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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瑞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晨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沈瑞良。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晨曦(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瑞良诉被告吴晨曦、被告刘松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松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吴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良诉称:日14时40分许,在青浦区老朱枫公路进练新路南3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A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816.60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1,0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3,766.6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晨曦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医药费认可,但剔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日14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A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老朱枫公路进练新路南3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16.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瑞良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膝部等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期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时,沪A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5,600元,提供了用工合同、代发工资清单、银行明细、企业信息,按2,800元/月*2个月计算;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所在单位无2012年以后的工商年检记录,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代发工资清单、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二、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三、衣物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四、车损1050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没有定损无估损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五、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16.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900元;三、护理费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车损1,0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4,566.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66.60元,余额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九、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瑞良3,56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瑞良1,000元三、原告沈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7元,减半收取72.09元,由原告沈瑞良负担48.18元,被告吴晨曦负担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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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殷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沈朝良。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鹏。
被告殷忠有。
被告刘琴。
被告殷忠有、刘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64号附3、4号。
负责人袁丽,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瑞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朝良与被告殷忠有、刘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静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朝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殷忠有、刘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联合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朝良诉称,日下午,被告殷忠有驾驶川0115525号小型拖拉机搭载两人运载榨菜由大邑县悦来镇出发,沿怀灌路往崇州市怀远镇行驶,15时50分,被告殷忠有驾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处,遇原告沈朝良驾驶川A7Z900号&三铃&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秀君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7Z900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身右前部与川0115525号车车头左前部相撞,造成沈朝良、蔡秀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沈朝良随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沈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忠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秀君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84元。
被告殷忠有、刘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琴在被告联合财保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两部车的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2515元以及被告殷忠有垫付的69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要求有医嘱和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殷忠有负次责,赔偿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0115525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告殷忠有因为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对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主张:1、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2、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一天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4、营养费如果有医嘱则根据医嘱以20元一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6、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7、交通费认可3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9、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10、财产损失以定损单和维修票据来实际确认;11、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2、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日15时50分许,被告殷忠有驾驶川O115525号小型拖拉机搭两人运载榨菜由大邑县悦来镇出发,沿怀灌路往崇州市怀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怀灌路9KM+900M路段处,遇原告沈朝良驾驶川A7Z900号&三铃&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秀君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7Z900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右前部与川O115525号车车头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沈朝良受伤、案外人蔡秀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沈朝良随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3923元。被告殷忠有垫付了医药费6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元人民币;术后一、二、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加强营养等。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忠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朝良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朝良肠断切除吻合术后属九级伤残;沈朝良肠穿孔、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沈朝良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沈朝良右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殷忠有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川O115525号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琴,被告殷忠有与被告刘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处为川O115525号小型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沈朝良职业为教师,从2006年起执教于大邑县金星学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
休庭后,原告沈朝良与被告殷忠有、刘琴对人血白蛋白、鉴定费等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殷忠有、刘琴自愿承担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对被告殷忠有垫付的鉴定费、拖车费、修车费,原告沈朝良承担4300元,该两项品迭原告沈朝良应支付被告殷忠有、刘琴2300元。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不涉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沈朝良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证书》、大邑县金星学校及大邑县金星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忠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沈朝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朝良伤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朝良从事教师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23%=102892元。原告沈朝良产生的医疗费14392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朝良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为15%。原告沈朝良住院期间购买人血蛋白费12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药品系医院要求必须购买之药且无正规发票,故对购买人血蛋白费1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沈朝良与被告殷忠有、刘琴对人血白蛋白、鉴定费等自行承担的费用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医院医嘱确定范围为8000元-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且与实际相符,本院准许,即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原告沈朝良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原告沈朝良有固定收入,原告提出误工费但没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偏高,该损失以定损单为据为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按20元/天计算,即41天&20元/天=8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沈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2892元;2、医疗费14392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护理费246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合计266615元。被告刘琴在被告联合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忠有和原告沈朝良分别按30%和70%比例承担。被告殷忠有因为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被告殷忠有垫付了医药费6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沈朝良应支付被告殷忠有、刘琴垫付的鉴定费等2300元,予以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沈朝良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33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殷忠有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1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沈朝良负担455元,被告殷忠有、刘琴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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