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63岁老人被撞有误工费证明吗?他是公司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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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老人骑车被撞残 保险公司是否赔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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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下车检查故障的驾驶员算驾驶员,还是算普通的行人?近日,南京溧水法院审理了几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件,认为公司不予理赔的说法没有依据,支持了相关受害人的请求。
  年满60周岁的人不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吗?下车检查故障的驾驶员算驾驶员,还是算普通的行人?近日,南京溧水法院审理了几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件,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说法没有依据,支持了相关受害人的请求。
  60岁骑车人被撞八级伤残
  法院:仍享有误工费请求权
  日早晨7点20分左右,溧水大雾弥漫。何明开着私家车,突然发现车子左侧有个骑电动车的人,想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骑车人一下被何明撞倒。交警认定何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骑车人王杰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何明的私家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2月,王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7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杰已超过60周岁,已经到退休年龄了,不应再享有误工费。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杰受害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国家法定的男性60岁退休的规定并非指该人到60岁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而是指该人到了该年龄,可以不再工作且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王杰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工厂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受雇于机械厂,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通过从事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因此,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考虑到王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180日,王杰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杰的诉讼请求。
  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被撞死
  法院:其身份等同行人
  日20时左右,高波开着大货车行驶在溧水区境内的一段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车辆突然发生故障,高波便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并下车站在行车道上检查车辆。20:45,周维开着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而来,周维一边开车一边吃瓜子,结果因疏于观察撞上高波,当场将高波撞死。周维的半挂车及其主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1月,高波的家人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高波是违停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他们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只能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高波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下车后,不再是法律意义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应当受交强险条例的保护,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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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元平与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号: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甘元平,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锴锋,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黄姣,女,生于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萝卜岗江汉大道一段。
  负责人苟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宽(特别授权),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川,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甘元平诉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甘元平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吴永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吴永川、平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锴锋、黄姣、平安保险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元平诉称: 日7时45分,原告甘元平驾驶川T0728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汉源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6KM+900M(萝卜岗隧道内)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边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余平驾驶的川T08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平死亡,原告甘元平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甘元平伤情经汉源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左侧多肋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擦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16279.88元。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元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约24000元,并鉴定护理时间为110日。余平驾驶的川T08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吴永川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79.88元、护理费12289.2元、误工费4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6803.3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伤残评定费2200元,共计79635.14元;二、由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吴永川系川T08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日,被告吴永川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融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用应以医院开具的有效发票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相关标准计算11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系连号;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手机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违章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为川T0897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划分后由吴永川承担。
  被告吴永川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且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综合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客观,护理时间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有异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手机是其所有,也无证据证实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责任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日7时45分,原告甘元平驾驶川T0728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汉源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6KM+900M(萝卜岗隧道内)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边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余平驾驶的川T08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平死亡,原告甘元平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元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共计住院58日,花去医疗费16144.88元,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左侧多肋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擦挫裂伤;7、&全脱位;8、& 拔除术后。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复查;3、口腔科门诊随访继续处理牙损伤情况;4、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又于日在汉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35元。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24000元,护理时间为110日。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综合评定甘元平护理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花去交通费308元。
  庭审中,原告甘元平要求将误工费增加为6949.25元,三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吴永川系川T08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余平系被告吴永川聘请的驾驶员。川T089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甘元平要求平安物流公司、吴永川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汉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清单为准,确定为16279.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6949.25元(73.15元/日&9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时间为110日,确定护理费为8046.5元(73.15元/日&11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住院治疗58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160元(20元/日&58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计算20年,确定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口腔,需行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依法支持308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1905.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按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540元,由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吴永川连带承担30%,即6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吴永川按责赔偿,但因余平驾驶的川T089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汉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元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279.88元、误工费6949.25元、护理费8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交通费30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7190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元平71905.63元;
  二、原告甘元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永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30%,即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0元,由原告甘元平承担626.85元,由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永川连带承担2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雪 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旷 萍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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