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干装卸工还要缴纳保险费财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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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记红与徐永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刘记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郇秀臻。
被告:徐永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西五路口测绘大楼。
代表人:王锋。
委托代理人:文茂华。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徐永福,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坪上镇三村,与被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永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在查证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永福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坪上镇沿河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记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记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永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记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记红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001.9元、支出病案查询费7.5元;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刘记红误工损失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记红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
日,日照市黄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刘记红,男,身份证号码&&,2008年10月入职,系我单位装卸工人,因交通事故于日至今未在公司上班,期间工资予以停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刘记红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3220.6元、3482.05元、3314.07元。
原告刘记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清障费39元,车辆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290元。
鲁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永福,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庭审时,原告刘记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
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13355.6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90元、清障费39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记红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徐永福按照主要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刘记红提供了日照市黄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行的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皆能证明原告刘记红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60天)、误工费13488元((3220.6元+3482.05元+3314.07元)&90天&12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9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39元、病案查询费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记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9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刘记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刘记红的车损2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刘记红尚有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病案查询费等共计656.5元,由被告徐永福赔偿46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清
审判员  魏本迎
审判员  王世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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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凤仙与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吕凤仙,女,回族,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丽,女,汉族,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自力,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吕凤仙与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乾瑞及二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9976.19元。
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相冲突,原告还有恢复的可能,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日19时50分,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保华)相撞,致吕凤仙、李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凤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保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28.9元。后于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前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 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半年后返院行面部整形手术;3、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40.6元。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评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已形成,影响其面容,为了提高其生活质量,应择期再行面部瘢痕整形术治疗,该项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需10000元。
原告吕凤仙自2005年在新蔡县成衣门市部打工,月工资1200元。期间在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街居委会居住。护理人员吕春平系驻马店市外贸贸易实业公司的铁路搬运装卸工人,2008年8月份工资2720元、9月份工资2370元、10月份工资2680元。
豫QT3067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
原告的医疗费5469.5元已由被告王秋丽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5469.5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一个月误工12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日,共计4200元(1200元/月×3个半月),原告请求352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吕春平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531.06元(19685元/年÷12个月×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54.1元(11477.05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供的11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抚养孩子不受影响,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森地牌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估损车辆损失总值为1295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车物定损费1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869.6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16029.5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乘车人李保华的医疗费用为7775.63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6733.63元的损失,剩余9295.87元,再加上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535.87元, 因被告王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秋丽承担其中的70%,计款7375.11元。扣除被告王秋丽已支付的5469.5元,被告王秋丽还应支付原告1905.61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32600.16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由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是豫QT30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王秋丽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凤仙损失共计39333.79元。
二、限被告王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凤仙损失共计1905.61元。
三、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秋丽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吕凤仙承担350元,被告王秋丽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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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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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永军,男,原告 孙军荣,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赵江华,男,委托代理人 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职务 经理。委托代理人 刘爱国,男,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101号院7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 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 俞海雷,职务 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樊胜军、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军、孙军荣与被告赵江华、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田静参加评议,于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荣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赵江华及委托代理人马怀中、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日15时许,原告潘永军驾驶豫PLA605号跃进牌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与李天军驾驶的豫EXL008、豫EE507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李天军受雇于被告赵江华,肇事车辆挂靠在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经营,且已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084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乘车人孙军荣无责任。2、司机李天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EXL008、豫EE507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潘永军《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各种检查交费单》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永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门诊费用1330元,支付救护车救护费用99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4436元。4、日、6月19日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日郸城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日、4月15日永康大药房出具的《商丘市工商业定额发票》9张。据此证明,潘永军出院后在屈庄行政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100元,遵医嘱在永康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气垫床康复器械支付2000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孙军荣《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孙军荣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用1748.1元,住院费3286.6元。6、户主为潘永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系城镇居民。其子潘志煊于日出生。7、字号名称为潘永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永军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93、第C94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永军三处伤残均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5-7千元,需1-2年部分护理。原告孙军荣构成伤残十级。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9、日4月20日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潘文得、黄增兰《身份证》各一张;日、4月18日郸城县虎岗乡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孙广海、郝明英《身份证》各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潘永军兄妹4人。其父潘文得日出生,母亲黄增兰日出生。原告孙军荣兄妹3人,其父孙广海日出生,母亲郝明英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10、王震、王云、潘艺林《常住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共4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永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孙军荣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11、河南省商丘市映天宾馆出具的《服务业定额发票》5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证明,两原告支付住宿费620元,支付交通费6000元。12、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日出具的《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商丘市方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商丘市德通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商丘市搬运装卸统一发票》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于日出具《收条》一张,李红力于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据此证明,豫PLA605车损为52610元,货物(水泥)损失为2600元,车物损评估费2500元,支付豫PLA605号货车拆检费、停车费3000元,支付给装卸工李红力水泥装卸费25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被告赵江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且两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江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保险机动车为豫EXL008、豫EE507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份。2、赵江华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7万元《收据》2份。3、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日出具的《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EXL008车辆损失为39460元。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赵江华的答辩意见。另外,豫EXL00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江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两原告的损失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应由赵江华进行赔偿。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承保车辆&&&&&&&&&&&&&&&&&&&&&&&&&&&&&& 驾驶员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财保安阳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两份。据此证明,潘永军的医疗费用中有19581.55元,孙军荣医疗费用中有576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经庭审及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赵江华、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指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显示发生事故双方驾驶员存在过错。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观察不周,造成两车相撞,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说法不一,且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时事故发生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应负对等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各种检查交费单》指出,交费单不是收款凭证,两原告仅凭交费单来证明支付救护车费用99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抢救伤者确需支付一定费用,但两原告提交的费用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卫生所出具的不是收款凭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卫生所执业许可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潘永军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63天即出院,结合实际原告潘永军确需进行继续治疗。另外,庭后经本院核实,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卫生所持有郸城县卫生局于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卫生所负责人姜克林、许可证号为.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被告应予赔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购买康复器材支出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潘永军购买康复器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庭后原告提交的郸城县城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显示出,原告潘永军出院后确需购买康复器材进行辅助治疗,结合原告潘永军的伤情,对其购买康复器械支出的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指出,住宿费、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住宿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李红力出具原告支付装卸工人费用25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系白条,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装卸工费用的收条仅有个人签名,无其他证据印证费用确已发生,证据形式不合法。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两原告提交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指出,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但如果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两原告及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被告赵江华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四份不持异议。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被告赵江华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两原告及被告赵江华对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医疗费用审核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况且,两原告用药即便不在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也应赔付。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15时许,驾驶员李天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江华的豫EXL008、豫EE507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行驶到商丘市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柘路与阏伯路交叉口时,与沿商柘路由北向南原告潘永军驾驶的豫PLA605号跃进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永军及豫PLA605号货车乘车人孙军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01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调查双方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永军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内外裸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侧胫后动脉损伤、颈二椎体骨折。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门诊费用133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4436元。出院后就近在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100元。潘永军外购康复器材支付费用2000元。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永军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颈二椎体骨折构成伤残九级。潘永军伤后行骨折内固手术,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元。根据潘永军的伤情,需部分护理1-2年。原告孙军荣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用1748.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286.6元。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93《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军荣面部线条状瘢痕共长约17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江华已支付两原告各种费用5.3万元。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价鉴字第47号、第50号《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豫PLA605车损为52610元,货物损失为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支付拆检费、停车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同时查明,豫EXL008主车、豫EE507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交纳保险费4480元和111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EXL008主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7512.7元,保险金额为27.05万元,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8946.15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715.36元。豫EE507挂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715.70元,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826.7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381.38元。保险期间均为日至日。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日生一子潘志煊。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天军驾驶车辆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鉴于李天军受雇于被告赵江华,实际车主赵江华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永军医疗费按票据为68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潘永军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371元/年×20年×(20%&+3%+3%)=74729.2元,因潘永军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潘永军的伤残程度,可认定潘永军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71元/年÷365天×115天=4527.8元,原告潘永军住院63天,根据伤情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4371元/年÷365天×63天×2人=4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3天=630元,长子潘志煊抚育费为9567元/年×14年×26%÷2=17411.9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结论为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4371元/年×1.5年×30%=6466.9元,根据潘永军的伤残等级结合李天军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孙军荣医疗费按票据为5034.7元,残疾赔偿金为14371元/年×20年×10%=28742元,误工费为14371元/年÷365天×13天=511.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长子潘志煊抚育费为9567元/年×14年×10%÷2=6696.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按票据为4800元,豫PLA605车辆损失为52610元,货物损失为2600元,停车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两原告医疗费用为82940.7元,残疾赔偿金为元,财产损失共计5521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两原告伤残赔偿金元,赔付医疗费用2万元,赔付两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医疗费用(82940.7元-20000元)×50%=31470.3元,赔付两原告财产损失(55210元-4000元)×50%=25605元。以上财保安阳公司共计应赔付两原告保险金元,扣除被告赵江华已支付的5.3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两原告保险金元。鉴定费和评估费4800元,被告赵江华应赔偿两原告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华赔偿原告潘永军、孙军荣损失2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永军、孙军荣保险金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两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赵江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陈志强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田&&静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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