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美餐网网上订餐这样公司怎样申请注册

【图】- 如何向工商部门申请“寄卖公司”资质 - 北京朝阳国贸公司注册 - 百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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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丁老师认为,能够获得寄卖服务类的资质,是政府对于寄卖服务创新发展的肯定,寄卖服务产业是企业注册交易平台和投资理财的重要信息渠道。对于从事寄卖服务企业来说,能够持有寄卖牌照可谓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有不少企业开始向各地的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寄卖服务资质,获得牌照的企业将纳入当地政府的监管范围。对于广大的投资者来说,在有持有寄卖服务牌照的企业理财也会得到更高的安全保障。当然,获得这一资质后,公司作为信息中介的定位也得以更加强化。
日前,在北京中亿创联首席顾问李丁老师的协助下,延庆区首家民营互联网寄卖服务公司&&北京金麦穗寄卖服务有限公司在延庆康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专门提供小微企业金寄卖服务的互联网寄卖服务交易平台,经营范围涵盖互联网寄卖信息、信息技术、资产管理等多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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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亦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丽新,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455号(4—4) (4—6)。  法定代表人唐世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醉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甬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亦可、陈丽新,上诉人宁波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醉美公司于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地点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2003年6月开始经营“醉美”品牌餐饮店。日,上海醉美公司申请的“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醉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4819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等。商标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营业期间,上海醉美公司在上海的《天周刊》、《东方周末》等杂志及电台、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上对自己的“醉美”品牌和相关菜品进行过一定的报道和广告宣传。  宁波醉美公司于2005年4月l 5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营业地点在宁波市中山东路455号(4—4)(4—6),经营范围为中式餐(含冷菜)服务,该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经营自己的“醉美”品牌餐饮店。宁波醉美公司在餐饮店外墙上使用“醉美时尚中国菜”和“醉美时尚餐厅”等店面招牌,其中“醉美”文字突出使用;在服务用品(如点菜单、订餐卡、筷子袋、牙签袋、毛巾袋、信封等,以下简称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醉美”图文商业标识。上海醉美公司认为宁波醉美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于日以律师函名义去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缴纳一次性商标许可费5万元,或者签署《醉美品牌餐饮加盟协议》。此后,上海醉美公司又委派律师与宁波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商标侵权事宜进行具体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宁波醉美公司将其原先使用在服务用品上的“醉美”文字更改为“醉美人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曰,上海醉美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上对“宁波醉美”进行搜索,发现在“大众点评网-宁波餐馆指南-醉美时尚中国菜”和“宁波家园-甬上家园论坛-主题论坛-美食天地”等网站论坛上有关于宁波醉美公司餐饮店评价的帖子。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醉美公司为制止宁波醉美公司侵权行为已支出两笔律师费用分别为2.5万元和1万元、公证费用1000元、工商查档费用125元及差旅费用约1000元。  日,上海醉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醉美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醉美”及“醉美人生”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海醉美公司明确其要求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面招牌和各类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及“醉美人生”标识,并不得在媒体宣传中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原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宁波醉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醉美”及“醉美人生”标识是否侵犯上海醉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醉美公司系“醉美”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起诉宁波醉美公司商标侵权,但因“醉美”同时也是宁波醉美公司的企业字号,也具有合法来源,故本案纠纷实为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两种知识产权相冲突所引起的纠纷。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均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根据《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原理,处理两者冲突一般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等原则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对商标权或企业其他识别性标志权的保护力度应与该商标权或企业其他识别性标志权的知名度相当,尽量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  一、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及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l、上海醉美公司“醉美”商标属在先权利。  虽然上海醉美公司商标和宁波醉美公司字号均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来源,但因上海醉美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曰,而宁波醉美公司企业注册时间为同年4月15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企业字号注册时间,此为一;第二,上海醉美公司早在日就已注册成立,其企业字号即是“醉美”,在“醉美”商标注册前,其已通过实际经营“醉美”品牌餐饮店和在杂志、电台、互联网等媒体上宣传等方式,使其“醉美”品牌在上海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醉美”商标注册之后,上海醉美公司在此之前的宣传和经营行为必然对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产生积极影响。因此,相对于宁波醉美公司的字号权而言、上海醉美公司的商标权属在先权利。  2、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双方均为经营餐饮行业的企业。宁波醉美公司以“醉美时尚中国菜”和“醉美时尚餐厅”为餐饮店店面招牌,将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与宁波醉美公司店面招牌上的“醉美”标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 “醉美”商标由图文组成,其中“醉”为宋体字,& “美”为美术字,在“醉美”文字的外围以变体长方形装饰, “醉美”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位。而宁波醉美公司标识中的“醉”也为宋体字, “美”也为美术字,在“美”字外围以圆圈装饰,相对于其他文字,“醉美”两字明显偏大,“醉美”文字为该店面招牌的显著部分。两者的“醉美”文字均为显著部分,而且在字体设计上也有雷同( “醉”均为宋体字, “美”均为美术字,只是美术字体不同),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另外宁波醉美公司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该文字也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综上,虽然宁波醉美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及原先的服务用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既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但其使用行为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既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同时也构成对上海醉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在两种权利相冲突的前提下,结合本案上述分析情况,该院认为首先要保护上海醉美公司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因此宁波醉美公司上述使用“醉美”文字行为应认定商标侵权。  二、宁波醉美公司后来在其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宁波醉美公司后来在其服务用品上将“醉美”商业标识改为“醉美人生”,其文字比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中的文字多了二个字,从商标文字相同的比例看,仅为百分之五十。其次,“醉美人生”商业标识除文字外,另有较为复杂的图形构成,整个标识以云海和莲花等造型轮廓为背景,背景中部为一深色方框,方框左侧为“醉美人生”文字、右侧上半部分为“ZUME”字母,下半部分为云状图形,深色方框外的右上侧有一篆刻印文,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比较,除包含有商标文字外,标识的其他组成部分均与商标有着显著不同,两者在整体和要部设计上均存在诸多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第三,商标的保护力度与商标本身的知名度有关。本案“醉美”商标的取得时间毕竟不长,在宁波醉美公司所在的宁波地区知名度并不高,且没有在宁波地区对其商标进行过宣传和使用,宁波醉美公司使用“醉美人生”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造成混淆或误认。  综上,该院认为宁波醉美公司后来在各类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综合认为,上海醉美公司系“醉美”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宁波醉美公司虽系合法注册,但其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及原先在服务用品上单独使用“醉美”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上海醉美公司要求宁波醉美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停止侵权之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因宁波醉美公司在上海醉美公司起诉前已将其在服务用品上的“醉美”标识改为“醉美人生”,故上海醉美公司要求被宁波醉美公司在服务用品上停止侵权之诉请已无必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上海醉美公司认为宁波醉美公司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之诉请不予支持;上海醉美公司还认为宁波醉美公司在互联网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进行商业宣传,因其取证的网络材料均系媒体中性报道和网民点评性质,并无证据证明是宁波醉美公司所为,故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系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相冲突而引起的纠纷,宁波醉美公司经营时间不长,侵权情节比较轻微,上海醉美公司商标未在宁波宣传和使用过,宁波醉美公司上述行为对上海醉美公司商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不明显,故对上海醉美公司公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醉美公司还提出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宁波醉美公司认为其后来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标识不构成侵权之辩称有理,予以采纳;认为其他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之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日判决:一、宁波醉美公司停止对上海醉公司第35048 l 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二、宁波醉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醉美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上海醉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海醉美公司负担2204元,由宁波醉美公司负担3306元。  宣判后,宁波醉美公司与上海醉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醉美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海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上海醉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对上海醉美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1)宁波醉美公司作为餐饮类的服务性企业,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醉美”文字是依法适当简化、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宁波醉美公司的合法权益。(2)宁波醉美公司企业字号与上海醉美公司注册商标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宁波醉美公司企业字号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外观上的差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辩认和区别。在文字上,上海醉美公司的“美”字是艺术字体,最后一捺是由一根红辣椒图形组成,表示其系以川菜为主,宁波醉美公司的“美”字纯粹是一个美术字体的“美”字,最后一捺是笔画,与上海醉美公司有明显区别。在图形部分上,上海醉美公司商标的图形是与“醉美”文字紧密结合的一方框,而宁波醉美公司的图形是包含“美”字的一个圆圈。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将两者相混同而导致误认。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醉美”文字是依法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企业字号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作出的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醉美公司对此答辩认为:  1、企业字号来源合法并不必然有效。企业可以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是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宁波醉美公司的店面招牌及服务用品上“醉美”的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应当认定为商标的使用并构成侵权。  2、宁波醉美公司使用“醉美”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醉美”品牌的知名度不限于上海,也不限于商标注册的时间,其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仍构成商标侵权。  3、上海醉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法有据。尽管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但是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  上海醉美公司则上诉请求本院判令宁波醉美公司使用“醉美人生”构成商标侵权、立即停止使用“醉美人生”服务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出差费用由宁波醉美公司承担,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醉美”文字突出的使用既然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就不再是停止突出使用的问题。“醉美人生”是在本案特定的情景与环境下使用的,如果可以继续使用,就失去了判决“醉美”商标侵权的意义。  2、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不清晰。上海醉美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醉美”的使用客观上已经造成对消费者以及相关社会公众的误导。  3、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上海醉美公司对本案的调查、起诉费用,更谈不上赔偿。  宁波醉美公司对此答辩认为:  1、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醉美”文字及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并未构成对“醉美”商标的侵权。而且,上海醉美公司与宁波醉美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店面布局等均不相同,本案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宁波醉美公司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醉美人生”商业标识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两者在整体和要部设计上均存在诸多差别,有着显著不同,也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造成混淆或误认。  3、宁波醉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未对上海醉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4、上海醉美公司提出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出差费由宁波醉美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海醉美公司当庭提交了7份证据,宁波醉美公司则无证据提交。  上海醉美公司当庭提交的7份证据为: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醉美”商标的显著性和“醉美”商标的知名度;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证据1即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立案审批表,系复印件,欲证明“醉美”商标的知名度;4、绍兴市越城区醉美时尚餐厅道歉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醉美”商标的知名度;5、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出具的绍兴市越城区醉美时尚餐厅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醉美时尚餐厅的真实性;6、日上海醉美公司与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加盟行为的真实性、商标许可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和侵权赔偿20万的依据;7、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性。  针对上海醉美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宁波醉美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重庆案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在宁波具有知名度;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并且该立案审批表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也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在宁波具有知名度;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道歉函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也与商标是否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存在关联性;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证据6,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如果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 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上海醉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系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波醉美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在宁波地区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系证据1相关的二审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波醉美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在宁波地区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仅系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且该表载明“呈局长审批”而无局长审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在宁波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道歉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同样不能证明“醉美”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因同证据4一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该特许加盟合同订于日,而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间是日,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供。另外,在该特许加盟合同上,韦海斌系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而在上海醉美公司一审提供的大量广告合同中,韦海斌则是上海醉美公司的联系人或签字人,在上海醉美公司一审提供的应用设计系统名片中,韦海斌是上海醉美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此,该特许加盟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 7,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该营业执照上载明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日,而特许加盟合同则签订在日,显然也有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同样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另外,上海醉美公司与宁波醉美公司对原判证据认定与采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一审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和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宁波醉美公司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原判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和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醉美公司于日注册成立,系“醉美”商标的所有权人。“醉美”商标于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醉美”商标由图文组成,其中“醉”为宋体字,“美”为美术字,在“醉美”文字的外围以变体长方形装饰,“醉美”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位。宁波醉美公司则于2005年4月l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在餐饮店外墙上使用“醉美时尚中国菜”和“醉美时尚餐厅”等店面招牌,其中“醉美”文字突出使用。而且,宁波醉美公司店面招牌上“醉”也为宋体字, “美”也为美术字,在“美”字外围以圆圈装饰, “醉美”文字为该店面招牌的显著部分。据此,本院认定,两者的“醉美”文字在字体设计上基本雷同( “醉”均为宋体字, “美”均为美术字,只是美术字体不同),均为显著部分,。另外,宁波醉美公司还在服务用品上使用了“醉美”图文商业标识,该文字也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海醉美公司系“醉美”商标的所有权人,而“醉美”同时也是宁波醉美公司的企业字号。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均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均受法律保护。上海醉美公司作为“醉美”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享有商标权利并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追究。而宁波醉美公司同样有权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并因公共餐饮企业而享有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故本案纠纷并非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而是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两种知识产权权利相冲突所引起的纠纷。上海醉美公司“醉美”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曰,而宁波醉美公司企业注册时间为同年4月15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企业字号注册时间。因此,相对于宁波醉美公司的字号权而言、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商标权属在先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显然,本案属于第五种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则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判定宁波醉美公司是否侵犯上海醉美公司“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宁波醉美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宁波醉美公司是否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具体在本案中,宁波醉美公司在店牌以及服务用品上使用的“醉美”,属于与上海醉美公司“醉美”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同时,宁波醉美公司将“醉美”文字突出使用,由于宁波醉美公司使用的“醉美”文字与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注册商标的文字及设计基本相同,这一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对“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宁波醉美公司关于使用“醉美”文字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宁波醉美公司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宁波醉美公司日将其原先使用在服务用品上的“醉美”文字更改为“醉美人生”图文商业标识,该标识由文字和较为复杂的图形构成。首先,其文字比“醉美”商标中的文字多了二个字,从商标文字相同的比例看,醉美仅为百分之五十,而且,醉美和人生并无主次之分。其次,“醉美人生”整个标识以云海和莲花等造型轮廓为背景,背景中部为一深色方框,方框左侧为“醉美人生”文字、右侧上半部分为“ZUME”字母,下半部分为云状图形,深色方框外的右上侧有一篆刻印文。与“醉美”商标比较,除包含有商标文字外,标识的其他组成部分均与商标有着显著不同,两者在整体和要部设计上均存在诸多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同时,宁波醉美公司使用“醉美人生”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造成误认。因此,宁波醉美公司在各类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商业标识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上海醉美公司关于宁波醉美公司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上海醉美公司提出要求宁波醉美公司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上海醉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海醉美公司主张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上海醉美公司作为“醉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宁波醉美公司也依法享有对企业名称以及字号正当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和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则属于对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醉美公司与上海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唯适用法律有所欠缺,应予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两上诉人上海醉美公司、宁波醉美公司各负担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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