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能否转帐到外省农业银行手续费标准

我是农行的卡,在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钱100元,扣了4元的手续费。(同城的)请问这是怎么回事?_百度知道
我是农行的卡,在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钱100元,扣了4元的手续费。(同城的)请问这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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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找同行提款机使用,这样就不用多花那些手续费一般同城跨行取款是要2元的手续费加百分之一的提款手续费,也许是农村商业银行的规定吧!其实各行都有很多自己的提款机,至于为什么扣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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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建设银行的卡是所有银行卡中最黑的,有的转嫁给储户负担.4元,跟机器是哪家银行的无关、农业银行广东分行,所以平均下来每笔的成本到不了3。这3;笔、中国银行),收费是卡所在的银行收费。 所以说.6元有的银行就自己负担了,卡所在银行都要给机器所在银行2.6元全部转嫁给储户,给中国银联0。 大多数银行的费用是2元&#47,还要额外多收0当然收费了.6元,机器所在银行不会直接跟你收费,这就是多数银行定价2元的原因.7元手续费.9元手续费。 其实因为银行卡之间相互跨行取款。就是说4元&#47。但是有的银行非常黑(建设银行,把3;笔,因为每笔跨行取款
农业银行的新规定吧,同城跨行要收每笔4元。如果你换做平安银行的话会好些,平安银行的卡在全球ATM取款免费的,网银跨行转帐汇款也是免费的。我现在的是办了平安银行的借记卡,把农行的钱通过农行的ATM机转帐到平安银行的借记卡上,如果是少于1W的话,每笔只收3元跨行手续费,然后用平安银行的卡可以在任何的ATM上取现无手续费。
不是同一个银行的,就像杭州银行和杭州联合银行
所以是属于同城跨行,才收取手续费的
农行是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不是一回事。
当然要收费拉,有可能你跨行了, 有可能你不在当时办卡的地方取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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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负责人徐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玲。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七层。法定代表人葛治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北城。被告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七层。法定代表人葛治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源公司)、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桂源公司、王北城、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诉称,日,原告与鑫桂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桂源公司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203%,如逾期不能清偿,则加收40%计取罚息。同日,原告与王北城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北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丘号077200-I-2,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变字第322049号,土地权证号宁鼓国用号)抵押给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原告又与诚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诚泰公司为鑫桂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鑫桂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鑫桂源公司偿还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2911.79元(自日至4月25日,利率按每月6.35‰计算;自日至日,利率按每月9.57012‰计算),并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支付自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王北城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诚泰公司对鑫桂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鑫桂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保证合同,证明王北城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房产设定了抵押,诚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桂源公司、王北城、诚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当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达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一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宁信用社)与鑫桂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桂源公司向江宁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203%,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203%基础上加收40%。同日,江宁信用社与王北城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北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丘号077200-I-2,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变字第322049号,土地权证号宁鼓国用号)向江宁信用社设定抵押,为鑫桂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江宁信用社还与诚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诚泰公司为鑫桂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日,江宁信用社领取了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291519号),权证中载明他项权的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均为3000万元。同日,江宁信用社向鑫桂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3000万元,鑫桂源公司向江宁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鑫桂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鑫桂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鑫桂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还查明,日,江宁信用社变更为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本院认为,江宁信用社(后变更为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即本案原告)与鑫桂源公司之间于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6.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每月6.35‰基础上加收40%。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江宁信用社于日向鑫桂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鑫桂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鑫桂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鑫桂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鑫桂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贷款于日实际下发,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一年,故相应的借款期限应为日至日。根据合同约定,日至4月27日的利率标准为每月6.35‰,日之后构成逾期,利率标准为每月9.57012‰(6.35‰×1.4)。根据日《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北城以其自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的房产为鑫桂源公司本次借款设定抵押。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要求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他项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均为3000万元,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限于3000万元,其要求对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保证合同》,诚泰公司为鑫桂源公司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要求诚泰公司就主债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日至4月25日,利率按每月6.35‰计算;自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之日止,利率按每月9.57012‰计算)。二、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北城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房产(丘号077200-I-2,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变字第322049号,土地权证号宁鼓国用号)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49元,由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园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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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27 &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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