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奖金交内蒙古国家税务局从哪里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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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皮革城的吴四清骗国税,扣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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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国税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为使企业准确执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过对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整理,提示如下内容,请企业参考。
&&&& 一、收入、收益部分
&& (一)收入确认的相关事项【9项内容、2种形式】
&&& 1、9项内容
&&&& 税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2种形式
&&&新法将收入分为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类。货币形式是指现金以及可以确定金额的其他货币形式(如债权权益);非货币形式是指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其主要的特征在于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具体金额一般难以确定。实施条例列举了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1)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2)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注意: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事项,应首先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利息收入【概念、确认时点】
&&&概念: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确认时点: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租金收入
&&&概念: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确认时点: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例――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特殊处理(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考虑到制定此项政策一是为了解决目前政策中对预付租金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全额确认收入,对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先于承租人实际使用时间的,存在收入与费用不配比、出租企业当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对较高的问题;二是政策采用选择性用语“可”,赋予出租企业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权,企业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确认收入。因此,对“提前一次性支付”理解为: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出租方企业在承租人未实际使用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企业可以按取得租金的所属年度分期确认收入和与之相对应的费用。
&&&注意: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从文件下发之日( 日)起执行,因此从日之后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才可选择分期确认。
&&&(四)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分
&&&1、不征税收入【含义,填报,涉及文件】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性资金、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行次。
&&&目前,对于金融企业来说,涉及不征税收入的主要有两个文件:财税[号,财税[2009]87号。其中财税[2009]87号文件执行时间为日至2010年度12月31日。2011年起该项政策不再执行。执行时间为2008年至2010年度,是指企业收到财政性资金的时间为2008年至2010年度。
&&&财税[2009]87号文件明确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 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自2011年起,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无论是否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的三个条件,都不得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注意:不征税收入的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应税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减免税的范畴。免税收入包括: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具体包括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债券的差价收入,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收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等。
&&&免税收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表中填列反映。
&&&(1)税收上对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及其他任何收入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税法上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收入项目属于不征税或免税范畴,则企业应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免税,是指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直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分配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委托理财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不是以直接投资方式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委托理财收到的分红不可以免税。
&&&(3)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免税,是指从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分红免税,企业因转让证券投资基金,而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得免税。
&&&(4)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也在证券投资基金作出利润分配的日期确认收入。
&&&(五)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应确认应税收入缴纳所得税的收入。
&&&1、什么情况下作视同销售【一个交换,三类资产,八项用途】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了处置资产的视同销售的条件,即,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时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应按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列举了六种视同销售的情况,具体包括(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上述六种情形时,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特殊规定:国税函[号】。
&&&国税函〔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款对以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的条件进行了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1)满足3个条件的,按购入价确认收入。当企业外购的资产在处置时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同时符合“不以销售为目的”、“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三个条件的,在处置时按购入价格确认收入。
&&&(2)不满足3个条件的,应按公允价值确定。外购的资产在处置时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的,在确定视同销售收入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如房产)。
&& 注意: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时,不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应以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六)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
&&&1、确认收入的时间: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变更手续的确认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股权变更手续”是指企业在工商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成的股权变更手续。
&&&2、股权转让所得金额的确认: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即转让股权所得=转让股权收入-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注意: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保证是以公允价进行转让。对属于国资委的隶属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挂牌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格认为是公允价。
&&&股权成本的确定
(1)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A、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B、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在未分配利润分配前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势必高,因为包含了未分配利润这部分价值,但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减除。因此文件规定: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但考虑到允许企业扣除的股权投资成本中包括投资企业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在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所享有的权益,因此上述规定所称“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是指不得再扣除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新增的权属于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
(七)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
1、确认收入的时间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明确了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发大会做出利润分配的日期,不是以实际收到股息、红利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体现。
2、两种情况下的转股收入、计税基础的确定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重点在于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转股,其收入确认以及计税基础的确认
(1)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应作为投资企业的红利所得,并增加其投资成本。
(八)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新税法实施以前财产转让收入等确认为递延所得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按照原来新税法实施以前按国税函[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将符合条件的财产转让等收入分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
2、新税法实施以后财产转让收入等确认为递延所得的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税法实施以后19号公告公布之前财产转让收入等确认为递延所得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二条的规定:日至本公告施行前(19号公告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发布之日为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转让所得确认时间
&2008年至此公告施行前的处理
&此公告施行后的处理
2008年以前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
&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
2008年至此公告施行前企业已做递延所得的项目
可不做调整
&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公告施行后的转让所得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资产损失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处理
企业每年由税务机关审批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年度肯定有收回的情况。
注意: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部分收益类事项的处理
1、企业重组事项:(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第4号)
&& 企业在重组时,如符合特殊性重组的相关条件,需提交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才能按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有适用特殊性重组的)。
企业在选择一般性重组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需注意:重组双方所选择重组的类型必须一致。
2、境外所得抵免事项(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第1号)
& 企业涉及境外所得投资抵免时,应严格按照财税[号文件和1号公告进行抵免操作。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A、境外所得的确认
不是只有分回境外投资收益才确认为境外投资收益。对于境外分支机构的收入与支出,要完全并入境内总机构进行计算纳税。
B、企业申请境外所得抵免应提交的相关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4)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②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境外机构的情况,包括企业构架图、境外机构性质(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遵循的会计准则、在当地的申报及纳税情况、收入及支出项目等;
C、共同支出分摊问题。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企业确定共同支出的分配比例之后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3、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事项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认可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而对企业损益的影响,应该通过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扣除部分
(一)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
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包括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二)准备金支出的执行口径&&
1、税法、条例规定
新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允许扣除,也就是说,准备金原则上不予税前扣除,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单独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2、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七类)
目前已经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以下七类:
(1)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48号) ;
保险公司准备金包含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A、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B、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C、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D、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不能提取保险保障准备金的情形: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2)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财税[号 );
& 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保险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33号)
证券风险结算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证券风险结算资金:
A、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A、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A、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4)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财税[2009]64号 )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A、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是税收上的准备金余额,而非会计上的准备金余额。且为减除了税务机关审批的贷款损失后的金额。
B、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C、金融企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
①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②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③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09]99号);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正常类贷款,按财税[2009]6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计提。
A、正常类贷款,依然可以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
B、准确把握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范围。
C、计提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基数虽然在财税[2009]99号文件中没有进行规定,但应当参照财税[2009]6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6)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62号)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包含:
担保赔偿准备:不超过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
未到期责任准备: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算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中国银联特别风险准备金(财税[2010]25号)
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以上7项准备金政策执行期限均为日至日。在没有新的相关文件对上述准备金扣除进行规定之前,以上准备金自2011年起不能税前扣除。
注意:企业上述7类准备金的准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其会计上的实际计提数。
(三)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1、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工资的“合理性”的五条原则
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要把握的几个要点:
(1)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付未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等到实际支付时才准予扣除。如2010年12月计提的工资如在2011年1月发放,则不能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而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即2011年扣除。
(2)工资薪金发放的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因为他们能为企业提供特定的劳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
(3) 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不同,无法统一定一个标准,实践中须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3号文件中提到的5项原则。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 工资薪金的表现形式包括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
(5)列举了工资薪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工资薪金支出是因员工在企业任职或受雇于企业,而且是因其提供劳动而支付的。但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家费、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等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围。
(6)内退人员工资的处理:企业为内退人员按月支付的工资,可以参照在职员工的工资薪金进行处理。
企业与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一次性补偿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本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内退人员的补偿款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明确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从税前扣除,不予做纳税调减。
工资薪金的正确核算关系到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四)职工福利费支出【实际发生、14%、单独设帐、衔接】
1、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需注意是发生的概念,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职工的福利费才能扣除,企业不应按照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2、国税函[2009]3号规定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职工福利费核算的要求。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判断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范围来进行。凡在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未列举的补贴,比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物业费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同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税前扣除。
3、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才能在税前扣除。仅计提进入费用,但未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在计提时会计上借记相关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在实际发生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银行存款等相关科目。能够在税前扣除的是实际发生时应付职工薪酬的借方金额。
4、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在税法上准予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金额,也即附表三第22行“2.工资薪金支出”的第2列“税收金额”。其范围和概念在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有具体的规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与职工福利费的一致。
5、税会差异问题
财企[号文件的规定,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但在进行税收处理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要求,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列入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
(五)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对象、实际发生、5%】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这条规定,有四点需要明确:
(1)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支付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仅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必须实际支付,有的企业采用计提或者存在银行账上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所谓的实际支付,是指为本企业员工支付年金或者购买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的商业保险,企业采取自管形式,即企业自己给员工报销的医疗、养老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扣除的限额为职工工资总额5%,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如实际支付数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也是职工工资总额的4%,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在税法上不存在调减的情况。
(4)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的计提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计提基数“工资薪金总额”并不一致。在《年金试行办法》、《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对年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计提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其规定是以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在税前扣除时,“工资总额”应该参照上述口径,以上一年(在税前扣除的)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
&(六)工会经费【拨缴、2%、收据的变化】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
拨缴的概念,企业应在拨缴并取得工会经费专用收据后才能扣除。
扣除凭据问题:在2010年新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明确:自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也就意味着企业的工会经费必须在企业实际拨缴,仅在会计上计提,尚未实际缴付给上级工会组织并取得相应票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在日前,企业应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后,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的工会经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在后,企业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后,不超过工资薪金2%的部分的工会经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特殊规定、衔接、视同销售】
1、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无限期结转】
2、特殊规定
财税[2009]72号的相关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问题【含视同销售收入】
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一般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以附表一(1)第1行“一、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基数计算,金融企业以附表一(2)第1行“一、营业收入”与第38行“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为基数计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主表第1行“一、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
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视同为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所确认的收入。
注意: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八)业务招待费【视同销售收入、股权投资企业】
1、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业务招待费基数问题
①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可作为扣除基数
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一般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是以附表一(1)第1行“一、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基数计算,金融企业以附表一(2)第1行“一、营业收入”与第38行“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为基数计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主表第1行“一、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
②从事股权投资企业的计算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针对此项规定中明确以下两个问题:(可作业务招待费基数,不可作为广告费扣除基数)
A、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当期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性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B、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从发布之日(日)起执行,将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计入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的政策应从2010年开始执行。
③企业赠送客户小礼品相关费用的确认
企业赠送客户的小礼品上印有该企业或其生产产品的标志的,作为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在小礼品上没有印上该企业或其生产产品的标志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
(九)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实施条例规定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注意: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凡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摊销,并准予扣除。但是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上计算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纳税申报时应通过附表七进行相应的调整。
2、折旧年限问题:【只调增不调减】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可见,税法上规定的是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当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而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会计年限即为税收年限,不可做调减处理。
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12月前、12个月后】
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针对此项规定明确以下问题:
(1)企业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暂估价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
(2)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可以调整投入使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数,其以前年度按暂估价计提的折旧也应做相应调整。
(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因此,对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算扣除的折旧额,其以后年度的折旧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减已提取折旧额后的资产净值计算。
取得发票时间
12个月内取得发票
12个月后取得发票
注意: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且在12个月内跨年的,还应调整前一年度的申报。
(十)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问题(财税[号)
1、实施条例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汇总纳税企业以汇总后的利润表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的计算基数,合并报表的利润不能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的计算基数。
2、财税[号文件规定
财税[号第三条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企业可在税前按照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准予扣除的捐赠支出,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捐赠对象,备查留存资料―资格文件、捐赠收据、年检合格证】
(1)捐赠的对象必须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财政税务部门每年公布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单,企业的捐赠对象在捐赠当年应为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若企业的捐赠对象在2009年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10年并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而企业捐赠发生在2010年,则企业针对该对象的捐赠不能在2010年税前扣除。目前公布具备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文件主要是财税[2010]69号,财税[2010]45号,财税[2010]97号。
(2)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①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民政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确认文件复印件;②《北京市接受捐赠统一收据》;③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应年度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证明资料复印件。
(3)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①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公布的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文件复印件;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年度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证明资料复印件。
3、特例:【下面三个特例中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并且不占利润总额12%的额度,但有时间、地点的限制】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至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号文件对财税[号文件进一步规定其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继续执行至日)
(2)、《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自日起,至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至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一)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国税函[2010]79号)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申报表填写口径:根据国税函[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3、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税[2009]29号)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1、税前扣除的条件
(1)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3)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4)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三)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国税函[号)
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注意: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的属于上年赔款的税务处理不一致。在会计上,对于上年度的赔款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数据为准,因此可能涉及上年度和收到当年的纳税调整。
(十四)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操作问题(国税函[号)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操作要求:
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向以前年度追补确认。如2011年度应报送所属2010年度的资产损失,则企业可追补确认所属、2009年度的资产损失。
2、修改申报。纳税人应修改追补确认损失发生年度的年度申报,即调整减少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若涉及修改申报年度应纳所得税额≤0,可通过Ctais系统直接修改年度申报表。
若涉及修改申报年度应纳所得税额>0,不再对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修改,而是由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纸质申报表。
3、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如2010年度批准企业2007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并形成企业多缴税款,则企业应修改以前年度纸质申报表,对于多缴税款不退税,但可从2010年度开始抵缴多缴的税款(最多抵缴后为0,小于0则往后递延),通过将税款还原成应纳税所得额,填写在附表三第42行“财产损失”。
4、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减免税优惠
(一)国债利息收入-汇算清缴申报的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注意事项:对于国债利息,会计上一般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即使没有实际兑付取得,也确认利息收入。但税法上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只有在国债到期实际兑付,取得国债利息收入时,才能将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如果企业在持有国债期间转让了国债,则即使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税法上也不能将确认的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事后备案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注意事项:
1、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应均为居民企业;
2、若投资企业投资于上市的居民企业,则持有该股票满12个月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才能作为免税收入,若投资于未上市的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无论是否满12个月,均可以作为免税收入;
3、对于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企业,无法提供投资合同或协议的,也可以提供买卖股票的交割单或相关交易凭证,以确定是否持有该股票已满12个月;
4、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可以是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息红利的公告等。
(三)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财税[2010]4号)
自日至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在财税[2010]4号文件中对农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
注意:日至日的利息收入,是指在按照税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应该在此期间确认的利息收入。2009年以前的贷款按照税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在2009年度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享受上述优惠;2013年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在2014年按照税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认利息收入实现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四)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财税[2010]4号)
自日至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这里的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注意:保费收入参照上述利息收入的口径享受税收优惠。
文件中所提到的“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是指为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业务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间接与种植业、养殖业有关业务的保费收入,比如对种植业、养殖业的成果进行交易的业务、运输的业务均不属于享受优惠的业务范畴。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财税 [2008] 1 号)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注意事项:
1、企业购入软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商业发票,委托外单位开发软件、开具营业税发票(如服务业发票)的不属于购进软件,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应从开始计提折旧或摊销年度来办理备案)
(六)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财税[2009]70号)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注意事项:
1、支付残疾人员工资的证明需提供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如银行划款单或残疾人领取工资签收单等,并说明企业是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工资的,另外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
2、安置的残疾人必须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未实际在岗的残疾人工资不得加计扣除。内退或待岗残疾人员工资不得加计扣除。
3、企业必须为安置的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未全部缴存社保、只缴存了部分社保的企业不得加计扣除残疾人工资;与企业签订合同,而由其他企业缴纳社保,则残疾人工资也不得加计扣除。
四、部分管理类政策
对于工行、中行、建行、国开行等纯中央收入的银行的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1号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名单中的二级分支企业应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2、21号公告名单中的二级分支企业应按相关规定按时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申报包含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申报。
3、名单中二级分支机构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4、21号公告中的工行、中行、建行、国开行等纯中央收入的银行,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论是在二级发生的,还是在总机构发生的,均应在总机构备案审批。
5、名单中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已经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市国税局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市局相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范围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应该单独核算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关于获取辅导资料的途径
&& 为了便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时掌握和了解我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直接登录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网站或在“百度”、“google”等搜索网站输入“西城国税”进行搜索),通过点击相关的链接进入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网站,点击上部的“新所得税”模块了解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要求。“新所得税”模块下包括了“新申报表”、“汇算清缴”、“减免税”、“财产损失”等栏目,分别对新申报表的填报、汇算清缴相关政策、减免税备案(审批)以及财产损失审批等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
&&& 注:此辅导资料转自金融业政策辅导材料中一般企业的政策辅导内容.
&&&&&&&&&&&&&&&&&&&&&&&&&&&&&&&&&&&&&&&&&&&&&&&&&&&&&&&&&&&&&&& 西城国税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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