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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瑞清与文荣胜、陆伟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黄瑞清,女,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委托代理人:赵健初,系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子豪,系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文荣胜,男,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被告:陆伟英,女,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瑞清诉被告文荣胜、陆伟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被告文荣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黄健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清诉称:日,黄瑞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环镇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杜阮凤飞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文荣胜驾驶的粤JCE65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文荣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截止起诉时,除医疗费外,合计造成原告陪护费1500元、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0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累计达65642.8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另陆伟英系文荣胜的妻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656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需抚养一名未成年人及两位父母;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4.《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并且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6.《物价鉴定报告》、《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文荣胜答辩认为,一、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27天,请核实住院时间;二、误工费,误工时间请核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参照2012年全省农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9795.6元计算误工费。三、财产损失方面。施救费产生时间是日,而事故是2012年12月,我方认为与本事故无关,我方不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我方不承担;车辆鉴定费,是原告为举证而产生的,我方不承担;车辆损失费,应按鉴定报告确定进行赔偿。四、原告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五、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永全的生活费,我方可赔付,但应按17年计算;对黄凤梅的生活费,我方不应负担,因其未满55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范畴,且没有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调整。被告文荣胜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陆伟英答辩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标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陆伟英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黄瑞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镇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杜阮凤飞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文荣胜驾驶其粤JCE65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荣胜、黄瑞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文荣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蓬江区杜阮龙溪医院救治,后于同月26日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肝右叶撕裂伤并出血;2、右肾挫裂伤并肾周(包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原告被进行了剖腹探查+肝右叶撕裂修补+腹腔引流术手术,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日,该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8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并对进行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960元。原告也为此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8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450元。另查明,原告的家庭身份情况,其父亲黄永全(日出生)、母亲黄凤梅(日出生),配偶谭德均,女儿谭焕婷(日出生),姐姐黄运清(1988年出生)。被告文荣胜自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亦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荣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文荣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关于人身损失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护理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87天。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47元(0×87)。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该意见书是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病历等材料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并因此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是合法合理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支出的2000元司法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车损等财产损失问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其车辆由有关单位进行施救和保管,是本案存在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并为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确认,原告亦为此提供了相关鉴定报告、发票,但车辆维修应以价格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损失价值为准即车辆修理费为89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用1720元(施救费8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450元、修理费8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女儿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应计算17年,其与配偶每人负担50%,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458.56元计算,为6339.77元(7458.56元/年×17年×10%÷2人);原告父亲61岁、母亲54岁,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均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二十年,由其两姐妹各负担50%,其父亲的生活费为7458.56元(7458.56元/年×20年×10%÷2人),其母亲生活费为7458.56元(7458.56元/年×20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256.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547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6.8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共54309.57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陆伟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系被告文荣胜驾驶其登记在其名下车辆侵权发生的,系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主张由陆伟英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承担文荣胜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伟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荣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瑞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547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6.8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共54309.57元;二、驳回原告黄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黄瑞清负担50元,被告文荣胜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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