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神志不清在保险中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吗

第A19版:财经新闻·钱道
中国式“到此一游”若被索赔保险公司不会赔付
南京一中学生在文物上写字属个人恶意行为,如果被索赔,就算他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既不会支付赔偿金,也不会支付罚金
  图/东方IC  羊城晚报讯&记者程行欢报道:南京中学生丁××在埃及卢克索神庙留下的“到此一游”终于被清洗干净,不过这一话题却未告一段落,反而持续发酵。在神庙文物上涂鸦,丁××可能面临被索赔。昨日羊城晚报记者了解获悉,在外出旅游尤其是出境游时,游客会购买国际旅游险以及附加个人责任险,用于赔偿造成的损失,不过即使丁××购买了该保险,他的行为也属于免责范围之内,一旦真的索赔,保险公司会拒付。  个人恶意行为不赔偿  “很多游客在境外旅游时会购买保险,用以赔偿在境外因个人原因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利宝保险的专家告诉记者,若造成损失需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其中,还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律师费。不过,这一财产保险的关键点落在“意外事故”上,是对在事故中遇到的意外进行赔付,而非人为故意因素,丁××显然属于个人恶意行为。  此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罚款或者罚金,因此即使游客在境外旅游时购买了个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不仅不会支付因为个人恶意行为造成损失的各种费用,也不会支付罚金。  个人责任险≠旅游责任险  一般来说,游客在旅游时会购买旅游意外险,“很多国家在签证时也需要游客事先购买。”利宝保险的专家告诉记者,若游客在海外发生意外等情况需要紧急入院治疗,这种险将发挥巨大作用。而个人责任险则是出境旅游险的附加险种,用以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  据记者了解,个人责任险的除外责任非常细化,条款繁多。比如有些保险公司的个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包括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志不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不赔;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赔;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不赔;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等高风险运动不赔等等。  值得提醒的是,个人责任险是个人购买的商业险,和旅游责任险并无关系。旅游责任险是旅行社必须强制购买的险种。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可以通过购买保险产品进行风险转嫁,赔偿在旅游时游客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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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日10:16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双击自动滚频&
  举案说法
  案情回放
  日,投保人黄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50000元和意外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日凌晨,黄某某到其亲友家串门时突然死亡。经当地公安局现场勘查并由法医对黄某某进行体表检查,未发现有明显机械性损伤和中毒迹象,由此认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猝死。后被保险人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被保险人黄某某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而成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认定被保险人黄某某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猝死为急性症状发生后6小时内死亡,又称突然死亡,系临床综合症;在法医病理学中是指外观健康而无明显症状的,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机能障碍,在开始感觉不适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死亡。由此可见,猝死多因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在某种因素的作用下突然发生而造成外观健康的人非暴力、非外伤性死亡。而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对意外伤害释义的约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猝死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
  一、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
  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所指的“意外伤害”一般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意愿相左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
  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关于猝死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发生的急骤死亡。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可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特征有三: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A/T170-1997)规定,“猝死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入意外的死亡”。
  由上述定义可知,猝死虽然也是主观上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造成死亡,是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
  三、因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当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保险人黄某某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猝死。猝死是源于本身内部潜在的自然性疾病或身体上的机能障碍,虽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料性,但不符合意外伤害中“外来的”和“非疾病”的特征。因此,被保险人黄某某突发疾病猝死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其法定继承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
  重要启示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或者死亡结果状态,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既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即便是在被保险人猝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要达到免除保险责任的目的,仍应就被保险人属于因疾病而导致的猝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针对被保险人猝死案,关键是依法通过尸检等手段获得被保险人死因鉴定结论,从而证明被保险人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被判定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江西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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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号
本网凡所涉及保险条款的内容仅供参考,并均以投保当时的保险合同为准。本网法律顾问: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案情】2014年3月,王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同时通过原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总金额为 100万元,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条款第 2.3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7.1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驾车行至某公司商务中心东侧时不幸死亡,有路边修路人员发现王某的车停在路边,王某在车外口吐白沫、脸发紫,遂报警。某医院急症接诊登记表记载,王某系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从而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不属意外伤害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的王某系猝死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次,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本案中,经医院诊断王某系猝死。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在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特征有三: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A/T170-1997)规定:“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猝死虽然主观上也是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而造成的死亡。所以,王某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某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系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但被告提供的同是该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上记载仅怀疑是一起交通事故。派出所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对其给原、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的死亡与意外死亡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死亡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无法进行尸检以确认死亡原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外力作用引起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保险公司不负保险理赔责任,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磊&&郑淑梅
本版主要新闻中暑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发布时间: 11:05:32 &&
来源:合肥网&&
资讯标签:&中暑猝死 意外伤害保险
核心提示:中暑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
  被保险人王某于2013年3月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该保险合同第7.1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日下午2时许,被保险人王某在路上行走时突然晕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医院死亡通知书记录&入院前已呼吸心跳停止&,并诊断为中暑引发的猝死。王某的家属在将王某的尸体火化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不应是保险条款意义上的意外死亡。原告对王某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以及死亡与该意外伤害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系因意外伤害而死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暑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外来的&强调伤害是来源于人体外部的某种危险或事故;&突发的&强调引起伤害的原因并非早已存在的,而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非本意的&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的&强调伤害不是因被保险人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引起的。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上述四要件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对猝死的定义是&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A/T170-1997)规定,猝死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猝死虽然主观上也是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是因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而造成的死亡。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原因是中暑导致的猝死。中暑作为一种疾病已被医学界所确认,虽然高温是诱发中暑的原因之一,但其直接原因是患者自身身体机能的缺陷。另外,高温作业、炎热暴晒容易引发中暑是一般人所具备的常识,所以中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并非突发的。因此,中暑猝死不能被认定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因中暑而猝死,王某的家属在理赔前已经将王某尸体火化,对被保险人王某是否遭受了意外伤害以及猝死与该意外伤害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安徽保监局麻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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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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