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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周兴和诉辽宁省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起诉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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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原告: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黄忠七组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该厂厂长
  被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雷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使用费余款2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462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技术。  3、判令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准许被告在辽宁省本溪市范围内使用原告专利进行生产。双方约定使用费总额168万元,采用分段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定金10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再付134.4万元给原告,待被告生产出原告相同的合格产品后一周内,被告将余款23.6万元电汇至原告账户。  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出机器设备并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被告于日生产出与原告相同的合格产品,并且于日经本溪市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出具产品全部合格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格产品生产出来之日起一周内将余款23.6万元电汇至原告帐户。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通知被告停止生产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和解的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61号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兴和,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龙江万安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雷世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会君,男,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05组。  委托代理人熊淑霞,女,本溪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市府街06组。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原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以下均简称星河建材)、周兴和与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厦)专利实施许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建材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小东、一般授权代理人吴巧英(于日被授予代理人权,日被终止代理权,日参加庭审),原告周兴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小东、一般授权代理人肖忠平,被告本溪华厦特别授权代理人郎会君、熊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建材、周兴和诉称,日,周兴和、星河建材与本溪华厦在成都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星河建材准许本溪华厦在辽宁省本溪市范围内使用星河建材的专利进行生产;使用费总金额1680000元,采用分段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本溪建材付定金100000元,星河建材发货前本溪华厦再付1344000元,待本溪华厦生产出与星河建材相同的合格产品后一周内,本溪华厦将余款236000元电汇至星河建材账户。星河建材依约履行了义务,向本溪会厦发出机器设备并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本溪华厦于日生产出与星河建材相同的合格产品,并且于日经本溪市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产品全部合格报告。按合同约定,本溪华厦应于合格产品生产出来之日起一周内将余款236000元电汇至星河建材账户。可本溪华厦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本溪华厦付清使用费余款2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462元;本溪华厦停止使用星河建材的专利技术;律师费用由本溪华厦承担。  被告本溪华厦辩称,周兴和、星河建材作为共同许可方与本溪华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星河建材未按合同规定全部履约,星河建材未按设备清单提供塔 吊和干燥设备;超重、锅炉设备均无国家强制要求的标志,锅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安全标准,不能运行作报废,模具等也存在质量问题;本溪华厦未付余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日、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向周兴和授予了专利号分别为ZL的一种浮雕模具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的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ZL的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专利为有效专利。  日,周兴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周兴和授权星河建材代理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及联办分厂的一切事宜,并可直接使用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一切代理,包括追究违约、侵权责任或进行诉讼、仲裁等活动;代理的专利名称包括五防轻体隔墙板(ZL号)、浮雕模具成型机(ZL号)、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ZL号)。  日,许可方星河建材、周兴和与被许可方本溪华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许可方(星河建材及周兴和)拥有(“仿古仿欧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轻体隔墙板”、“浮雕模具成型机”)专利,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分别为ZL、ZL、ZL,并拥有实施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本溪华厦在辽宁省本溪市(县)范围内使用其工艺方法制造,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全部专利证书复印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技术资料,提供设备清单;使用费总金额168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日内本溪华厦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发货前本溪华厦再付1344000元,许可方在7日内发出机器设备及派出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进行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并在本溪华厦生产出与许可方相同的合格产品后一周内,本溪华厦将余款236000元电汇至许可方账号;浮雕模具成型机及配套设备属非标产品,由星河建材自行制造;星河建材因技术配方或机器设备原因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给本溪华厦造成的损失,由星河建材全部赔偿;本溪华厦不按期付款,星河建材、周兴和有权通知其停止生产,并追赔损失。合同签订后,本溪华厦在支付使用费1444000元后,星河建材在7日内发出机器设备并派出技术人员到本溪华厦绿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色)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本溪绿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资料和生产设备,并于日将生产出的五防轻体隔墙板、浮雕送交本溪市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检验,本溪市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于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本溪绿色系本溪华厦的子公司,本溪绿色使用本案诉争专利进行了制造生产。日,本溪绿色向星河建材发函称:“根据市劳动局及华厦集团安全部的要求,你公司为华厦绿色建材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地操式产品养护塔吊(属起重设备)及产品成套干燥设备中的蒸气发出器(属压力容器),需为我公司出具如下技术资料:(1)制造许可证;(2)安装许可证;(3)出厂合格证;(4)验收标准;(5)技术性能指标。如没有这些资料,将会被确定为三无产品,不能使用。”日,本溪绿色给周兴和发函称:“经过贵厂安装人员的努力工作,我们的合同已变成现实,绿色建材公司已开始生产,……由于下述种种原因,工程尾款不能立即付清,请见谅!……”同年7月3日,本溪市建设委员会本建发(号发出“关于推广应用五防轻体隔墙板及浮雕系列产品的通知”。日,星河建材向本溪华厦发出“急传”写明:请本溪华厦务必在日17时以前付清尾款23.6万元,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在本溪范围我们有权转让第二家。同时,本溪绿色向星河建材发出“传真”写明:因设备无零部件图,使设备无法维修;吊车无生产许可证等,已多次催促无果。安装出现裂缝,望贵公司尽快派人解决以上问题,即可付款。  另查明,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于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日、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号分别为ZL的“一种浮雕模具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的“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ZL的“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日,委托人周兴和与受托人星河建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3、日,许可方星河建材、周兴和与被许可方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日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鉴章申请表”。5、日、日、日、日,本溪绿色出具给星河建材的4份“工作鉴定”。6、本溪市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出具的本检(防火)字(2000)第2537号、第2538号、第2542号“检验报告”3份。7、日,本溪市建设委员会本建发(号“关于推广应用五防轻体隔墙板及浮雕系列产品的通知”。8、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关于同意在本溪‘华夏花园’工程中应用五防轻体隔墙板及浮雕系列产品的复函”。9、日、日、日,星河建材发送给本溪华厦的“函件”。10、日、日,本溪绿色向星河建材发送给的“函件”(以下简称6.21函件、7.1函件)。11、日,星河建材代理人发送给本溪华厦的“律师函”。12、日,许可方星河建材、周兴和与被许可方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件”。  本院认为,星河建材依据日周兴和的授权委托书取得了代表周兴和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并可直接以星河建材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星河建材、周兴和与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星河建材合法取得授权后与专利权人周兴和共同实施的许可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星河建材作为专利实施许可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星河建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星河建材在收到80%许可费后发出机器设备,本溪华厦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机器设备后,对提供的机器设备与清单不一致提出异议,且从本溪绿色出具的工作鉴定和发给原告的函件等证据中,亦可认定星河建材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庭审中,星河建材提出龙门吊即塔吊,锅炉即干燥设备,且在日的复函中,本溪绿色也认可收到了塔吊和干燥设备,故对本溪华厦提出星河建材未按设备清单提供塔吊和干燥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建材、周兴和与本溪华厦在合同中约定,浮雕模具成型机及配套设备属非标产品,由星河建材自行制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非标产品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仅仅约定星河建材在7日内发出机器设备及派出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进行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并在本溪华厦生产出与星河建材相同的合格产品作为支付使用费余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即“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溪华厦若对星河建材提供的设备质量持有异议时,享有选择权,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请求解除合同,而本溪华厦接受了设备,亦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应由本溪华厦自行承担标的物上的风险。故对本溪华厦提出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基于双务合同,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作为许可方的星河建材、周兴和已履行了支付使用费条件的义务,本溪华厦并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故对本溪华厦提出的其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建材在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并生产出相同合格产品的义务后,本溪华厦应当支付使用费余款236000元而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三条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只有追赔损失的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星河建材、周兴和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是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认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溪华厦不按期付款,两原告有权通知其停止生产。但停止生产并不等同于停止使用专利技术,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原告提出的由本溪华厦支付其律师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上的依据,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周兴和支付使用费236000元。  二、驳回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周兴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7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8597元(此款已由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预交),由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钟晞鲲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素中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知初字第57号
  原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雷世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会君,男,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05组。  委托代理人熊淑霞,女,本溪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市府街06组。  被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宋斌,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和,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龙江万安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宋斌,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万发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小市镇西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茂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云,男,本溪万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明山街13组。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万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彩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茂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云,男,本溪万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明山街13组。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厦)与被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原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以下均简称星河建材)、周兴和、本溪万发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本溪万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华厦委托代理人郎会君、熊淑霞,被告星河建材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宋斌,被告周兴和,被告建材公司、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刘彬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华厦诉称,日,星河建材与本溪华厦在成都市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星河建材与周兴和准许本溪华厦在辽宁省本溪市范围内使用星河建材的专利((ZL号、ZL号、ZL号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进行生产;该专利实施许可为高级独占实施许可。但在2001年3月,星河建材及周兴和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许可给相同地区的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在本溪市实施了上述专利。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溪华厦依据合同而取得的专利独占实施权,使本溪华厦遭受经济损失近百万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本溪华厦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星河建材辩称,其以周兴和代理人的身份与本溪华厦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周兴和承担,且本溪华厦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由建材公司实施的,故星河建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是共同被告。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排他性许可合同而非独占性许可合同。本溪华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星河建材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周兴和辩称,周兴和已全面履行了其与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本溪华厦违约,周兴和与本溪华厦已于日变更了合同,周兴和有权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将本案诉争专利权许可给本溪地区的其他人。其次,本溪华厦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兴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建材公司是依据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使用本案诉争专利权,不构成侵权;根据建材公司与星河建材、周兴和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实施专利而侵犯他人权利,应当由许可方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其确与星河建材及周兴和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是为成立建材公司而签订的,该合同的履行是由建材公司进行,故矿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根据矿业公司与星河建材、周兴和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实施专利而侵犯他人权利,应由许可方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向周兴和授予了专利号分别为ZL的一种浮雕模具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的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ZL的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专利为有效专利。  日,周兴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周兴和授权星河建材代理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及联办分厂的一切事宜,并可直接使用委托人的名言进行一切代理,包括追究违约、侵权责任或进行诉讼、仲裁等活动;代理的专利名称包括五防轻体隔墙板(ZL号)、浮雕模具成型机(ZL号)、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ZL号)。  日,许可方星河建材、周兴和与被许可方本溪华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许可方(星河建材及周兴和)拥有(“仿古仿欧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轻体隔墙板”、“浮雕模具成型机”)专利,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分别为ZL、ZL、ZL,并拥有实施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本溪华厦在辽宁省本溪市(县)范围内使用其工艺方法制造,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方不得在该地区许可第二家;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全部专利证书复印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技术资料,提供设备清单;被许可方可以以480万元的独占费与许可方买断该产品辽宁省境内独家生产、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本溪华厦向星河建材支付了144.4万元价款,尚余23.6万元未付。本溪华厦绿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色)系本溪华厦的子公司,本溪绿色使用本案诉争专利进行了制造生产。  日,星河建材向本溪华厦发出“急传”写明:请本溪华厦务必在日17明以前付清尾款23.6万元,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在本溪范围我们有权转让第二家。同时,本溪绿色向星河建材发出“传真”写明:因设备无零部件图,使设备无法维修,吊车无生产许可证等,已多次催取仍无结果。安装出现裂缝,望贵公司尽快派人解决以上问题,即可付款。日,星河建材、周兴和与矿业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诉争专利许可给矿业公司在辽宁省任选一个市范围内生产、制造,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矿业公司取得专利实施权后,将该专利交由建材公司在辽宁省本溪县小市镇投入实际生产。  另查明,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于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专利号分别为Zl、Zl、Zl的专利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兴和与星河建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星河建材、周兴和与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星河建材、周兴和与矿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星河建材向建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星河建材与本溪华厦、本溪绿色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诉争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归定,侵权专利权行为发生在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侵权专利权行为发生在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二、星河建材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星河建材依据日周兴和的授权委托书取得了代表周兴和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并享有可直接以星河建材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同时,星河建材是与本溪华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约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溪华厦在认为其签约一方当事人星河建材、周兴和的违约行为侵犯其专利事实权时,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星河建材应为适格共同被告。三、本溪华厦享有的专利实施权法律状态及性质。星河建材、周兴和与本溪华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星河建材合法取得授权后与专利权人周兴和共同实施的许可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溪华厦为实施Zl、Zl、Zl号专利而与专利权人及代理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本案诉争专利的实施权,其专利实施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本溪华厦有权在辽宁省本溪市(县)范围内使用其专利进行专利产品制造,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方不得在该地区许可第二家。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域内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故本溪华厦在本溪市范围内享有排他实施权,而非独占实施权。故对本溪华厦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星河建材及周兴和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四、星河建材、周兴和、建材公司、矿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星河建材、周兴和作为诉争专利的许可方,在未更改合同约定或取得本溪华厦的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三项专利权又许可给矿业公司,并允许矿业公司在本溪市范围内使用其专利进行专利产品制造;矿业公司以合同方式取得诉争专利在本溪市范围内的实施许可,并将该专利实施权交由建材公司行使;建材公司在本溪市范围内,利用上述专利技术制造了专利作品。星河建材、周兴和与建材公司、矿业公司在主观上虽无共同侵犯本溪华厦专利实施权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行为相互联系,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构成对本溪华厦专利排他实施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星河建材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周兴和关于有权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将本案诉争专利权许可他人的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或合同已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矿业公司、建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矿业公司、建材公司关于其与星河建材、周兴和约定了如因实施专利而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许可方承担的主张,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本溪华厦,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溪华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四告因此的获利情况,故本案应采用定额赔偿。考虑到本案诉争专利权的价值,四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本院认为定额赔偿15万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周兴和、本溪万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万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实施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周兴和、本溪万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溪万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万元。  三、驳回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此款已由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周兴和各承担4004元、本溪万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万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02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刘建敏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瑞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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