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县泥溪镇规划有农业银行取款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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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泥溪营业所
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泥溪营业所位于四川 宜宾 泥溪镇(邮政编码644606),主要经营储蓄,贷款,结算,存款,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公司联系电话为,期待您的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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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泥溪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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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泥溪营业所
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泥溪营业所主要经营:储蓄,贷款,结算,存款等产品。作为经营储蓄,贷款的企业,我们始终坚持诚信和让利于客户,坚持用自己的服务去打动客户。&&我们公司是在宜宾市,如果有宜宾市的朋友欢迎来我公司参观指导工作,具体的地址是:泥溪镇。&&您如果对我们的产品感兴趣的话,也可以直接在线提交采购信息我们会及时跟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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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徐桃香、檀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代表人:刘玖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桃香,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兴(徐桃香丈夫),粮站退休职工。被告:檀国富,男,日出生,汉族,东至县泥溪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徐桃香、檀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秀龙、被告徐桃香委托代理人徐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诉称:日,被告徐桃香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檀国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桃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正常利率9.184%,超期利率11.9392%,到期日为日。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50000元放至徐桃香账户。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9.01元和截止日前的利息5289.0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桃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0.99元及利息(自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9392%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檀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徐桃香向原告借款被告檀国富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承诺书、收入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及担保人收入情况;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徐桃香辩称:被告丈夫在外打工,腰部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收入,打算年底将本金还清,利息希望银行给予减免。被告檀国富未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查明:日,被告徐桃香由被告檀国富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日,原告与徐桃香、檀国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桃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檀国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桃香提供了50000元贷款,并在放款单上确定正常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1.9392%。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9.01元及截止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桃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檀国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桃香提供借款后,被告徐桃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桃香拒不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桃香还款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徐桃香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檀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3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诉求,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9890.99元及利息(自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9392%计算);被告檀国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徐桃香、檀国富减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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