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标波纹管截止阀 是德国商标吗?按照商标注册法,中标(中国标准简称)能被注册成中国商标吗?这不明摆着骗人的吗

“友阿”商标纠纷案今日尘埃落定 还是胡子敬的“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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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阿”商标纠纷案今日尘埃落定 还是胡子敬的“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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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书。)
红网长沙7月2日讯(记者 唐频辉)今天上午,争议已久的河北邯郸女子索俪榕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终于了判决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索丽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索丽榕负担。这场持续大半年的&友阿&商标纠纷案,最终以湖南友谊阿波罗集团的胜诉结束,&友阿&还是友阿集团的&友阿&。不过,原告代理律师刘凯表示,尊重这一叛决,但这一判决并不服,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金笑则表示,如果有二审,会奉陪到底。
纠纷由来:谁先注册商标&友阿&?
原告索俪榕认为,她早在日申请注册了&友阿&这一商标,享有在先权,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集团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冲突,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判定。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分别注册的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者公司字号虽同为&友谊阿波罗&,但绝非&母子&,且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1.03%的股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母子公司关系。
被告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索俪榕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已对&友阿&享有在先权利,&友谊阿波罗&商号产生于2000年,并迅速成为知名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友阿&与&友谊阿波罗&之间具有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作为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承继其百货零售业务的同时,也承继了其百货零售品牌。
双方的争论焦点一直围绕在:&友阿&的在先权利、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三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友阿&已具有商业标识功能,不构成侵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审判决定:自200年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成立以来,&友阿&这一&友谊阿波罗&字号的简称就开始出现在政府机构的公文以及各大主流媒体的报道中,友阿阿波罗控股公司通过经营各类门店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友阿&作为被告的控股公司的简称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商业标识的基本功能。所以,&友阿&文字与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也产生现实的识别作用,承载了被告经营的商誉,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行为,是基于自己经合法经营产生的无形资产,不构成对原告&友阿&专用权的侵犯。
追踪:湖南友谊阿波罗已提出&友阿&商标的撤销申请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金笑表示,根据《》的相关规定,注册的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过,想使用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如果对方拿不出来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一直在使用该商标的话。&事实上,原告在2004年注册了该商标后,从未使用过。今年1月份,我们已经向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中,同时,我们也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友阿&商标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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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了10多年商标**,第一次听说德标,中标的概念
泰斗知识产权&4-26 20:36
德标 中标。这是自创的简称吧
热心网友&4-26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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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商标侵权案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吗?
〖 16:53:00时〗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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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案 情&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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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某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米制品加工。该厂于2010年12月从外地旧货市场购进印有“东北大米”字样的包装袋2600只,这些袋子正面的左上角突出使用行楷体“建三江”标志,外加两道椭圆形圆圈,右上角使用了伪造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下边标注的厂名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宏发米厂,厂址为黑龙江建三江农发区。
&nbsp&nbsp&nbsp&nbsp某米厂于日晚开始生产,共生产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净含量为22Kg的大米450袋,标注净含量10Kg、实际净含量为8.8Kg的大米300袋,标注净含量10Kg、实际净含量为8.3Kg的大米701袋,总计生产大米.3公斤。某米厂于12月底被查,执法人员共查扣上述大米1412袋,其中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净含量为22&nbspKg的大米435袋,标注净含量10Kg、实际净含量为8.8&nbspKg的大米300袋,标注净含量10Kg、实际净含量为8.3&nbspKg的大米677袋,总重量计17829.1公斤。执法人员还查扣了1100余只尚未使用的标注净含量25Kg的包装袋。除被查扣的大米外,其余大米被某米厂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售出。执法人员认定,某米厂生产的1451袋大米总价值为55074.9元(),未使用的包装袋价值675元,非法经营额共计55749.9元。
&nbsp&nbsp&nbsp&nbsp经查,建三江是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境内的一个地名,建三江商标的权利人是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专用权期限为日至日。该注册商标标志是行草体“建三江”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如图2)。某米厂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行楷体“建三江”文字,未经建三江商标注册人许可。办案机构认为:某米厂在其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独立、突出使用“建三江”字样,应当认定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是对建三江地名的善意使用。某米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至于某米厂伪造产品产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应由质量监督部门管辖。但在某米厂是否构成犯罪、此案是否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上,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nbsp&nbsp&nbsp&nbsp争 议
&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某米厂未经建三江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建三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属于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符合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理由是:虽然某米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非法经营额达到追诉标准,但当事人使用的行楷体“建三江”文字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建三江商标有明显差异,不是前述《规定》第六十九条所指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案不应移送。
&nbsp&nbsp&nbsp&nbsp分 析
&nbsp&nbsp&nbsp&nbsp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nbsp&nbsp&nbsp&nbsp建三江注册商标是“建三江”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建”字的一捺拖到了“江”字的下边,且设计为波浪形;“江”字的第一笔被设计成太阳图形。某米厂使用的是纯文字行楷体“建三江”,两者在视觉上有明显差异。2011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只有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才能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某米厂使用的“建三江”文字,尽管与注册商标建三江三字完全相同,但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字体,而且没有太阳、波浪等图形要素,没有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两者差异较大,故不能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案不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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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美国商标注册与中国商标注册不同之处?
 美国商标注册与中国商标注册最大的不同在于审查原则不同:美国实行使用在先为原则;中国实行申请在先为原则
  美国:在先使用原则
  美国的商标注册实行“在先使用”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法律的保护。美国法律规定必须先有贸易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才能获得商标的法律保护。虽然美国引入了注册制度,但“在先使用”仍然是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1988年,美国商标法做出修改,允许申请人基于“意图使用”而申请商标,对在先使用原则有所松动。实际上,1988年修正案所规定的基于“意图使用”的注册申请,仍然带有浓厚的“使用”色彩,申请人只有在36个月内真实使用后,并且向商标局提交真实使用的证明才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
  在“在先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商标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不注册商标只要处于使用状态也可获得法律保护:当因为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商标的注册表明了商标注册者特殊的权利,注册5年后该商标就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提出各种争议。此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追究商标冒用者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如果公司或个人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的先使用者只能向法院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者的使用行为,而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中国: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他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在商标权的确立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不同的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采用两种不同的判定商标权归属的原则,即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申请在先原则以提出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使用在先原则是以使用商标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我国《商标法》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为主、辅之以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查询是提高商标注册成功率的有效方法建议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先进行免费商标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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