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管理单位都金融行业有哪些职位位?

朝阳市环卫局所属事业单位一线工勤岗位公开招聘人员-政民互动群众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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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环卫局所属事业单位一线工勤岗位公开招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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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环卫局所属事业单位一线工勤岗位公开招聘人员,户籍为市辖区内的城市户口(双塔区、龙城区)。我想咨询一下,为什么不允许双塔区和龙城区的农业户口人员报名呢?&
投诉人您好:感谢你对我局提出的宝贵意见,投诉中提到的户口事宜,是您不了解我局基层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尤其考虑到路途远、倒班、食宿及安全,比如双塔区的孙家湾乡、长宝乡、桃花吐乡,龙城区的联合乡、土城子乡、边杖子乡、召都巴乡,以上都是农业户口,尤其考虑女孩倒班离市区比较远,不方便工作。
&&&&&&&&&&&&&&&&&&&&&&&&&&&&&&&&&&&&&&&&&&&&&&&朝阳市环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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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  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 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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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95号】《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政府应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  (三)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建筑垃圾应随产随清,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作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经营者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点证明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未经定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主办单位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整齐,不得乱停、乱放。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管理,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卫生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必要时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统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改造,禁止建设旱式公共厕所。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外排污染周围环境。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沿街单位的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社会开放。单位对社会开放的厕所,可以按规定标准收费,并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与公厕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大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第三节 垃圾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导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承运人后,逐车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卡,建筑垃圾承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清运。建筑垃圾运输卡不得转借、涂改。&&&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犬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情况的检查,制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建立并实行执法巡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 第四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并可视情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企业不及时清运垃圾,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三)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个人处2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元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500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的罚款;&&& (八)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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