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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港口货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港口货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锷,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唐红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波,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港口货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芬、童登勇、被上诉人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锷、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被上诉人宁波马士基的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刘旭公司与宝耀欢健钢铁集团(BAO YAO HUAN JIAN RION & STEEL GROUP CFTZ,以下简称宝耀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L-003、L(应为17)-003-01、L(应为17)-003-02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美元,并约定出口代理方为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会公司)。2006年1月,广交会公司委托港口公司代理出运上述货物自宁波港至尼日利亚卡拉巴港,并要求提单上显示以下内容:“GOODS EXEMPT FROM PRE-IMPORT INSPECTION SCHEME AND ISSUANCE OF CLEAR REPORT OF INSPECTION CRI,VALUATION ASSESSMENT FOR CUSTOMS DUTY PUPPOSES IS NOT REQUIORED,IN ACCORDANCE WITH NIGERIA EXPORT PORCESSING ZONES AUTHORITY DECREE NO.63 OF 1992 AND SHIPMENT TO EXPORT PROCESSING ZONES IN NIGERIA,SETION 12(10) AND ALL TAXES EXEMUTION AS PERSECIION 8 OF THE ACT UNDER REFERENCE”〔中文译意:为符合尼日利亚政府免税出口加工区1992年颁布的63号文件及关于运往尼日利亚免税加工区规定之文件12(10),本合同下列的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 NO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
港口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中通公司和宁波马士基代理货物运输,宁波马士基是实际承运人。合同号L-003项下的货物出运后,港口公司没有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刘旭公司,也没有返还核销单和报关单退税联。刘旭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迟迟不交付正本提单。2006年5月,刘旭公司通过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方取得正本提单和相关资料。由于未及时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刘旭公司的国外客户无法提货,该客户因此提出解除与刘旭公司的全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年12月,刘旭公司与该客户签订赔偿协议,确定刘旭公司赔偿违约金288182美元;承担集装箱滞港费和海运费;已到目的港货物由刘旭公司自行处理;解除前述三份购销合同。
刘旭公司认为,其已根据港口公司等三被告的要求提供报关单据并交付货物,港口公司等三被告接受货物并已出运,故刘旭公司与港口公司等三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口公司等三被告应履行及时交付提单的义务。由于港口公司等三被告未及时交付提单,致使刘旭公司不能履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并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港口公司等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旭公司利益。请求判令:一、港口公司、中通公司、宁波马士基连带赔偿因不提供提单造成刘旭公司无法履行外销合同的损失288182美元;二、赔偿刘旭公司因此产生的集装箱滞港费美元、运费51948.05美元、仓储费6000美元、已发货物的处理差价美元、未发货物的积压损失美元、已开发票货物未退税损失11220美元、强制执行费用和打提单费1598 .70美元、288182美元赔款的利息损失美元,去外国解决合同纠纷和货物处理的差旅费、电话费和公证、认证等费用共计5166.35美元,以及去外国解决合同纠纷及处理货物的翻译工资96843.42美元(可按照1s7.3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实质争议的事实为:2006年1月,港口公司接受广交会公司委托,为其代理刘旭公司出口尼日利亚的集装箱货物办理运输事宜。之后,港口公司将该事务转委托于中通公司办理,中通公司又转委托案外人宁波中远向宁波马士基办理订舱委托。同年2月3日,提单号项下的涉案6个货柜装船出运,2月22日,提单号、、项下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共6个货柜装船出运。日、4月25日,上述二批货物分别抵达尼日利亚CALABA(卡拉巴尔)港。嗣后,因正本提单在签发及交付环节中出现争议,两批货物滞留目的港。日,刘旭公司、广交会公司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从中通公司处取得宁波马士基于日签发的提单号、、的全套正本提单,从宁波马士基处取得当日签发的提单号的全套正本提单。嗣后,上述四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柜,由宝耀公司在目的港办理提货。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纠纷定性问题。刘旭公司并非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广交会公司尚未通知涉案货物运输方,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于刘旭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刘旭公司对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损失,不具有诉权,因此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涉案提单记载,宁波马士基是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本案合格被告。
(二)关于是否存在港口公司、中通公司、宁波马士基不交或迟延交付提单的问题。日的6个货柜装船出运后,宁波马士基于日签发正本提单一套,编号为,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广交会公司,收货人为GOVERNOR′S OFFICE,CALABA C.R.S NIGERIA,WEST-AFRICA,通知方为C/O MR.AYIITA AYI,SPECIAL ASSISTANT。之后,应托运方要求,并提供3月30日保函后,宁波马士基于4月5日重新签发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一栏更改为“TO ORDER”,通知方为ZHENG KE HAO(中文谐音“郑克浩”,下同)。该正本提单经广交会公司背书后,又遭退回。广交会公司于4月20日另出具一份《重签保函》,要求更改收货人为宝耀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5月12日,宁波马士基重新签发提单号的全套正本提单,并通过宁波海事法院移交了该套正本提单。
日的6只货柜装船出运后,宁波马士基于同年4月24日签发三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广交会公司、收货人为宝耀公司。5月12日,中通公司亦通过宁波海事法院移交了上述编号、、的全套正本提单。
另,编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信息于日之前,其他三套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信息于日之前,未见于宁波马士基提供的电子系统数据中。
(三)关于刘旭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客观。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已到港货物的损失如下:涉案四套提单项下货物分两批装运后,已陆续于月份运抵尼日利亚卡拉巴港,其中提单号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美元,提单号、、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89120美元,合计美元。因无正本提单提货,宝耀公司与刘旭公司多次协商后,解除了双方的贸易合同,并于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旭公司赔偿宝耀公司288182美元违约金,并由刘旭公司承担集装箱滞港费和海运费,已到港货物归刘旭公司自行处理,但由宝耀公司协助刘旭公司清关,未出运的在国内仓库货物亦由刘旭公司处理。同年12月20日,对违约金支付方式双方又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并由宝耀公司出具《声明书》。次日,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通过银行三次转帐,付给宝耀公司奈拉。日,刘旭公司将前述已到港的12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以76215.75美元转卖与玛格万公司,货物差价损失共计美元。经计算,第一批到港货物价值占全部到港货物价值的64.79%,提单号(应为)项下货物的相应处理价为49380.18美元,该批货物损失美元;提单号、、项下货物的相应处理价为26835.57美元,该批货物损失为62284.43美元。
由于刘旭公司与宁波马士基等在本案所涉提单签发、交付环节发生争议,前述四票已到港的涉案货物,未办理正常提货,直至日之后,宝耀公司以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日至12月19日期间,马士基尼日利亚公司(卡拉巴)陆续收取宝耀公司滞期费5607959奈拉,其中涉及提单号项下6只货柜,自日起计算至10月28日的208天滞期费共计奈拉。经计算,提单号项下货柜的平均日滞期费为12919.49奈拉,至日,滞期39天,滞期费应为奈拉,折合人民币31491.26元(按1元人民币比16奈拉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涉及其他三份提单项下6只货柜自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180天滞期费为2426418奈拉,平均日滞期费13480奈拉,至日,滞期11天,计148280奈拉,折合人民币9267.50元(按1元人民币比16奈拉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同年10月起,尼日利亚港务局分四次共收取宝耀公司滞港费1123884奈拉,其中涉及提单号项下6只货柜,日卸货,港方按滞港209天计算,收取505617奈拉,平均日滞港费2419.22奈拉,自日起计算至日,滞港47天,计奈拉。涉及其他三份提单的6只货柜,日卸货,港方按滞港185天计算,收取451617奈拉,平均日滞港费2441.17奈拉,截至日,滞港19天,计48382.23奈拉。日,刘旭公司与宝耀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嗣后,刘旭公司向宝耀公司支付了美元贸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88182美元。根据前述四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经计算,提单号项下货物价值占前述贸易合同总货款的10.81%,对应的违约金为31152.47美元;提单号、、项下货物价值占贸易合同总货款的5.88%,对应的违约金为16945.10美元。以上合计违约金损失48097.57美元。
此外,提单号项下货物的运费18600美元、包干费18945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68210元(已按日支付之日100美元比802.50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已由广交会公司于2006年3月向港口公司支付。其他三票货物海运费18600美元、包干费1977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66872元及利息,经原审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2号判决生效后,刘旭公司已履行。刘旭公司因海事强制令申请一案,承担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其他费用5000元(人民币)。
根据刘旭公司提供的各项差旅费票据,以及刘旭公司出国人员的出入境签证记录,酌定刘旭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国外差旅费用元人民币。同时,根据刘旭公司提供的己方出国人员行程表,尤其是刘旭东出境时间、地点,确认刘旭东个人产生的差旅费用872元,其他一名随行人员的境内差旅费用酌情认定860元。综上,刘旭东等二人因处理货物的境内外差旅费用酌定为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际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迟延签发提单致使收货人不能及时提货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由于提单本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刘旭公司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并无不妥。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交会公司,承运人并非宁波马士基,宁波马士基是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即使宁波马士基具有迟延签发并交付提单的行为,也应由承运人承担后果。同时,刘旭公司既非提单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且涉案两票提单项下的出口货物已由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因此,刘旭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对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所有权,故刘旭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货方,显然于涉案两批货物运抵目的港之日起一年内,均未及时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从现有证据看,宁波马士基迟延签发提单与货方多次要求改单有因果关系,因该改单行为导致的迟延签发提单后果,不应由宁波马士基承担。而且,刘旭公司、广交会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刘旭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的被告主体亦有错误。港口公司、中通公司、宁波马士基有关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刘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日判决:驳回刘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0元,由刘旭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旭公司是本案的货物所有权人。广交会公司只是刘旭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其代理出口和结汇事务,并收取刘旭公司的管理费用。即使广交会公司名义上享有货权,也已与刘旭公司办理了权利转让手续。货物发运事宜也由刘旭公司与港口公司直接联系,而非广交会公司。二、刘旭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刘旭公司与广交会公司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尽管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广交会公司,但托运单同时也记载了装箱地点在温州北白象,装箱单载明了装箱人名称是刘旭公司并由刘旭东签名,足以证明刘旭公司是真正将货物交付托运的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相关规定,刘旭公司系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且该托运人身份已为(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刘旭公司在索赔过程中也早已多次披露自己为实际托运人,故刘旭公司理应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权。此外,刘旭公司以货运代理业务中宁波马士基等三被上诉人违法扣押提单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旭公司依法也享有独立的诉权。三、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特殊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相关规定。且刘旭公司通过海事强制令于日获得案涉提单,于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按一年诉讼时效也未届满。何况,刘旭公司及广交会公司于日向三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处理损失赔偿事宜,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四、宁波马士基等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转递等环节的履行方,违反及时签发、转递提单的法定义务,无故扣留刘旭公司的提单,侵害了刘旭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刘旭公司多次向港口公司索取十二个货柜的提单,但港口公司反馈的不能取得提单的原因是宁波马士基要求发货人提供“CRI NO或FORM M NO”,否则货柜将被退回。港口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推托,不及时催要提单;中通公司不仅不及时催要提单,还扣留了已开好的三份提单;宁波马士基无故迟延签发提单,三者行为导致刘旭公司无法按时取得提单而造成货柜在卡拉巴港被无端滞留,并最终导致整个外贸合同被解除,刘旭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结局。原判认定改签提单系货方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刘旭公司、广交会公司从未收到过改签的提单;即使有改签情况存在,也是迫于宁波马士基的要求所为,不应由刘旭公司承担责任。五、刘旭公司的一系列损失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原判对刘旭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超过100余万美元的货物处理损失及处理过程发生的费用等凭证未予充分认定不当。综上所述,由于涉案货物需收货人收到提单副本传真才给付30%的货款,由于提单无着,刘旭公司显然得不到相应的款项,还致整个交易落空。原因完全在于,宁波马士基等不顾刘旭公司多次解释―按照尼日利亚保税区政策无需提供“CRI NO或FORM M NO”文件,拒绝签发提单,才致产生本案的巨额损失,各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旭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港口公司辩称:一、刘旭公司以提单提起诉讼,但其非提单当事人,其也非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故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本案诉权。二、本案从货物到港时间起算,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间也不存在任何中断的事由。三、在提单转递问题上,港口公司没有过错。港口公司与刘旭公司是代理关系,港口公司已完成了代理义务。四、港口公司的代理行为与刘旭公司各项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辩称:一、刘旭公司起诉时间为日,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日,又以债权受让人身份通知,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未合法取得债权,且承运人已经凭提单放货,刘旭公司对货物无所有权,故其没有诉权。二、刘旭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选择了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一审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对确定此诉因也没有异议,但其上诉提出特殊侵权,显然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其超过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行为进行开脱,不应予以支持。四、刘旭公司规避货物出运后仍不断要求承运人改签提单的事实,未经索单即申请海事强制令,造成中通公司扣单的假象,以此转嫁损失,实际是将贸易风险转嫁代理人的行为。刘旭公司的损失是其贸易风险所致,与中通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刘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马士基辩称:一、刘旭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原审中明确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而其非提单当事人。刘旭公司提供广交会公司的权利转让文件,本身说明其自己也认为其非权利主体。二、宁波马士基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三、刘旭公司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不应再出现特殊侵权的问题。本案也不存在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况,刘旭公司于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判已经认定提单的延迟签发是刘旭公司多次要求改单造成的结果,故本案的三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五、刘旭公司提出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刘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旭公司和广交会公司于日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刘旭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2.广交会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广交会公司接受代理后,实际出运事务主要由刘旭公司联系,广交会公司未发过延迟发货或改签提单指令。3.刘旭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的有关往来传真件。主要包括:(1)日刘旭公司发给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的传真,主要内容为刘旭公司向港口公司发出要求代为出运货物的要约;(2)日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给刘旭公司的传真,主要内容为港口公司承诺接受该出运业务;(3)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回传刘旭公司的制单日期为日的集装箱托运单传真件,主要内容为货物装箱参数并注明装货地点为刘旭公司所在地“温州北白象”以及“永强机场”;(4)日,刘旭公司要求港口公司在提单上注明的英文内容的传真件及中文翻译件。要求在提单上注明“无需提供CRI清结报关许可及关税资产评估”文件等内容;(5)日港口公司就刘旭公司货物出口的运费报价传真件;(6)日刘旭公司给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的传真件,告知集装箱货柜于8日晚10点装箱完毕运走,要求装船后尽快寄交提单;(7)日港口公司蒋青青给刘旭公司的传真件,称保证在1月15日前寄送提单;(8)日港口公司给刘旭公司的传真件,告知刘旭公司所送的由马士基(上海)公司签发的刘旭公司以前发给宝耀公司货物的六份提单已送宁波马士基,但宁波马士基仍要求提供“CRI NO或FORM M NO”文件才肯出提单;(9)日港口公司给刘旭公司的传真,主要内容为宁波马士基坚持不出提单“叫你在尼日利亚关内买一个FORM M NO或能出FORM M NO的公司或个人,我们也可以帮助你提供尼日利亚的收款人。就立即出提单。先出提单你可以在提单背书给宝耀公司或阿里屯建材有限公司都可以。否则,卡拉巴港口不能吊上,船公司把12个货柜退回中国”;刘旭公司以该批传真文件证明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宁波马士基一定要求提供“CRI NO或FORM M NO”文件,否则就不愿意出提单的事实。4.中通公司起诉刘旭公司拖欠运费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即制单日期为日的集装箱托运单和日港口公司给中通公司的关于刘旭公司货物运费的报价传真件。用以证明刘旭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5.日港口公司给广交会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因宁波马士基要求贵司改变收货人。因原订舱的收货人没有提供FORM M NO或CRI NO无法出提单,货柜发出了两个多月产生码头滞港费很大,所以我们提供给贵司收货人,先把货柜卸上码头。以减少码头滞港费。收货人:GOVERNOR’S OFFICE CALABAR.C.R.S NIGERIA WEST-AFRICA,通知人:C/O MR AYIITA AYI SPECIAL ASSISTANT”。6.日港口公司给广交会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因宁波马士基(承运人)要求贵司出重签保函内容改变收货人,我们3月15日提供给贵司的收货人是将货柜卸上码头。不能办理FORM M NO或CRI NO所以申请重签保函,改变能办理FORM M NO的收货人。内容如下:……(收货人、通知人与前一传真内容相同)现由于目的港收货人公司经办人发生职务变迁,我司申请将正本提单改签为:收货人:TOORDER 通知人:ZHENG KE HAO ……否则宁波马士基决定将货柜退回中国。请速办!”7. 日港口公司给广交会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宁波马士基(承运人)已向目的港马士基(尼日利亚)航运有限公司询问过。前订舱的收款人宝耀公司、阿里屯建材有限公司没在卡拉巴保税区内。不需FORM M NO和CRI NO可以提取货物。因此,贵司必须要写一张。‘重签保函’,内容:……(货柜箱号等基本情况描述)现由于目的港收货人贵司经办人员发生职务变动,我司故此申请将正本提单改签为:1、CONSIGNEE:BAO YAO HUAN JIAN IRON &STEEL GROUP CFTZ PLOTS A23-A30 AND A57-A65 CFTZ CALABAR-CORSS RIVER STATE TEL:0052 FAX:0027 NOTIFY PARTY:SAME AS CONSIGNEE 2、DESCRIPTION OF GOODS:删除:‘IDF NO MF-0114572’此行。否则宁波马士基和中通公司坚决不把提单寄出。贵司就无法拿到提单证据,我被刘旭东逼得只想跳河了。帮忙一下,请先办理保函。……”上述证据5-7均加盖了广交会公司的印章,表明其来源于广交会公司。刘旭公司以证据5-7证明改变原收货人是宁波马士基要求所为,宁波马士基以退货回中国相威胁要求广交会公司重签保函,而不是广交会公司要求重签保函;同时证明宁波马士基是承运人。8.广交会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与证据2相同)。港口公司、中通公司、宁波马士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针对刘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港口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因与港口公司无关而无法确定;证据2,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书证,也不属证人证言,其内容对港口公司而言无法知悉,故对于有无改单并不清楚;证据3,部分传真件在一审中提供了,正好证明港口公司是刘旭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故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旭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7,港口公司从来没有发过这样的函,材料左上角的字母体现的是广交会公司发给港口公司,而非港口公司发给广交会公司,与证据3中05年12月30日(应为28日)的函件格式不一样,故这些传真件是虚假的;证据8,因与证据2相同,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意见同证据2。
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同意港口公司陈述的意见;证据2,虽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广交会公司称运费等与其没有关系,但很多单据上都是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证据3,由于是刘旭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的函件,对此不发表意见,但是这些材料恰恰证明了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系中通公司签的字;证据5-8,均不是新证据,在坚持该主张的前提下,作如下说明:(1)该批证据体现的是刘旭公司与港口公司、宁波马士基就涉案货物出运后如何处理的相关过程,具体操作中通公司并不知情,中通公司没有介入货物出运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交涉。货物顺利出运后,中通公司已完成货代工作,改单与否与中通公司无关;(2)港口公司给广交会公司的传真中提及如果不改单中通公司坚决不寄提单的说法不符事实,中通公司不予承认;(3)广交会公司称没有介入改单的说法,明显与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刘旭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同时因其与刘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4)该批证据均针对宁波马士基,就刘旭公司与承运人的争执,中通公司不加过多的评论。
宁波马士基质证认为:八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广交会公司与刘旭公司事前并无权利转让协议,本案中签发的提单也有广交会公司盖章,广交会公司从来没有披露刘旭公司,故该两份证据是事后伪造的,不予认可;证据3、4,不是二审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定;证据5-7,真实性也均无法认可,虽然传真件原件内容与复印件是一致的,但复印件与原件无法重合,形式上存在不一致,且按刘旭公司说法,材料是港口公司发给广交会公司,系当时复印,但原件已模糊,原件与复印件无法相符,不足以认定;港口公司拒绝承认发过该批函件,更没有证据证明宁波马士基有任何的主动要求改单的行为;这几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宁波马士基就是承运人,故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刘旭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同证据2,广交会公司所称明显与刘旭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内容虚假,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广交会公司在证据2即其出具的证明(也即证据8)中加盖了公章,各方当事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中有关其没有参与货运过程的联系及改单事宜,与刘旭公司提供的从广交会公司获取的有关改签提单事项的传真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费用的单据相矛盾,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即证据1、3-7,各方当事人虽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均无实质性的否定意见,其中证据1、3、4中的部分传真材料已在原审中提供,原审法院也认定了部分,但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均应予以认定;证据5-7,虽然港口公司否定发过这些传真,但传真件中均有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的签字并加盖了港口公司业务专用章,传真内容具有连贯性,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对刘旭公司的主张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刘旭公司与广交会公司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约定刘旭公司以广交会公司名义出口货物,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日,卖方刘旭公司与买方宝耀公司(又名阿里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L-003、L-003-01、L-003-02的三份关于电气配件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美元。三份合同均注明出口代理方为广交会公司;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一部分 1.本合同货物的提单应列明如下项目:为符合尼日利亚政府免税出口加工区1992年颁布的63号文件及关于运往尼日利亚免税加工区规定之文件12(10),本合同下列的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 NO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英文原文为:GOODS EXEMPT FROM PRE-IMPORT INSPECTION SCHEME AND ISSUANCE OF CLEAR REPORT OF INSPECTION CRI,VALUATION ASSESSMENT FOR CUSTOMS DUTY PUPPOSES IS NOT REQUIORED,IN ACCORDANCE WITH NIGERIA EXPORT PORCESSING ZONES AUTHORITY DECREE NO.63 OF 1992 AND SHIPMENT TO EXPORT PROCESSING ZONES IN NIGERIA,SETION 12(10) AND ALL TAXES EXEMUTION AS PERSECIION 8 OF THE ACT UNDER REFERENCE);2.卖方应在货物出运之日起10日内将提单传真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传真件后付30%货款。卖方收到货款总额30%后,将提单原件快递给买方,余款70%,货到后付清。第二部分……2.交货日期:运后2个月内到达目的地港口;3.付款方式:买方收到货物后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5.违约条款:a.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延期交货。卖方应支付违约金及误工费给买方,违约金误工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5%计算;……”三份合同还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1款分别约定货物的出运时间分别为日前、2月28日前、3月6日前。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旭公司于日与港口公司联系,要求港口公司分三批(对应三份合同)代为办理出口货物至尼日利亚的海运事务,并要求:第一批货在日-10日装运;先交提单后付运费;广交会公司付运费后,核销单、退税联寄广交会公司;装船后即出提单。港口公司于当月25日回复同意接受该业务。港口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中通公司,中通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向宁波马士基订舱。
日,港口公司传真广交会公司要求确认运费报价,并在传真上加注“1月12日”字样。广交会公司于同月30日回传上述传真件,对运费等费用予以确认,并特别注明船期为1月12日。港口公司于当日将该传真件又传真给中通公司。日,港口公司还将集装箱托运单传真给刘旭公司确认,该托运单载明:发货人为广交会公司,收货人为宝耀公司,目的港CALABAR,船期1月12日,还包括货物箱数、品名、重量等参数。同日,刘旭公司、广交会公司传真港口公司,明确要求提单需显示贸易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的内容即“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 NO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日,刘旭公司传真港口公司,告知12个集装箱的货物于8日晚之前装箱运走(装箱单显示装箱日期为日、8日,可相互印证),并要求尽快取得提单。
日,提单号项下的6个货柜装船出运,于3月27日(实际卸船时间为26日)到达尼日利亚CALABA(卡拉巴尔)港。日,提单号、、项下6个货柜装船出运,于4月25日(实际卸船时间为23日)抵达尼日利亚CALABA(卡拉巴尔)港。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刘旭公司仍未取得所需提单,其与广交会公司于日通过原审法院以海事强制令从宁波马士基获得于当日签发的编号为的正本提单;从中通公司获得由宁波马士基于日签发的编号分别为、、正本提单。该批提单均载明:发货人为广交会公司,收货人为宝耀公司,由宁波马士基作为丹麦A.P.穆勒马士基公司(以下简称穆勒马士基)的代理人签发,同时加注了“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 NO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其间,宝耀公司于日通知刘旭公司,“L-003合同项下货物交货期已到(因合同约定2月10日出运,出运后2个月交货,即应在4月10前交货),再限5天内必须把提单交到我司,否则我们另找货源,造成我司的一切损失后果由贵司负责”。
嗣后,因宝耀公司不再需要本案货物,刘旭公司与宝耀公司经长时间谈判,直至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旭公司赔偿宝耀公司违约金288182美元(按合同总金额19%计算,);集装箱滞箱费和海运费由刘旭公司承担;已到港货物由宝耀公司代办清关提货,货物由刘旭公司自行处理;在刘旭公司仓库未出运的L-003-01、L-003-02合同项下货物由刘旭公司自行处理并解除三份合同的买卖关系。宝耀公司实际为刘旭公司提取货物的时间为港口管理部门收取滞港费的终止时间即日和27日。
日,中通公司以广交会公司、刘旭公司、港口公司为被告,就本案争议所涉货物的海运费结算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货运代理合同运费纠纷的诉讼。原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马士基为承运人。该判决业已生效。
刘旭公司认为,港口公司、中通公司、宁波马士基未及时提供出口货物的提单,使其蒙受巨大损失,于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各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旭公司不能及时获得提单的原因及其与本案损失的因果关系;刘旭公司的损失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刘旭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未明确案由,但其在日原审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明确其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日进行证据核对时也已宣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范畴内衡量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的交易过程看,刘旭公司委托广交会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刘旭公司、广交会公司与港口公司联系确定海运业务,由港口公司委托中通公司代理货运业务,又由中通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向宁波马士基订舱,由宁波马士基签发提单。港口公司与中通公司系货运代理人,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非适格的被告。刘旭公司虽非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但其与港口公司联系货运事务并将货物交付接卡司机拖运,港口公司也明知货物所有人为刘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其系“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故刘旭公司仍系本案交易中的托运人,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因不能及时获得提单按时提取货物蒙受损失提起诉讼,其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提单项下货物业经提取,刘旭公司已无所有权而不具备原告资格不当。(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宁波马士基为本案交易中的承运人,故宁波马士基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是适格的被告,原判认为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予纠正。
二、刘旭公司不能及时获得提单的原因及其与本案损失的因果关系
从广交会公司给港口公司的费用确认单可知,广交会公司已向港口公司明确船期为日,接卡时间为1月7、8日,但直至日、22日分两批装船,出运已经迟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旭公司要求延期发货,作为承运人宁波马士基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港口公司出具给刘旭公司的证明以及港口公司业务员蒋青青给刘旭公司的传真件显示,刘旭公司不能及时取得提单的起因在于,刘旭公司要求提单加注“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 NO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而港口公司反馈的信息是宁波马士基不同意加注该部分内容,而必须提供“CRI NO或FORM M NO”文件,蒋青青传真刘旭公司称已将上海马士基曾向刘旭公司签发的加注免税条款的提单送给了宁波马士基,可以印证该交涉过程。宁波马士基强调不能出单的原因在于广交会公司要求改签提单,并提供了广交会公司于日、4月20日出具的《重签保函》和由其于日、4月5日签发的修改了收货人的提单,以证明改签提单非其要求所为,但刘旭公司二审提供的从广交会公司处取得的港口公司给广交会公司的传真即二审证据5-7可以表明上述改签的提单收货人信息来源于港口公司转递的下家提供的信息;传真内容反映出改单的目的还是为了符合具备CRI NO或FORM M NO条件。而上述改签行为仅涉及提单,并不涉及编号为、、的三份提单,宁波马士基均未及时签发,直至日、5月12日才签发上述提单,而货物则早在日、22日装船出运。两批提单的签发时间均迟于收货人宝耀公司宽限的收货时间4月18日,故作为承运人的宁波马士基对此有过错。因宁波马士基未及时提交提单,导致刘旭公司不能及时向宝耀公司交付货物,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由刘旭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并赔偿违约金,故宁波马士基的行为过错与刘旭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三被上诉人还认为,即使其存在过错,由于基础贸易合同约定T/T付款方式,可以办理电放,故其过错与损失没有因果联系,刘旭公司应自负责任。事实上,基础贸易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卖方应在货物出运之日起10日内将提单传真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传真件后付30%货款。刘旭公司必须依靠提单方能获取首期30%的货款,故三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刘旭公司的损失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份额
刘旭公司起诉主张因不能及时提货导致合同解除造成了合计人民币元的巨额损失。刘旭公司诉请的损失项目繁多,从整个贸易合同角度考虑,其主张的损失均系直接损失,包括未供货部分的损失也系合同解除而产生,但从海运行为考虑,与海运行为直接相关的仅是第一份L-003合同,超出该合同部分的损失显然是海运相关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故宁波马士基需承担的责任应以其所能预见的损失数额为限。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L-003合同项下足以认定的主要损失数额为:货物降价转卖的差价美元、滞箱费5607959奈拉(16奈拉合1元人民币)、滞港费1123884奈拉、对应本案货物价值的违约金为48097.57美元(支付宝耀公司贸易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违约金为288182美元)、海运费372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8715元、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人民币10000元、刘旭公司因处理本案货物的境内外差旅费人民币元。该部分款项累计金额超过货物本身价值美元,宁波马士基承担数额应不超过货款加海运费加保险费的数额。因本案并无海运保险费单据到案,故赔偿总额应为货物价值美元加上海运费37200美元,合计美元。刘旭公司于日将货物转卖后,主要损失才固定,故宁波马士基应从刘旭公司转卖货物的日支付赔偿款项的相应利息。
四、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两批货物分别于日、4月25日到港,宁波马士基等三被上诉人据此认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应从日起算,则日诉讼时效届满。对此,刘旭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于日获取正本提单四套,宁波马士基和中通公司交付提单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且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中明确:“…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由此可以推断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被法院裁定执行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刘旭公司于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的诉讼行为发生时,尚未超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宁波马士基等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刘旭公司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因承运人宁波马士基不及时签发提单,货物实际托运人刘旭公司无法按时向收货人交付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产生巨额损失,承运人宁波马士基应当在其履行合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损失。货运代理人港口公司、中通公司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刘旭公司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其提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对于刘旭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马士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旭公司损失人民币元(以美元按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U7.78换算),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71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刘旭公司各负担71811元,被上诉人宁波马士基各负担17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包 如 源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代理审判员  裘 剑 锋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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