3)投资人获得的还款来源和利息回报是从“资金池”管理人出获得而不是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资金池”归集资金的特点意味着这种业务只能由具有金融牌照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开展,而且即便是商业银行,目前也受到了严厉的管制。与此相对比,由宜信开创,后又经过拾财贷等不断完善的债权转让模式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来看,具有自身的特点:(1)投资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直接对应,债权让与人最多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作为整个债权转让链条协调管理人的P2P平台没有自身信用介入,只存在一类债权债务关系和一类债权转让关系;(2)投资人获取的还款和利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支付,P2P平台和债权让与人只是发挥协助作用;(3)同一债权让与人可以分割转让多笔债权给不同的债务人,但哪些债权受让人对那些债务仍然应当是明确的。当前一些P2P企业尤其是线下P2P企业开展的债权转让模式之所以被质疑为资金池,主要也是因为虽然称为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无法匹配,由于资金池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因此区分合法债权转让与“资金池”的关键点不在于平衡系数,也不在与有没有“池”(有债权池也没关系),而是在于还款的资金是直接来源于债务人,还是来源于债务让与人的资产池。当然必须指出的是,P2P通过网络平台和帮助还款对接并不属于资金池,而且这有助于降低债务人在债权分拆转让过程中的履约。3、债权转让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刚刚兴起的P2C2N模式当中,如果将作为债权让与人的小贷公司视为发起人、将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作为增信手段,将征集受让人、帮助完成债权转让的P2P平台视作SPV公司,小贷公司通过P2P平台将其债权拆分成基本单位再无记名转让给投资者这看上去几乎就是一个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然,貌似山寨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P2C2N模式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与国内目前通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着很大的区别,包括主体和行为两大方面。主体方面,根据2005年4月由、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将信贷资产证券化定义为“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以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中国银监会于同年11月发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人民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法的相关管理条例所规制的对象并不包括小贷公司以及其他借贷机构。在行为方面,首先,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一般是先形成资产池后打包证券化,而除了宜信之外的P2C2N模式则基本上是以单个信贷资产来进行债权转让;其次,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必须通过信托转让信托收益权,以此实现风险隔离,信托是债权受让主体,投资人仅仅是该项信托的收益权人,而P2C2N模式不存在信托,P2P投资人直接是债权受让人。正因为上述两方面的显著不同,同时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且《公司法》对直接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限制以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企业债券发行条件限制在小贷公司在仍存有连带担保责任下的信贷质量审核的条件下并没有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小贷公司等将债权的拆分转让在法律形式上也不同于公司债和企业债的直接发行,不在规制之列,所以P2C2N模式处于一种法律的空白地带。需要讨论的两个个法律问题是:其一,在债权拆分成非常多的细小份额的情况下,这种拆分转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是考虑会不会有变相非法集资的问题。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更重要的命题是加强行为监管,而非无限扩大非法集资的外延。对于P2C2N模式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它在目前仍然是合法可行的,在实践效果上也促进了民间沉淀资金与实体经济、中小微企业的对接,,是符合公共利益社社会发展方向的。其二,由于P2C2N模式已经有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倾向,有的甚至形成已经转让的债权份额在发行改转让债权的P2P平台再次、多次流通转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通知债务人是否必要?实际上,由于互联网提供的便利以及P2P平台提供的结算登记服务,在P2C2N模式中债务人一般也都知晓其债权进行了转让,最终还款完全通过平台系统进行可以准确地将还款资金划转至当时持有债权的受让人,债权的拆分和多次转让并不会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成本的提高,且在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律构成中,债权转让在协议达成时即已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更多的是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在运行良好的P2C2N模式中,此项作用并不是特别重要,但优质的P2P平台仍然能够通过直观的交易登记以站内信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以保证债权转让链条的完整,并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最后,关于P2C2N模式的监管,虽然P2P基本确定由银监会来监管,但是P2P中的P2C2N模式有其特殊性:平台本身并没有信贷审核的职能,主要的信贷审查任务是由小贷公司来完成的,平台主要发挥的是类似的职能,且由于P2C2N模式中平台与小贷公司的密切捆绑关系,P2C2N平台的地域性要明显强于普通的P2P平台,因此,无论是从行为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从打击非法集资的目标来看,以地方金融办尤其是省一级金融办来承担监管职能或者是最有效的,P2C模式中类似的开鑫贷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热度97票&&浏览0次
时间:日 09:09
对本文中的事件或人物打分:
当前平均分:-0.17 (29次打分)
对本篇资讯内容的质量打分:
当前平均分:-0.13 (23次打分)
【已经有29人表态】
[感动最多的]
[路过最多的]
[高兴最多的]
[难过最多的]
[搞笑最多的]
[愤怒最多的]
[无聊最多的]
[同情最多的]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p2p债权转让流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