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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李方全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惠 州 分 公 司 诉 李 方 全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启伟。委托代理人: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全。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太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惠,被上诉人李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日,中太惠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太惠州公司与李方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中太惠州公司无须向李方全支付工资365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中太惠州公司承接中投物流园建设工程,将临时设施建设与混泥土浇捣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刘晴,刘晴又转包给李方全。李方全招聘工人、组织管理工人施工,向工人支付工资。李方全是以赚取承包利润的工程承包人,并不是以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工人。该工程总造价为元,中太惠州公司按期向刘晴支付工程款,至完工时已支付元;刘晴向李方全支付工程款,至完工时已支付510000元。2011年12月结算时,刘晴单方要求增加工程单价,中太惠州公司没有同意。刘晴便勾结李方全,纠结了20名是其亲戚和同乡的工人以中太惠州公司欠工人工资35.5万为由到潼侨镇劳动所、规划局闹访,以达到其涨单价的目的。因当时中太惠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遗失了刘晴发放工人工资的台账(后又找到台账,证实李方全所称欠付工人工资全是造假、欺诈),中太惠州公司迫于李方全带领工人不断闹事影响工地正常作业,只好按李方全提出的数额支付了工人工资共199124元。中太惠州公司因此超额支付工程款元。因中太惠州公司与李方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中太惠州公司应向李方全支付工资。且中太惠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晴,刘晴转包给李方全,中太惠州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太惠州公司已没有向李方全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惠仲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不顾事实,不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裁令中太惠州公司向李方全支付工资是完全错误的。李方全一审答辩称:1、李方全与中太惠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李方全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中太惠州公司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2、中太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的工资单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太惠州公司将其承包的惠州市仲恺高新中投物流园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刘晴。李方全于2011年8月由刘晴招聘进入中太惠州公司发包给刘晴的施工项目工地施工,任砼土组代班(白班)。2012年1月工程已完成4万平方米后一直未继续施工,至日李方全离开中太惠州公司处。中太惠州公司未结清李方全在职期间工资。据中太惠州公司提交的、有李方全及一名为“余世彬”的人于日共同确认的2011年8月-2012年1月工人工资表显示,刘晴施工队共有199124元未支付,其中含李方全工资36500元。后中太惠州公司按上述工资表中金额支付除李方全及“张欢”外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日,李方全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36500元;2、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52500元。该会于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太惠州公司应当向李方全一次性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6500元。2、驳回中太惠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太惠州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太惠州公司提供在日工资表及李方全提供的统计表及《刘晴组混凝土平方量》均有“余世彬”的签名。庭审中,中太惠州公司称余世彬系刘晴的代理人,李方全称余世彬系雇请的工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太惠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晴,由刘晴招聘含李方全在内的工人对其分包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李方全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是负责给刘晴安排工人工作的带班,亦没有从中太惠州公司处直接领取工资。根据上述事实,中太惠州公司、李方全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中太惠州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方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有垫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本案中,中太惠州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与刘晴结清所有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从中太惠州公司提供的日的工资表显示,刘晴施工队尚有含李方全工资36500元在内的工资199124元未结清,该工资表有中太惠州公司、李方全均认可为刘晴方代表的“余世彬”的签名,中太惠州公司按此表支付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对李方全工资36500元,亦有垫付义务。中太惠州公司认为李方全系承包人,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无须向李方全支付工资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太惠州公司与李方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太惠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方全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6500元。(三)驳回中太惠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太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晴,由刘晴招聘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对其分包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晴,刘晴再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招聘工人进行施工。该事实可以从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记载被上诉人从刘晴处结算51万元工程款可以得到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与刘晴之间有口头协议,根据其做的工程量与刘晴结算,并从刘晴处结算了51万元工程款。2、认定上述事实,即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刘晴之间是建筑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求的36500元工资实际上是工程款,其应当与合同相对人刘晴结算,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是工程转包人的身份而不是工人的身份,决定了上诉人对其不负有垫付工资的义务。李方全二审答辩称:1、支付的51万元是全部工人的工资问题;2、李方全在施工处工作。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方全请求中太惠州公司支付36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虽然,中太惠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的分包人刘晴转包给本案李方全的,李方全承包该转包的工程,其应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为施工工人,本案还应追加刘晴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结合中太惠州公司一方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为日的工人工资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上列有工人的名单,其中就包含有本案被上诉人李方全,且确定了工资数额为36500元;该工人工资表与其附属的关于工人领取该工资表上工资的工资条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相结合,证实了工人工资表上所列的工人名单中,仅仅李方全和另一工人“张欢”还未领取。此外,中太惠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日的工程量清单,其上有李方全(所签字为“李方权”)的签字确认,李方全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另一证据陈江中投综合物流园工资表的工人名单上确实无李方全的名字。中太惠州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李方全不是实际的施工工人身份。但是由于工程量清单上还有另一人“余世权”的签名确认,以及该证据能够与李方全关于其是刘晴请的领班的证言相印证;同时,陈江中投综合物流园工资表工人名单中也未包含有工人“张欢”,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仅仅系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只是部分施工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李方全系承包人身份这一主张成立;相反地,将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四项证据结合起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工资数额清楚确定,无需追加刘晴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证实了中太惠州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日工人工资表及工资条所表明的本案李方全和“张欢”均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这一事实是相矛盾的。综上,本院对中太惠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方全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中太惠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李方全工资36500元有垫付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太惠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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